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514號
KSHM,104,上易,514,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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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昭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08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7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昭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 戒治後,於89年1 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2 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 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89 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 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9日某時 (起訴書記載為104 年3 月31日16時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 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屏東縣高樹鄉○○村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1日14時許,在上址,因前犯施 用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後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搜索 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賴昭源 (下稱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法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3 月31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4 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 、偵卷第26頁)。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自願搜索 同意書(見警卷第9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0至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追訴及 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 、處罰,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行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 法院以①97年度易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97 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97年度易字第 8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97年度易字第963 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97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⑥98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復於100 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⑦101 年訴字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 ④、⑥等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聲字1284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上開⑤、⑦等案件,則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03 年聲字166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 定,嗣有期徒刑3 年11月、1 年1 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 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因其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玻璃球 吸食器1 組,斯時已有合理根據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且 被告於採尿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後始坦承犯行等情,有查獲施 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則本件被告 尚不符自首之要件。至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固供稱其所施 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云云( 見警卷第3 、4 頁、偵卷第4 頁),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 哥仔」男子之年籍資料、連絡方式供警方及檢察官查緝,有 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故本 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均併此 敘明。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 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復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以及刑之執行完畢,其竟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 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 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0月;又敘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據被告自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有向警方提供其 係向綽號「哥仔」之人購買毒品,供警方追查上手,請予減



刑云云。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 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第261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且原 判決該部分所量定之刑,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本件個 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之,其所量定 之刑未逾越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判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屬於累犯,其無法斷絕 施用毒品惡習,顯見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況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犯行間,其中①、③、④、⑤、⑥等案件均遭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已如上述,原判決就被告本件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犯行,亦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自已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以深具悔意 為由,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云云,即不足採。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係供稱向綽號「哥仔」之人購買 毒品等語,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不知上述「 哥仔」之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8、47 頁),基此,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無從對被告所供之 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其罪行,則本件既無被告供出施用 毒品之上源因而遭查獲之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據 。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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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