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546號
KSHM,104,上訴,546,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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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愉嘉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798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15號、第
108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愉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供為聯絡販毒之工具,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郭愉嘉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22時34分至23時16分許間,多 次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志祥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中,郭愉嘉詢問蔡志祥「 你是要買怎樣?」等語,蔡志祥答以「跟上次那個一樣,一 五這樣,先一五好了,沒關係啦。」等語,郭愉嘉並稱「我 在榮總這邊等你就好了,才不會讓你開這麼遠。」等語,雙 方以暗語方式達成毒品買賣之金額、交付地點等事宜;嗣郭 愉嘉於同日23時16分許稍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旁7-11超商前,以新臺 幣(下同)1,500 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蔡志祥,而完成交易,並當場收取蔡志祥交付之價金。 ㈡郭愉嘉蔡志祥於102 年9 月20日18時31分至21時54分許間 ,多次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中,蔡志祥郭愉嘉 稱「沒有了勒!還有嗎?」、「妳那裡沒有了嗎?」等語, 郭愉嘉答以「我,有啊!」、「你來我家找我好了。」等語 ,並向蔡志祥詢問「你要那種的喔!一啦!」等語,雙方以 暗語方式達成毒品買賣之金額、交付地點等事宜;嗣郭愉嘉 自當時住院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馨蕙馨醫院」 返抵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而於同日21時41 分至21時54分許間,在其住處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 賣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志祥,而完成交易,並當 場收取蔡志祥交付之價金。後郭愉嘉於同日21時54分許,再 為某事撥打電話予蔡志祥,向蔡志祥稱「那個改天再說。」 等語,蔡志祥則答以「沒關係。」,並詢問「這個有辦法撐



到颱風天嗎?」等語,郭愉嘉答稱「『撐撐撐』(音譯)、 『強強強』(音譯)。」等語,暗示蔡志祥已購得之甲基安 非他命藥效強,其後2 人於該日未再為聯絡。
二、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下稱高雄憲兵隊)依法對郭愉嘉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3 年1 月20日1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拘提郭愉嘉, 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華豐街130 號4 樓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扣得郭愉嘉所有供聯絡 販毒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 0000000000號、含序號000000000000000 晶片卡1 張;另扣 得與本件無涉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郭愉嘉(下稱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爭 執證人蔡志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蔡志祥就其是否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於警詢就電話通話內容係討 論何事,及購買毒品之種類、次數、時間、地點、金額等交 易過程均為詳細陳述,而其於原審則一度證稱:「我不曾向 被告買毒品」、「被告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沒有向 我收錢」等語,致與警詢陳述內容有實質之不同。本院審酌 :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 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證人蔡志祥於103 年4 月3 日接受警詢,係屬法定程序,該 警詢筆錄末段記載「接受本隊詢問期間,有無遭受脅迫、利 誘或以不正當手段實施詢問?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接受詢問? 」等語,證人蔡志祥答以「我沒有遭受脅迫、利誘或以不正 當手段實施詢問。是在我自由意識下接受詢問」等語,並補 充說明「因為我怕被報復,所以希望檢察官保護我及家人的 人身安全」等語,復親自簽名(見警二卷第113 頁),而同 份筆錄亦記載蔡志祥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衡情,蔡 志祥當無違反自由意志而為不利於己或誣指他人陳述之必要 ;且蔡志祥於偵訊、原審訊問時,均未曾為警詢陳述係非出 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證述,並於原審再度強調「我偵查中表示 擔心『姊阿』(指被告)會報復我,所以我今日來做證不敢 與被告面對面,才會隔離訊問」等語(見103 訴798 號卷《 下稱原審卷二》第105 頁);又參酌蔡志祥之社會歷練(年 齡)、與被告僅為朋友關係,其於案發之初接受警詢,當較 少外力不當干擾及事後利益權衡,相較於其在原審接受訊問 時,尚需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自較警詢為重,其警詢陳述自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蔡志祥警詢陳述,復為證明 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應認證人蔡志祥警詢陳 述,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 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45-47 頁),本院並依辯護人聲請 拷貝證人蔡志祥警詢、偵訊錄音(影)光碟,供被告及辯護 人先行檢視筆錄內容是否與光碟相符,經辯護人具狀表示「 不聲請勘驗證人蔡志祥警詢、偵訊錄音(影)光碟」等語, 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 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 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 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 ,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 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 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2 年9 月6 日22時34分至23時16分許間 、9 月20日18時31分至21時54分許間,曾持用上開行動電話 與證人蔡志祥通話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102 年9 月6 日沒有與蔡志祥在高雄榮總 附近7-11超商見面;102 年9 月20日剛生產完,還在馨蕙馨 醫院住院,沒有請假外出和蔡志祥見面;是賣精油給蔡志祥 」云云。
㈡經查:
⑴依被告與證人蔡志祥間之通話內容
①於102 年9 月6 日22時34分至23時16分許 Ⅰ102 年9 月6 日22時34分22秒
郭愉嘉: 喂!
蔡志祥: 差不多打完了嗎?還是還要很久?
郭愉嘉: 不會,怎樣?
蔡志祥: 這樣我就先慢慢開過去了。
郭愉嘉: 好。
蔡志祥: 開到你家那邊還是怎樣?
郭愉嘉: 嘿嘿!
蔡志祥: 喔,好,我慢慢開過去。
郭愉嘉: 好。
Ⅱ102 年9 月6 日22時57分21秒
郭愉嘉: 你開到那裡了?
蔡志祥: 那個,大寮這邊。
郭愉嘉: 這樣喔,我想說我在榮總這邊等你就好的說,才不 用讓你開這麼遠。
蔡志祥: 哪裡,哪裡,喂!
郭愉嘉: 喂,我在榮總這邊等你就好了。
蔡志祥: 哪裡,你說哪裡?
郭愉嘉: 醫院這裡下來就好了,才不會讓你開這麼遠。 蔡志祥: 喔,這樣我就去醫院那邊。
郭愉嘉: 好呀!
蔡志祥: 我現在在,嘿,我過去就左營了。
郭愉嘉: 你是要買怎樣?要來那時候,我朋友怎樣? 蔡志祥: 嘿呀,跟上次那個一樣,一五這樣,先一五好了, 沒關係啦。
郭愉嘉: 好啊!
Ⅲ102 年9 月6 日23時16分25秒
蔡志祥: 我在7-11這邊了。
郭愉嘉: 這裡那有7-11,我說醫院耶!
蔡志祥: 嘿呀!
郭愉嘉: 你就要轉過來,你就下來一直走,你就不用彎進去 了。
蔡志祥: 蛤?




郭愉嘉: 就那一天,喔,有一次在路邊,好好,我去,你在 7-11那邊,好好。
蔡志祥: 你現在人在那裡,沒關係我開過去呀! 郭愉嘉: 你現在就走出來有沒有,就大路這條旁邊有沒有, 你就走出來。
蔡志祥: 你說?
郭愉嘉: 那一天,在路邊,檳榔攤這。
蔡志祥: 檳榔攤,你說?
郭愉嘉: 本來台灣大哥大旁邊這邊。
蔡志祥: 嘿呀!
郭愉嘉: 我在前面呀!
蔡志祥: 你在前面那邊,我轉回去。
郭愉嘉: 喔。
蔡志祥: 你要開過來嗎,還是怎樣?你要轉過來還是怎樣? 郭愉嘉: 沒有啦,你轉過來,就在前面那邊,就在前面而已 。
蔡志祥: 喔,不用轉進去醫院這邊就對了,是不是? 郭愉嘉: 沒有啦,不是靠近醫院那邊,是台灣大哥大前面這 條路而已!
蔡志祥: 喔,大馬路就對了。
郭愉嘉: 嘿呀!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3 頁)。 ②102 年9 月20日18時31分至21時54分許間通話內容 Ⅰ102 年9 月20日18時31分43秒
蔡志祥: 我今天又出來送貨了,沒有了勒!還有嗎? 郭愉嘉: 蛤?
蔡志祥: 我沒有了。
郭愉嘉: 等一下我打給你好了。
蔡志祥: 快點,我現在要到家了。
Ⅱ102 年9 月20日18時39分35秒
郭愉嘉: 那個不是他的。
蔡志祥: 但是已經沒有了勒!
郭愉嘉: 蛤?
蔡志祥: 沒有了勒!
郭愉嘉: 那個不是他的,說真的。
蔡志祥: 喔,但是真的吃起來就像他這樣。
郭愉嘉: 我就不知道了。
蔡志祥: 沒關係啦,妳那裡沒有了嗎?
郭愉嘉: 我,有阿。在這個婦產科這裡,不然你晚點要來再 打給我。




蔡志祥: 好,要到醫院那裡嗎?
郭愉嘉: 嗯!
蔡志祥: 醫院,榮總?
郭愉嘉: 到家這裡差不多。
蔡志祥: 蛤?
郭愉嘉: 醫院跟家這裡差不多。
蔡志祥: 喔,妳有辨法出來喔!
郭愉嘉: 沒辨法,在樓下而已。
蔡志祥: 我要出發之前先打給妳。
郭愉嘉: 好
Ⅲ102 年9 月20日20時51分34秒
蔡志祥: 我現在要過去了喔!
郭愉嘉: 你下來的時候,還沒到翠華路,不用到我們那的翠 華路,你就到那個博愛路。
郭愉嘉: 等一下你開到這裡,我再打電話給你看看,我再出 來。
蔡志祥: 喔!
Ⅳ102 年9 月20日21時15分46秒
蔡志祥: 我到那個高雄了,要接一號了。
郭愉嘉: 你在博愛路下來,我在跟你說,這樣比較乾脆,說 怎樣開出來。你如果到博愛路那裡的時候,要下來 的時候再跟我說。
蔡志祥: 好。
Ⅴ102 年9 月20日21時22分55秒
郭愉嘉: 二哥,你來我家找我好了。
蔡志祥: 好。
Ⅵ102 年9 月20日21時41分16秒
蔡志祥: 我在後面這裡。
郭愉嘉: 你要怎樣?
蔡志祥: 要上去還是怎樣?
郭愉嘉: 應該不用吧!你要那種的喔?一啦。
蔡志祥: 喔
郭愉嘉: 好
Ⅶ102 年9 月20日21時54分34秒
蔡志祥: 喂,姊仔。
郭愉嘉: 那個改天再說。
蔡志祥: 沒關係。
郭愉嘉: OK啦。
蔡志祥: 這個有辦法撐到颱風天嗎?
郭愉嘉: 喔「撐撐撐」(音譯),「強強強」(音譯)。



蔡志祥: 那個吃起來像阿颯那樣,都暈暈的,真的!我沒騙 妳。
郭愉嘉: 好。
蔡志祥: 是用吸這個。
郭愉嘉: 好。
蔡志祥: 我等一下看怎樣,順便載水上去給妳,我再打給妳 。
郭愉嘉: 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6 頁)。 ③則綜合被告與證人蔡志祥上開通話內容觀察,蔡志祥於102 年9 月6 日、20日係為向被告購買某項物品而與被告聯絡, 各次之數量為「一五」、「一」,雙方並約定在「高雄榮總 7-11超商」、「被告家」見面無訛。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上開通聯內容,亦未明確顯示交易物 品為何物。惟查:
①證人蔡志祥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我第一次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102 年9 月6 日晚上,我與被告 是以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當天晚上22時 34分22秒、22時57分21秒及23時16分25秒的通話有討論到毒 品交易的事情,通電話中被告提到『你是要買怎樣?』、我 說『跟上次那個一樣,一五這樣,先一五好了。』等內容, 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 在高雄榮總旁的7-11前,在被告車上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第二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102 年9 月20日晚上,其中21時41分16秒那通電話,被告說『你要那 種的喔』、『一啦』等內容,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1,000 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們約在被告高雄市○○區○○ 街000 號4 樓住處旁的路邊交易,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見警二卷第110-111 頁)、「102 年9 月6 日第一通電話 是我打給『姊阿』(指被告)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 中沒有講到毒品名稱,因為被告有跟我說過電話中不要講毒 品名稱,電話中我說『一五』就是1,500 元的意思,交易地 點是在高雄榮總附近,交易時間則是在當天23時16分通話結 束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2 年9 月20日21時41分那通 電話,是我打給『姊阿』,對話中提到『那種』,就是要買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她家附近,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見偵卷第69頁)等語在卷;而證人蔡志祥於原 審固先證稱:「我不曾向被告買毒品」、「被告曾提供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但沒有向我收錢」等語,惟經檢察官質以所 證與偵訊不符,並經原審審判長當庭播放偵訊錄音光碟後,



即證稱:「我在偵訊中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實在的」 、「我有給被告錢,就如之前筆錄所說的那2 次」、「我偵 查中表示擔心『姊阿』(指被告)會報復我,所以我今日來 做證不敢與被告面對面,才會隔離訊問」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04-105 頁),再經原審受命法官確認,蔡志祥仍證稱: 「102 年9 月6 日的通聯,我在偵訊講的是實在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1 頁),則證人蔡志祥上開「我不曾向被告 買毒品」、「被告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沒有向我收 錢」等語,明顯係因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顧慮被告在庭聽 聞,而先為避重就輕之語,其後經檢察官質疑、原審確認後 之證述,始符合其真意。則綜合證人蔡志祥上開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證述內容,其就上開通聯中所稱「一五」、「一」 ,係指金額為1,500 元、1,000 元,並一再指稱有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②本院審酌:
Ⅰ被告確有於102 年9 月6 日23時16分許稍後,在高雄榮總旁 7-11超商前,與證人蔡志祥見面
被告於警詢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電話,已 經使用7 、8 年了,不曾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 5 頁);且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9 月6 日23時16分許之 通話基地臺位址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高雄榮 總附近),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13頁);且 對照被告與證人蔡志祥上開於102 年9 月6 日通聯內容觀察 ,被告向蔡志祥稱「我在榮總這邊等你就好」、「好好,我 去,你在7-11那邊」、「不是靠近醫院那邊,是台灣大哥大 前面這條路」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已在高雄榮總附近等候蔡 志祥。則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未與證人蔡志祥於102 年9 月6 日晚間,在高雄榮總旁7-11超商前見面云云,自屬不可採信 。
Ⅱ被告確有於102 年9 月20日21時41分至21時54分許間,在其 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附近,與證人蔡志祥見 面
被告以其於102 年9 月15日至21日止,因生產在馨蕙馨醫院 住院,且於102 年9 月20日18時以後,並無向醫院請假外出 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54-57 頁馨蕙馨醫院103 年12月16日 馨字第103066號函暨附件被告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影本), 辯稱其於102 年9 月20日晚間未與證人蔡志祥見面云云;而 辯護人亦以102 年9 月20日21時54分34秒之通聯中,證人蔡 志祥向被告稱「我再打給妳」等語,其後即無相關通聯資料 ,而認被告與證人蔡志祥當晚應未見面。惟:




A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9 月20日 18時31分、18時39分許之通話基地臺位址均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該處距離馨蕙馨醫院所在之高雄市○ ○區○○○路000 號相隔僅約400 公尺,有通訊監察譯文、 電子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6頁,原審卷二第 29頁);而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1時41分許之通話基地 臺位址則已移動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已 在被告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附近,亦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頁),顯示被告持用之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基地臺位置係自馨蕙馨醫院往其住處附 近移動;且對照被告與證人蔡志祥上開於102 年9 月20日通 聯內容觀察,被告先向蔡志祥稱「在這個婦產科這裡」、「 「不用到我們那的翠華路,你就到那個博愛路」等語,後再 向蔡志祥稱「你來我家找我好了」等語,當蔡志祥告以「我 在後面這裡、要上去還是怎樣?」等語時,答以「應該不用 吧!」等語,亦恰與上開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基地臺位 址變動情形相符。
B 被告於102 年9 月15日至21日止在馨蕙馨醫院住院期間,曾 有於102 年9 月19日7 時10分許不假外出至同日9 時始返院 之情形,有上開馨蕙馨醫院103 年12月16日馨字第103066號 函暨附件護理紀錄可憑;且經本院函詢馨蕙馨醫院就住院病 患請假外出之管理,經函覆稱:「病人沒有請假時發現病人 不在房間內時,本院會先尋找是否在母乳室,若不在母乳室 時會打電話給病人詢問她的行蹤,若有聯絡上則請她馬上回 護理站報到;若超過30分鐘沒報到會再打電話聯絡請她回護 理站報到,並在護理紀錄上記載尋找病人的過程。若病人未 回護理站或沒有聯絡上則會報警協助,並把尋找過程記載在 護理紀錄上」、「醫院是公共場所,出入人多,如果病人穿 著便服或有異常行為而不假外出,本院的確很難馬上發現」 等語,有馨蕙馨醫院104 年8 月12日馨字第104046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被告於馨蕙馨醫院住院期間 確有不假外出之紀錄(亦曾於102 年9 月20日12時30分請假 外出4 小時),可認依其當時之身體狀況,並無難以離開醫 院之情形,而馨蕙馨醫院並非監所機構或指定執行強制治療 院所,依馨蕙馨醫院對病患之管理,亦無從對被告為24小時 監視,或人身自由加以限制。
C 證人蔡志祥於102 年9 月20日21時54分34秒與被告通聯中, 固曾表示「我再打給你」等語,然其等於同日21時22分55秒 之通聯,被告曾向蔡志祥表示「你來我家找我好了」等語, 蔡志祥即回以「好」,嗣於同日21時41分16秒之通聯,蔡志



祥則表示「我在後面這裡」、「要上去還是怎樣」等語,被 告乃回以「應該不用吧」等語,顯見蔡志祥該時已到達被告 住處後面附近,衡情,被告應於稍後即與蔡志祥見面;且對 照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2 年9 月20日21時41分、 21時54分許之通話基地臺位址,分別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高雄市○○區○○路000 號」,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6頁),顯示被告所在位置 已有移動,及參酌被告於同日21時54分許係主動撥打電話予 蔡志祥蔡志祥詢以「這個有辦法撐到颱風天嗎?」等語時 ,被告答稱「『撐撐撐』(音譯)、『強強強』(音譯)」 等語,顯示蔡志祥已自被告處取得某物,被告並以「強強強 」等語形容該物之效果,則被告於此通聯中另向蔡志祥稱「 那個改天再說」等語,應係被告與蔡志祥間尚另有他事待處 理,蔡志祥始會稱「我等一下看怎樣,我再給打妳」等語。 是尚無從因蔡志祥稱「我再給打你」等語,即認被告與蔡志 祥於102 年9 月20日21時41分許通話後未再見面。 D 綜合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基地臺位址變動情形,及 被告與證人蔡志祥102 年9 月20日通聯內容觀察,又被告於 馨蕙馨醫院住院期間確有不假外出之紀錄,而依其當時之身 體狀況、馨蕙馨醫院對住院病患之管理,被告亦無難以離開 醫院之情形,足認被告確有於102 年9 月20日21時41分至21 時54分許間,在其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附近 ,與蔡志祥見面,被告前開辯解,自不可採。至於公訴意旨 認被告與蔡志祥於102 年9 月20日20時許,即已約定在被告 住處旁交易等情;然參諸被告與蔡志祥前開通話內容,可認 被告係於當日21時22分、41分與蔡志祥通話聯繫之過程中, 始與蔡志祥約定在其住處附近進行交易,是公訴意旨於此容 有誤認,併予敘明。
Ⅲ被告與證人蔡志祥於102 年9 月6 日、9 月20日之通聯內容 與精油無涉:
A 被告於原審自承:「蔡志祥買精油時,在電話中會說要買精 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惟觀諸被告與證人蔡志祥 於102 年9 月6 日之通話過程,被告以「你是要買怎樣…」 等語詢問蔡志祥擬購買何物後,蔡志祥答以「上次那個一樣 ,一五這樣,先一五好了」等語,而於同年9 月20日之通話 中,當被告以「…你要那種的喔?一啦」等語詢問蔡志祥擬 購買之物後,蔡志祥亦僅回答「喔」,顯見被告與蔡志祥於 102 年9 月6 日、9 月20日之通話過程中,均未提及「精油 」或相關用語,並語多隱諱(「跟上次那個一樣,一五這樣 ,先一五好了」、「你要那種的喔?一啦」、「撐撐撐」、



強強強」等),並非被告所稱會在電話中說「買精油」云 云。
B 證人蔡志祥固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聯繫購買精油或毒品 時,電話內容都沒有區別,我要買什麼都是見面後才會跟被 告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 頁)。惟此與被告上開所陳 已有不符;且觀諸上開被告與蔡志祥於102 年9 月20日通聯 有「被告:那個不是他的…」、「蔡志祥:喔,但是,真的 吃起來就像他這樣」、「被告:我就不知道了…」、「蔡志 祥:那個吃起來像阿颯那樣,都暈暈的…」、「被告:好… 」等語,而被告於原審供稱:「使用精油不會有頭暈現象, 我也不曾跟蔡志祥說過精油可以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 、96頁),則被告豈會於蔡志祥向其抱怨吃完後頭暈之情形 下,未加詢問蔡志祥究係使用何物之理,亦可見被告與蔡志 祥上開通話過程中所討論之物並非精油。
C 至於被告提出寄送精油予他人之託運單影本12張(見原審卷 二第35-38 頁),其中並無寄送精油予證人蔡志祥之資料; 且縱證人李崇賢於原審證稱曾向被告購買精油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87-88 頁),然縱被告有販售精油予他人,亦與其是 否販賣毒品予蔡志祥無必然排斥關係,自難僅以被告曾寄送 、販賣精油予他人,即認證人蔡志祥上開證述不可採。 Ⅳ綜上所述,證人蔡志祥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內容, 與上開102 年9 月6 日、20日通聯內容所顯示之意義相符, 且被告於各該通聯後,有與蔡志祥見面等情,亦經本院卷證 資料論述如上;又參酌證人蔡志祥於偵訊證稱:「電話中沒 有講到毒品名稱,是因為被告有跟我說過電話中不要講毒品 名稱」等語,此恰與一般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之 風險,於通話中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使用雙方已有默契之 含混語意而為溝通等情相符。是應認證人蔡志祥上開所為於 102 年9 月6 日、2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500 元 、1,000元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③復有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門 號0000000000號、含序號000000000000000 晶片卡1 張)可 資佐證。
④另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 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 品;而證人蔡志祥一再證稱其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 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審 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 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本院認為證 人蔡志祥於警詢、偵訊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述,係就「安



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他 命」之名為陳述,併此說明。
⑶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與證 人蔡志祥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 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蔡志祥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⑷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罪數
核被告本件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時地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贅引第11條第4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51條第5 款、第9 款」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 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嚴 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 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實無足取 ,斟酌被告各次販賣之金額,並衡酌其犯後飾詞狡辯,態度 非佳,另考量其前無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於憲兵隊人 員詢問時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



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2 年9 月6 日、9 月20日 ,期間尚非甚長,且販賣對象僅1 人,販賣所得則各為 1,500 元、1,000 元,亦非甚鉅,再考量其日後仍有回歸社 會生活之必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檢察官 就被告該等犯行,各請求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尚嫌過重」;復說明「⑴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而該門號之 晶片卡於案發時,申辦名義人雖為李崇賢,有該門號之申請 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3頁),惟該門號 係被告持以供販賣毒品時聯繫所用,且被告於警詢亦自承已 使用該門號多年,俱經敘明如前,堪認該門號之晶片卡已因 移轉占有而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已取得該門號晶片 卡之所有權,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含晶片卡1 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被告2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2 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所得,於其各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⑶扣案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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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