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693號
KSHM,104,上訴,693,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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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大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官大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 2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官大 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 字第5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5 日執 行完畢而出監(構成累犯)。詎官大興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9 日晚間9 時15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 3 年9 月9 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沿山公路與 東山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 調驗人口,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官大興對於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過程、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覺得可能是103 年8 月27日在 醫院內吸食不詳男子給的香菸,或是服用高雄榮民總醫院開 立的西藥,或是我去KTV 吸到朋友潘志賢施用的二手海洛因 ,3 個原因都有可能,才導致驗尿結果呈毒品反應云云。經



查:
㈠被告官大興於103 年9 月9 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屏東縣 萬巒鄉沿山公路與東山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之應 受採尿調驗人口,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 步檢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 )確認檢驗後,復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內埔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內警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 /2014/00000000 , 可待因濃度為174ng/ml、嗎啡濃度為2524ng/ml ,結果判 定嗎啡陽性)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 頁、警卷第 7 、11頁)。
㈡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 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 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 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施用海洛 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 謝物為嗎啡,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 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各節,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足認本件被告官大興確有於103 年9 月9 日晚間9 時15 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有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㈢被告固辯稱:可能是103 年8 月27日在醫院內吸食不詳男 子給的香菸云云。然查:被告自承施用香菸之日期,距前 開採尿日期已達13日,如其果有吸食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 ,揆諸前揭說明,其體內所含之海洛因毒品成分衡情應已 代謝完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情節,是否與本案犯行有關 ,已有可疑。又按被告對於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 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 果,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被告無法提出提供香菸該人之年籍、特徵等資料,供本院 傳喚釐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能援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㈣被告又辯稱:可能是服用高雄榮民總醫院開立的西藥云云 。然查:
⒈被告於103 年8 月16日至30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 住院中曾使用嗎啡止痛治療,出院後使用嗎啡類似物止



痛。而醫師使用含嗎啡之藥物Morphine止痛,給藥日期 至103 年8 月27日止;醫師使用嗎啡類似物Ul tracet 止痛,給藥日期則於103 年8 月19日至出院後之9 月4 日等情,分別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3 年9 月11日診斷證 明書、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 00000000 號 函及附件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19~20頁、 第31~32頁)。是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於被告住院期間 給予止痛之藥物Morphine固有含嗎啡成分,然於前開驗 尿日期前13日已停藥;隨後醫師給予被告止痛之嗎啡類 似物Ultracet,不含嗎啡成分,也不會導致尿液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 )檢測呈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是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於被 告出院後所開立之止痛藥物,不會導致驗尿呈上開嗎啡 陽性反應,被告所辯應屬無稽。
⒉再被告復辯稱其有排尿困難,致有上開結果云云。然查 被告為警採尿時未提及其排尿有困難(見警卷第2 ~6 頁),且員警能依規定對其採集2 瓶尿液送驗,有現場 照片1 張可佐(見警卷第8 頁),難認有採尿困難情形 。復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被告有無無法解尿之情 ,經該院回覆略以:被告曾接受導尿管引流,於8 月26 日移除導尿管等語,有該院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亦未述及被告有排尿困難之 情。是被告所述排尿困難致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云 云,與卷內資料不符,亦乏佐證,難以採信。
㈤被告再辯稱:可能是我去KTV 吸到朋友潘俊賢施用的二手 海洛因,我自己施用海洛因是用打針,所以不知道抽菸的 味道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此等情事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被告有前述毒品前科紀錄,對於 毒品並非生手,對同處一室之友伴施用毒品甚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曾吸食過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見警 卷第4 頁),應明知海洛因氣體味道,而與前開辯解不符 。縱依其辯解情節,其友伴在密閉空間內施用海洛因氣體 ,其理當知情,竟不離去,對於施用海洛因亦屬明知而有 意使其發生,亦為故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信。 本院認待證事項已臻明確,無傳喚其所稱之友伴潘志賢彭士華之必要。
㈥被告末辯稱:我有因相同情形驗出毒品反應,已收到不起 訴處分書云云,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 年度毒偵字第120 號不起訴處分書供參。經查:



⒈該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11月8 日14時22 分許採驗尿液前,曾因左腎動靜脈畸形合併出血及疼痛 ,於103 年8 月16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血管栓塞手 術治療,且於住院期間曾服用含有嗎啡成分之止痛藥, 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04 年3 月30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腎臟科出院病歷摘要、 例行藥物記錄單等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辯稱 採驗尿液前,曾因身體不適前往就醫,而醫院有開立止 痛藥之語非虛。復觀諸前揭例行藥物記錄單所載內容, 被告於上述住院期間,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李奎毅、莊 顗民、黃偉傑等人確曾開立含有嗎啡成分之Morphine HCL 、Morphine Sulfate等藥物,且被告有自動停用之 狀態,亦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應堪採 信。又被告採驗尿液所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濃度為490n g/ml,而可待因未檢出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KH/2014/B0 000000 號),則此尿液中所含嗎啡之 濃度,確實不能排除係因服用含有嗎啡成分之止痛藥物 所致,尚難僅憑被告經採驗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遽 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見原審 卷第44頁)。
⒉然經原審調閱該偵查卷宗,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係辯稱: 高雄榮民總醫院開立之止痛藥尚有4 天份未服完,很痛 時我就會服用,本案我是在我家中吃榮總開立的止痛藥 3 天份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 字第120 號卷第20頁)。已特定其係服用醫院開立予其 之止痛藥,並非其私藏住院時醫師給藥。而該案經檢察 官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03 年8 月30 日出院,出院藥物處方為Ultracet等語,有該院高總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同卷第25頁), 與原審上述函詢結果一致。而該Ultracet藥物不會導致 驗尿結果呈上開嗎啡陽性反應,業已述之如上㈣1.。 ⒊至不起訴處分意旨認被告有自動停用含嗎啡成分之藥物 等語,應係根據高雄榮民總醫院例行藥物紀錄單上「自 動停用」等記載(見同卷第30頁)。然查該記載係為「 停用」之旨,並非「病患取走」等旨;且被告並非辯稱 其有私藏住院醫師使用之藥物,於出院後繼續施用等語 。自難認被告上開驗尿結果,與紀錄單上有「自動停用 」記載之藥物有何關連。
⒋再查該次偵查之驗尿結果,被告尿液中所含嗎啡濃度僅



為490ng/ml,而可待因未檢出,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 參。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均遠低於本案,情節不同,自 難相提並論。從而,前開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本不 拘束本院認定事實;且有前開事實及證據之不同,本院 認不能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西藥5 錠,並供稱:上開藥錠是 醫院門診時醫生所開之藥品,請求檢驗是否含有嗎啡成 份云云。惟其於104 年10月14日審理中供稱:上開藥錠 我於103 年9 月16日、17日有吃,但103 年9 月9 日被 警查獲前沒有吃這些藥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 既未於103 年9 月9 日被警查獲採尿前食用上開藥錠, 則該藥錠有無嗎啡成份,即與本案無關,自無送檢驗之 必要,併此敍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二、按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官大興 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其復再犯本件之罪,是於觀察、勒戒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核之上開說明,公訴 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三、再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官大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四、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逐次 遞增辯解事項,徒耗司法資源,足認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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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