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勝輝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120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7 日夜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2,200 元販賣愷他命1 包(毛重約10公克)予少年李○澤(85年6 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嗣並已收畢價金。㈡於102 年1 月10日夜間某時 ,在其上址住處樓下,以4,400 元販賣愷他命1 包(毛重約 20公克)予少年李○澤,嗣並已收畢價金。㈢於102 年1 月 15日夜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樓下,以1,100 元販賣愷他命 1 包(毛重約5 公克)予少年李○澤,惟仍未收取價金。嗣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其另案後予以告發。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
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6頁、第 144 頁、本院卷第6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 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 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辯稱:102 年1 月7 日李○澤向伊借錢向甲○○購買愷他 命,同年1 月10日、15日是李○澤和甲○○自己聯絡購買, 伊未販賣愷他命給李○澤,之前是因為被羈押,律師說認罪 才能交保,伊才認罪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㈠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34頁、第143 頁),核與證人 李○澤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75 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102 年2 月7 日偵訊時證述其 前於102 年1 月7 、8 日左右,在被告岡山區中山北路住處 ,以2,200 元向被告購買約10公克之愷他命;於上開日期後 ,約同年月10日前,在被告中山北路住處,復以4,400 元向 被告購買約20公克之愷他命;另於同年月15日,在被告住處 ,又以1,100 元向被告購買約5 公克之愷他命等語(見原審 卷第103 頁)大致相符,已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證人李○澤嗣於另案102 年8 月9 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固改 稱:其僅曾於102 年1 月7 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 次,同年 月10日、15日則是透過被告聯繫甲○○,而在被告家中向甲 ○○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並於本案103 年 10月14日偵訊時復改稱其並非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而係透過 被告向甲○○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㈠第36頁),嗣經檢察 官告知其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中之上述證述內容,又改稱以 該案審理中所述為準等語(見偵卷㈠第36頁),惟此等證述 與其前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有所矛盾;並審酌證人李○ 澤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本案偵查作證時,距其購毒時間分 別已長達約7 個月、1 年又9 個月,而其於102 年2 月7 日 作證時與其上開購毒時間僅相距約1 個月,案發時間甚近, 以人類記憶乃係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化之常情,其於另案偵 查中之證述自較為可採。況證人李○澤前於另案偵查曾稱希
望不要讓被告知悉其作證內容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03 頁) ,其顯然對於被告存有相當之顧慮,是相較之下,證人李○ 澤於另案偵查中並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對於真實案情之 陳述應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復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陳 述之情形,又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其陳述出於較清晰 之記憶、不具計畫性,復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相符, 相對於其在另案原審法院審理中、本案偵查中之證述,顯然 較為可採,是證人李○澤嗣變異而為上開證述內容尚難採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所涉上開另案,除其被訴於102 年1 、2 月間先後4 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何佳臻、陳建宏、陳聖瑋外,尚被 訴與證人即少年李○澤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李○澤於102 年1 月7 日前之某日、同年1 月10 日、同年1 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被 告住處附近之某處,分3 次向被告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 公克(價值約2200元)、愷他命20公克(價值約4400元)、 愷他命5 公克(價值約1100元)後,除部分李○澤留供自用 外,其餘則推由李○澤分別於102 年1 月間先後10次販賣予 吳勃震、林世鋒、楊士霆、少年林○華、黃○儒、黃○賀、 王○華等人,李○澤再將販賣愷他命所得2200元、4400元、 1100元交付乙○○,而認被告除自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外,並 與李○澤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而被告係於102 年2 月7 日因該案遭原審法院 予以羈押禁見,於102 年5 月20日移審,該案承辦法官訊問 時,被告對於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何佳臻、陳建宏、陳聖 瑋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僅承認於102 年1 月間曾幫李○澤調 愷他命,矢口否認有與李○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勃震 等人之事實,旋遭承辦法官諭令羈押禁見;嗣於該案審理中 ,直至該案於102 年8 月22日辯論終結,始經諭令具保停止 羈押等情,有原審法院上開另案判決書(見103 年度他字第 6387號卷第12至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4至16頁)、另案102 年5 月20日訊問筆錄(見調 院一影卷第14至18頁)、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58頁)。若 被告為求交保,不惜聽從律師建議而為不實自白,以律師之 專業知識與經驗,豈有建議被告僅就被訴之部分事實為自白 ,而否認部分事實,使法院仍得以被訴事實尚待調查釐清, 而為羈押裁定之理?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既非全部自白, 顯然並非聽從其該案律師所為建議無疑;又被告既就其被告 與李○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答辯時,為本件被訴犯 罪事實之自白,雖或可脫免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惟
仍須自行承擔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若非確有其事,以 被告當時已為30歲以上之成年人,且曾受刑事訴追,對於刑 事訴訟程序並非陌生等情觀之,豈有輕信律師之建議而為上 開本件犯罪事實之自白?再以被告於該案係選任律師3 人為 其辯護人,有該案判決書可按,被告於該案時所為辯解(即 本案犯罪事實)既於日後仍須負擔同等罪刑,衡情當無為上 開辯解建議之可能。況被告係於103 年5 月14日經最高法院 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見103 年度他字 第6387號卷第2 、3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被告於該案刑期執行完畢前,顯已無於本案獲具保 停止羈押可能;惟被告於103 年11月6 日本件檢察官偵查中 、104 年5 月1 日、104 年5 月19日原審審理中,對於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澤之犯行,仍均供承不諱,則 其上開自白,顯非為求具保停止羈押而為之不實自白甚明。 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間李○澤並未透過被 告在被告家中向伊購買愷他命,伊只有提供1 次愷他命給李 ○澤,因此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 至126 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上開陳述均陳明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7 頁)。足見,被告所辯,上開時間 、地點之愷他命係由證人甲○○販賣予李○澤云云,顯係虛 妄之飾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甲○○雖證稱:印象中,102 年1 月7 日、1 月10日、1 月15日,被告好像沒有與李○澤 見面一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惟其所證與被告上開自白 不合,已難遽信;且上開時間距證人甲○○104 年10月12日 到庭作證時,已歷時近3 年,上開日期對於證人而言,並非 需特別深刻記憶之事,衡諸人之記憶隨時間之經過而越趨模 糊、淡忘之特性,證人是否能清楚記憶上開3 日之事,實非 無疑;且證人上開證述亦稱係「印像、好像」,並非確定, 自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信 。
㈤愷他命係經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國內對於販賣愷他命者須科 以相當刑責,販賣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分裝容易,份量亦可增減,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
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 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 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被告與李○澤 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 ,為其張羅取得、並奔走交付上述愷他命後,仍按同一價量 轉售予李○澤,況其於另案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販毒予李○ 澤,可從上游取得免費毒品施用等語明確(見原審102 年度 訴字第375 號影卷第70頁),是被告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 圖,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翻異之詞,核與事實不符 ,自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4 年2 月4 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2 月6 日 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 條第3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修正後業將該罪有 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 年 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上開3 次販 賣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行為,均無證據證明其該3 次販賣 前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均已逾20公克,而無處罰之規定,自 均無高低度吸收關係;其先後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25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 日確定,於97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
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 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 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於刑事追 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 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 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 3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㈠第57頁 、原審卷第34頁、第143 頁),嗣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 犯行,揆諸上開意旨,仍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 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 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 ,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 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辯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甲○ ○,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惟甲○○販賣毒品案件非由被告供述而查獲,而係 因員警偵辦嫌疑人陳霖緯等人涉犯毒品案件時發現而一舉查 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14日雄檢瑞光10 2 少連偵30字第35235 號函及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4 年4 月8 日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固為其辯護 :本案乃係因被告於他案向原審法院坦承,而經該院告發後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已符合自首規 定云云,惟證人李○澤於被告在原審法院另案準備程序即10 2 年8 月1 日供承本案犯罪事實前(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375 號影卷第69至70頁),即於102 年2 月7 日偵訊時 明確證稱被告上開3 次販賣愷他命等節(見原審卷第103 頁 ),自難謂有偵查犯罪權之檢察官對此尚未發生嫌疑,且此 乃係基於購毒者之證述而生,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並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雖於證人 李○澤偵查中證述之時,仍未確知被告犯罪無誤而予以起訴 ,然仍難謂未發覺被告之本案犯行,是被告於原審法院另案 準備程序供承檢察官已發覺之罪,尚不符自首之要件,而不 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上開所辯尚屬無據。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第9 款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 相關禁令甚嚴,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一般施用者為 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而連 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風險甚鉅,猶為圖一己私利而實施之,所為將助長毒品氾濫 ,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各次販賣毒品 數量及所得非鉅,暨其自稱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當舖 業、已婚、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9 月、2 年10月 、2 年8 月,並依其販賣對象僅有1 人,3 次犯行犯罪時間 集中在102 年1 月7 日至同年月15日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 年;並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金額雖未扣案,惟仍係被告因上揭犯罪 所得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該2 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分別 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價金1,100 元,因其尚未向李○澤收取,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本案販賣愷他命予李○澤乃 係使用另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云云,惟 被告所持用之上述門號於102 年1 月間乃經警依法監聽中, 以員警於監聽期間係依其專業將監聽門號通話內容過濾篩選
,僅將具販毒嫌疑內容製成譯文,而觀諸卷附經警過濾被告 與李○澤之通話而製成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95頁) ,並無於上開被告販賣毒品時間之通聯,足見該等時間並未 聽得可疑通訊內容,被告該3 次販賣愷他命應非以該電話聯 繫買賣愷他命事宜,是被告上開供承應係因距案發時間甚久 而有誤認,該門號行動電話並未用於本案犯行,而無庸予以 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