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608號
KSHM,104,上易,608,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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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芷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
第1282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4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 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芷君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 104 年8 月3 日判決後,於同年月7 日將判決送達至被告居 所即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之1 ,由其受僱人即大 樓管理員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頁)。被 告於同年月13日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聲明上訴 ,並未敍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法容有未合。原審遂於104 年9 月15日裁定命被告 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有該裁定在卷可 按,該裁定並於104 年9 月17日送達被告陳明之前揭居所, 亦有送達證書可按,乃被告迄未提出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 定,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爰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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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