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明德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100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699 號,暨
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卓明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 8 月9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謢管束,於91年1 月17日強制戒 治期滿(原審判決書誤載為90年8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應予更正);又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猶不知警惕,仍為下列行為:
㈠卓明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仍於103 年12月9 日11時至12時許間,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卓明德明知如附表一所示「3,4-亞甲基氧安非他命」、「硝 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5-氟戊基)-3- (1 、四甲 基環丙基甲醯)口引口朵」等成分(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運輸,竟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志明」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志明」 於103 年12月9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不詳地點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第二、三級毒品(起訴書僅記載搖頭丸8 顆、愷他命34 包,嗣於原審審理時,補充論告為附表一所示全部毒品)予 卓明德,囑咐卓明德於翌日(10日)22時許,將該毒品運送 至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達仁街口附近之統一超商,交予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文仔」之成年人,並允以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作為卓明德運送之酬勞。嗣卓明德於103 年12月10
日20時許,電請不知情之友人馬英豪搭載其前往,馬英豪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三多路口附近搭載卓明德前往民生一路、達仁街口,而於同 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民權路口時, 因遇警車在後行駛,卓明德遂告知馬英豪攜帶上開毒品之事 實,馬英豪一時緊張,致所駕駛之小客車撞擊分隔島無法前 行,卓明德即下車逃逸,荒亂中跌倒致所攜帶之毒品掉落在 地,而為追趕在後之員警發現,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 二、三級毒品,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卓明德(下稱被告)爭執其於警詢、偵訊之供 訊與事實不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經原審勘驗被 告警詢光碟,結果為:「員警與被告對答口氣平和」、「被 告對答正常,就警察的問題,可以理解,也能夠回答」、「 詢問過程,被告雖有打哈欠、揉臉部、揉眼睛、挖鼻孔等動 作,惟被告仍能夠理解員警的問題」、「有員警經過被告身 邊,交給被告檳榔,被告嚼食檳榔」等(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所載,見原審卷二第40-43 頁),顯見被告對員警之詢問內 容,均能理解意義並切題回答;且被告係於103 年12月10日 22時許為警逮捕,因被告不同意夜間詢問,乃於逮捕後約13 小時之翌日(11日)10時53分許起至12時1 分許止,始接受 員警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9 頁調查筆錄、第48頁拘提 逮捕通知書),顯見被告於接受警詢前,已有充分之休息, 而警詢時間長約1 小時10分,亦未超出通常可忍受之範圍, 並無疲勞訊問之情形;又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8 時37分許 至8 時55分許接受檢察官詢問,已距其警詢結束後約8 小時 、偵訊時間亦僅長約20分鐘(見偵卷第5-7 頁),自難認有 疲勞訊問之情形;再者,被告亦於原審供稱:「警詢筆錄我 有看過才簽名,警方有照我講的記載,都是出自我自由意識 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頁)。是被告於警詢時,縱有 打哈欠、揉臉部、揉眼睛、挖鼻孔等肢體動作,惟由警詢詢 問過程、警偵訊時間觀察,被告並無身心疲倦、精神恍惚之 情形,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自均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 述,當可為證據。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 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71-7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 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 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 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 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 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 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認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另爭執證人馬英豪警詢陳述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 月13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93年12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 容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執上開證據,供為認定被告本件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就上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無論 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實體部分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部分, 業於原審、本院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5頁,本院卷第 11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3 年12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8 頁 ,偵卷第45頁);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 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8 月9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謢管束, 後於91年1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01頁)。是足認被告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應依法論科。 ㈡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認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運輸毒品犯行,辯稱:「毒品是我於被查獲前103 年12月 8 日向『志明』以4 萬3 千元買的,當時我身上有2 萬元, 並用我所有的零錢積蓄去臺灣銀行換2 萬3 千元,因為我沒 有生活費,所以我跟『志明』商量是否能讓我欠1 萬5 千元 ,所以先付2 萬8 千元」、「我於警詢、偵訊所稱『文仔』 是虛構的,當時派出所副所長對我說,扣案毒品數量龐大,
如果不認罪,會辦得很嚴重,我緊張、精神不濟才坦承有為 『志明』運送毒品,實際上,是『志明』要幫我約2 個女生 出來唱歌,當時我要去載她們」云云。
⒉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7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有「3,4-亞甲基氧安非他命」、 「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5-氟戊基)-3- (1 、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口引口朵」等成分(其中「3,4-亞甲 基氧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其餘為第三級毒品,重量、 純度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47-49 頁)。足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 ,確實分別為第二、三毒品無訛。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①由被告歷次就取得扣案第二、三級毒品過程、目的之供述 被告於:
Ⅰ103 年12月11日警詢、偵訊、羈押訊問 被告就持有扣案第二、三級毒品之原因,均一致供稱係受綽 號「志明」之託,持往高雄市○○路○○○街○○○○○○ ○○○○號「文仔」之人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5-6 頁,103 聲羈725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8-9 頁);甚且於 警詢強調:「這些毒品不是要販賣給他人」等語(見警卷第 6 頁),並就如何確認「文仔」之人,於羈押訊問時供稱: 「『志明』跟我說『文仔』高高瘦瘦,約30歲,叫我抵達後 看到可能是『文仔』的人,就問他是否是『文仔』,並問是 否認識『志明』,如果都說是的話,再叫『文仔』打電話給 『志明』」等語(見聲羈卷第9 頁)。
Ⅱ104 年2 月6 日偵訊
被告供稱:「車禍前一天12點10分(應指0 時10分),『志 明』以未顯示號碼的電話打電話給我,他知道我在哪裡出入 ,我向『志明』買東西(指毒品)要跟朋友一起吃,『志明 』說隔天10點半(即22時30分)約好2 位女性要介紹給我」 等語(見偵卷第51-52 頁)。
Ⅲ於104 年2 月10、3 月2 日原審
被告供稱:「103 年12月9 日跨10日的凌晨,因『志明』知 道我常出沒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舉辦萬年祭的地方(即蓮 池潭附近),就直接去該處找我。當時『志明』急需用錢, 我才答應『志明』要求以4 萬3 千元購買扣案毒品,實付2 萬8 千元,尚欠1 萬5 千元的部分可以改天再給,當天我身
上帶3 萬多元,本來是要找朋友去唱歌花用的,但找不到人 ,後來才用來跟『志明』買毒品。買毒品同時,『志明』答 應幫我介紹2 個也有施用毒品的傳播小姐給我,於103 年12 月10日22時30分在達仁街統一超商碰面,一起去玩樂」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6-27 、31、60-61 、64-65 頁)。 Ⅳ於104 年5 月12日原審
被告供稱:「扣案毒品是103 年12月8 日換錢後,於當日中 午在高雄市左營區舉辦萬年祭的地方購買的,因我常在該處 喝酒,『志明』因此常到該處找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67-168 頁)。
Ⅴ於104 年6 月9 日原審
被告供稱:「103 年12月8 日11時許,我由九如路返回左營 途中,在華夏路某紅綠燈巧遇『志明』,『志明』一直鼓吹 我購買毒品,我才去換錢(以小鈔、零錢換大鈔)回去找『 志明』買;『志明』先給我愷他命試吃,我以5 千元買全部 的咖啡包和部分的搖頭丸,10幾分鐘後又買其他的」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9-20 、22-23 頁)。
Ⅵ於104 年9 月14日本院
被告供稱:「我於103 年12月8 日中午11點多在九如路要回 左營時遇到『志明』,我才回家拿零錢,先去郵局換大鈔, 郵局不換給我,之後才到臺銀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 背面-111頁)。
Ⅶ則綜合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其就取得扣案第二、三級毒品之 時間有「103 年12月9 日跨10日凌晨」、「103 年12月8 日 中午許」,取得原因有「受『志明』之託,要拿給『文仔』 」、「向『志明』購買」等不同,而就其所稱購毒之經過, 亦有時間為「103 年12月9 日跨10日凌晨」、「103 年12月 8 日中午許」,如何與「志明」見面「在華夏路某紅綠燈巧 遇『志明』」、「『志明』到高雄市左營區舉辦萬年祭的地 方找我」等之不同。
②本院審酌:
Ⅰ依被告歷次供述差異顯現之意涵觀察
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就其取得扣案 第二、三級毒品過程、目的均為一致之供述,甚且強調「這 些毒品不是要販賣給他人」,及就如何確認「文仔」之人, 亦為明確之供述;相較於被告其後改稱扣案第二、三級毒品 係向「志明」購買,卻對購買之時間、地點前後供述有明顯 差異,並係於104 年4 月27日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3 年12月 8 日12時許至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以小鈔、零錢換大鈔之監視 錄影光碟(見原審卷二第35-36 頁)後,始自104 年5 月12
日起改稱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03 年12月8 日中午。衡以本件 扣案毒品若非「志明」委託被告交付「文仔」,而係被告購 買所得,被告既已願供出實情,就購買毒品之過程、時間, 自無再為隱瞞之必要,何以其就如何與「志明」見面(巧遇 『志明』,『志明』來找我)、購買之時間(跨凌晨《深夜 》,中午《白天》),而有上開明顯前後齟齬、隨證據調查 結果更異其說詞之情形。則被告上開自104 年2 月6 日偵訊 起至本院審理時互核不符之扣案毒品係向「志明」購買之供 述,是否真實可信,即非無疑。
Ⅱ依被告之經濟狀況觀察
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原來從事泥水粗工,日薪1 千多元, 月薪3 、4 萬元左右,有時也在煉油廠工作,一天工資2 千 5 百元,但都做1 、2 個月就沒有工作,需再等候通知;本 件購買毒品的錢是我先前所存,為警察查獲時,除我身上的 1 萬元外,已沒有其他現金、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 、65頁,原審卷三第27-28 頁),及被告於103 年11月5 日 始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出監,距本件案發時僅1 個多月 ,並尚在待業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欄「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 - 101 頁,警卷第1 頁),足認被告經濟情況非佳,而依被 告上開所辯,係以小鈔、零錢換大鈔及積欠款項方式向「志 明」購買毒品,更顯示被告係在日常生活堪虞情況下,卻花 大額款項購買數量非少之毒品。然依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囿 於毒品價格昂貴、個人財力有限等因素考量,多僅持有可供 短期施用之少量毒品,罕有僅為自己吸食所需,即一次大量 購入毒品者,蓋此舉不唯將排擠日常支用,亦非其資力所能 負荷,尚徒增保存、藏置毒品及躲避查緝之風險。則以被告 甫出獄、並無收入,每日尚有固定開銷,倘被告取得本件扣 案毒品係以金錢購買欲供己及所謂2 名不知名女子施用,衡 情,理應僅購買適當之少量毒品,當無以超出財力範圍購買 大量毒品之必要,甚且係以賒欠方式為之之理。 Ⅲ依被告與「志明」、所謂2 名不知名女子之關係 被告一再供稱並無「志明」、所謂2 名不知名女子之聯絡方 式,亦未曾見過該2 名不知名女子。則衡情,倘被告取得本 件扣案毒品係以賒欠部分款項方式向「志明」購買,以被告 當時之經濟狀況,「志明」是否同意被告積欠1 萬5 千元價 金方式完成交易,已非無疑,而被告亦不知「志明」之聯絡 方式及住處,日後又如何給付賒欠之價金;且被告既意在與 「志明」介紹之所謂2 名不知名女子施用毒品同樂,卻無該 2 名女子及「志明」之聯絡方式,於不知該2 名女子是否赴
約情況下,即超過本身財力,以大額、賒欠部分款項方式購 買本件扣案大量毒品,更與事理有違。
Ⅳ依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偵審之經驗
被告於本件被查獲前,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並曾 於102 年11月29日因持有愷他命9 包(純質淨重17.632克) 為警查獲(因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92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2933號刑 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3 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9-93 、96-97 、100-101 頁);且證 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副所長郭智浩 亦於原審證稱:「103 年12月10日晚間,被告在警局時向我 表示扣案毒品是他自己要施用的,我就告訴被告,毒品數量 很多,已超過個人的吸食量,如果被告是替他人運輸或販賣 毒品,都是重罪,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刑,被告聽完並未回 話,也沒有供出毒品上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0 、33 -35 頁)。顯見被告對於毒品相關規定及刑責並不陌生,並 已因證人郭智浩質疑其持有大量毒品,若涉及運輸或販賣毒 品將為重罪,罪責遠較單純持有毒品為重,衡情,被告不致 有誤為自白受「志明」之託交付本件扣案毒品予「文仔」之 可能。
Ⅴ綜上所述,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就 其取得本件扣案第二、三級毒品過程、目的均為一致「係受 『志明』之託,要拿給『文仔』」之供述;且依被告前因毒 品案件經偵審之經驗,對於毒品相關規定及刑責並不陌生, 並已因證人郭智浩質疑其持有大量毒品,告知若涉及運輸或 販賣毒品將為重罪,罪責遠較單純持有毒品為重,被告不致 有誤為自白受「志明」之託交付本件扣案毒品予「文仔」之 可能;又被告自104 年2 月6 日偵訊起至本院審理時止,改 稱本件扣案毒品係向「志明」購買所得,卻有時間、地點前 後不符,隨證據調查結果更異其說詞之情形,何況被告甫出 獄、無收入,每日尚需固定開銷,卻以大額、賒欠部分款項 方式購買本件大量毒品,及不知「志明」、所謂2 名不知名 女子聯絡方式等情,均與常理顯有不符,自難採信為真。是 本院認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警詢、偵訊、羈押訊問之供述 ,始符於事實而可信。
③至於:
Ⅰ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警詢、偵訊、羈押訊問供稱「係『志 明』於103 年12月9 日打電話給我,請我到高雄市左營區華 夏路上『御花園KTV 』」等語。惟經調取被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行動電話通話基地臺於 103 年12月9 日16時36分前、12月10日3 時39分後曾出現在 高雄市左營區,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3頁 ),因被告其後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志明」見面,致而無 從再為查證。是本院認被告與「志明」聯絡見面之時間、地 點,為103 年12月9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不詳地點。 Ⅱ另扣案1 萬元,被告先供稱:「是『志明』於103 年12月9 日所支付的報酬」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6 頁),其 後改稱:「1 萬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偵卷第52頁),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報酬不可能那麼高」等語。經查 ,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22時經警逮捕,距其所稱與「志明 」見面之時間(103 年12月9 日),已隔約1 日,以現金為 可流通物,該扣案1 萬元,是否即為「志明」當時給付之報 酬,已難認定;且運輸毒品乃風險極高之行為,委由他人運 毒之酬勞與毒品本身市價間比例如何,本無所謂「市場行情 」、「合理價格」可言,僅需委託人、運送人雙方(即「志 明」與被告)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是本件扣案1 萬元,雖無 從認定係「志明」當時給付被告之報酬,惟亦無從推翻被告 上開「志明」允以1 萬元報酬之供述。
④被告本件行為,已著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並與「志明」 為共同正犯
Ⅰ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 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 』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 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即以本於運輸意 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即成立運輸罪」(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取得本件扣案毒品 後,委請不知情之馬英豪駕駛小客車,自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三多路口附近搭載前往民生一路、達仁街口附近之統一超 商,欲交付予「文仔」,自已著手運輸本件扣案毒品之行為 ,途中因自撞車禍始為警查獲,自無礙於運輸毒品既遂之結 果。
Ⅱ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判例參照)。被告本件運輸扣案毒品之行為,係由 「志明」負責提供毒品,被告負責攜帶交付予「文仔」,顯 見被告與「志明」已有合意存在,並以分工實施方式達到運 輸毒品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志明」間,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
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被告有此部分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㈢新舊法比較、論罪、刑之減輕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本刑 由原「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規定較利有於被告。是本件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 分,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規定。
⒉論罪、共犯、罪數
⑴核被告就:
①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事實欄一㈡所為
Ⅰ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運輸行為同時運送第二、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Ⅱ被告與「志明」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39號案移送併辦 部分,為與本件相同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⑵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⒊累犯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
⑵至於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警詢、偵訊、羈押訊問雖均坦認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此 部分犯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 年4 月30日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本分局偵破陳O 廷等人販毒案並非據卓明德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卓明德身上 所查扣之毒品據其陳述係綽號『志明』男子所交付,亦非本 分局查獲之陳O 近、黃O 雄等人所稱綽號『志明』之人。此 次查獲7 男2 女並未有如卓明德所稱綽號『志明』之人」等 語(見原審二卷第130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5 月7 日刑偵八( 四) 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① 為追查卓明德毒品來源,經調閱、分析大量通信紀錄、執行 通訊監察及現地勘查等作為,始查獲陳O 廷等人涉嫌販賣毒 品案,全案偵破過程與卓嫌供述並無關聯,認非因卓嫌之供 述而查獲上手。②卓明德警詢堅不肯透露毒品來源,而一口 咬定係由『志明』之男子將毒品交付予他,經本所查獲對象 共3 男、2 女中並無綽號或姓名音譯近『志明』之人,認本 案犯嫌中並未有將毒品交予卓嫌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74 頁),是本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均併此說明。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0條第2 項(原審漏引)、第18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第51條第5 款」規定;審酌「被告不僅吸食毒品, 更為圖私利而與『志明』共同運毒,且扣案毒品數量非微, 嚴重打擊國內反毒政策之執行成效,一旦該批毒品流入市面 ,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情節非輕,復考量該等毒 品尚未外流而造成進一步實害,再斟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再犯本罪,顯然未知所警惕 ,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 及當事人隱私,不予詳述),而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9 年8 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復說明「 ⑴附表一編號一之編號A 黃色藥錠,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⑵附表一編號一之編號B 橘色 藥錠,及其餘白色晶體、咖啡包(編號二至六),確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皆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⑶包 裝附表一各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包裝第二級毒品者)或沒收(包裝第三級毒品者)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 部分)或沒收(第三級毒品部分);⑷扣案之現金1 萬元, 尚不能確認是否為被告運毒之報酬,業如前述,當無法就此 諭知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原審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量刑過重;否認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等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惟:
⑴被告確有涉犯本件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依卷 證資料,認定、論述如上,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自屬無據 。
⑵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 並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未知所警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上開犯罪 情狀及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已屬低度之刑,自無過重可言。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備註:所謂「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 質淨重)
┌──┬───┬────────┬────────────────────┐
│附表│扣案物│品項 │鑑定結果 │
│編號│編號 │ │ │
├──┼───┼────────┼────────────────────┤
│一 │1-3 │共3 包,經檢視內│一、編號A :經檢視均為黃色圓形藥錠外觀型│
│ │ │含2 種型態藥錠,│ 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 顆磨混鑑定。 │
│ │ │分別編號A 、B │ ㈠總淨重4.01公克,取0.32公克鑑定用罄,│
│ │ │(扣案物編號1 、│ 總餘3.69公克。 │
│ │ │2 為黃色藥錠、編│ ㈡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氧安非他命│
│ │ │號3 則係橘色藥錠│ 」(3,4- Methylenedioxy amphetamine │
│ │ │;送驗後,編號1 │ 、MDA )成分。 │
│ │ │、2 混裝成1 包,│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
│ │ │合計剩餘12顆,編│ ㈣測得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純度約19% │
│ │ │號3 則剩餘4 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7公克。 │
│ │ │本院當庭勘驗,原│ │
│ │ │審卷三第14頁) │二、編號B: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 │
│ │ │ │ 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 顆磨混鑑定。 │
│ │ │ │ ㈠總淨重0.91公克,取0.l9公克鑑定用罄,│
│ │ │ │ 總餘0.72公克。 │
│ │ │ │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氮平)」│
│ │ │ │ (Nimetazepam )成分。 │
│ │ │ │ ㈢純度約1%,推估其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
│ │ │ │ 公克。 │
├──┼───┼────────┼────────────────────┤
│二 │4-37 │共34包,經檢視均│一、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為白色晶體 │ (Ketamine)陽性反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