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689號
KSHM,104,上訴,689,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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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寶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242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868 號、第2752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寶珠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6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沈寶珠係址設高 雄市鳳山區○○路00號「○○美容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 介、容留阮○○、李○○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 (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 1,500 元,上開所得由沈寶珠阮○○沈寶珠與李○○均 以四六比例分帳,藉此方式牟利。
㈠於103 年10月23日21時45分許,男客洪○傑前往上址消費, 由沈寶珠接待並引領至上址2 樓2 號房間內,再通知阮○○ 至該房間內,從事「半套」性交易,由阮○○用手撫摸洪○ 傑生殖器,並解開內衣,以供洪○傑摸其胸部,而為性交易 行為時,即為警於同日22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檯單2 張、現金1,600 元、名片10張、遙控器1 個、按摩油1 瓶。
㈡於103 年11月12日22時許,男客林○褘前往上址消費,由沈 寶珠接待並引領至上址2 樓第1 間房間內,再通知李○○至 該房間內,從事「半套」性交易,由李○○用手撫摸林○褘 生殖器,並脫下內衣、內褲,以供林○褘摸其胸部及私處, 而為性交易行為時,即為警於同日23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檯單3 張、 嬰兒油1 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雖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均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沈寶珠固承認其為址設高雄市鳳山區○○ 路00號「○○美容坊」之負責人,於前揭時、地分別接待並 引領男客洪○傑、林○褘至上址2 樓之2 號房間、第1 間房 間內,並通知阮○○、李○○至該房間內為洪○傑、林○褘 服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提供場所讓阮○○與男客洪○傑、李○○與男 客林○褘進行按摩,且阮○○、李○○並無從事性交易,而 男客洪○傑無意按摩,一直詢問有無性交易,自行脫內褲, 並對小姐毛手毛腳云云;另男客林○褘詢問小姐有無做「半 套」,就脫內褲要求推油,並動手拉小姐衣服、內褲,欲摸 撫小姐胸部及私處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沈寶珠係址設高雄市鳳山區○○路00號「○○美容坊」 之負責人,於103 年10月23日21時45分許,男客洪○傑前往 上址消費,由被告接待並引領至上址2 樓之2 號房間內,再 通知阮○○至該房間內為洪○傑服務。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 ,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並扣得檯單2 張、現金1,600 元、名片10張、遙控器1 個、 按摩油1 瓶。另於103 年11月12日22時許,男客林○褘前往 上址消費,由被告接待並引領至上址2 樓第1 間房間內,再 通知李○○至該房間內為林○褘服務。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 ,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並扣得檯單3 張、嬰兒油1 瓶各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373824500 號『下稱警一卷』第2 至3 、5 至6 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374101400 號『下稱警二 卷』第2 至3 、5 頁,103 年度偵字第25868 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8 至9 頁,103 年度偵字第27524 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6 至7 頁);且證人阮○○於警詢時證述:於103 年 10月23日22時2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時,我在上址2 樓之2



號房間內工作,男客洪○傑也在現場等語(見警一卷第8 至 9 頁);證人即男客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帶 我至2 樓房間內,由阮○○為我服務,嗣為警執行搜索時, 我和阮○○均在現場等語(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偵一卷第 15頁);證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103 年11月12 日23時2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時,我在上址2 樓之第1 間房 間內幫男客林○褘按摩等語(見警二卷第8 至9 頁,偵二卷 第14頁);證人即男客林○褘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 帶我上樓,我在2 樓第1 間房間內,由李○○為我服務,嗣 為警執行搜索時,我和李○○均在現場等語(見警二卷第13 至14頁,偵二卷第13至14頁),並有原審法院103 年聲搜字 第1637、173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 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查獲案件移交清 冊、高雄市政府100 年4 月25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商字第1000 185912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24至27、29至33、35至37、40頁,警二卷第16至20、 22至26、29頁),以及檯單2 張、現金1,600 元、名片10張 、遙控器1 個、按摩油1 瓶、檯單3 張、嬰兒油1 瓶扣案可 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男客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進入店內後,被 告帶我至2 樓房間內,叫我等一下,接著阮○○就到房內為 我服務,我全身脫掉只剩下內褲,阮○○按摩到一半,我有 問阮○○是否有做「半套」,阮○○說有,就將她的內衣解 開,讓我可以摸她胸部,並將潤滑油塗在我的生殖器上準備 幫我打手槍,警察就衝進來,當天還沒付錢等語綦詳(見警 一卷第12至13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依上,證人洪○傑 僅係偶至「○○美容坊」消費之男客,其與被告素無怨隙, 且就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其於偵查中、原審審判中 具結後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難認對其有何益處,應 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再參諸,阮○○與男客洪○ 傑為警查獲時,阮○○之內衣肩帶滑落在左手臂上,而男客 洪○傑只身著四角內褲仰躺在床上各情,有現場照片存卷可 查(見警一卷第31頁),核與證人洪○傑證述上開性交易情 節相符,倘若阮○○僅係單純為男客洪○傑按摩,焉會有前 述衣衫不整之情形?由此可見,阮○○受被告通知進入房間 內應係與男客洪○傑為「半套」性交易行為,並非僅單純按 摩而已。




⒉證人即男客林○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3 年11月12 日進入上址店內消費,係因友人介紹有做「半套」,進入店 內後,被告帶我上樓在房間內等小姐,接著李○○進來先幫 我按摩,當時沒有脫衣服,然後李○○問我要不要做「半套 」,我說要,李○○就先幫我脫褲子,連內褲都脫掉,她自 己脫掉衣服只剩內褲,我有幫她脫下內褲一點點,開始做「 半套」,後來警察就上來了,錢還沒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38至41頁)。依上,證人林○褘僅係偶至「○○美容坊」 消費之男客,其與被告素無怨隙,且就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 係存在,其於偵查中、原審審判中具結後負偽證罪處罰之心 理壓力下,難認對其有何益處,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及 動機。復觀以,李○○與男客林○褘為警查獲時,李○○之 上半身背部裸露,內衣外露,衣衫不整,而男客林○褘下半 身赤裸坐床上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26頁 ),核與證人林○褘證述上開性交易情節相符,果若李○○ 僅係單純為男客林○褘按摩,焉會有如此衣衫不整之情形? 顯見李○○受被告通知進入房間內係與男客林○褘為「半套 」性交易行為,並非僅單純按摩爾。
⒊又查,「○○美容坊」1 樓設置監視器螢幕,可以監看店內 及店外之動態,2 樓房間內均裝設有臨檢燈,於103 年10月 23日22時20分許,為警執行臨檢搜索時,該店內監視系統有 開啟使用,並於被告身上查扣臨檢燈遙控器1 顆,且被告於 警詢時亦供稱: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是我在使用,火警時通 知樓上客人與小姐疏散,或警察來把樓上客人與小姐叫下來 等語(見警一卷第3 至4 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並有卷 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見警 一卷第29至31、35頁,警二卷第25頁),以及扣案之臨檢燈 遙控器1 顆為憑。衡諸常情,倘若該店僅係單純從事按摩、 推拿,並未從事性交易行為,實無耗資裝設上開監視器材及 遙控臨檢燈之必要。
⒋證人阮○○於原審審理中固否認與男客洪○傑為「半套」性 交易行為,其陳稱:我幫洪○傑按摩肩頸,他就說跟以前一 樣,我說做什麼與以前一樣,他就說有沒有做全套、半套, 我說我們沒有全套、半套,他就對我毛手毛腳,說按摩沒有 意思,一直問我有沒有全套、半套,他先用手摸我大腿、胸 部,又將他的內褲脫到膝蓋,我將他的內褲穿上,為應付他 ,我說先幫你按摩,你要做等一下再做,還沒有做警察就上 來云云。惟查,證人阮○○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未受過按摩訓 練,係向上班之小姐、朋友學一點點按摩乙節,乃據證人阮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足認阮○



○不具有任何按摩技能及全身按摩之經驗,顯與扣案之名片 記載「誠徵推拿師父」大相逕庭,被告焉會僱請阮○○為顧 客服務,殊值可疑。又阮○○與男客洪○傑為警查獲時,2 人所在2 樓2 號房間係塑膠拉門,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 警一卷第30頁);倘如阮○○所言,僅係單純為洪○傑按摩 ,且已向洪○傑表明沒有做「半套」性交易服務,則洪○傑 焉會有將內褲脫到膝蓋,裸露生殖器之舉措,並用手摸阮○ ○大腿、胸部之理?是以,阮○○係被告僱用之員工,前揭 否認有為男客洪○傑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證詞,應係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亦否認與男客林○褘為「半套」性 交易行為,其陳稱:該店從事純的按摩,與被告六四分帳。 當天我幫林○褘按摩,他問我有沒有做全套,我說沒有,他 就翻身說他大腿痠,脫內褲叫我幫他推油,他就動手動腳拉 我的衣服、內褲,我說不可以,他差一點摸到我的胸部及私 處,我將他的手撥開制止,剛好警察進來,他就不爽向警察 說有做半套云云。然查,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未受 過按摩訓練乙節,乃據證人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5 頁反面)。益徵李○○不具有任何按摩技能及全身按摩之經 驗,顯與扣案之名片記載「誠徵推拿師父」不相吻合,被告 焉會僱請李○○為顧客服務,尚屬可疑。再則,李○○自行 褪去內衣、內褲,供男客林○褘撫摸,且林○褘亦全身赤裸 ,已如前述;是苟如李○○所言,僅係按摩而已,則李○○ 焉會以如此衣衫不整之狀況下,為全身赤裸男客林○褘「按 摩」?亦與常情相違。從而,李○○係被告僱用之員工,前 揭否認有為證人林○褘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證詞,應 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據上而論,被告確有以其經營之「○○美容坊」,媒介、容 留阮○○與男客洪○傑、李○○與男客林○褘為「半套」性 交易之猥褻行為之事實,均堪認定。至證人即店內小姐尚○ 、徐○○於警詢時均證述其等之工作內容為從事推拿,沒有 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云云,既與前開本院依卷內證據 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媒介、容留阮○○與男客洪○傑、李○○ 與男客林○褘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之事實不符,且 參諸現今社會經濟不景氣,失業率偏高,覓得工作之受僱人 無不小心謹慎為之,深怕違反僱用契約而遭解雇,況本件若 為警於店內查獲違法色情交易,該店經營者更因此需擔負刑 事責任,是衡情受僱人應多會戒慎遵守其與僱用者之約定, 則本件被告經營之「○○美容坊」倘確無從事性交易,或被 告倘確有與受僱人約定不得從事性交易,衡情受僱人當不致



貿然違背約定而從事違法之性交易行為,蓋此無異致自身及 老闆均陷於不利之處境,故被告辯稱該店沒有做「全套」或 「半套」性交易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 證人尚○、徐○○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阮○○、李○○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全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 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房間,以媒介、容留阮○○與男客洪○ 傑、李○○與男客林○褘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應 堪認定。是被告首揭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 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 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 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址設高雄市鳳山區○○路00號「○ ○美容坊」之負責人,雇用成年女子阮○○、李○○,並提 供房間以容留阮○○與男客洪○傑、李○○與男客林○褘為 猥褻行為,而被告之目的無非係以此作為招攬客人之賣點, 希望藉由提供色情服務之方式,提高男客前來消費之頻率, 進而收取較諸按摩、推拿更多之報酬,使被告與阮○○、李 ○○互蒙其利,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營利為目的之意圖。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 罪。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 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 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 ○美容坊」之名義,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 留猥褻之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 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非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經營「○○美



容坊」,上月收入約1 萬7,800 元,與配偶、子女同住之經 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5 月,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警一卷第3 頁,警二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物,無從證明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無由為沒收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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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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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 │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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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檯單 │貳張 │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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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臨檢燈遙控器│壹顆 │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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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名片 │拾張 │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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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潤滑油 │壹瓶 │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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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檯單 │參張│宣告沒收│
├──┼──────┼──┼────┤
│ 2 │嬰兒油 │壹瓶│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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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