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484號
KSHM,104,上易,484,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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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歆芸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245 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669 號、104 年度偵字第
3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歆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歆芸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或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 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 縱使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郵局(下稱旗山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騙成員使用,嗣自稱「陳先生 」之人及所屬詐騙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3年9月28日17時38分許, 撥打電話予林晉安,佯稱:係瘋狂麥克之賣家,因訂購數量 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晉安陷於錯誤, 於同日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 3080元,共計6 萬3050元至前開旗山郵局帳戶內;㈡103年9 月28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柯昌裕,誆稱:123 線上購 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12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消云云,致柯昌裕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0分許,依指示轉 帳2 萬999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 晉安、柯昌裕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晉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歆芸(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知悉該證據之性質及內容,並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並無違法或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形,爰為判決之基礎,並無不當,依上引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係要網路貸款,對方說要伊的帳戶資料,並 為確認帳戶內餘額而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因為相信對方, 就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9 月26日將所申辦之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金融卡、郵局存簿封面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 原審卷第30、51頁),並有宅急便收執聯在卷可佐(警卷㈡ 第20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告訴人林晉安、被害人柯昌裕遭人分別以:係瘋狂麥克之賣 家,因訂購數量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123 線上 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12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取消云云,致陷於錯誤,告訴人林晉安陷於錯誤,旋依指示 接續轉帳2 萬9985元、2 萬9985元、3080元,計6 萬3050元 至被告前開旗山郵局帳戶內;被害人柯昌裕亦依指示轉帳 2 萬9998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並均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 ,亦分據其等陳明在卷(見警卷㈠第5-8 頁、警卷㈡第 5-6 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紀錄列印畫面 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警卷㈠第 25-28頁),其等被詐騙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詐欺集團分子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致許多民眾受害,政府 各主管機關亦多有政令宣導等情,俱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 金融機關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得知之



常識,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此經其於警詢陳明在卷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知道詐騙集團橫行等語(見偵查卷 第45頁)。又提款卡係提款工具,有提款之功能,無論向個 人或金融機構貸款時,均無須使用提款卡,而取得密碼之目 的,不外是作為提款之用,此亦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之 甚詳,縱被告係欲向自稱陳姓之男子借款,則於陳姓男子提 出上開要求時,當有所警覺,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會 擔心帳戶被利用作為詐騙帳戶一節(見偵查卷第44頁),可 知被告於行為時亦有上開認識,何況,被告所提出之「怡富 資融」網頁資料(見警卷㈡第19頁)係設在「台北市○○○ 路0 段00號2 樓」,電話號碼為(02)0000-0000 號、客服 諮詢專線電話為:000-000-0000號,然被告之通聯紀錄(見 警卷㈡第18頁)並無與上開電話通話所留之紀錄,是被告辯 稱借款一節,是否可信已非無可疑,退步言之,被告係欲借 款,然被告寄送提款卡等之地址係「雲林縣虎尾鎮○○路0 號」,而被告自承接洽貸款人姓「陳」,寄送存摺及提款卡 之人則為「林俊男」,寄送地址係「雲林縣虎尾鎮○○路0 號」(見警卷㈡第20頁),被告復供承不認識自稱陳姓男子 真實之姓名及住址,將來如何索回所寄送之證件?況且在尚 未確定借款金額、利息及還款方式之前(見偵查卷第44頁) ,即被要求寄送上開證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被告係受有 相當教育者,豈能毫無懷疑,佐以其在偵查中之上開所陳: 當時確有所擔心,可知其亦有上開帳戶可能被持以詐騙之用 ,乃竟仍將帳戶金融卡、郵局存簿封面及密碼等寄送給自稱 「陳先生」之不詳姓名男子,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灼然。
㈣上開郵局帳戶雖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有郵局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警卷㈠第27-28 頁),且於103 年9 月間並未通 知不要將薪水匯入上開帳戶,此經高雄市美濃區吉東國民小 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又被告名下固然尚有2 筆 田賦、2 台車輛,除薪資外,102 年尚有其他所得約17萬元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8 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17-22 頁),有一定之資產。於案發當月,上開帳戶每 月僅剩幾百甚數十元,存款寥寥無幾,幾無價值,再者,被 告有車貸月繳約1 萬元、學貸一期繳2000多元、有2 個小孩 要扶養,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31 、51頁背面 -52 頁),雖尚未至困頓窘迫之程度,且於原審自承其確有 向銀行探詢借款之情事,然如上所述,被告自上開洽詢過程 及其知識程度,已足得知可能是詐騙圈套,仍斷然提供,即



不影響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上開證據資料 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已有修正。比較被告行為時 及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刑度較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刑度為重,無更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 刑,被告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亦參 與詐騙,或與詐騙成員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僅能論以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不詳詐騙份 子持以詐騙,致2 名被害人受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 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 官聲明上訴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幫助詐騙之手法,間接助長詐騙份子行騙之 行徑,雖犯後否認犯行,然態度尚稱良好,並非出於直接故 意,不法內涵較低,告訴人林晉安及被害人柯昌裕所受損害 之金額、告訴人林晉安於原審具狀表示原諒被告,被告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現係公務員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 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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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