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460號
KSHM,104,上易,460,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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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泂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283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34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泂程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前之某日,利用電腦網路設備 連線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鞋子之訊息,王俐 晴於103 年6 月19日某時上網瀏覽後,即以網路平台Face Book(下稱臉書)與賴泂程聯繫,而賴泂程並無為王俐晴代 購鞋子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同日稍後某時,向王俐晴佯稱可為其代購NIKE及Y3品 牌之鞋子各1 雙,惟須先支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 萬30 00元等語,王俐晴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6 月20日、同年 7 月30日,分別匯款1 萬2000元、1 萬1000元至賴泂程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嗣因王俐晴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始知受騙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俐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上訴 人即被告賴泂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 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 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泂程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王俐晴陳稱可代為購買NI KE及Y3品牌之鞋子各1 雙,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共2 萬3000 元,且迄今未將告訴人欲購買之上開鞋子交付予告訴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替告 訴人購買上開鞋子,只是因為颱風及海關的關係而拖延交付 ,本件只是民事糾紛,伊並沒有詐騙王俐晴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3 年6 月19日前之某日,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 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鞋子之訊息,告訴人於 103 年6 月19日某時上網瀏覽後,見該訊息,即以臉書與被 告聯繫,並請被告代購NIKE及Y3品牌鞋子各1 雙,價金共2 萬3000元,並於103 年6 月20日、同年7 月30日,分別匯款 1 萬2000元、1 萬1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鼎泰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俐晴結證在卷( 見原審卷第25頁正面至第27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之(新) 臺幣活存明細詳細交易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網路對話記錄 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至6 頁、第12至20頁)。又前開鞋 子,迄今均未交付告訴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王俐晴、證人即告訴人之姐王俐瑾證陳在卷(王俐晴 部分見原審卷第26頁正、反面,王俐瑾部分見原審卷第29頁 正、反面)。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上開2 雙鞋子係幫伊購買鞋子的人於 (103 年)7 月30日或31日一起寄到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 ),而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王俐雯亦於本院結證稱:我在幫被 告整理鞋子及其他商品時,剛好王俐晴的姐姐打電話來,被 告有跟王俐晴的姐姐說貨已經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佐以被告於103 年7 月30日在臉書上,亦向告訴人表示, 將於當日為告訴人處理該商品(指上開2 雙鞋子)寄送事宜 (詳後述),可知被告所稱其為告訴人代購之上開2 雙鞋子 ,確係於103 年7 月30日前已寄抵臺灣,且於被告持有中。 ㈢被告於告訴人向其訂購上開2 雙鞋子,並於103 年6 月20日 匯款支付部分價金1 萬2000元後,即於同年7 月13日以臉書 回覆告訴人,商品已在「桃園中轉」(即商品已在桃園海關 處轉運之意),經告訴人於同月20日再於臉書上詢問被告, 何以上開2 雙鞋子仍未送達,被告則於同月25日回覆係因颱 風之故,始遲延送達,嗣經告訴人數次催促,被告於同月28 日再向告訴人表示該商品將於當日完成出關手續,嗣並告以 於告訴人給付餘款後,即將安排寄出前開2 雙鞋子,並於同 月30日告知告訴人,將於該日為告訴人處理該商品寄送事宜 ,經告訴人於同月31日再次詢問當日是否到貨,被告則向告



訴人表示,該2 雙鞋子其業已於30日請宅配公司取件配送了 ,經告訴人質疑於被告之拍賣網站,亦有他人遭遇與告訴人 相同之情形,被告即表示其斯時正與廠商聚餐,待於10點回 公司後,再提供資料予告訴人,惟至翌日(31日)被告始傳 送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速運)之配送單據 (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予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告以查不 到該配送資料,被告始再告以「因為商品在前置作業的時候 並不會key 入單號」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臉書通話紀錄在 卷可按(見警卷第12至2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俐晴證 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交易過程以 觀,佐以前揭㈠、㈡所述,可知被告所稱代告訴人訂購之鞋 子,至遲於103 年7 月30日前即已送達被告處,乃被告竟於 同年7 月28日要求告訴人付清餘款,而告訴人亦於同年7 月 30日匯款後,即向告訴人誆稱該鞋子業已請宅配公司取件配 送,並於告訴人提出似乎有其他網友與其相同情形之質疑後 ,故意傳送前開虛捏之順豐速運配送單據,用以取信告訴人 。而由被告此等作為,可知被告自始即無代告訴人購買前開 鞋子之真意,亦即其雖有向第三人購買其所稱為告訴人代購 之上開2 雙鞋子,惟其購買該2 雙鞋子,並非為告訴人所購 買,否則何以該2 雙鞋子早於103 年7 月30日前已寄抵臺灣 ,且於被告持有中,被告竟不依約寄送予告訴人,反而一再 藉故拖延,甚且傳送虛捏之配送單據用以誆騙告訴人?是以 ,被告辯稱伊無詐欺意圖等語,自無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告訴人當時之所以查不到前開順豐速運配送單 據資料,是因為商品在前置作業的時候並不會鍵入單號,所 以才會查不到等語。惟苟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則被告自應 明知其所稱為告訴人代購之上開2 雙鞋子之配送,仍在「前 置作業」中,乃其竟屢次向告訴人佯稱,該鞋子業已於102 年7 月30日予以配送,甚而傳送該配送公司(順豐速運)尚 未取件運送之配送單據予告訴人,益可證其確有詐欺之犯意 無訛。
㈤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前開詐欺犯行,洵可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竟以上開 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 犯行,難認其已理解行為之違法,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2 萬3000元,此有該和解 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記載)、每月收入約10多萬元之經濟狀況(此業 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正面)、前案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叁、本件被告確有購入其所稱為告訴人代購之2 雙鞋子,業經認 定如前,從而被告請求由海基會函轉向海協會查詢是否確有 「周康永」此人;詢問「周康永」,被告是否曾於103 年6 月23日向其訂購鞋子或(及)其他貨品,且匯款人民幣4900 元予「周康永」;及「周康永」是否曾向日本友人代為訂購 鞋子送交被告等節,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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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泰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