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628號
KSHM,104,上訴,628,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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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胤誌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77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
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胤誌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 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 ,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12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大街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有殺傷 力、破壞性之土製爆裂物1 枚而持有之。嗣於103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雙園大橋南 端進行路檢時,攔查余胤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發現余胤誌另案通緝中,當場逮捕並搜索該車,於 該車右車門扣得土製爆裂物1 枚。因認被告余胤誌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嫌。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余胤誌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爆裂物罪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 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余胤誌(下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4日刑偵五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認定扣案之土製爆裂物具有殺傷力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扣案 物暨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扣案 爆裂物並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惟堅詞否認有何故意非法 持有爆裂物之犯行,辯稱:扣案物是查獲前幾日我在墾丁大 街向王俊欽購買的,目的是買來放煙火,因為王俊欽賣的價 錢比外面便宜,而且他一再保證安全合法等語。五、查被告於103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新 園鄉五房村雙園大橋南端進行路檢時,攔查被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現被告因另案通緝中,乃當場 逮捕並搜索該車,於該車右車門扣得土製爆裂物1 枚等情,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偵卷第5 頁 背面),並與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 所長倪松永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12 頁背面),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等各1 紙, 以及扣案物暨現場照片5 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9-14頁)。 而扣案之土製爆裂物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送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X光透視法及試爆法鑑定, 鑑驗結果為:由X光透視結果研判該枚土製爆裂物容器內含 火炸藥且外露爆芯,經實際引爆發生爆炸,認定為點火式之 爆裂物,另由測試用桂格麥片空金屬罐被炸成碎片,爆炸碎 片飛射距離達9.26公尺,研判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4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持有扣案之土製爆裂物具有 殺傷力或破壞性,固堪認定。
六、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 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非 法持有爆裂物,須行為人具備認識該爆裂物係具有殺傷力或 破壞性,而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故意,始足當 之;如無此認識,自信為無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而持 有者,因其主觀認識與客觀存在之事實互異,自應阻卻故意 ,不成立其罪。
七、經查:
㈠、扣案之土製爆裂物是查獲前幾日102 年12月31日晚上在墾 丁大街向販賣煙火攤販王俊欽購買的,他說點燃後會在地 上開花,但不要拿在手上,是安全合法的,所以我才敢放 在車上;本案經檢察官以持有爆裂物起訴後,我前往質問 王俊欽,一開始他告訴我扣案物是合法的,沒有關係,他 也有帶我去找律師,律師也是這樣講,所以我沒有供出王 俊欽等情,迭經被告余胤誌陳明在卷,並經證人余岱杰於 本院證稱:扣案煙火是被告在墾丁大街向王俊欽購買的, 買來爆竹煙火外表就纏繞塑膠帶,我在場看到,王俊欽說 只有爆炸聲,也在路竹買過「8 發雄霸天下」煙火,有向 王俊欽買過3 、4 次煙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證人王俊欽雖否認販賣扣案煙火予被告云云。然證人 王俊欽於原審證稱:「我有無販賣過煙火沒有印象了」、 「(余胤誌在偵查中陳述他跟你購買剛剛你看得照片上的 物品?)我沒有印象了。」、「(除了你剛剛看的物品外 ,余胤誌有無跟你購買其他物品?)不清楚。」、「(你 過去是否曾經在路竹販賣煙火,而遭警方驅離?)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證人王俊欽對於其本身 有無販賣煙火,被告有無向其購買其他煙火,扣案之煙火 是否被告向其購買等節,均稱「沒有印象了」、「不清楚 」等語,證詞閃爍,明顯為推諉之詞。迨被告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 102年5 月17日對話記錄(原審卷第145 、146 頁),顯示被告確曾於本件查獲前,確有向王俊欽洽購煙 火。又原審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查證結果,王俊欽曾於10 3 年9 月7 日16時45分至18時40分間,在路竹區大社國小 前販賣爆竹煙火,經民眾檢舉警方前往查察勤務,經勸導 並開立「公告禁止設攤之處設攤販賣」舉發單後離開。又 於同日22時54分至23時40分間,再度經民眾檢舉路竹區大



社路28號遠傳電信門市前販賣爆竹煙火,前往查察勤務, 到場後發現係同位業者(王俊欽)販賣煙火,經勸導後離 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5 月4 日高市消防五 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證人王俊欽確有 設攤販賣煙火爆竹。證人王俊欽始於本院承認被告有向購 買煙火,並帶被告前往律師事務所找某楊姓律師徵詢意見 ,但仍否認販賣扣案煙火予被告。惟被告僅向王俊欽購買 煙火3 、4 次,並無交情,且證人王俊欽自承與被告不熟 ,有看過;倘扣案煙火非證人王俊欽販賣予被告,此事與 證人王俊欽無涉,被告自不可能前往質問證人王俊欽,又 證人王俊欽何須熱心地帶被告前往律師事務所徵詢律師意 見,是被告所辯其持有之爆裂物係向證人王俊欽購買煙火 時取得等語,尚非無據。
㈡、又證人余岱杰於本院證稱:扣案之土製爆裂物是煙火外面 纏繞塑膠帶,買來時就纏繞好了等語明確,核與扣案之土 製爆裂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之土 製爆裂物係以爆竹煙火經改變造而成,以膠帶纏繞該證物 外殼,並以熱熔膠密封,增加其容器密閉度與爆發力及破 壞力等情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6 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按。且本案經檢察官以 被告持有爆裂物起訴後,被告前往質問王俊欽時,王俊欽 交付「8 發雄霸天下」煙火一盒予被告,並表示提出交給 法官,法官就瞭解了等語;證人王俊欽亦承認有交付「8 發雄霸天下」煙火一盒予被告;參以證人即查獲警員倪松 永於原審證稱:「(查扣時是否有當場問被告這是何物? )忘了,我們是目視就知道這是爆裂物,因為我們在案發 前2 個月有在新園鄉查獲類似的爆裂物,款式都相似,所 以我們知道在被告車上查獲的是爆裂物。」(見原審卷第 111 頁),足見市面有人將煙火,以膠帶纏繞外殼,並以 熱熔膠密封販賣,益徵被告所辯扣案之土製爆裂物是向王 俊欽購買乙節,堪以採信。
㈢、又王俊欽所販賣之煙火有看起來像外面賣的商品、也有的 看起來像自己做的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5 頁、第160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而扣案之土製爆裂 物係被告向設攤販賣煙火業者購買,已如前述。被告教育 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從事大貨車助手,其所購買之煙火中 ,扣案物類型僅購買1 個,並未引爆;且被告服兵役時之 職務及工作內容分別為二兵、二兵工兵補給保養兵、一兵 食勤,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04 年3 月19日後高雄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證(原審卷第134 頁),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購買扣案之煙火為爆裂物之認識。
㈣、雖證人余岱杰證述向王俊欽購買扣案煙火時間是在中秋節 ,與被告所稱在102 年12月31日跨年時,2 人所述有間, 然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 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 現。此外,因個人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 ,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數次時、地、事之供述未能將各次 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個人記憶及外在事物潛移默化 ,以至記憶難免模糊,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證人 余岱杰到庭證述,距被告購買時間近二年,且向王俊欽購 買有3 、4 次或在中秋節或在跨年,記憶難免模糊,發生 時間錯置情形,非謂一有細節不符或陳述有誤,即應認其 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參以本案經檢察官以持有爆裂物 起訴後,被告前往質問王俊欽王俊欽陪同被告前往律師 事務所找某楊姓律師徵詢意見及證人王俊欽顧慮本身可能 涉及製造爆裂物犯行,證詞閃爍、推諉,憑信性甚低等情 ;是被告與證人余岱杰就時間細節所述雖有出入,並不影 響渠等所述扣案之土製爆裂物係被告向證人王俊欽購買之 基本事實之可信度,是尚難僅以被告與證人余岱杰供證購 買時間有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晚上跨年時在墾丁大街向 販賣煙火攤販王俊欽購買扣案煙火,應係作為跨年施放煙火 所用,難認有持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之認識,自無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故意。檢察官應善盡舉證責任, 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 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判決,公訴人提出證明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持有爆裂物之故意,自不能遽以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相 繩。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 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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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