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516號
KSHM,104,上易,516,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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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韓金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275 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09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行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及證據外,就上訴 意旨補充理由如下。
二、上訴意旨略以:縱告訴人置放瓦斯桶之土地非告訴人所有, 被告亦無法主張排除所有權之侵害而可擅自搬動瓦斯桶。被 告以推擠拉扯對告訴人施以強暴等不法手段而達成搬移系爭 瓦斯桶之目的,在利益衡量上,其所侵害之法益遠大於被告 欲修繕馬達之目的。況被告移動瓦斯桶時,告訴人尚在使用 該瓦斯桶煮開水,被告任意移動瓦斯桶除影響告訴人之使用 外,更增添引燃煤氣之危險,實難認本案無「手段與目的關 聯之可非難性」。原審未審究及此,尚嫌速斷,告訴人具狀 請求上訴,經核為有理由云云。
二、經查被告置放馬達,而告訴人置放瓦斯桶之土地均非被告或 告訴人所有,而係案外人所有之土地,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 是認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見 被告及告訴人使用該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且如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被告馬達放在我的瓦斯桶後面 ,一定要將瓦斯桶搬走才可以拿得到馬達,那條巷子很小, 僅容一個人出入,約一尺寬而已」情形觀之(見原審三卷第 41頁),被告若須移動其馬達,唯有搬移瓦斯桶一途。告訴 人既知此情,即難主張被告為移動馬達而搬動瓦斯桶之行為 係妨害其使用瓦斯桶之權利,亦非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至於 被告與告訴人間在巷內拉扯推擠,無非因告訴人阻止被告搬 動而起,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陳「我在煮茶,被告沒有 告訴我,我是因為火熄掉才出門看」「她推我想將我的瓦斯 管拔掉,我去阻止她。」(偵查卷第5-6 頁),於原審中陳 述「我說很危險,萬一管線拉斷很危險,...我抱著瓦斯 桶,她就一直拉瓦斯桶」「後來她把瓦斯桶拖到巷子裏,她



說她有把開關關掉,不會危險。」(原審一卷第14頁背面) 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對於搬動瓦斯桶是否造成危險有爭議, 在告訴人阻攔下,被告為能順利移動馬達仍強行搬動瓦斯桶 ,甚與告訴人在巷內拉扯推擠。被告未善意溝通,徵得告訴 人配合,強悍行事固不足取,告訴人未予容讓,不願善意回 應對方需求亦非有理。惟如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均無權占有 ,共用他人土地置放物品,基於使用現況,唯有相互容讓而 已。若各執己見互不相讓,被告縱強行搬動對方所置放之物 品以利移動己物,亦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人於本院中雖又指 稱其遭被告推打云云,然被告若有傷害之犯意,告訴人須提 起傷害罪之告訴,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若非起於傷害之 犯意,僅係被告為搬動瓦斯桶,在告訴人阻攔下,與之拉扯 推擠之行為,被告之行為仍難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至於告訴人陳述狀所稱被告因貪圖增加自家使用坪數 ,改建房舍時未留通道,導致欲修理馬達必須經過告訴人受 占有保護之土地上,顯然可歸責於己,告訴人並無容許義務 云云,因被告占有該系爭巷內土地置放馬達,與告訴人占有 該地置放瓦斯桶之行為並無權利優先行使之問題,亦無排除 對方使用之權利,告訴人稱無容許對方使用之義務尚非有理 。至於該巷是否可供一般公眾通行或告訴人是否可將巷子圍 起等情,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涉,併予敍明。從而, 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莊秋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韓金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70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韓金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韓金只與告訴人陳秀鳳 為鄰居,民國103年5月27日16時許,被告明知放置於高雄市 ○○區○○○街0號之6前巷內之瓦斯桶(下稱:本案瓦斯桶 )為告訴人所有,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搬動該瓦斯桶而遭告訴 人發覺制止,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強暴方式 拉扯前開瓦斯桶,致妨害告訴人正常使用瓦斯桶之權利。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妨 害人行使權利」,須以被害人先有合法正當之權利為其前提 要件,若被害人無此權利,自無妨害其行使權利可言,而不 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24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 2240號解釋意旨參照)。另關於強制罪之不法認定,除強制 手段、強制效果外,尚須審查「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 」之要件,所謂「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係以手段 與目的關係本身為對象,透過個案情狀整體權衡,確定該行 為方式係社會所不能容忍,始具有可罰性之不法。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即證人陳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蔡欣 倪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 犯行,辯稱:當天伊欲修理伊設置在該防火巷的馬達,伊有 要告訴人將本案瓦斯桶搬移開,伊沒有搬動本案瓦斯桶,該 防火巷很小,若非搬移本案瓦斯桶,無法修理馬達,伊與告 訴人擠在那邊,伊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本案瓦斯桶放置之處所即高雄市○○區○○○街0號之6前巷 內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案外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陳田柏陳田原陳田銘陳田值、陳田城陳田熞陳田圃等人



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2日 高市地新登字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謄本(見院 一卷第47至56頁)在卷可證,足見本案瓦斯桶置放之土地均 非被告或告訴人所有之土地,被告及告訴人就此亦均不爭執 。又被告知悉本案瓦斯桶係告訴人放置在前開巷內供告訴人 使用之事實,及告訴人知悉被告在前開巷內亦設置有供被告 使用之馬達之事實,均為被告及告訴人所陳述一致(見院三 卷第21、41、45、59頁),復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 第7至8頁、院一卷第16頁反面、第17至19頁、第37至38頁) ,故以上各節,均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搬移本案瓦斯桶云云。然查,告訴人即證 人陳秀鳳於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是否知道你在煮水? )答:這我不清楚,但我煮水時發現熄火了,我出來才看到 被告有拉我的瓦斯桶。」、「(問:後來情形如何結束?) 答:被告將瓦斯桶搬出來,後來我說我不要理他了,因為我 要去接孫子,我先去接孫子回來,發現瓦斯桶還是放在外面 ,被告都沒有處理,我就自己處理後面的事情,我要照顧孫 子,還要煮飯,我很忙。」、「(問:你出去看得時候,瓦 斯桶已經被搬到外面?)答:是的,我跟被告說這樣很危險 ,被告不理我,她還從後面推我,推的很遠。」等語(見院 三卷第44頁),又證人蔡欣倪於審理中證稱:「(問:民國 103年5月27日時妳的工作為何?)答:我在玉竹一街那邊的 小品茶飲店工作。」、「(問:案發時是否在茶飲店中工作 ?)答:是。」、「(問:你看到他們兩人拉扯的時候,瓦 斯桶是否有移動?)答:那時瓦斯桶已經被拖出來了。」等 語(見院三卷第46至47頁),經核證人陳秀鳳、蔡欣倪前開 證述情節相符一致,衡以證人蔡欣倪與被告並不相識,證人 蔡欣倪就其自身見聞關於本案瓦斯桶已搬移至前開巷子外乙 情,當無虛構情節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伊並未搬移本案瓦斯 桶云云,礙難採信屬實。
(三)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正常使用瓦斯桶及維持瓦斯桶安全放置 之權利遭被告妨害云云。然查:
⒈證人陳秀鳳於審理中證稱:伊的瓦斯桶置放在被告放馬達那 邊,被告的馬達放在伊的瓦斯桶後面,一定要將瓦斯桶搬走 才可以拿得到馬達,那條巷子很小,僅容一個人出入,約一 尺寬而已,那條巷子係伊與被告房子中間的巷子,中間有小 條水溝,伊的瓦斯桶放在伊房子的牆壁邊,被告要拿馬達時 要將伊的瓦斯桶拖移開來才可以拿得到,被告蓋房子沒有留 邊,伊居住的房子有留邊,就是放置本案瓦斯桶的地方,但 沒有土地所有權狀可以提出,被告要修理其設置在該巷內的



馬達就一定要搬伊的瓦斯桶,該馬達係抽水馬達,因為水要 上二樓會不夠力,一定要馬達才能將水打上二樓,案發當天 伊發現本案瓦斯桶遭被告搬移,當時被告有說是為了要放馬 達所以搬伊的瓦斯桶等語(見院卷第41至43頁),核與被告 供述伊當天係欲修理伊設置在該防火巷的馬達,該防火巷很 小,若非搬移本案瓦斯桶,無法修理馬達乙情相符,復觀之 現場照片亦顯示本案瓦斯桶放置在巷內之位置,確已造成人 員無法進入巷內之狀態,此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至8頁、 院一卷第16頁反面、第17至19頁、第37至38頁)存卷可稽, 故關於在該巷內亦設置有供被告使用之馬達,且欲拿取或修 繕該馬達必定要移動本案瓦斯桶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⒉按個人行動自由固受憲法、法律規範之保障,惟在實際社會 生活中,卻處處受到他人有意、無意之限制。例如,因違規 併排停車,而阻礙合法停車格上駕駛駛離之權利;或者是老 師以成績警告(脅迫)學生用功念書,而在法律上學生並沒 有用功念書之義務。是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強制行為無所不 在;然而,前揭事例苟若均成立刑法上之強制罪,如此結論 ,孰能接受?從而,為避免機械式套用法條文字,只要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果發生,就肯定有強暴 或脅迫行為之存在,造成極不合理、不合法之情形產生,且 基於憲法對人性尊嚴之尊重,以及比例原則所導出之刑法謙 抑性原則,關於強制罪之不法認定,除強制手段、強制效果 外,尚須審查「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之要件。所謂 「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係以手段與目的關係本身 為對象,透過個案情狀整體權衡,確定該行為方式係社會所 不能容忍,因而具可罰性之不法。據此,如果手段與目的係 法所不容許者,強制手段越強烈,強制行為對被害人自由干 涉之強制效果越強烈,二者間之關聯性就越具可非難性;倘 若只是無關緊要之手段或輕微干涉被害人之自由,就越傾向 於否定其可非難性。其用意在於「限定處罰範圍」,惟有手 段與目的間具某程度關聯性,才是整體法秩序不可容忍、不 具社會相當性之強制犯行。查本案瓦斯桶、馬達等物品係分 屬告訴人及被告所使用,又均置放同一巷內之前、後位置, 且必須搬移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瓦斯桶始得拿取被告所有之馬 達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乃為處理其所有之馬達修繕事 宜方搬移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瓦斯桶,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 就前述欲拿取或修繕該馬達,必定要移動本案瓦斯桶一亦知 悉甚詳,則被告之行為方式尚非社會所不能容忍,亦即,尚 不具可罰性之不法。雖被告與告訴人就如何處置本案瓦斯桶 以便被告得以修理馬達一事始終未達共識,然此非盡可歸責



於被告。況本案瓦斯桶及馬達置放之土地均非告訴人及被告 所有之土地,則告訴人置放本案瓦斯桶在該巷內土地、被告 亦設置馬達在該巷內土地,兩方相互之間之權利義務為何? 孰得主張權利?孰應退讓?非無爭議。復衡之告訴人早已知 悉其置放本案瓦斯桶之位置必然妨礙被告拿取馬達,仍繼續 將本案瓦斯桶置放在該處之個案整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刑法 評價而言,應認被告所為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亦即 無「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據上所述,被告與告訴 人間因共用他人土地置放物品,就使用土地之權限不明,致 引發糾紛,被告之行為或有不當,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上開行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
(四)綜上,被告之行為與強制罪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尚難以 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既未盡相符 ,是尚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對被告遽以刑法強制罪 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判例意旨及說明,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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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