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谷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12 、104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397
、10690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 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 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 條規定:「第36 7 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 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 依同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
二、上訴人即被告侯谷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第2 次被警查獲之 毒品,係第1 次被警搜索時未被搜出而留下來的,事實上, 被告第二次被查獲前並未施用毒品。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症, 長期服用藥物導致無法表達自我意志,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 可資為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及同年3 月20日先後經警在其住處搜 索,分別查扣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吸食 等工具,且附表二即第二次查獲毒品之種類、數量均較附表 一第一次查獲的更多。顯非警方第一次搜索其住處漏未查扣 之物甚明,足見被告上開辯稱,毫無可採。
㈡本件被告侯谷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偵
查中及原審已認罪,經原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嗣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乃請求本件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原審法院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後,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 繼因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5 第1 項規定,指定該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人以協助進 行協商;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定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就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一 節亦陳明係出於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被告係 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認罪協商,且協商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 ㈢又原審依被告與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之意見而為科刑,而本案 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二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無不符。再者,經核 本案於原審協商程序訊問程序終結前,並無撤銷合意或撤回 協商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犯之罪係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 並未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本案復無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 第1 項後段得上訴理由,本案原審協商判決依法不得上訴。四、綜上所述,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核無違誤, 原判決並無前揭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即不得上訴。被告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
┌─┬─────────────┐
│編│扣案物及數量 │
│號│ │
├─┼─────────────┤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
│ │重1.35公克,淨重0.28公克,│
│ │驗餘淨重0.27公克,空包裝袋│
│ │重1.04公克) │
├─┼─────────────┤
│2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
│ │重11.48公克,淨重10.51公克│
│ │,驗餘淨重10.39公克,空包 │
│ │裝袋重0.96公克) │
├─┼─────────────┤
│3 │糖粉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
│ │37.24公克,淨重為36.02公克│
│ │,驗餘淨重35.87公克,空包 │
│ │裝袋重1.17公克) │
├─┼─────────────┤
│4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
│ │只,毛重3.21公克,檢驗前淨│
│ │重分別為0.529、1.712公克、│
│ │檢驗後淨重0.520公克、1.699│
│ │公克) │
├─┼─────────────┤
│5 │注射針筒2支 │
├─┼─────────────┤
│6 │安非他命提撥器2支 │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及數量 │
│號│ │
├─┼─────────────┤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
│ │重15.28公克,淨重14.66公克│
│ │,驗餘淨重14.63公克,空包 │
│ │裝袋重1.49公克) │
├─┼─────────────┤
│2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分│
│ │別為毛重3.88公克、1.07公克│
│ │、0.50公克、2.05公克,合計│
│ │淨重6.53公克,驗餘合計總淨│
│ │重6.04公克,空包裝袋總重4.│
│ │86公克) │
├─┼─────────────┤
│3 │愷他命1瓶(含罐子1瓶,毛重│
│ │8.64公克,淨重為2.05公克,│
│ │驗餘淨重1.84公克,空包裝袋│
│ │重7.63公克) │
├─┼─────────────┤
│4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
│ │只,毛重6.68公克、0.31公克│
│ │,檢驗前淨重分別為5.793公 │
│ │克、0.06公克、檢驗後淨重 │
│ │5.783公克、0.051公克) │
├─┼─────────────┤
│5 │玻璃球5支 │
├─┼─────────────┤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7 │安非他命提撥器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