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421號
KSHM,104,上易,421,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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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扶助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639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3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建銘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王O鵬、陳O娥之證述,原審 業已認定被告有於101.8.17下午3 時,以腳踩被害人陳O源 胸部之事實,而被害人受有右側7 、8 、9 肋骨骨折之傷害 範圍,亦與被告以腳攻擊之面積吻合。被害人當時處於深度 酒醉狀態,疼痛之忍受度,比平常人為高,對自身傷痛未能 正確反應,並不得依此推論其當時未受有傷害,原審僅依被 害人未向員警正確表示,且自行騎車返家,即認為被害人未 受有右側7 、8 、9 肋骨骨折之傷害,與經驗法則有違。醫 師之診斷係屬事後綜合之觀察,然病患之數種傷勢,究係單 一事件或多重原因所肇致,均非醫生所能判斷及區分。本件 依卷內證據,已足認被害人右側7 、8 、9 肋骨骨折之傷害 ,係被告毆打所致,至被害人頭部之傷害,因無證據得認係 何原因所為,依罪疑唯輕,排除係被告毆打所致,此為當然 之法理,原審未明此理,即指摘公訴人割裂起訴不當,顯有 未洽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1.8.17下午3 時許,有以腳踩未穿上衣的被害人陳 O源胸部數下之行為事實,固據證人王O鵬、陳O娥證述在 卷(原審卷第205 反面-209頁、偵卷第23、24頁),而被害 人於101 年8 月18日上午11時被送至安泰醫院治療時,身上 確有右側7 、8 、9 肋骨骨折之傷勢,此亦有安泰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證(警卷第41頁)。惟被害人胸部被踩後,未 著上衣之上半身,外觀上並無瘀青、傷痕或其他任何外傷痕 跡,且被害人亦無痛苦呻吟聲之表現,又能與到場之警員正 常對話,對警員詢問為何未著上衣(光著上身)躺在該處時 ,表示沒什麼事,僅是累了要休息而已,經警員扶起,亦未



見有行動不便之情狀,到場警員加以錄影蒐證,均未發現被 害人身上有任何傷勢或異狀,被害人亦未曾向警員表示身上 有何痛楚等各節,已據證人即獲報於當日下午3 時50分即到 場處理之警員潘O甫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65- 167 頁),並有該警員當場錄影存證之光碟片經原審播放勘驗無 訛,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錄影畫面之照片5 幀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91-192 之3 頁),已難認被害人右側7 、8 、9 肋骨骨折確係遭被告腳踩胸部數下所致,蓋用腳踩未著上衣 的胸部數下,要達到肋骨立即斷裂3 根之程度,不可能輕踩 而應係重力踩踏或猛力踢踹,而重踩或猛踹未著上衣之胸部 ,已達7 、8 、9 肋骨骨折之嚴重程度時,參諸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通常會造成胸部外表瘀青或其他外觀上明顯可見的 傷勢,乃被告身上竟均無任何外傷、瘀青或傷痕,足見被告 應係輕踩被害人胸部數下,而難認已當場致被害人右側7 、 8 、9 肋骨骨折之嚴重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腳踩 被害人身體之部位係胸部,被害人係右側7 、8 、9 肋骨骨 折,而認被害人之受傷處與被告以腳攻擊之面積吻合,即謂 被害人右側7 、8 、9 肋骨骨折之傷害,係被告用腳踩胸部 所致,然依上開事證及經驗法則之論述分析,洵屬片面之推 測,而不可採。
㈡況被害人於101.8.17下午3 時許遭被告踩胸部時起,至翌日 上午11時被送至醫院診治止,在此長達十幾個小時以上之期 間,被害人尚從事其他活動,包括101 年8 月18日上午6 時 41分25秒至36秒間,騎腳踏車經過屏東縣潮州鎮潮義路與懇 親路交岔路口(警卷第48、49頁)、101 年8 月18日上午6 時許躺在朝O宮廟前涼亭地上(警卷第33頁證人李O金之證 述)等,則其右側7 、8 、9 肋骨骨折,是否於此之期間, 因其他原因所致,亦非無可能。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 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本案如 前所述,依證人王O鵬、陳O娥上開證述,既尚不足以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被害人右側7 、8 、 9 肋骨骨折之傷害,係遭被告用腳踩胸部數下所致」為真實 之程度,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其所提出之 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有本件傷害罪」



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認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害人因深度酒醉對自身 傷痛未能正確反應,且能忍痛騎腳踏車回家,又醫師之診斷 係屬事後綜合之觀察,數種傷勢,究係單一事件或多重原因 所肇致,均非醫生所能判斷及區分等為由,指摘原審認定被 害人右側7 、8 、9 肋骨骨折之傷害,非被告腳踩胸部所致 ,有違經驗法則,諭知被告無罪,顯有未洽云云,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OO鎮○○○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銘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 8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朝O宮廟前涼 亭處,因故與同在現場飲酒之被害人陳O源發生爭執,見被 害人不勝酒力而躺臥在涼亭外,遂基於傷害犯意以腳接續踏 向被害人之胸部2 、3 下,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右側第7 、8 、9 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云云。
二、程序部分:
㈠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



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 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 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 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 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14號 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 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倘該告訴權 人因欠缺意思能力,致不能行使告訴權時,該管檢察官得依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於此情形, 其告訴期間,應自該告訴權人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 告訴人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方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 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82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
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經被害人之母 陳O告訴,然查陳O並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自無獨立 之告訴權,且檢察官亦未指定陳O為代行告訴人,是本案 陳O之告訴並非合法,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經查:被害人之母陳O於101 年8 月 26日警詢時係表示:「(問:經調查後陳O源如被人打傷 ,妳是否提出告訴?)我暫時保留告訴權」等語(見警卷 第14頁),可知陳O於101 年8 月26日時,確未有提出本 案傷害告訴之意。嗣陳O於101 年9 月2 日警詢時雖表示 「(問:經警調查後有證人指出陳O源於101 年8 月17日 約15-1 6時在泗林里朝O宮被陳建銘、李O彥等打傷,妳 是否代替陳O源要對二位提出告訴?及民事求償?)是的 我代替陳O源要對陳建銘、李O彥二位提出傷害告訴…… 」等語(見警卷第17頁)。然查被害人係00年00月間出生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 是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被害人其 時亦未受監護之宣告、或受輔助之宣告,是陳O其時並非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 規定,獨立提起告訴。又遍查全卷,均未見陳O提出其子 即被害人之委任書,是以陳O表示其代替陳O源對陳建銘 、李O彥提出傷害告訴,尚非適法。另查被害人亦從未親 自表示欲就本案提出告訴等節,觀其歷次警詢、偵訊筆錄 自明(分見偵卷第16、17、213 、214 頁),是以公訴人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公訴人未究明本案是否有 合法之告訴,逕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即有不合,辯護人



執此為辯,並請求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非無理。 ⒉惟被害人於101 年8 月18日上午7 、8 時許,騎乘腳踏自 行車返家昏迷後,為其母陳O發現送醫,並於同日上午10 時50分許經救護人員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 (下稱潮州安泰醫院)急救,旋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再 轉送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就診 ,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急性 腦水腫;右側第7 、8 、9 肋骨骨折;多處擦傷;右後頭 皮挫傷之傷害,經住院治療,於同年9 月26日轉往屏東縣 私立宜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址設屏東縣新埤鄉○○路00 ○0 號,下稱宜家照顧中心)休養,嗣於103 年3 月2 日 死亡等情,業經證人陳O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3 、14、16頁),並有被害人於潮州安泰醫院及安泰醫院就 醫之病歷影本1 份、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安泰醫院 103 年1 月27日103 東安醫字第83號函檢送之病歷0 份、 同院103 年4 月29日103 東安醫字第342 號函1 紙、被害 人之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證(分見警卷第41頁,偵卷 第50至210 頁,本院卷第39至41、66、93頁),首堪認定 。而經本院函詢被害人就診之安泰醫院有關被害人住院就 診情形,據覆略以:被害人出院時能張眼,但需利用鼻胃 管灌食,四肢能動;被害人喪失聽、說、讀等表達能力, 亦不能理解他人之言語等語,有該院103 年11月26日103 東安醫字第985 號函暨隨函檢送之被害人部分病歷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再經本院函詢 被害人前安養機構宜家照顧中心關於被害人在該中心休養 期間之意識狀況等情,據覆略以:被害人於住院期間均意 識模糊不清,對於旁人叫喚無反應、亦無法言語、閱讀, 更無法理解旁人言論,無法與其溝通等語,有該中心103 年11月17日函覆1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 頁)。復 參之卷附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1頁)中載明「 病患於101 年8 月18日經急診入院治療,現神智不清,加 護病房治療中」等語,有該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41頁)。可知被害人因受有前揭傷害,於其住院、甚或 嗣後於安養機構休養直至其死亡之期間內,均有認知、理 解、閱讀、表達能力之障礙,無法正常與人互相溝通,甚 為明確。再參諸被告因受有前揭傷害,嗣經鑑定認其障礙 等級為「極重度」,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復佐以被害人於警詢時就相 關問題均無法以言語正確回答,甚且有就同一問頭忽而點 頭、忽而搖頭之情形,更無法親自簽名,嗣於偵訊時僅能



點頭示意,惟就相關問題均無法表達等節,有被害人警詢 、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偵卷第16、17、213 、 214 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表現之意識狀況確 與前揭函覆結果相符,顯見被告自其受有前揭傷害後迄其 死亡止之期間內,確已無法為任何有意義之表意行為,已 欠缺意思表示能力,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至為灼然。於 此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本得 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雖檢察官 於提起本案公訴前漏未指定代行告訴人,惟查檢察官業於 103 年7 月8 日當庭指定被害人之母陳O為代行告訴人, 陳O並當庭表示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將該言詞告訴之筆 錄於103 年7 月10日補送至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7 月9 日檢金義102 蒞4470字第19027 號 函暨檢送之補充理由書、103 年7 月8 日訊問筆錄1 份存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至94頁)。揆之前揭說明,本案代 行告訴人陳O有權告訴並得為告訴之時,應係其於103 年 7 月8 日經檢察官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之時,而陳O既已 於同日提出告訴,自無逾告訴期間。且檢察官嗣於同年月 10日亦補送該言詞告訴筆錄至本院,則本案雖原欠缺告訴 之訴追要件,已因檢察官指定陳O為代行告訴人並將陳O 提出告訴之筆錄補送至本院而合法補正,是本院自應就被 告有無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審判,而不得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辯護人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被訴傷害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 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三、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王O鵬、 陳O娥、被害人之病歷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10 1 年8 月17日之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被訴之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打被害人,伊當日 沒有前往朝O宮,伊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 面、第132 頁)。經查:
⒈被害人經安泰醫院醫師診斷認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 血及急性腦水腫;右側第7 、8 、9 肋骨骨折;多處擦傷 ;右後頭皮挫傷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公訴人雖認被害 人所受其中右側第7 、8 、9 肋骨骨折為被告所為,然就 被害人於同次診斷中經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急 性腦水腫;多處擦傷;右後頭皮挫傷之傷害,卻認「是否 係上開時間(101 年8 月17日下午某時)於案發地點(朝 O宮廟前涼亭)與被告2 人(李O彥、陳建銘)間之衝突 所致?即非無疑……是本案尚無法全然排除被害人所受傷 勢係被告2 人毆擊以外之任何原因所肇致」等語,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19 、220 頁)。然公訴人既認被害人所受較重 之頭部傷害不能排除係被告毆擊以外之任何原因所致,則 被害人所受較輕之肋骨骨折何以即能排除係被告毆擊以外 之任何原因所致,而單就該等骨折之傷害認定係被告所為 ,卻又與李O彥無關等節,均未見公訴人詳予說明,是公



訴人就同一診斷內容所認定之被害人諸般傷害予以割裂判 斷,又未說明其論據,本院實難逕予採信。
⒉公訴人雖以證人王O鵬、陳O娥之證述為據,認定被告確 有被訴傷害犯行等語。然查:
⑴證人王O鵬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1 年8 月17日下 午3 、4 時許在朝O宮內除草時,伊先聽到有很多人在 制止某人之聲音。待伊將除草機關機並回身查看時,即 見被告在朝O宮廟前涼亭內踹一位未著上衣、躺在地上 之人。(經提示本院勘驗之被害人相片,見本院卷第19 2 之2 頁)相片中之人即為當時躺在地上之人。當時伊 見被告約踹被害人胸部約3 下,伊當時就只有看到被告 與被害人在該涼亭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至20 9 頁),前於偵訊時結稱:伊於101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許曾見被告以腳踢已因酒醉而躺臥在地之被害人胸部 3 下,並口出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警詢時 證稱:伊於101 年8 月17日當時上午8 、9 時許,在朝 O宮廣場整理園藝、雜草時。約伊於下班前約1 小時( 同日4 時許)伊聽到旁人之喊叫聲,伊往該涼亭望去時 即見被告正以腳踹被害人胸部3 下並對被害人惡言相向 ,伊與旁人均有出言制止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6、27頁 )。
⑵證人陳O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1 年8 月17日當 日係前往朝O宮之活動中心內收捐款,之後伊要到廟那 邊寫捐獻之紅榜時,即聽到吵架聲,伊側身望去即見被 告與一位躺在地上且未著上衣之人吵架。(經提示本院 勘驗之被害人相片,見本院卷第192 之2 頁)伊無法認 得相片中之人是否即為被害人。因伊見過被告,但未曾 見過亦不認識被害人,是伊只認得當時站立之人為被告 ,而不知躺在地上之人為誰。另被告當時雖有出言罵該 躺在地上之人,惟伊未聽清楚被告所罵之內容,似乎是 係三字經。此外,伊當時有看到被告抬腳之動作,但因 伊要寫紅榜,故未繼續注意看被告有無以腳踩或踢該躺 在地上之人。伊從頭到尾就只有看到被告及該躺在地上 之人,之後伊返家騎乘機車離去朝O宮時,亦未再注意 朝O宮廟前涼亭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至205 頁 ),前於偵訊時結稱:伊於案發當日因有人捐獻乃前往 朝O宮書寫捐獻之紅榜。當聽到叫罵聲轉頭時,即見被 告以腳對躺臥在地之被害人踢了2 、3 下,且一邊罵三 字經。當時被害人沒有什麼反應,應該是已經喝醉了。 之後被告即逕行離去,伊莫約於10分鐘後亦離去返家等



語(見偵卷第23、24頁),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 年 8 月17日下午曾見被害人及被告在朝O宮廟前涼亭共同 飲酒,期間伊有看到被告以腳踹被害人胸部2 、3 下, 並出言罵被害人。之後,伊發現被害人躺臥該涼亭內, 伊即去派出所向管區警員告知此事後返家等語(見警卷 第30、31頁)。
⑶依證人王O鵬、陳O娥前揭證述,固堪認定被告有於10 1 年8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朝O宮廟前涼亭以腳踩被 害人胸部,且事後亦有員警到場處理被害人倒臥朝O宮 廟前涼亭等事實。惟查證人王O鵬於本院審理時另結稱 :伊沒有看到被害人有流血之情形、亦未聽到被害人大 聲呼喊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另證人陳O娥亦未 曾證稱其有查見被害人受傷之事,觀其前揭證述即明, 可知被害人雖遭被告踩其胸部,仍未顯露有受傷之情形 。再查證人王O鵬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約於同日下午 5 時30分許離開朝O宮,於伊離去之際,該涼亭已無人 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核與證人謝O雄 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朝O宮之廟公,於101 年8 月17日 下午5 時許在朝O宮參拜及夜間9 時許前往朝O宮關廟 門時,伊都沒有發現有人躺臥在廟前涼亭等語(見本院 卷第30頁),證人陳O河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警方曾 於101 年8 月17日下午3 時50分許前往朝O宮處理被害 人倒臥廟前涼亭之事。當日於伊離開朝O宮時確有看見 被害人亦正準備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大致 相稱,足見被害人雖遭被告以腳踩其胸部,猶能自行離 去朝O宮廟前涼亭。果爾,被害人事發當時既未顯露有 受傷害之情形,事後猶能自行離去,則被害人當時是否 確已受有公訴人所指之右側第7 、8 、9 肋骨骨折之傷 害,恐非無疑。
⑷被害人遭被告以腳踩其胸部並躺臥在朝O宮廟前涼亭後 ,警方曾據報派警員潘O甫到場處理等情,業經證人陳 O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日返家時順道行經派出所 ,伊便向警察告知有人在朝O宮廟前涼亭打架。伊沒有 填三聯單,就是告知警察有人在打架後即行離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 頁、第204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O鵬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看到被告踹被害人後約半小時, 警察即前來處理,伊見狀警察到場即繼續做伊之工作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並有到場警員潘O 甫於101 年8 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存卷可查(見 警卷第1 頁)。嗣經本院傳喚到場警員潘O甫到庭為證



人,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101 年8 月17日有民眾經 過派出所前,告知伊在朝O宮廟前涼亭有人倒臥該處, 伊就前往處理。伊記得伊經民眾告知約3 、4 分鐘後, 即於當日下午3 時50分許到達現場。伊到場後見被害人 倒臥該處,伊將被害人叫醒後,被害人即向伊表示其沒 有怎麼樣,並問伊要幹什麼?之後,伊詢問被害人住哪 裡?當時被害人有點醉意,講話不是很清楚,伊即詢問 被害人是否需伊載其返家,被害人回稱不用,並表示其 累了要休息。伊便扶起被害人,並要被害人在該涼亭柱 子旁坐著休息。於伊扶被害人時,被害人沒有行動不便 的樣子,只是講話顛三倒四,且一直表示其又沒有怎麼 樣,警察來幹什麼。當伊與被害人對話時,被害人均未 曾向伊表示其身上有何痛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6 7 頁),顯見被害人於事後警員潘O甫到場處理之際, 並未向潘O甫表示其方遭人毆傷、亦未表示其身體有任 何不適,甚且被害人行動上亦未顯露有任何身體痛楚、 或行動不便之情形甚明。倘被害人其時已受有如公訴人 所認右側第7 、8 、9 肋骨骨折之傷害,衡情應不致於 不向到場警員反應並請其究辦,復參之證人潘O甫於本 院審理時又結稱:伊前往朝O宮廟前涼亭處理時,被害 人未著上衣,其衣服放在身旁,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害人 身上有傷痕。伊未見被害人身上明顯外傷或痕跡,亦未 見被害人身上有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166 頁、 第167 頁反面),足見場處理之警員潘O甫其時確未發 現被害人身上有何傷勢至明。是以依被害人當時與警員 互動情形及被害人當時顯露於外之身體狀況以觀,實難 認定被害人其時已受有右側第7 、8 、9 肋骨骨折之傷 害。
⑸警員潘O甫於前往朝O宮廟前涼亭處理被害人倒臥該處 勤務時,確有將其處理經過錄影存證等情,業據證人潘 O甫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下有錄影存證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66 頁),並有101 年8 月17日搜證影像光 碟1 片在卷可考(存置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嗣經本 院會同當事人、告訴人當庭播放上開警員潘O甫拍攝之 現場搜證影像光碟實施勘驗,顯示警員潘O甫當場與被 害人間略有如下對話:……警員潘O甫詢之「沒啦,我 知道,但是你剛才躺在這裡,人家以為你怎麼樣了。」 等語時,被害人即回稱「沒啦,我躺在這裡而已。」等 語……證人潘O甫詢之「你靠柱子躺,不要躺在地上, 好不好?不然等一下人家經過又以為那個人怎樣了,怎



麼躺在那邊,又報案,又跑到派出所跟我們說。」等語 時,被害人即回稱「好。」等語……警員潘O甫向被害 人表示「對啦,你靠柱子,衣服起來。你躺著,衣服蓋 著。」等語時,被害人亦表示「我先躺一下。」等語, 且未見被害人當時身上有何傷勢,亦未聽聞被害人當時 有痛苦呻吟聲,而被害人與警員對話情形未有異狀等情 ,有本院堪驗筆錄1 份、勘驗光碟影像擷取畫面5 紙存 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191 至192 之3 頁)。經核前揭 勘驗結果與證人潘O甫前揭證述相符,復參之證人潘O 甫於偵查中即出具載明「……職到達現場(涼亭)發現 只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無其他之人,身上無外傷,職 即叫醒該名男子及詢問需要通知家人?因何躺在地上? 該名男子稱現在是什麼事,我又沒惹事只是在該地休息 而已,職告訴他是有人報案,問他有事嗎?(指是否受 傷或身體不適情況),他回答只是在涼亭內坐、休息、 無事。職再詢問他的姓名住哪裡?該名男子回答陳O源 、住OO里、00鄰,再問是否需要警方協助,陳O源表 示只要暫時休息就好、沒事,職便離開。……」等語之 職務報告一事,有該報告1 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 頁 ),足徵證人潘O甫前揭證述,真實無訛。是以綜合證 人潘O甫前揭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與於警員潘O 甫到場處理時,要與尋常酒醉者之反應無異,更未露有 遭人傷害之情,依此事後客觀情況,實無從認定被害人 遭被告踩其胸部後,已受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右側第7 、 8 、9 肋骨骨折之傷害。
⒊證人李O富於警詢時雖證稱:「(問:警方提示陳O源相 片由李O富指證遭何人打傷、並提供當時在場人李O彥、 陳建銘相片影像資料是何人打傷陳O源?)指認是李O彥 打傷的。」、「(問:李O彥持何物打傷陳O源身體何部 位?共打幾下?)木棍(台語角仔)、打身體上半部5 下 。」「(問:你是否知道李O彥為何要打陳O源?)搖頭 。」、「(當時李O彥、陳O源有無起衝突講話有無很大 聲?)點頭。」、「(問:當時李O彥、陳O源起衝突的 時候,陳建銘有無在場?)點頭。」、「(問:陳建銘有 無打陳O源?)有點頭。」、「(問陳建銘如何打陳O源 ?打何部位幾下?)用手勢比拳頭打陳O源腹部二下。」 、「(陳建銘用拳頭打陳O源是否正確?李O彥用木棍打 傷陳O源是否正確?)點頭是。」、「(問:陳O源有無 被李O彥、陳建銘二人打倒在地?)有的點頭。」、「( 問:陳O源當時何部位受傷流血?)用手勢比鼻子流血。



」等語(見警卷第20、21頁),嗣於偵訊時亦結稱:「( 問:101 年8 月17日有無看到被告二人打被害人?)(證 人點頭,並作手勢表示三人在打架)」,「(問:「賊仔 埔」【即李O彥之綽號】是如何打被害人?)(證人作拿 棍棒毆打的手勢,並表示打被害人二下)」、「(問:「 建銘」是如何打的?)建銘是用手打被害人肚子。」等語 (見偵卷第22頁),惟查:
⑴依證人李O富於前揭警詢、偵訊證述經過,可知證人李 O富就相關問題之回答均係以點頭或手勢為之。惟徵以 證人李O富於警詢時就承辦員警詢問「警方詢問你問題 你是否聽清楚?」等語時,證人李O富之反應為「微笑 未做任何表達」等情,觀之上開筆錄記載即明(見警卷 第19頁),並佐以證人李O富因重度智障領有殘障手冊 一事,亦有該手冊影本1 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 ,則證人李O富前揭回答,是否係於充分明瞭詢問者之 問題內容,始以點頭或手勢作答,尚堪質疑,實不能逕 將證人李O富點頭或手勢動作,解為係贊同詢問者問題 之意,而認證人李O富已證稱被害人係遭被告及李O彥 毆打,且被告係以拳頭毆打被害人腹部、李O彥係以木 棍揮擊被害人身體上半部等語。且查證人李O彥於本院 審理時結稱:當日伊與被告及被害人共同飲酒期間伊等 並無吵架,亦無警察到場,另伊沒有打被害人,伊只有 與被害人在開玩笑,然後2 人摔倒躺在地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213 至216 頁),前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伊與被 告及被害人共同飲酒期間並無發生衝突或打架情事,伊 亦未見被告或李O富打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3 至6 頁 ),否認其有持扣案之上開木棍揮擊被害人,亦否認有 見被告或李O富毆打被害人,顯與證人李O富所證前詞 有出入,何者屬實,亦有不明,本院自亦不能徒憑證人 李O富前揭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認定被告有被訴 之傷害犯行。
⑵證人李O富另於警詢時證稱:「(問:101 年8 月17日 星期五你有無到泗林里朝O宮廣場前涼亭渴酒嗎?你當 天有否到朝O宮?)沒有,搖頭」、「(問:101 年8 月18日星期六早上五點以後你有無到泗林里朝O宮廣場 前涼亭喝酒嗎?你當天有否到朝O宮?)搖頭說沒有。 」、「(問:101 年8 月17日、101 年8 月18日、二日 你有沒有在朝O宮看到何人在喝酒?)微笑不表達」等 語,嗣於偵訊時亦結稱:「(問:案發前你們四人是否 是一起喝酒?)沒有(作手勢表示有打架)」等語(見



偵卷第22頁),惟證人王O鵬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 被告與另3 人在朝O宮廟前涼亭喝酒,其中1 人為被害 人,另尚綽號「富仔」之李O富、李O彥等語(見本院 卷第210 頁反面、第211 頁);證人李O彥於本院審理 時結稱:伊於101 年8 月17日上午8 時許即前往朝O宮 ,直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伊始離去朝O宮。而被告 約係下午某時前來朝O宮,伊等於被告到場至伊離開之 期間,即在朝O宮廟前涼亭共同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 211 頁反面至213 頁),前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及 被害人、李O富等人,自101 年8 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 即在朝O宮廟前涼亭一共飲酒,伊約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先行離去,而被告、被害人、李O富3 人仍留在該 處繼續飲酒等語(見警卷第3 、4 頁),均與證人李O 富前揭證述其未在朝O宮廟前涼亭與被告、被害人及李 O彥等人飲酒等語不符,是證人李O富所證前詞,難遽 信為真。
⑶本案嗣經李O富帶同警方在朝O宮廟前涼亭旁扣得疑似 供傷害被害人之木棍1 支等情,雖經證人李O富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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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