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528號
KSHM,104,上易,528,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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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振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審易字
第341 、519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75、15
48、1810、1907、2348、2494、2587號、第352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振章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曾振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普通竊盜 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3 年8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00號之祥春瓦斯行內,竊取林建斌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 瓦斯爐2臺及熱水器1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6,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03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00號之內埔村陽濟院老街發展協會(起訴書誤載為陽濟路 老街發展協會,下同)內,竊取鍾坤明所管領、放置於該處 之小瓦斯桶1 桶、小瓦斯爐1 臺、礦泉水6 箱及景點介紹單 2 大捆(價值合計約13,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03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內埔村陽濟院老街發 展協會內,竊取鍾坤明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礦泉水5 箱、 書籍60本及茶壺1 個(價值合計約900 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
㈣於103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呂秀蘭所經營之屏東縣內 埔鄉○○村○○路00號之店舖內,竊取呂秀蘭所有、放置於 該處之豬毛刀5支、菜刀3支及檳榔刀1支(價值合計約4,3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103 年8 月4 日上午9 時前不久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 鄉○○村○○路000 ○0 號之牛大姐牛雜湯店內,竊取謝玉 英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火鍋鍋子7 個、大鍋1 個、洗碗盆 1 個、大湯杓1 個、小湯杓1 個、不銹鋼碗公4 個(起訴書 誤載為7 個)、不銹鋼小網30個、長網勺1 個、短網勺1 個



、炒菜鍋鏟2 個、電風扇1 台、鋼杯2 個及泡茶濾網1 個( 價值合計約3,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 翻拍畫面,於103 年8 月5 日中午12時,在屏東縣內埔鄉內 田村德修路段查獲曾振章曾振章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犯罪前, 主動向員警表明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㈣」4 次竊盜犯行而 自首,因而循線查悉上開各情。
㈥於103 年8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000 號之全弘電池行內,竊取劉顯宏所管領、放置於該處 之大顆電瓶1 顆及小顆電瓶2 顆(價值合計約6,200 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㈦於103 年8 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全弘電池行內,竊取 劉顯宏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小顆電瓶4顆(價值合計約6,4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劉顯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於103年8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 村○○街0○0號之瑾順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小顆電瓶4顆( 已發還劉顯宏),進而循線查悉上情。嗣曾振章於103年8月 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盤查,曾振章遂於未 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事實欄一、 ㈥至㈦」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事實欄一、㈥至㈦ 」2次竊盜犯行而自首,因而循線查悉上開各情。 ㈧於103 年8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000 號之雲峰金香店內,竊取馬國泰所管領、放置於 該處之銅質神像1 尊(價值約8,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馬國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03 年8 月12日 下午5 時30分許,在曾振章上址住處內,扣得上開銅質神像 1 尊(已發還馬國泰),而悉上情。嗣經民眾指認後,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㈨於103 年8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丁和蘭所經營之屏東縣內 埔鄉○○村○○路000 號之店舖內,竊取丁和蘭所有、放置 於該處之茶葉22包(價值約1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㈩於103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丁和蘭所經營之上開丁和 蘭所經營之店舖內,竊取丁和蘭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盒裝茶 葉8 盒、罐裝茶葉8 包、水晶玉石1 個及瑪瑙1 個(價值合 計約7,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丁和蘭報警處理, 復經警於103 年8 月18日晚上8 時35分許,在曾振章上址住 處內扣得茶葉6 盒(已發還丁和蘭),而查悉上情。 於103年8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南 寧路某處之田園自助餐店旁,見陳俊宏將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前置物箱內放置有陳



俊宏所有之皮包1只,乃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皮包1只(內 有現金1,6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金融卡各1張 ),得手旋即離去。
於103 年8 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 00號之早安美芝城早餐店內,竊取鍾孟庭所管領、放置於櫃 台之公益捐款箱1 個(內有現金約200 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經警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循線查得上情。
於103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丁和蘭所經營之上開店舖 內,竊取丁和蘭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聖母雕像1 尊、貓眼石 1 個及關公像1 尊(價值合計約4,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並將上開物品留置於劉聰吉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000 號之發興家具行內。嗣經丁和蘭報警處理 ,復經警於103 年8 月18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上址發興家 具行內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丁和蘭),而悉上情。 於103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12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 000 號之新振發茶行內,竊取林玉蓮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 茶葉6 包(價值約3,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103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 在曾振章上址住處內查獲曾振章,並當場扣得上開茶葉之其 中3 包(已發還林玉蓮),而查悉上情。嗣經警依監視器翻 拍照片循線查得上情。
於103 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上開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000 號之美禾貿易開發有限公司內,竊取曾麟城所管領 、放置於該處之手提音響及茶几各1 個(價值合計約5,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曾振章於103 年11月10日上午11 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盤查,曾振章遂於未被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 明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振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加重 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8 月13日上午9 時53分許,侵入黃育貞位於屏東縣 內埔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內,竊取黃育貞放置於住 處內之現金1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曾振章於103 年 8 月18日晚上7 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盤查,曾振章 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事實 欄一、㈨㈩」及「事實欄二、㈠」犯罪前,主動向員警 表明上開「事實欄一、㈨㈩」及「事實欄二、㈠」5 次 竊盜犯行而自首,因而循線查悉上開各情。
㈡於103 年11月3 日上午10時25分許,侵入吳婇秀位於屏東縣 內埔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竊取吳婇秀放置於上址



住處內之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約20,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因警方查緝曾振章涉嫌施用毒品及風聞曾振章兜售 電腦,詢問曾振章來源時,曾振章主動坦承,警方通知吳婇 秀到案後證實後查獲。
三、案經陳俊宏、黃育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有關傳聞證據 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曾振章於本院已明示同意得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均係合法 取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且與待證事實俱關聯性,爰為 判決之基礎,並無不當,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至所載普通竊盜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㈠第29頁 背面、30頁、偵查卷㈣第33至35頁、偵查卷㈤第28頁背面至 29頁、偵查卷㈨第33至34頁、原審審易卷第141 頁背面、本 院上易字第528號卷第74 頁),核與被害人林建斌鍾坤明呂秀蘭謝玉英劉顯宏、馬國泰丁和蘭、鍾孟庭、告 訴人陳俊宏、證人即回收業者楊少雲、證人劉聰吉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鍾坤明所列失竊清單 (見警卷㈤第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 回收場、舊貨業、委託寄售業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見警卷 ㈢第18至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㈡第6至9頁、警卷㈣ 第29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2日刑 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卷宗、證人即 被害人丁和蘭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㈣第40至49頁)及 照片29張(見警卷㈤第41至44頁、警卷㈢第26至27頁、警卷



㈣第37至39頁)等在卷可證;事實欄一、、所載普通竊 盜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坦承不諱外 (見警卷㈥第4 至10頁、偵查卷㈨第33、34頁、原審審易卷 第141頁背面、本院上易字第528號卷第74頁),亦與被害人 曾麟城林玉蓮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㈥第11至18頁 );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竊取被害人黃育貞吳婇秀所有財物 之加重竊盜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2 頁、偵查卷㈦第46頁、原審審 易卷第141頁背面、本院上易字第528號卷第74頁),核與被 害人黃育貞吳婇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㈠ 第5-6 頁、警卷㈣第12頁),並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 卷㈣第11至12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請求傳喚 其母黃月娥,欲證明其有從事擺地攤工作,然其母已表示病 重,無法前來,有轄區員警工作記錄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8-69 頁),被告亦已撤回此部分證據之調查,故不再為 無益之調查,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無故侵入告訴 人黃育貞住宅之行為,雖經告訴人黃育貞提出告訴,然此業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原審法院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因施用毒品案件以96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有期徒刑 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以96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之罪,再經原審以97年度聲字第105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間,因竊 盜案件以97年度易字第282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以97年度易字第 28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之罪,經原審法院 以98年度聲更字第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 定,與前開之罪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6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之100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有 期徒刑6 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於100年9月26日入監執行所 餘殘刑2月又13日,並與之罪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7日執



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各有期徒刑 以上之19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㈣、㈥㈦㈨㈩及」及「事實 欄二、㈠」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 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上開各次犯罪之員警供 述其竊盜犯行,有調查報告、被告調查筆錄(見警卷㈤第2 至6 頁、警卷㈢第2頁)、調查報告(見警卷㈣第3頁)及調 查報告(見警卷㈥第2頁)在卷可憑;又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 證人即警員吳鑫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製作筆錄 日期是103年11月19日,吳婇秀製作筆錄日期是104年2月11 日,據製作筆錄順序,吳婇秀是事後才製作筆錄,請問當時 是如何查獲被告竊取吳婇秀的電腦?)我們接獲線報說被告 有在吸毒,且有竊盜,我們就聲請搜索票,去搜索時,有搜 到毒品證物,也有問他之前在外偷的手提電腦是在哪裡偷的 ,後來主動跟我們供述是在吳婇秀家裡偷的,我們先製作被 告的筆錄,之後才做吳婇秀的筆錄。」、「我們搜索被告毒 品案時,並沒有搜到那台筆電,我們就問被告,那台筆電的 下落,他就說他放在客廳不見了,我問他去哪裡偷的,他就 主動帶我們去他偷竊的地方,就是吳婇秀那邊,後來我們才 製作吳婇秀的筆錄。」、「(在被告帶你們去並告訴你們他 有偷吳婇秀電腦之前,你們不知道被告有偷竊吳婇秀的筆電 ?)是,我們只知道他有偷筆電,但不知道他在哪裡偷的。 我們是懷疑他有偷筆電,但不確定他有沒有偷。」、「(是 被告主動告訴你們他有偷筆電,你們帶他去現場才確定的? )是,我們問他之下,他才帶我們去吳婇秀那裡,說他是在 這一戶人家勝利路那裡偷的筆電。」等語(見本院上易字第 528 號卷第74頁背面、75頁),是查獲警員雖然懷疑被告有 偷竊電腦之情事,然並無證據足以支撐警方之懷疑,而被害 人吳婇秀當時又不知竊賊係何人復未報案,是如被告未坦承 其有竊取被害人吳婇秀所有電腦,警方尚不足以知悉係被告 所為,則被告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 亦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之前,於警方詢問時坦 承無訛。被告就上開犯行自首後,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 告顯均係對該等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 始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就該等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 堪認其就此部分均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事實 欄一、㈤部分,均經監視器攝錄被告行竊舉動後,經警



依該監視器畫面查得被告等情,分別有調查報告3 份(見警 卷㈤第2頁、警卷㈦第2頁、警卷㈥第3 頁)等在卷可查;事 實欄一、㈧部分,業經民眾指認復經警循線查得,有偵查報 告(見警卷㈡第1 頁)在卷可證可考,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均不該當於自首,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原審雖以: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家境貧寒又尚未覓 得工作,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待其奉養,現已知所悔悟,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已如前述,且被告甫於103 年7 月28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於出監後不久旋 再犯下本件多達17次之竊盜犯行,非屬偶然所為,況被告並 非毫無識別能力之人,對於家境貧寒並非竊盜之合理理由應 知之甚詳,復查無被告有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可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自不得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
五、原審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罪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㈠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竊 取被害人吳婇秀所有之電腦部分,亦合於自首之規定,原判 決認並未自首,尚有未洽。㈡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 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 、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 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既不 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 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 10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二所 示竊盜各罪所宣告之主刑均未逾1 年,竟適用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 項之規定,對 被告諭知各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二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



各次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守法意識薄弱,對被害人 財物所造成之損害,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就各次犯 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所悔意,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 動機、犯案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 損害,部分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非毫無任何知識可正常謀生之人,及其以工為業, 年齡、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刑,就附表一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之 折算1日,並依刑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附表一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就附表二所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六、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撤回上訴,故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 │事實欄一、㈠│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1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事實欄一、㈡│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2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㈢│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一、㈣│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事實欄一、㈤│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事實欄一、㈥│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事實欄一、㈦│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事實欄一、㈧│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事實欄一、㈨│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事實欄一、㈩│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事實欄一、│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1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事實欄一、│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事實欄一、│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事實欄一、│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事實欄一、│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事實欄二、㈠│曾振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2 │事實欄二、㈡│曾振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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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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