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387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0 號、
9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德隆部分撤銷。
吳德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押寶單壹張、牌尺貳支、押注用撲克牌拾伍張、骰子參顆、碟子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德隆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1 時許前某時,與賭客郭中聞 、陳躍震、余榮祥、黃覺正、林政教(賭客郭中聞等人,均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及其他不特定賭客等人 ,在屏東縣南州鄉○○村○○路00號住處旁、公眾得自由出 入之空屋(下稱本案賭場),以俗稱「三六仔」之賭博方式 (即由賭客押注賭資於押寶單所繪1 至6 之數字上,倘莊家 所搖3 顆骰子出現與賭客押注數字相符之點數,即由莊家依 3 顆骰子出現次數相應1 至3 倍數之賠率賠付彩金;反之, 賭資則歸莊家林勝志所有)與莊家林勝志(林勝志另犯共同 犯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相互對賭。嗣經警於102 年12月23日凌 晨1 時許,前往本案賭場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賭具押寶單1 張、牌尺2 支、押注用撲克牌15張、骰子3 顆、碟子1 個、 賭檯上賭資新台幣(下同)1200元,而查獲全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況並認為適 當,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德隆對於案發當時,在本案賭場內與莊家林勝志 對賭之事實,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13頁、偵卷第86頁、原審卷第36頁及本院卷第26 頁反面-27 頁、37頁),核與現場賭客余榮祥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供述(警一卷37頁、偵一卷80頁、原審卷第73頁)、 林政教於偵訊(偵一卷第71頁反面)、郭中聞於警詢、偵訊 (警一卷26頁、偵一卷第71頁反面)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另賭客余榮祥、林政教、郭中聞於警詢、偵訊雖均供稱: 本來是林勝志當莊家,後來因他去小便,就換吳德隆當莊家 時,警察就來抓了云云。惟當時在賭場擔任莊家之證人林勝 志則於原審已證稱:(問:你有叫吳德隆作莊?)沒有,伊 是要去上廁所,伊請吳德隆幫伊看一下,剛好警察就進來了 等語(原審卷第66頁),並於偵訊證稱:伊是該次賭博的莊 家…贏的錢都是伊拿走,吳德隆沒有分到等語(偵一卷第49 頁反面),足見被告吳德隆當時,並非該賭場之莊家,而係 於案發當時,因莊家林勝志暫離現場,才臨時委請被告吳德 隆幫忙在場看顧該次之賭局,故現場賭客余榮祥等人認被告 吳德隆為該賭場之莊家云云,容係誤會。又警方於現場扣有 賭具押寶單1 張、牌尺2 支、押注用撲克牌15張、骰子3 顆 、碟子1 個、賭檯上扣得賭資1200元等情,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扣押筆錄(警二卷第129-138 頁 )、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9-20 頁)在卷可按,故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吳德隆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參、撤銷改判及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德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德隆與林勝志、林金智及張簡子敬(張 簡子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林金智犯幫助賭博罪,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金確定),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林 勝志提供本案賭場,並以俗稱「三六仔」之賭博方式聚賭, 其間由被告吳德隆、林勝志輪流擔任莊家,林金智、張簡子 敬則在本案賭場負責把風,因認被告吳德隆亦涉犯刑法第26 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云云。(一)惟按刑法第268 條所定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 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 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 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 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 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 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德隆涉有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無非以被告吳德隆之 供述、證人林勝志、林金智、張簡子敬、郭中聞、陳躍震 、余榮祥、黃覺正、林政教之證述,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南州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及採證照片16張等證 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惟訊據被告吳德隆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犯行,並辯稱:伊單純是去現場賭博,係賭客 ,也沒有輪流當莊,當時因莊家林勝志去廁所時,受其囑 咐顧一下等語(本院卷第26-27 頁)。經查:本案賭場及 在現場聚眾賭博之賭具,均為另案被告林勝志提供,而於 警方前來查緝時,其已先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勝 志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2 頁 、偵一卷第49-50 頁、原審卷第63-78 頁),核與當時在 本案賭場把風之另案被告張簡子敬分別於警訊、偵訊、原 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4頁反 面、偵一卷14-15 頁、74頁反面、原審卷第69頁反面-70 頁)。證人張簡子敬並證稱:(問:無線電是何人拿給你 的?)是林勝志說那邊有1 個保力龍箱,要伊去那邊拿。 (問:薪水如何算?)林勝志說1 天1000元,是林勝志當 面跟伊講的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反面)。另同案被告林金 智於警詢亦供稱:(問:你知道該賭博主持人為何人?) 應該是友人(綽號「志阿」即林勝志)為該賭場主持人… 跟伊說叫「子敬」(即張簡子敬)去外面負責把風,1 天 以1000元作為零用錢,是綽號「志阿」叫伊跟張簡子敬說 1000元要不要賺,張簡子敬則說好等語(警一卷第5 頁) 。另證人余榮祥於警詢時,亦證稱:警方前來本案賭場查 緝時,主持人即負責人(即林勝志)已趁隙逃跑了,所以 警方沒有查獲等語(警一卷第35頁),嗣原審審理時,復 證稱:伊在場的時候,都是林勝志在搖骰子的,後來林勝 志去廁所時,也沒有人幫他搖,錢也都是林勝志自己在處 理,伊會在警局說吳德隆作莊,是因為吳德隆當時站在旁 邊,且伊也與吳德隆不熟,所以不知道實際詳情等語(原 審卷第73頁反面-74 頁反面),足見林勝志為本案賭場之 實際負責人,而張簡子敬則為受僱擔任該賭場把風之人, 已甚明顯。另證人余榮祥、郭中聞、林政教於警詢、偵訊 時,雖均證稱:本案賭場之莊家是吳德隆云云。惟被告吳 德隆係本案賭場之賭客,且亦非本案賭場之莊家,亦經認 定如前。從而,被告吳德隆上開所辯,自屬有據,堪以採 信。故被告吳德隆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部分,應屬罪證不足,本應為無 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德隆此部分與前揭賭博有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三、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吳德隆為無罪諭知,容有未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吳德隆為無罪之諭知不當, 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吳德隆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吳德隆在場參與 賭博,不僅助長賭風及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 惰,養成好逸惡勞之不良習慣,並影響社會之正常經濟活動 ,於社會善良風氣已具有不良危害,且於警方到場時,猶將 現場賭具藏置身上,以圖隱匿犯罪事證,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犯後坦承賭博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罰金8000元,併諭 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沒收情形如下:
1、扣案賭具押寶單1 張、牌尺2 支、押注用撲克牌15張、骰 子3 顆、碟子1 個及賭檯上賭資12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賭客郭中聞、陳躍震、余榮 祥、黃覺正、林政教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並有採 證照片2 張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至現場另扣有現金 1 萬7700元,係警方實施搜索後,始自吳德隆身上扣得, 此據被告吳德隆已於警詢、偵訊供陳明確,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 按,足見該1 萬7700元部分,非屬賭檯之財物,亦無證據 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2、扣案對講機1 支、電線1 條及燈泡1 個,均為另案被告林 勝志所有之物,此據林勝志於偵訊供陳明確,且非本件供 被告吳德隆當時賭博之器具,亦不予宣告沒收之。肆、同案被告林金智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