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634號
KSHM,104,上訴,634,201510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隣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7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
1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嘉隣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至14、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嘉隣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因受陽○軍(檢察官另案 偵辦)之託,而與陽○軍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先依序於民國103 年6 月初某日上午,齊赴高雄市大寮區鳳 林路彰化銀行斜對面之五金行購買喜得釘(打釘槍用空包彈 );於同日下午齊赴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模型玩具店 (下稱前述玩具店),購入價格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 未貫通金屬槍管1 支,及購入價格不詳之未具殺傷力、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模型槍1 支、半成品子彈組合(即金屬彈頭 、彈殼、底火皿)數組、底火帽(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 底火)等物。繼而推由林嘉隣隻身赴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0 號(起訴書贅載某層樓,應與更正刪除)之 ○○廣告公司工廠(下稱前述工廠),向不知情之負責人許 順和借用大型電鑽床,兼用甫購入之附表編號4 所示改槍用 鑽頭,將前述金屬槍管鑽通後,於同日晚間返回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 巷000 號9 樓之租屋處(下稱前述租屋



處),以甫添購之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鐵夾、六角扳手、一 字起子等工具,及使用其既有之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尖嘴鉗 、號碼模具、磨砂石等工具,將前述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裝 於前述模型槍之槍身上,而將之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後非法持有之;再組合前述半成品子彈、底火帽等物並 填入取自前述喜得釘之火藥,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可擊發而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 顆(即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之其中2 顆 )並非法持有之,及不能證明具殺傷力之子彈2 或3 顆。嗣 林嘉隣製(改)造前述槍彈完成後,於與女友吳○慧(綽號 寶妹)爭吵之過程中,因不慎槍枝走火誤予擊發前述具殺傷 力之子彈1 顆,致傷及自己左腹部,是以俟陽○軍於翌日凌 晨前來前述租屋處時,林嘉隣僅將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 ,連同誤擊後剩餘之具殺傷力子彈2 顆(即附表編號3 所示 子彈之其中2 顆)、不能證明具殺傷力之子彈2 或3 顆,交 予陽○軍點收。
㈡推由陽○軍先於同月下旬某日(29日前)提供未具殺傷力、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型槍1 支,再偕同林嘉隣前往前述玩 具店,購入價格5,000 元之未貫通金屬槍管1 支等物。繼而 推由林嘉隣於同月29日隻身赴前述工廠,循前述手法將前述 甫購入之金屬槍管鑽通後返回租屋處,再循前述手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非法持有之;及循前述手法組合 半成品子彈、底火帽等物並填入取自陽○軍所提供霰彈內之 火藥,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 即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之其中1 顆)並非法持有之,及不能 證明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嗣旋於製(改)造完成後未幾, 連同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剩餘製造子彈用零(組)件等物 ,俱交予陽○軍點收。
㈢嗣陽○軍偕同林嘉隣於103 年7 月3 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00號「鞋子大王」(店內)購物之 際,為警在店內以陽○軍另案遭通緝為由而對之施以逮捕, 員警進而再對陽○軍所使用、適停放在「鞋子大王」店門外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等物件、處 所實施搜索,因而查扣附表所示之物,林嘉隣並於同日18時 40分許,偕同警方赴前述工廠查扣大型電鑽床(交由許順和 保管中),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後述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嘉隣及辯護人表示 沒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9頁反面) ,且當事人、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述說 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嘉隣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前述事實不諱,其就製造槍彈之經過,雖前於警詢 中僅簡略陳稱:我是先購買模型槍後,以扣案起子等物改造 槍枝,改造期間並曾前往前述工廠向許順和借用扣案大型電 鑽床,許順和應允出借後就離開,並不知道我係以該電鑽床 鑽通槍管,我也不曾跟他提過該事等語(警卷第2 頁);惟 嗣於偵訊中已詳盡陳稱:扣案槍枝是陽○軍提供材料由我改 造的。為警查獲1 或2 個月前之103 年6 月初,陽○軍獲悉 我會改造槍枝,遂透過友人邱○華之介紹與我結識,斯時陽 ○軍招待我唱歌、喝酒,緊接就問我改造槍枝需費多少,我 表示道具槍(應係指玩具模型槍,被告係將「道具槍」、「 模型槍」之語詞混用指稱購自前述玩具店之模型槍)1 支約 6,000 元、未貫通之槍管1 支約5,000 元,他聽聞後旋即提 及自己患有肺癌等事而表明要我幫他改槍,我也應允無償為 他改槍。翌日上午陽○軍就載我去買喜得釘以便我剪開取用 裡面之火藥,下午再載我去前述玩具店購買道具槍、槍管各 1 支,以及半成品子彈組合(即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



數組、底火帽等物。前述購物費用全數都是由陽○軍支付的 ,我拿到前述物品後,先獨自前往前述工廠向許順和借用扣 案大型電鑽床鑽通槍管,隨後返回租屋處,並於當晚將鑽通 好之槍管,組裝於當日下午購入之模型槍槍身上完成槍枝之 改造(指附表編號1 之改造手槍),接著再製作子彈,完成 約5 顆子彈後,即因誤將乙發子彈射入腹部致自己疼痛不堪 而無以再繼續製作,並旋於翌日將製作完成之部分交予陽○ 軍,且提及需要霰彈內之火藥。之後相隔1 或2 周陽○軍就 帶著另支模型槍、槍管及霰彈2 顆前來我的租屋處,經我檢 視陽○軍所提供該支槍管並表明材料欠佳後,陽○軍復偕同 我前往前述玩具店,再次由其出資購買槍管1 支等物。我拿 到該等物品後,乃係待左腹槍傷不再疼痛,始循第一次製作 槍彈之程序、手法,完成槍(指附表編號2 之改造手槍)彈 之製作並連同剩餘零(組)件一併交予陽○軍。迄於103 年 7 月3 日,因陽○軍表示要致贈我衣物、鞋子以答謝我無償 為其製造槍彈,是以方與陽○軍連同扣案槍彈等物一併為警 查獲(偵卷第98至102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更針對前述偵 訊中所言,補充陳稱:我對於製作槍彈有興趣,所以自己上 網了解相關資訊。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工具,都是 我所有且均作為前後兩次製造槍彈使用,其中鐵夾(固定夾 )、六角扳手、一字起子、改槍用鑽頭是第一次改造槍枝前 ,陽○軍拿錢讓我買的,餘均為我原有之工具。而我兩次貫 通槍管各1 支,都是前往前述工廠借用扣案大型電鑽床。第 一次製作槍彈時,適因故與女友發生口角爭執,不慎槍枝走 火擊發乙顆子彈傷及自己左腹部。復因第一次所使用之喜得 釘內火藥易致子彈成品彈頭爆開,所以我第二次都是改用霰 彈內之火藥以製造子彈(原審卷第128 至133 頁)各等語屬 實。
㈡經查被告前揭所述,分別核與證人邱○華證稱:我聽聞陽○ 軍想認識會改槍的朋友後,就利用某次大家一起唱歌的場合 ,介紹陽○軍與林嘉隣相互認識(偵卷第115 頁);及證人 吳○慧所證稱:我於103 年5 、6 月間,與林嘉隣同居在高 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一帶某大廈00樓,該處有數間房間,我 與林嘉隣住其中一間,其他房間則由房東分租予其他學生。 歐陽(指陽○軍,下同)在該段期間中常常來找林嘉隣,我 有看到歐陽拿槍給林嘉隣看,還一起拿子彈過來,歐陽拿槍 及子彈過來後就放著,之後過1 或2 天才又讓林嘉隣拿給歐 陽,這樣的情形有2 或3 次。起先我不知道林嘉隣是在做些 什麼,因為林嘉隣都是利用學生放暑假返家、斯時無人使用 空房獨自為之,是有一次我與林嘉隣發生爭吵時,林嘉隣



出槍來不慎打傷自己,我才知情(偵卷第126 至128 頁); 暨證人許順和證稱:林嘉隣曾於103 年6 月29日星期天午間 ,前來我的工廠問可否借一下鑽台(指扣案之大型電鑽床) ,我讓他自行使用時有看到他是鑽著1 支外觀一般的鐵管, 之後我就忙自己的事,約30分鐘後他就向我道謝離開(警卷 第3 頁反面)各等語,均大致相符。再者,卷附被告照片( 警卷第16至17頁)確顯示:被告左腹間確實留約與拇指大小 、外型相當之明顯灼傷,且該灼傷約中間部位則有一穿透性 傷口乙情。另有與被告供述相符之附表所示物品及大型電鑽 床1 台扣案及該等扣案物暨前述工廠照片存卷足憑(警卷第 13至15頁)。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彈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編號1 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編號2 之槍枝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 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逐一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均具 殺傷力,此有該局103 年8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1 紙及所附照片(偵卷第22至26頁)、104 年5 月21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93頁)可稽,則扣案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彈確均具殺傷力無訛。 ㈣所謂製造,本可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在內。是以經由換裝土造槍管,抑或是貫通原附該只槍管內 阻鐵,甚或是貫通與原附槍管外觀相同(外型相同)惟材質 更佳之槍管內阻鐵,進而以之取代原附槍管等方式,改造模 型槍,使原不得用以擊發子彈之模型槍,因而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致具殺傷力,因具創設性,應屬「製造」;另將金 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 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查 被告因受陽○軍之託,以事實欄所示手法,將原不得用以擊 發子彈之模型槍,因而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致具殺傷力,及將 各該原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 ,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使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自屬 執意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無訛。
㈤關於被告歷次製造完成具殺傷力子彈數量之認定: ⒈扣案之3 顆子彈(即附表編號3 所示者)經逐一試射後均 可擊發而俱具殺傷力,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惟除該3 顆具殺傷力子彈外,被告第一次製作槍彈之際,曾因誤擊



發乙顆子彈致傷及自己之左腹部而留有一穿透性傷口,亦 如前述,則該顆因不慎走火誤擊被告自身(左腹部位)之 子彈,顯同具殺傷力甚明。綜上,被告分兩次製作完成, 且有確切證據足認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應(僅)有4 顆, 首堪認定,至被告自陳製造完成之其餘子彈,均無由遽認 確有殺傷力,爰先指明。
⒉附表所示之槍彈為警查扣之際,乃係呈現附表編號1 改造 手槍所附彈匣內有2 顆子彈(即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之其 中2 顆)、附表編號2 改造手槍所附彈匣內有1 顆子彈( 即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之其中1 顆),且該2 槍枝乃經警 自不同之背包內起出等情狀,業據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本 案搜索過程錄影畫面審認無訛,並擷取有相關畫面(含文 字摘要說明)在卷堪以認定(原審卷第77頁之附圖44、第 79至81頁,以上是編號1 改造手槍及所附彈匣內之2 顆子 彈;原審卷第85頁,以上是編號2 改造手槍及所附彈匣內 之1 顆子彈、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參諸分次 取得而各別藏放之槍彈,縱令分次取得之子彈之外型相仿 而得通用,然若非某次取得之子彈已用罄而告不足,當無 刻意挪用他次取得子彈之必要;再審以被告前揭所陳其第 一次製造之槍枝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而其第一 次所製造完成之槍彈,除誤傷自己之該顆外,俱已旋於製 造完成之翌日交予陽○軍;之後隔數周才第二次製造槍彈 並交予陽○軍等情,應業足推認被告第一次製作完成之具 殺傷力子彈,乃包含連同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一併遭 起獲之2 顆子彈,以及誤傷自己之該顆子彈,合計共3 顆 子彈;而被告第二次製作完成之具殺傷力子彈,則僅有連 同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一併遭起出之該1 顆子彈。 至被告在未能指明區辨依據下,另空口陳明:扣案3 顆子 彈應該都是我第二次製作完成者云云(原審卷第132 頁) ,尚難憑信。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關於鑽通金屬槍管,再將之組裝於模型槍槍身上,而 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 各1 支,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另其組合半成品子 彈、底火帽等物並填入火藥,而製造完成可擊發、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罪。 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槍枝、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陽○軍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分就事實欄一㈠、㈡,各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加重強盜未遂、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64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年,嗣 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就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而恐嚇取財罪部分則迭經撤銷發回更審, 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586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而告確定,再與首揭有期徒刑5 年之 加重強盜未遂罪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5 月, 於101 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除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俱加重其刑。 ㈤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係在警員尚未發現事實欄一㈡所 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情形下,主動供出該槍彈之所在位置為甲 車前座之副駕駛座,故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 :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 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 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 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 ,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 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查 依證人即在場搜索查獲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槍彈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潘○賓於本院所證: 當天我 們查緝對象是陽○軍,因他是通緝犯,當時看到陽○軍的車 子停在「鞋子大王」前面,我們就下車進去表明身份並出示 通緝書,當時被告剛好也在場,我們對陽○軍說要搜索他的 白色賓士車(即甲車),並將他戴上手銬,在上手銬時我從 他白色賓士車由外往內看,就看到裝有槍套的槍枝放在後座



包包裡,我們就叫陽○軍拿鑰匙打開車子,車子打開後先搜 索車後座,該包包裡面有兩支槍,一支是有殺傷力的槍(按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槍枝),另一支是沒有殺傷力的空氣槍, 我們將槍枝拿出來排列檢視,被告看到後說槍是他的,但沒 有聽到被告說「還有一支槍」。在打開車門時,身穿紅藍白 衣服的同事是坐在駕駛座搜索,我則在副駕駛座搜索,當時 我就看到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的包包,但因為我看到後座包包 裡有槍枝,所以我就叫我同事先去後座搜索包包,而在我同 事去搜索後座包包時,我就搜索前座的包包,當時我有打開 前座的包包來看,有看到一把槍(按即事實欄一㈡所示槍枝 ),但當時尚不確定是何人所有,所以就放著,先去處理後 座包包的槍枝,等處理完後座槍枝時,再帶被告到前座處理 前座的槍枝。但之前被告說後座槍枝是他的時,我就懷疑前 座的槍枝應該也是被告的等語無訛(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7 頁),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過程錄影光碟結果: 00:02:07~00 :02:38,身著紅藍白條紋相間之警員(即 A 警員)及身著黑色底白色條紋上衣員警(即證人潘○賓之 C 警員)一同搜索汽車前座,畫面中有一黑色包包置於副駕 駛座下方(如截圖一)。
00:02:45~00 :03:00,C 警員於副駕駛座搜索包包(如 截圖二)。
00:03:06,上開截圖一所示原置於副駕駛座下方的黑色包 包,已放置在副駕駛座上(如截圖三)。
00:03:22,攝影機頭拍攝到後座黑色包包內放有槍枝(如 截圖四)。
00:04:06,C 警員指著剛才取出的黑色包包問被告: 「阿 是不是你的? 」,被告於00:04:08回答:「我的」,身著 白色上衣之警員(即B 警員)對被告再問:「都你的?」, 被告點點頭示意。
00:09:08 B警員檢視完前開取出之槍枝後一一放回袋內並 表示: 「來,裡面的東西先搜」,被告於00:09:11表示: 「裡面還有一支啦」B 警員轉頭看被告並問;「在哪?」。 00:09:34警員帶同被告前往副駕駛座查看。 00:09:40警員詢問:「在哪?」,有一員警問:「在袋子 裡嗎?」。
00:09:43B 警員伸手向副駕駛座下方並問:「記咖(台語 )」,隨後並取出該只黑色包包,該只包包某個夾層的拉鍊 已被打開(如截圖七)。隨後並帶同被告回到鞋店門。 00:10:18B 警員開始打開該黑色包包檢視。 00:10:27B 警員打開包包中間夾層取出另一把手槍(如截



圖八)(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
顯示在被告主動供出車前座尚有一支槍枝時,證人即C 警員 潘○賓即曾搜索前座副駕駛座下方之包包,則被告供出車內 前座尚有槍枝(即事實欄一㈡所示槍枝)時,證人潘○賓即 因先前搜索前座包包發現藏有槍枝,及之後被告又當場坦承 已起出之槍彈(即事實欄一㈠所示槍枝)為其所有,已合理 懷疑前座之槍枝亦為被告所有。故被告遭查獲時,雖於員警 自陽○軍所有賓士車輛後座起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槍枝,但 尚未自車輛前座起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槍枝前,即主動向員 警供出「阿還有一支」等語,並指出該槍枝擺放位置,使員 警得以因此查扣前座包包內之槍枝,但所為尚與刑法第62條 規定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及自首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並報繳槍砲可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認被告事實欄一㈡所 為符合自首之辯解,委無足採。
⒉至證人潘○賓所證當場並未聽到被告表示「裡面還有一支」 之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雖與原審及本院勘驗搜索過程 錄影光碟結果不符,惟因證人潘○賓檢查甲車時,被告係蹲 在鞋店門口由證人潘○賓之其他同事戒護,且證人潘○賓檢 查甲車之位置與被告有距離等情,業據證人潘○賓於本院證 述甚詳(本院卷第95頁反面),則證人潘○賓顯係因所在位 置與被告有距離,以致未聽到被告所稱「裡面還有一支」一 語,自不得僅因證人潘○賓上開所證,與搜證錄影光碟不符 ,即謂其證言之可信度明顯過低,不足採信。
㈥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偵查坦承製造及持有改造手槍、子 彈之犯行,又依卷附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 8670683 號公告明示槍管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語,被告 自承改造手槍槍管、子彈之零件來自六合夜市的「○○模型 玩具店」,復已供稱槍彈係其交與陽○軍持有,是上開槍彈 業已移轉他人持有,而供出槍、彈去向,故符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應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固有明文。且所謂 「供述來源及去向」,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 去向,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 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亦有適用之餘地 ,然仍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 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就自己所持有槍砲、彈藥等物



供述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 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 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雖自遭查獲起,即具體供述其取得扣案供製造及預備 製造槍彈之物品來源為高雄市六合夜市○○模型店(偵卷第 14頁反面),及製造完成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係交予 陽○軍等語(第100 、101 頁),惟並未供出該店之詳細地 址及出賣人之姓名,故已難查獲該人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發生,是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尚有未合。 ㈦被告分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槍枝等犯行,犯罪時點相隔達十或二十餘日之久,且各該 製造槍枝犯行所需之零(組)件又係分次採買、取得,顯係 出於個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 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 條法律條文適用上 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國內槍枝氾濫,執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嚴 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且以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改造手槍2 支、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3 顆及已擊發具殺 傷力之子彈1 顆等情節觀之,其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按上說明,難認縱予宣告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育有幼子一名,且他案已判處 有期徒刑9 年,倘本案又判處重刑,即可能無法親見幼子長 大成人,而於監獄了卻終生,被告之母復罹患子宮頸癌,倘 其母不幸病逝,幼子將無人撫育,處境堪憐云云,要與被告 本身或其犯罪情狀無關,均無足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 由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分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乃各係一 次製造完成5 顆、20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是以就逾本院前所



認明之2 顆、19顆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罪等語。惟查,被告第一次製作完成之 具殺傷力子彈數量應僅為3 顆,第二次製作完成之具殺傷力 子彈數量,更僅有1 顆,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檢察官在 缺乏確切事證下,單憑被告前於偵訊中一度空口自白:我第 一次製造完成5 顆子彈、第二次製造完成20顆子彈云云(偵 卷第100 、101 頁),即率認被告分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乃各係一次製造完成5 顆、20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尚無足 取,惟就逾本院前所認明之2 顆、19顆部分苟成立犯罪,核 與被告二次涉犯之製造子彈罪(第一次3 顆、第二次1 顆) 各具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2 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事實欄一㈡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部分,認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在被告主動供出甲車前座包包內之槍彈(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槍彈)前,證人潘○賓即已發現並合理懷 疑該槍彈為被告所有,已如上述,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要與自首要件不符,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察,仍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不符合自首要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云云,並無理由,已據 說明如上。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2 所示改造手 槍及編號3 所示之子彈1 顆,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高度 危險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受託 製造上開槍彈未獲報酬,國中肄業,家裡尚有一名幼子及母 親,小孩現由母親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 ,併科罰金6 萬5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㈢扣案物應否沒收之說明:
⒈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於相關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 所 示之子彈1 顆,因已試射而失去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再為 沒收之宣告。
⒉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㈡ 之犯行所用;至於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者,則均係被告或共



同正犯陽○軍所有,預備供犯事實欄一㈡之製造子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⒊附表編號16及17所示者,則均係被告或共同正犯陽○軍所有 ,並分別為預備供犯事實欄一㈡所示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大型電鑽床1 台(現由許順和保管中),雖係被告用 以鑽通金屬槍管使用,惟並非被告或共同正犯陽○軍所有, 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⒌同遭扣案之槍套、撞針、藍波刀、鋼珠等物,經核要非違禁 物,且乏確切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相關,本院亦無由為 沒收之宣告。
六、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事實欄一㈠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1 款、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另同時製造具殺傷力 之子彈,增加槍彈氾濫之危險,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及被告製造完成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僅有1 支,具殺傷力子彈則僅為3 顆,要非甚 鉅。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乃係從事板 模工之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乃係受託而為 、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6 萬5 千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並敘明: ㈠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 槍1 支具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相關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2 顆,因已試射而失去違禁 物之性質,自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㈡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 之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所用;至於附 表編號11至14所示者,則均係被告或共同正犯陽○軍所有, 預備供犯事實欄一㈠之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宣告沒收。㈢附表編號15所示者,則係被告或共同正 犯陽○軍所有,並為預備供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製造子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相關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大型電鑽床1 台(現由許順和保管中),雖係被 告用以鑽通金屬槍管使用,惟並非被告或共同正犯陽○軍所 有,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㈤同遭扣案之槍套、撞針、藍波 刀、鋼珠等物,經核要非違禁物,且乏確切事證足認與本案 有何直接相關,亦無由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經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太重, 然被告事實欄一㈠之罪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依被告 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依據。經核並無量刑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是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被告上開判決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