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更(二)字,104年度,2號
KSHM,104,侵上更(二),2,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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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黃燦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
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39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0000甲0000B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號0000甲0000B(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B 男),與代號0000甲0000 號女子(85年3 月出生,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堂叔與堂姪女之關係, 其竟因見A女年幼可愛及不懂世事而認有機可趁,遂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91年2 月12日至17日之過年期間某時 (即A女年僅六歲之時),先將A女誘拐至其位於屏東縣恆 春鎮恆南路上住處之房間內,遂將自己之褲子脫掉,再利用 其體型及力氣上之絕對優勢,加上空間上之隔離因素,強制 控制A女之人身自由,並將A女之褲子脫掉後,強行將A女 與其面對面之方式,抱在其大腿上以方便其陰莖插入A女之 陰道內得逞;直至A女因過於疼痛而大哭其始罷手,並以磁 鐵公仔安撫A女使之停止哭泣。於93年1 月22日至27日之過 年期間,其又找到機會將A女帶至同上房間,遂又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以前述相同之手法,強行將自己之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得逞。事後,A女於99年3 月間,因所就讀國中 之輔導老師與之持續談論一些情緒問題時而得知上情,再轉 告A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 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C 女),並依規定通報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係 以被害人A女之證述,並有A女就讀國中時之輔導及諮商記 錄1 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書(証明被害人 A女之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0.2 公分之傷痕),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所出具之A女精神鑑定書1 份(証明被害人A女 有「創傷性壓力症候群,慢性」)可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其係被害人A女之堂叔



,且其知悉A女當時未滿14歲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堅 決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我在職場教書十幾年 ,如果我有這習慣,為何這十幾年來都沒有被申訴過的紀錄 ,反而我有得到很多嘉獎,我沒有性侵被害人,我在精神鑑 定上,也沒有這個傾向,我是被誣賴的等語。經查:(一)A女就其所訴遭受被告2 次性侵害之情節,先於99年5 月 20日警詢時稱:「(第1 次)我不知道堂叔對我性侵時有 無以手指或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或肛門,我只是覺得很痛 …(第2 次)被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等語(見 警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後於同年8 月27日偵訊時稱 :「(問:被告是不是用他尿尿的生殖器插入?)是」、 「(問:八歲那一次,被告也有碰你的生殖器?)一模一 樣」(見偵查卷第107 、108 頁),於原審則稱:「(問 :被告生殖器到底插入你的陰道或肛門?)被告性器有無 插入我肛門,我從頭到尾都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0 8 背頁);就其遭被告性侵害時之姿勢則稱:「(問:他 壓著你?)不是,他抱著我,面對面,我坐他大腿上…第 2 次也是他抱著我面對面」(見偵查卷第108 頁),後稱 :「被告是蹲著,抱著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背頁) 。查2 人性器是否接合,牽涉法律上既遂、未遂之認定, 乃重要之法律構成要件;另A女若果遭性侵害,就被告當 時之位置、姿勢,理應有深刻印象,當不致有不同陳述, 然A女所陳,前後均不相同,則其所述是否真實,即有可 疑。
(二)又A女於原審另證稱:91年第1 次性侵時,上訴人並未脫 光我衣服。就性侵的姿勢陳稱:印象中,被告是蹲著抱著 我(見第一審卷第二○五頁背面),又稱:被告有咬我腹 部,咬痕現在還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六頁)。公訴 人認被告強行以雙手抓住A女手臂,面對面將A女抱在大 腿上,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先後二次對A女為性交之 行為。據此,則A女應該是跨坐在被告之大腿,則以此兩 人之方位,且A女並未被脫去上衣,則被告能否再以口咬 A女之腹部,且被告若有性侵之行為,應恐為人查知,焉 可能再咬A女之腹部,而留下疑點,是A女之指證,尚與 常理不合。
(三)再A女證稱:「被告有咬我肚子,現在我的肚子上還有疤 痕」等語(見警卷第5 頁)。惟A女肚子上之疤痕經鑑定 之結果為「A女腹部的確有大小不一之線狀疤痕3 處,且 成一直線排列。因人類上下排牙齒排列分別為ㄩ及ㄇ字圓 弧形狀,A女身上之疤痕若是咬痕不會呈現單純的直線排



列,而會以ㄩ或ㄇ字圓弧形狀排列才對,所以推論A女右 腹部之線狀疤痕應該不是咬痕」,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2 月7 日高總管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A女(0000甲0000 )病歷資料查詢 函覆表1 紙、照片2 紙可證(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97甲100 頁)。告訴代理人就此雖主張,該咬痕因為經過A女一再 為摳抓、結痂後,方形成一直線排列云云。然本院上訴審 再次詢問鑑定醫院之結果,據覆以「該女右腹部之線狀疤 痕應非咬傷之痕跡(原發性),惟就來函所提疑問:是否 為咬傷後,再經人為摳抓結痂後所致(續發性),就臨床 研判確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唯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因 而以前述(上次回覆)之說明作結」,復有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7 月17日高總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51 頁 ),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即高雄榮民總醫院判定「A女右腹 部之線狀疤痕應該不是咬痕」,此與A女所述其右腹部曾 遭被告咬傷,即有不合。
(四)又證人即A女之母C 女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就讀幼稚園 或小學時,應該是由我幫她洗澡…那次是在恆春幫她洗澡 ,我叫她蹲著,我用蓮蓬頭幫她沖,被害人有閃躲說會痛 ,但我沒有在意」、「(問:被害人就讀幼稚園或小學時 ,你那時候有無發現被害人肚子有被咬傷的牙齒傷痕?) 我現在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頁)。C 女既於 案發期間有幫A女洗澡,則其使用蓮蓬頭沖水前,理應會 以肥皂或沐浴乳先行塗滿A女身體,而咬痕並非一般常見 之擦挫傷,A女又有喊痛,則C 女於此時當無不注意到A 女腹部有咬痕之理,然C 女並未為此證述,且A女若因有 此咬痕而一再摳抓、結痂,C 女更無不注意到之理,是A 女腹部之傷痕是否確實為其就讀幼稚園或小學時所產生, 即有可疑。再咬痕(ㄩ或ㄇ字圓弧形狀排列)若遭一再反 覆摳抓、結痂,傷痕外形應會趨於擴散、平整,此為一般 人對傷口反覆摳抓結痂後,會有之經驗,故ㄩ或ㄇ字圓弧 形狀排列之咬痕,當不至於因一再反覆摳抓結痂,反而縮 小呈規則的一直線排列之傷痕,是A女腹部之傷痕,應非 咬痕,可以認定,是A女此部分之陳述,亦有疑義。(五)人體之皮膚表層被咬縱留有齒痕,若非皮破出血,咬痕應 不致存留多日,然A女之腹部迄今仍有疤痕,顯見該疤痕 於受創時,應有破皮出血之情形。惟據A女之母於第一審 證稱:「(辯護人問:A女就讀幼稚園或小學時,都是你 幫她洗澡的嗎?)應該我幫她洗,我還沒有那麼快讓她自



己洗。」、「(辯護人問:你有無印象被害人就讀幼稚園 或小二時,你幫被害人洗澡時,她有向你反應,她身體哪 邊很痛,或哪部位有傷痕不舒服的事?)有,我記得那次 是在恆春幫她洗澡,我叫他蹲著,我用蓮蓬頭幫她沖,被 害人有閃躲說會痛,我那時都沒有想什麼,我覺得孩子都 在我身邊,我想說是不是因為回去坐到不乾淨的馬桶,抓 傷之類會痛。被害人曾經有跟我說會痛,但我沒有在意。 」、「(辯護人問:你那時候有無發現被害人肚子有被咬 傷的牙齒傷痕?)我現在沒有印象。可是我可以肯定她應 該有給我合理的答案,所以我才沒有去追究,因她身上如 果有受傷,我一定會去問,但她如果給我合理的答案,我 就不會去追究,所以我現在對這事情沒有很深刻的印象。 」、「(辯護人問:所謂沒有深刻印象,你到底有無發現 被害人肚子有被咬的牙齒傷痕,你有無印象?)我印象沒 有那麼的深刻,但是小孩身上偶爾有傷口,我會去關心, 她給我合理的解釋,我就不會有那麼深的印象。」等語( 第一審卷第217 頁)。A女稱腹部係於91年農曆過年期間 被咬傷,於十年後仍有疤痕存在,則當時必然破皮流血, 且血跡應會沾染其衣服,一般父母如發現稚齡兒童有如此 傷痕,應會有必要之醫療處理,且其傷口並非在手腳四肢 ,而係於腹部,兒童能為如何合理之證詞,使其父母不致 起疑,均非無推敲之餘地。然A女之母對所謂A女腹部被 咬傷,迄今仍有疤痕一節,似無所悉,則A女所述是否屬 實,即屬存疑。
(六)另A女原同意測謊,然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進行測 謊鑑定時,因「A女對於測謊問卷內容諸多疑慮無法充分 配合,未進行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6 月24日調 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證(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83 頁),是亦無測謊鑑定之證據可供作為A女陳述為真實之 佐證。
(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雖認「A女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A女之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因其於6 歲及8 歲遭 性侵所致」(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2 月9 日高市凱醫 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A女(0000甲0000 )精 神鑑定書、101 年12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第154甲160 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33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亦認「陳女之精神症狀可合乎遲發性創傷 後壓力疾患之診斷準則」(高雄榮民總醫院101 年7 月26 日高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A女(0000甲000 0 )精神狀況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23甲128 頁)。然證人



即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呂俊雄證稱 :「(問:這是只能診斷症狀,還是可以認定就是性侵害 造成?是否有可能是性侵害以外的原因造成的?)(鑑定 結果)是根據病患他自己的描述及他母親所述,他說他在 小學二年級(應係中學二年級之誤)時發生情緒及行為異 常,他慢慢回想,他才知道那是性侵的事件」、「(問: 有無可能是其他因素所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是病患 沒有陳述,所以醫師無法判斷?)因為病患自己及其家人 都沒有講到其他足以引起精神症狀的事故,所以我們就做 這個判斷,認是之前所發生的被性侵案件所造成。是否有 發生其他足以發生精神症狀的重大事故,我們有詢問過, 但病患及其家人都沒有提起有發生其他重大事故或類似重 大地震或足以引起病患發生精神狀況的事件」、「(問: 判斷精神症狀有無可能使用科學儀器?)沒有辦法」等語 (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42 頁);再證人即對A女進行精 神鑑定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周植強亦證稱:「( 問:遲發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是否可特定發生原因或因病患 的陳述來知道原因?)遲發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診斷都是依 據病患的陳述來做診斷,無法用儀器來判斷」等語(見本 院上訴審卷一第139 頁),則依上開2 證人所述,醫師鑑 定患者之精神症狀,僅能善意依據患者或其親友之陳述來 判斷,若陳述者故意隱瞞其他足以發生精神症狀的重大事 故,鑑定人即有誤判之可能。又周植強醫師並證稱:「( 問: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心理衡鑑紀錄的總結及建議,是否 可認定當時被害人精神壓力的來源?)根據總結,有提到 被害人在6 歲及8 歲有受到性侵的壓力,也有提到母女關 係的壓力。」、「(問:根據結論可以特定被害人的壓力 是來自何種壓力,或是被害人的壓力是多重嗎?)有可能 是多重壓力,長期壓力或急性壓力都有可能。」、「(問 :就診時病患的主要陳述?)病患陳述說,對於父母親有 矛盾的情感、態度,覺得母親表現出來的,並不是一個好 母親,母親會對他有言語的暴力,病患會試圖用自殘的行 為來使他所關心的人不要離開他。治療過程中,治療者試 圖讓病患瞭解這些自傷的行為,並不是好方法,也不是唯 一的方法,在治療的過程中也試圖建立家庭的關係。對於 母親有些攻擊性的態度還有矛盾的情感,他相信如果能夠 遠離他母親的話,他的幻覺就能夠消失」等語。另依卷內 資料,A女之「輔導紀錄表」、「個案諮商歷程摘要表」 ,除記載A女陳述其遭被告性侵外,並記載A女精神壓力 之來源尚有母親(A女說跟母親處不來,在家她只是盡義



務責任當個女兒,跟母親難談自己的委屈、憤怒、慚愧、 悲傷、發洩、心疼,大都掩藏在不能哭的壓抑下。見A女 99年3 月23日輔導紀錄)、某位同學(一年多來,A女從 【聞到】血腥味至【聽到】聲音,再有影像,「她」跟A 女很像,十三歲、短髮、身高差不多,輔導老師猜是跟班 上一個跟她亦很像的女生決裂有關,本來兩人很好,但後 來對方怕被說是同性戀,而疏遠A女,A女感到受傷,必 須服藥,在諮商中仍不時害怕緊張,亦看見輔導老師被殺 (見A女99年3 月9 日輔導紀錄)。足見A女應另有壓力 來源,其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尚不得遽認純係被告所 為。
(八)A女就讀國中所提出之A女於99年3 月9 日至同年6 月7 日之期間的輔導及諮商記錄(見偵卷第100 頁彌封袋內) ,除記載A女陳述其遭被告性侵外,並記載A女精神壓力 之來源尚有母親(「A女說跟母親處不來,在家她只是盡 義務責任當個女兒,跟母親難談自己的委屈、憤怒、慚愧 、悲傷、發洩、心疼,大都掩藏在不能哭的壓抑下」,見 A女99年3 月23日輔導記錄)、某位同學(「1 年多來, A女從(聞到)血腥味至(聽到)聲音,再有影像,『她 』跟A女很像,13歲、短髮、身高差不多,輔導老師猜是 跟班上1 個跟她亦很像的女生決裂有關,本來兩人很好, 但後來對方怕被說是同性戀,而疏遠A女,A女感到受傷 ,必須服藥,在諮商中仍不時害怕緊張,亦看見輔導老師 被殺」(見A女99年3 月9 日輔導記錄)。依上述輔導紀 錄可知,A女顯然另有壓力來源,則本案上開鑑定有關A 女罹患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因係受被告性侵害所致之 推論,是否正確可信,即有可疑。
(九)卷內99年6 月15日之輔導紀錄表又記載:「A女過度依賴 輔導老師已到了一個操縱控制的地步,很多事情A女會用 負面情緒、罪惡感,來使老師照他的方式去做,A女愈來 愈不懂妥協,界線不分,最近已弄得邱老師深感不被尊重 ,有那種被威脅,被個案綁架的不舒服,諮商師覺得A女 近來愈來愈有『邊緣性人格症狀』,常會設一個陷阱使邱 老師不能做任何脫離。A女說他只為邱老師一個人活,A 女亦在老師的桌子放了一堆A女的小東西,像是在宣示A 女佔有的主權。A女說有聽到媽媽及姊姊隔著牆說A女髒 ,但老師跟媽媽澄清後,發現是A女內在投射,與事實不 符」。99年3 月23日之輔導紀錄表又載:「A女之媽媽無 奈地表示,學校可否將A女之症狀發作時錄影下來,因為 A女之媽媽在家從來沒有看過,A女所有的症狀都是聽學



校老師告知的,A女之媽媽懷疑何以A女在家不發作,卻 會在症狀出現時找輔導老師,所以曾經說A女是不是欺負 學校老師」。另依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12月6 日心理衡鑑 紀錄記載:「A女自陳最喜歡國一的輔導老師,今年的兩 次自傷行為是因為感受到被這位輔導老師遺棄而出現的。 」(第一審卷第四九頁背面),而A女於第一審亦證實其 有二次自傷行為,一次是割腕,一次是喝殺蟲劑(或清潔 劑)(第一審卷第二○九頁)。本院上訴審向屏東縣○○ 國民小學(詳卷)調閱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關於本件 調查全卷。據卷內資料,輔導老師黃○○(名字詳卷)在 該委員會訪談時除就A女在學校之狀況為陳述,並稱:「 她的狀況非常多,每天一定會有一些trouble ,我們就要 趕快去處理,後來我們都覺得她在引起我們注意」、「我 觀察到她還蠻享受我們這樣密集(被操弄)關懷她的過程 」等語。參酌上開卷內相關資料,並綜合卷內全部輔導紀 錄表,及○○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資料,A女在 學校似有異常行為,並被認有「邊緣性人格症狀」,而此 異常行為在家中則又未曾發生,凡此均會影響A女所指幼 年遭被告強制性交事實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是A女所言之 真實性,即有可疑。至A女就讀國中於99年3 月9 日至同 年6 月7 日之期間的輔導及諮商記錄,關於其遭被告性侵 之記載,均係輔導老師依A女陳述所記錄,與A女自行陳 述之筆錄性質上無任何差異,自不得以此做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補強證據。況A女98年6 月11日至99年5 月20日期間 於高雄長庚醫院兒童心智科就診,經主治醫師診斷為急性 精神被害反應,臨床主訴有嗅幻覺、聽幻覺、視幻覺及情 緒控制變差等類似被害妄想症狀,並自覺被聽幻覺威脅及 恐嚇,甚至會有暈厥或意識喪失等情形,有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100 年8 月24日(100 )長庚院高字第A72814 號函 可證(見原審卷第34頁),則A女關於本案之陳述,即無 法排除係其被害妄想症狀所致之可能。
(十)至於A女驗傷結果,雖受有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0.2 公分 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書可證(見警卷第8 頁背面彌封資料袋)。然證人即小港 婦產科醫師王秋麟就此證述:「(問:提示小港醫院婦產 科99年5 月20日驗傷證明書,依照驗傷證明書上所載的處 女膜有裂傷0.2 公分,是否就可以判斷這種傷口是在6甲8 歲時造成的?)沒有辦法」、「(問:處女膜破裂的原因 除性行為外,還有何情形會造成?)有時候撞到,或騎腳 踏車也會」、「(問:是否可以從醫學臨床上,一般性行



為導致處女膜破裂的傷口是何情形?)沒有一定」等語( 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94頁),則A女有處女膜陳舊性撕裂 傷0.2 公分,亦未必即是被告所為,自不得以此驗傷結果 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十一)檢察官起訴書另認被告於第1 次性侵A女後,「以磁鐵 公仔安撫A女使之停止哭泣」云云。惟查A女證述:「 被告對我性侵害後,沒有交付我金錢或其他財物」等語 (見警卷第5 頁背面),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 會。至於A女雖另稱:「被告有送我2 個磁鐵,叫我1 個給姊姊,那些磁鐵現在不見了」(見偵卷第105 頁) ,被害人姊姊亦稱:「妹妹拿給我1 個磁鐵,妹妹自己 也是1 個」等語(見原審卷第223 頁),然由其等陳述 觀之,被告贈送磁鐵,是否係基於親屬情誼為之,否則 豈會A女姊妹各有1 個,故被告贈送磁鐵之行為,難認 與本案有關。
(十二)被告經本院上訴審送測謊鑑定之結果「因生理反應圖譜 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6 月 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二 第83頁)可證。又本院本審審理時再將被告送測謊鑑定 ,經測試結果,亦仍因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 而無法鑑測,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 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 8 頁)。因無法測謊鑑定,而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不實。 綜上所述,因A女於原審證稱:91年第1 次性侵時,被告 並未脫光我衣服等語,又公訴人認被告強行以雙手抓住A 女手臂,面對面將A女抱在大腿上性侵,則以此兩人之方 位,且A女並未被脫去上衣,則被告能否再以口咬傷A女 之腹部,即有疑義。又A女稱伊腹部係於91年農曆過年期 間被咬傷,於10年後仍有疤痕存在,則當時必然破皮流血 ,且血跡應會沾染其衣服,一般父母如發現稚齡兒童有如 此傷痕,應會有必要之醫療處理,且其傷口並非在手腳四 肢,而係於腹部,兒童能為如何合理之證詞,使其父母不 致起疑,然A女之母對所謂A女腹部被咬傷,迄今仍有疤 痕一節,似無所悉,當時也因不知而未予追問,則A女所 述是否屬實,亦有疑義,且時隔8 年才提出告訴,証据已 因時間經過而模糊(如咬痕已模糊);況依學校輔導紀錄 可知,A女顯然另有壓力來源,則本案上開鑑定有關A女 罹患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因係受被告性侵害所致,亦 有可疑。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情事,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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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