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608號
KSHM,104,上訴,608,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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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文安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3 年度重訴緝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1、29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文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8 至12、16、30、34至36、3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13至15、17至29、31至33、37、39至41所示之物,及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壹支、諾基亞牌行動電話貳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文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及持有,竟與綽號「阿扁」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不 知情之顏吉田於民國94年1月1日,向不知情之洪萬來承租位 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00○00號之房屋(下稱大 東海練歌場),以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場地之用 。之後「阿扁」、顏文安與其甥黃荻洪、黃建智(黃荻洪因 未自白認罪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 有期徒刑9 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黃建智則尚經原審法院 通緝中)於94年2 、3 月間某日起,先後僱用洪文義、張智 勇(2 人因未自白認罪分別經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 號 判決有期徒刑7 年2 月、7 年2 月,後均經上訴駁回而確定 )等人擔任雜工,渠等遂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黃荻洪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 車(原登記於其弟黃志全名下,現為陳李素玲所有)為運輸 交通工具,洪文義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張智勇顏文安所交付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2 支(門號不詳)、黃荻洪則持其所有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 1 支(門號不詳)為聯絡工具。而後由「阿扁」、顏文安主 導,黃建智、洪文義張智勇黃荻洪等人先後將附表二所



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及化學原料運至該工廠,以利甲 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而由黃建智負責將麻黃素與前揭試劑及 溶劑等化學原料經由滷化過程,過濾及低溫結晶,提煉製成 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然於同年3 月23日,顏文安等人懷疑該 工廠為警監控,為求減少損失且湮滅罪證,以拆除該工廠鐵 皮為由,委由不知情之吳連成轉託不知情之包工蔡振祥召集 不知情之黃正雄、邱文宏等人進行工程。於94年3 月25日上 午,黃荻洪張智勇洪文義及不知情之潘科宏帶領蔡振祥 及其所召集之工人至該工廠拆除鐵皮,張智勇洪文義趁機 將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未結晶之液體分離,以便搬運,黃 荻洪則在場監督。同日下午1 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 調查站人員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及液態半成品、製造工 具、氯假麻黃素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偵辦員警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分別依法取得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94南檢惟實聲監續 字第274 號、94南檢朝實聲監續字第294 號通訊監察書、電 話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55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0 至155 頁)。監聽過程透露 犯罪行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自可採信,且監聽錄得 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 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 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音內容具體轉換為文字紀錄 ,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經法院審酌通訊監察譯文 並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不適當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
二、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 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 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 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20 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卷附法務部調 查局94年4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94年9 月2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驗通知書2 份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0至11頁、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一,下稱原審 重訴一卷,第178 頁),為檢察機關所委託鑑定,為刑事訴 訟法第206 所稱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 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第3款規定自明。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 其陳述係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 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 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規定所指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 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任意 性,然仍必須具備「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 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係出於其任意性,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 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原審依法傳喚證人黃志全於103年12月4日、104年3 月12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惟該證人自103 年8 月7 日出境 迄今未返國,而未接受詰問之情,有原審103 年12月4 日、 104 年3 月12日之報到單2 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 紙 在卷可按(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緝字第2 號卷,下稱重訴緝 卷,第84、113 、114 頁)。酌以證人黃志全於94年4 月26 日、94年5 月5 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偵一卷第129 、13 0 頁、第147 至149 頁),對於己身有利及不利事項皆已回 答,並對其與被告間之互動細節加以描述,並未發現有何轉 折或不自然之處,矧證人黃志全已稱警詢中所述實在,且於 該筆錄上簽名、捺印,是難認證人黃志全所證述之內容出於 誘導或其他不正之原因所作成,故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證人 黃志全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是依上開說明,證人黃志全於警詢中之證述,已符合傳 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黃志全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其結證在卷,且94年5月5 日製作筆錄時經偵查檢察官命調查員退庭,確保證人黃志全 自由陳述,有訊問筆錄及證人詰問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一



卷第142至144頁、200至202頁)。證人黃志全於法院審理時 雖經傳喚未到,然其於偵查中之證詞,顯無不可信之情形存 在,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其餘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顏文安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自白後均未爭執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與綽號「阿扁」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上 訴人即被告顏文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 背面、第97頁正、背面),且查:
(一)於94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大東海練歌場,為警查獲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結晶物5 包、液體15桶及附表二所示之 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結 晶物5 包、附表一編號6 之液體15桶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1 、2 、8 至12、16、30、34 至36、38所示之物其上之結晶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4年4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94年9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驗通知 書2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原審重訴一卷第17 8 頁),且經該局鑑識人員勘驗上開查獲之物,並依據檢 驗結果研判,扣案之器具設施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氫 化反應及純化結晶等二階段步驟之多項必須設備,為一組 具有氯假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生產功能之基本器 具設施組合,此種組合一般稱為地下毒品製造工廠,亦經 該局94年4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驗通知書 敘明甚詳。是上址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工 廠,並已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此部分事實 足先認定。
(二)證人黃志全於94年5月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受 詢問時證稱:顏文安顏吉田之名義承租大東海練歌場, 並要我大哥黃建智進入製毒工廠內,協助製毒工作,整個 製毒工廠是顏文安在幕後主導,我確實有陪同顏文安一同 去洪萬來處討論承租大東海練歌場一事,當初顏文安要我 隔天去跟洪萬來簽約,但因後來決定以我表弟顏吉田的名



義承租,所以我就不再介入租屋一事等語(見偵一卷第14 7 頁至第149 頁);其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調 查站筆錄實在,黃建智事後有向我講上情,他說我舅舅顏 文安有叫他去枋寮那邊幫忙作事,作安非他命的事是我事 後才知道,我二哥黃荻洪也是在枋寮那邊幫忙,顏吉田是 另外1 個舅舅的兒子,顏吉田也是被顏文安叫去簽約的, 沒有參與等語(見偵一卷第142 頁、第143 頁);其於94 年6 月2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顏吉田確實沒有參與 ,但我舅舅顏文安叫他去屋主萬來伯家裡簽約租枋寮那邊 的房子,我舅舅顏文安本來要叫我去與萬來伯簽約,後來 因為我還在假釋中,後來他就改叫顏吉田去等語(見偵一 卷第200 頁、第201 頁)。而證人顏吉田於94年5 月17日 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偽證之處罰並告以得拒絕證言後,猶 具結證稱:是我自己要租,不是顏文安叫我租的等語(見 偵一卷第160 、161 頁),而就顏文安是否涉及本案之影 響裁判重要事項偽證,嗣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0 號 判決偽證罪,經上訴由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4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認定證人顏吉田上開證詞有意使顏文安脫 免刑事責任,核與前開證人黃志全之證詞綜合觀之,應認 被告命顏吉田以其名義承租大東海練歌場一事堪以認定, 且實際使用該大東海練歌場作為製毒工廠者乃黃建智、黃 荻洪,出面承租該址之顏吉田、居間聯繫之黃志全等,上 開4 人均與被告有親屬關係,而其等仍為對被告不利之陳 述,其等証詞應屬實情。
(三)證人黃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4年3月24日下午1時21 分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來電,來電者 就是我舅舅顏文安,他要我與我大哥黃建智聯絡,叫他( 黃建智)不要過去,且那支手機也不要再用了,我當時即 以該門號行動電話打電話到黃建智的住所(00-0000000) ,將顏文安交代的事情轉告他。該日下午1時38分許我打 電話對黃建智所說「他只叫我聯絡給你叫你不要再進去了 」等語,是顏文安叫我告訴黃建智,至於「不要再進去了 」所指為何我不清楚,我於94年3月25日下午3時59分10秒 打電話對黃建智說「回鄉下也可以,因為全部出事了」, 所謂「全部出事了」我不知道什麼意思,這是顏文安打電 話給我,要我照這個意思告訴黃建智等語(見偵一卷第14 3 、148 頁),復觀諸卷附之監聽譯文,核與證人黃志全 所述相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監聽 譯文各2 份(見偵一卷第150 頁至第155 頁)在卷足憑。 又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人員於94年3 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房屋僅查獲黃荻洪洪文義張智勇等人, 而未查獲顏文安、黃建智,足認顏文安確於知悉上開處所 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人員跟監後,即透過證人黃 志全聯絡黃建智躲避之,顏文安、黃建智始未遭逮捕,是 證人黃志全之證言經核與上開監聽譯文及法務部調查局臺 南縣調查站人員查獲黃荻洪洪文義張智勇等人之情均 相符,堪認證人黃志全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四)又證人張智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文哥」 說要給我100萬,黃荻洪是於94年初因為製作毒品案件才 由「文哥顏文安介紹認識;「文哥」在綽號「友仔」位 於高雄市五塊厝接近三多路住宅內召集會議等語,並指認 綽號「友仔」之人即為吳連成(見偵一卷第101 、116 、 13 7頁),核與證人吳連成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綽號叫「 友仔」,有個綽號「文哥」的人來向我借地方,我家三樓 租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48、135 、138 頁、原審重訴卷 第28、258 頁),堪信綽號「文哥」之人確曾與吳連成接 觸,而參與其中。證人吳連成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否認認識「文哥」,是「阿扁」拜託伊去拆鐵皮等語( 見偵一卷第126 、135 頁、原審重訴二卷179 頁反面), 然查住家為個人生活起居之處,豈有容任陌生人任意出入 之理,吳連成一方面否認認識「文哥」,又自承將住家借 用予「文哥」如上述,實不符常情。又證人張智勇警詢、 偵查中均證稱:「阿文」、「文哥」為不同人,「文哥」 為顏文安,現場是「阿文」黃建智指示等語(見偵一卷第 101 、116 、137 頁),核與證人黃志全前開證述:顏文 安幕後主導,黃建智、黃荻洪在工廠幫忙等語,互核相符 。堪信被告顏文安為本案主謀之一,確實參與本案。(五)另據證人張智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記得是一個叫「阿光 」的人找我去的;「阿光」就是「阿扁」;阿扁教我們做 的(製毒)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第86、87頁、第89頁反 面),是確有「阿扁」者參與製毒,被告顏文安上開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即與綽號「阿扁」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等情,亦堪採信。
綜上所述,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坦承共同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核與共犯黃建智、黃荻洪張智勇等人先前陳 述情節相符,又扣案結晶物5 包、液體15桶等物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證被告確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顏文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顏文安洪文義張智勇黃荻洪、黃建智與綽號「 阿扁」者間,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 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 ,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 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 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 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 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 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 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 款、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 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 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 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 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此有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顏文 安前經通緝,雖未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惟其已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認罪,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仍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 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 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 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 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亦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 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茲就各項法律修正及適 用情形列述如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1月20日生效。依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 規定,係將罰金上限自700萬元提高為1,000萬元,而較不利 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 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之罰金下限,故以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




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至98年新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則屬於有利於被告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一併敘 明。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顏文安前經通 緝,雖未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惟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認罪,依前述說明,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減輕其刑,自有未合。(二)確有 綽號「阿扁」者參與製造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認 定「阿扁」是共犯,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謂伊願意自白認罪 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 告顏文安當年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 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為圖不法私利,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為本件製造毒品之犯行,應嚴予非難,且其所製 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頗鉅,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危害 難以估算,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年 。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1、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8至12、16、30、34至36 、38所示之物品,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存卷可查,且盛裝該等毒品之 容器、外包裝,或該等毒品所沾附,已俱因直接觸碰、沾染 第二級毒品而無法以通常方式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13至15、17至29、31至33、37、39 至4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製毒所需用,此有前開鑑定書在卷 可佐,並在該工廠遭查扣,可認屬被告所有,供製造第二級 毒品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3、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諾基亞牌行動電話2支、未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係共同被告張智勇等人供聯絡製造事宜所用之物,業 據共同被告張智勇證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至該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 應依同條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未扣案之供運輸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 並非被告所有,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 原審重訴二卷第87至118頁),不能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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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檢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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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740 公克、│




│ │ │ │空包裝重10克、純度百分之86.85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740 公克、│
│ │ │ │空包裝重10克、純度百分之86.69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800 公克、│
│ │ │ │空包裝重10克、純度百分之85.06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9,900 公克│
│ │ │ │、空包裝重600 克、純度百分之73.56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 萬3,400 │
│ │ │ │公克、空包裝重600 克、純度百分之34.60 │
├──┼──────┼──┼─────────────────────┤
│ 6 │液態甲基安非│15桶│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8萬8,│
│ │他命 │ │000 公克、空包裝重1 萬2,000 克、純度如法務│
│ │ │ │部調查局94年4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
│ │ │ │號鑑驗通知書所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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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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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檢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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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玻璃燒瓶 │2個 │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成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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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磁漏斗 │1個 │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成分 │
│ │(瓷濾漏斗) │ │ │
├──┼────────┼──┼────────────────────┤
│ 3 │磁漏斗 │1個 │ │
│ │(瓷濾漏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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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氫氣瓶 │4個 │ │
├──┼────────┼──┼────────────────────┤
│ 5 │瓦斯筒 │6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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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瓦斯爐具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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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快速爐 │4台 │ │
├──┼────────┼──┼────────────────────┤




│ 8 │鋼鍋 │6個 │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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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塑膠平盤 │27個│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成分 │
├──┼────────┼──┼────────────────────┤
│ 10 │塑膠桶 │5桶 │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成分 │
├──┼────────┼──┼────────────────────┤
│ 11 │攪拌棒 │3支 │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成分 │
├──┼────────┼──┼────────────────────┤
│ 12 │溫度計 │2支 │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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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壓力錶 │1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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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護目鏡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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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試紙 │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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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過濾杓子 │2支 │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成分 │
├──┼────────┼──┼────────────────────┤
│ 17 │濾紙 │5盒 │ │
├──┼────────┼──┼────────────────────┤
│ 18 │磅秤 │2台 │ │
├──┼────────┼──┼────────────────────┤
│ 19 │量杯 │4個 │ │
├──┼────────┼──┼────────────────────┤
│ 20 │塑膠抽水管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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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活性碳 │5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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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醋酸 │11罐│ │
├──┼────────┼──┼────────────────────┤
│ 23 │高級精鹽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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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氫氧化納 │2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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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硫酸鋇 │1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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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硫酸鋇(空瓶) │2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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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鈀金 │1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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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鈀金(空瓶) │5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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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晾曬紙 │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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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桿麵棍 │3支 │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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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氯假麻黃素 │1桶 │淨重3萬5,000公克,空包裝重5,000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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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氯假麻黃素 │3包 │淨重1萬4,955公克,空包裝重4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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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鹽酸 │2瓶 │ │
├──┼────────┼──┼────────────────────┤
│ 34 │氫化反應震盪器 │1台 │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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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氫化反應器 │2台 │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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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氫化反應器底座 │1台 │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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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氫化反應器底座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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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