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25號
KSHM,104,上更(一),25,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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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66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787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正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臺灣高速鐵路車票背面蓋有偽造「台南車站驗票章」印戳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台南車站驗票章」戳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正戎任職於國立中山大學社會科學院中山學術研究所教授 ,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晚間6 時許,在臺灣高速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高鐵)之臺北站(址設臺北市○○○路0 號 )大廳內,本欲購買臺北至左營之高鐵車票,適有一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徐正戎搭訕表示:有辦法讓徐正 戎節省車資搭乘高鐵等語,並進一步告知:可先以新臺幣( 下同)40元及150 元分別購買臺北至板橋、及臺南至左營的 高鐵車票各1 張,其中臺南至左營的高鐵車票,交由其以偽 造之「台南車站驗票章」戳章,蓋用上開印戳於高鐵車票上 ,偽造完成後,將車票交還徐正戎,再由徐正戎持臺北至板 橋的高鐵車票,自臺北站進站搭乘高鐵,搭至左營站後,再 出示上開背面蓋有偽造「台南車站驗票章」印戳一枚之臺南 至左營高鐵車票,向站務人員表示提早自臺南搭車,如此即 可不用將高鐵車票插入票閘機內,由站務人員查驗票上印戳 後,為徐正戎開啟公務門出站等語。徐正戎聽聞上情後,竟 為貪圖小利,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由徐正戎於同日晚 間6 時14分35秒,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乘車時間103 年3 月21日晚上10時45分臺南至左營對號座之高鐵車票1 張,隨 後以600 元代價,交由該男子在車票背面加蓋依習慣及特約 表示徐正戎已經台南站站務人員所制作查驗搭車者持有高鐵 車票,並同意以不經刷高鐵車票上磁卡之標準進站程序之「 台南車站驗票章」準特種文書(准予特許方式進入臺南高鐵 車站),偽造完成後,取回車票。嗣徐正戎於103 年3 月21 日下午1 時56分04秒,在高鐵臺北站大廳內,以信用卡刷卡 方式購買同日臺北至板橋自由座之高鐵車票,隨即進站搭乘



高鐵,於同日下午4 時許抵達左營站,致高鐵公司人員陷於 錯誤任令其搭乘,而取得高鐵板橋站至臺南站路程未付款而 乘車之不法利益,且已得手。嗣徐正戎於將出站之際,持背 面蓋有偽造之「台南車站驗票章」印戳之上開臺南至左營高 鐵車票,向左營站之站務人員趙昱州出示上開驗票章印戳, 佯稱自己係自臺南站提早搭車,由臺南站之站務人員所制作 以在車票加蓋驗票章之方式,協助人工進站等語,並請求同 意以不經刷高鐵車票上磁卡之標準出站程序,而以開啟公務 門讓其以特許通行方式出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鐵公 司查核之正確性。經趙昱州查覺該上開高鐵車票上印戳與真 實之臺南站驗票章印戳樣式不符,調閱高鐵臺南站及臺北站 監視錄影,發覺徐正戎於同日下午1 時56分25秒自臺北站入 站,而非自臺南站進站,因而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背面蓋 有偽造「台南車站驗票章」印戳之高鐵車票1 張。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 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審 訴卷第32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 進行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正戎(下稱被告)坦認在高鐵臺北站大廳內,聽 信一男子所言,先後購買臺北至板橋、及臺南至左營的高鐵 車票各1 張,以600 元代價,將臺南至左營的對號座高鐵車 票,交由該男子處理後取回,再使用臺北至板橋高鐵票,自 臺北站入站搭車,於抵達左營站時,持該處理過之高鐵車票 ,向站務人員佯稱係自臺南站提早搭車,由臺南站之站務人



員協助人工進站,請求開啟公務門讓其出站云云,旋遭查覺 該車票上之驗票章印戳有偽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只知道車票被動過 手腳,但不知道車票上蓋有偽造之「台南車站驗票章」印戳 ,且偽造之印戳已改變原車票搭乘之車次及時間,故所犯應 僅構成刑法第203 條之行使變造往來客票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晚間6 時許,在高鐵臺北站大廳內, 本欲購買臺北至左營之高鐵車票,適有一名成年男子向被告 搭訕表示:有辦法讓被告節省車資搭乘高鐵等語,並告知: 被告可先購買臺北至板橋、及臺南至左營的高鐵車票各1 張 ,其中臺南至左營的高鐵車票,交由其處理後,再由被告持 臺北至板橋的高鐵車票,自高鐵臺北站進站搭乘高鐵至左營 站後,另持由其處理之臺南至左營高鐵車票,向站務人員出 示並表示提早搭車,即可不用將車票插入票閘機內,由站務 人員為被告開啟公務門出站等語,被告聽聞後,於同日晚間 6 時14分35秒,以信用卡刷卡購買乘車時間103 年3 月21日 晚上10時45分臺南至左營對號座之高鐵車票1 張,隨後以60 0 元代價,交由該男子處理後取回車票。嗣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56分04秒,在高鐵臺北站大廳內,以信用卡 刷卡購買同日臺北至板橋自由座之車票搭乘高鐵,於同日下 午4 時許抵達高鐵左營站後,於將出站之際,持上開臺南至 左營之車票,向高鐵左營站之站務人員出示,佯稱自己係自 高鐵臺南站提早搭車,請求開啟公務門讓其出站,經站務人 員查覺該車票上之驗票章印戳有異,發覺被告未自臺南站進 站,始被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6 頁、第28頁 、第29頁、原審審訴卷第33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 即為被告查驗車票之高鐵站務人員趙昱州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上訴審證述情節(警卷第5 頁、第6 頁、偵卷第16頁至第 17頁、本院上訴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大致相符,復有扣案 之高鐵車票1 張(警卷第7 頁)、卷附之高鐵初期調查報告 (偵卷第21頁、第22頁)及高鐵車票購票記錄(偵卷第26頁 )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向高鐵左營站之站務人員趙昱州出示之臺南至左營車票 ,其上所蓋「台南車站驗票站」印戳與真實印戳不符等情, 業據證人即高鐵站務人員趙昱州辛耀程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有高鐵所出具之真實「台南車 站驗票章」印戳及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25頁、第27頁), 經核真實印戳有雙圓外環之樣式,然扣案之高鐵票上所蓋印 戳則為單圓外環之樣式,兩者顯然有所不同,堪認扣案高鐵



票上所蓋「台南車站驗票章」之印戳,確屬偽造無訛。又被 告向左營站之站務人員趙昱州佯稱:自己係自臺南站提早搭 車,由臺南站之站務人員在車票加蓋驗票章方式,協助人工 進站等語,並向趙昱州出示高鐵車票背面之驗票章印戳以為 行使之事實,業據證人趙昱州於偵訊時指證:我是高鐵站的 站務人員,當時被告直接拿卷內扣案的高鐵票給我,被告說 他提早搭車要出站,我看票背面驗票章怪怪的,我先用機器 分析票是否有進站的紀錄,但機器分析這張票沒有進站紀錄 ,我就通報督導處理等語(偵卷第16頁、第17頁),與卷附 高鐵初期調查報告(偵卷第21頁、第22頁)所載:「16:03 一名T701到站旅客(即被告),持T757台南至左營車票請閘 門站務員趙昱州協助出站,旅客表明因提早搭車故由台南站 閘門人員協助人工進站並出示車票背面加蓋驗票章給趙員查 驗」等情,互核內容大致相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將高鐵車票交給該男子後取回,至遭高鐵站 務人員發現前,都不知道車票上有偽蓋的驗票章印戳,我以 為該男子是用電腦消磁去處理這張票,所以沒有查看票上有 無蓋章云云,惟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所使用偽蓋有驗票章 之高鐵車票,係在2 天前即103 年3 月19日購買後交付該男 子,並於同日取回,如上所述,衡情被告在使用該高鐵車票 前,非無充足時間查看其上有無加蓋印戳;況被告自承以60 0 元代價交該男子「處理」高鐵車票,被告於取回「處理」 過的高鐵車票時,豈會未加查看確認該車票上是否有任何處 理過的痕跡,以免日後使用該高鐵車票,被要求補票,及額 外損失已交付該男子之600 元,甚至因補票而耽擱行程,而 且此事與被告利害關係重大,豈會未詳加查看該票上有無加 工情形,是其所辯取回車票後,至高鐵公司站務人員發現前 ,都不知車票上有偽造之印戳云云,顯與常情常理有違,是 否可信,已屬有疑。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所供內容,從未提及該男子曾向被告表示將以變更電磁紀 錄之方式「處理」該高鐵票,而被告亦未親見該男子使用任 何機器設備變更該高鐵票之電磁紀錄,再衡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承:我出站時沒有將高鐵車票插入票閘機內,而係直 接交給站務人員等語(原審訴卷第14頁背面),倘被告主觀 上認為該高鐵車票之電磁紀錄確已遭變造,將使票閘機因辨 識錯誤而開啟閘門放行,何以被告未直接將高鐵車票插入票 閘機後出站,反而直接要求站務人員同意以不經刷高鐵車票 上磁卡之標準進站程序開啟閘門,是被告所辯其未查看該票 上有無印戳之動機原因,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有直接向站務 人員趙昱州出示高鐵車票背面之驗票章印戳之事實,應堪認



定。其上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 偽造之印戳已改變原車票搭乘之車次及時間, 故所犯應僅構成刑法第203 條之行使變造往來客票罪云云。 本院查,本件扣案被告持以行使之高鐵車票,係被告向高鐵 購買之車票,目的係供旅客依該票載所示時間、起站點,搭 乘票載車次之高鐵時持用,是其性質固屬高鐵所發供人往來 之證券(往來客票)。惟在扣案高鐵車票上蓋印「臺南車站 驗票章」印戳,係用以表示乘客已經高鐵臺南站站務人員查 驗,並請求同意以不經刷高鐵車票上磁卡之標準進出站程序 ,而以開啟公務門讓其以特許通行方式進出站而行使之等情 ,業據證人趙昱州於偵查中結證稱: 要蓋這個驗票章有幾種 情形,一種是提早或延後搭車,就要蓋這個章我們再讓他進 來搭車,但是我們一般不會在機器上補登進站的紀錄,大部 分是靠這個章來審核乘客是否確有進出站,另外一種情形是 他已經進付費區,但需要再到外頭時我們也會蓋這個章讓他 出站等語(偵卷第16頁);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 「 (你們蓋驗票章的性質為何? )代表該站有查驗過這張票, 是經過公務門進去的,. . . 被告所持的車票是對號座,如 果被告要提早進站,必須來找我們,我們會蓋驗票章,代表 已進站的意思,而讓被告進站,. . . 被告持票蓋驗票章進 站後,表示被告可以進站. . . 」、「實際上如果不是按照 票面時間進去的話,還是一張票,但是原來對號的車位及班 次仍是有保留,只是可以搭乘其他車次的空位. . . 」等語 (本院上訴卷第49頁);及告訴代理人辛耀程於本院上訴審 以證人身分證稱: 驗票查驗章的性質,一開始是為服務顧客 ,. . . 有時旅客來的太早,臨時想要提早搭車,我們基於 服務旅客,才會讓他們先過,但並不改變該張票的車次及座 位,我們真正定義的換票是被告表明要變更車次,並到櫃檯 辦理換票,. . . 驗票章只是純粹為了簡便服務旅客,基於 他們的需要讓他方便趕快去搭車,但是那張票是一張對號座 ,還是那個車次,旅客在上車後只要對號座的車廂有空位, 就可以搭乘,不一定要去自由座的車廂坐,不是變成真正自 由座的票,那還是對號座的票,這是我們實務上的做法」等 語(本院上訴卷第50頁);綜上說明,可知扣案高鐵車票上 加蓋「臺南車站驗票章」印戳,僅表示高鐵臺南站站務人員 已經查驗持票人確實持有高鐵車票,並同意以不經刷高鐵車 票上磁卡之標準進站程序之「台南車站驗票章」準特種文書 (准予特許方式進入臺南高鐵車站),並同意提早進站之證 明而已,但並未改變該車票記載之乘車車次、時間及座位, 票載之車次、時間及座位仍然保留,僅持票人得提早或延後



搭乘票載車次、時間以外之高鐵車次,是被告上開所辯,高 鐵車票上加蓋驗票章印戳,已改變原車票搭乘之車次及時間 云云,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將所購買臺南至左營之高鐵車票,交由不明 男子偽蓋驗票章後,再由被告持以向高雄左營站之站務人員 佯稱自己係自高鐵臺南站提早進站搭車,嗣遭站務人員查覺 有異,始被查獲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之規定,提高原罰金刑之數額,自較原規定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仍 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予以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三、論罪:
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罪所謂之印章、印文 ,係指用以代表印章名義人人格之同一性,足以藉其認證該 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而言。本件被告偽造「台南 車站驗票章」印戳,蓋用於高鐵車票上,依其文意,並非用 以表示制作者本人人格之同一性之作用,應非刑法第217 條 之印章、印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先敘明。次按高鐵公司為服務提早進站之旅客,通 常由站務人員在高鐵車票上加蓋驗票章,本件在高鐵車票上 (紙上)加蓋「臺南車站驗票章」印戳,依高鐵公司運作之 習慣及特約,僅表示高鐵臺南站站務人員已經查驗持票人確 實持有高鐵車票,並同意以不經刷高鐵車票上磁卡之標準進 站程序,准予持票人以特許方式進入臺南高鐵車站,足以為 表示同意提早進站用意之證明而已,自應以準特種文書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 2 條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 欺得利罪。被告徐正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 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吸收於高度之行使行為,不另



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方式,為取得高鐵板橋 站至臺南站路程未付款而乘車之不法利益,客觀上其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詐欺得利行為固有先後之別,惟依其詐欺得 利之方法觀之,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為係為遂行詐欺得 利行為所必要,二者間具有重要關連性。又其主觀犯罪計畫 即係欲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方式,為取得高鐵板橋站至 臺南站路程未付款而乘車之不法利益,是其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詐欺得利行為顯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是自其主觀 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行使偽造準 特種文書、詐欺得利行為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 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係以詐 術而取得高鐵板橋站至臺南站路程未付款而乘車之不法利益 ,被告於將出高鐵左營站之際,持背面蓋有偽造之「台南車 站驗票章」印戳之上開臺南至左營高鐵車票,向左營站之站 務人員趙昱州出示上開驗票章印戳,而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已如前述,被告並無自動補票之意思,雖未離開高鐵左營 站驗票閘門即被查獲,顯已取得高鐵板橋站至臺南站路程未 付款而乘車之不法利益既遂,被告辯稱其所為僅成立詐欺得 利未遂,自屬無據。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 2 條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原判決疏為詳查,竟論被告係犯刑 法第203 條後段之行使變造往來客票罪,並認該罪含有詐欺 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指摘原 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國立中山大 學教授,具相當社會地位,資力顯足以支付高鐵車票票價, 卻利用高鐵公司便利旅客快速進站搭車之流程,僅購買前後 二段低票價之高鐵車票,再於車票上偽造驗票章戳印,以達 免於支付中間高票價之目的,損及高鐵公司查核之正確性, 又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可 憑,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行徑並非可取,惟念事後已 遭高鐵公司追繳補票金額2,150 元,此有高鐵補票明細1 紙 可參(警卷第7 頁),高鐵公司所受之損害,已稍有減輕, 且事後與高鐵公司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本件係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 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規定,自不受同條前段 關於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刑度之限制。另本院審酌被告 徐正戎前開犯罪時,係因另案涉嫌詐領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 會補助款55萬9129元,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內所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 卷可按,仍不知尊重高鐵公司權益而再犯本件犯行,雖事後 與高鐵公司成立和解,仍難認為僅經此偵審程序,即能促其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達刑法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功能, 顯無另為緩刑諭知之必要,被告徐正戎請求賜予緩刑之宣告 ,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扣案臺灣高速鐵路車票背面蓋有偽造「台南車站驗票章」印 戳壹枚,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台南車站驗票章」 戳章1 顆,係偽蓋在車票上以偽造驗票章所用,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屬於被告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高速鐵路車票1 張,係 被告所購買,為其合法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2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武悅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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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