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子晴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41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3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子晴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施正哲與蔡宗文自102 年2 月底起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現 金可獲得所提領金額百分之五報酬之代價,一同加入陳彥宇 (綽號「小P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同一組提領詐欺不法 款項之角色(俗稱「車手」),並與陳彥宇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凃雅 珮等人實施詐騙,致凃雅珮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7 部分,無證據證明 吳淑媛已匯款)。陳彥宇則另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密碼,或指示蔡宗文前往高雄市大順路「家樂福」內置 物櫃拿取,或指示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交付人頭 帳戶提款卡予施正哲。施正哲、蔡宗文再分別依陳彥宇之電 話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所詐得之款項,扣除提領現金百分 之五報酬由渠2 人均分後,再依陳彥宇指示將剩餘現金款項 至指定地點交予其母徐子晴;而徐子晴明知其子陳彥宇參與 上開詐欺集團從事不法詐欺犯行,竟仍與陳彥宇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自102 年3 月4 日(原判決漏載4 日)某時起至同年4 月8 日止,依照陳彥宇之指示,自行或由不知情徐子晴同居 人陳週文騎機車搭載前往,或委託陳週文代收,而至高雄市 保泰路及南華路口菜市場或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三商街 口等約定地點,向蔡宗文、施正哲收取詐欺得手之現金(已 扣除提領現金百分之五報酬),並將之存入陳週文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苓雅分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依陳彥宇指示 轉匯至不詳帳戶。嗣凃雅珮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
調閱施正哲、蔡宗文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所使用交 通工具後,於102 年4 月9 日13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3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查獲施正哲、蔡宗文;另於102 年 4 月16日10時1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徐子晴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凃雅珮、張瑋芩、陳惠津、曾盈瑋、吳淑媛、曾清松、 邱淯崧、涂淑惠、顏春梅、張世杰、朱宏仁、林哲志、張旭 堂、吳懿祈、張竣維、梁偉安、張富翔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 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0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徐子晴辯稱:我在另案102 年8 月13日警詢並未 供稱: 「說會有詐欺的錢會匯入」等語,我是跟警察說之前 我不知道我兒子在作詐騙集團的事,警察問我說現在是否知 道,我說我知道了等語。經原審就被告爭執其另案102 年8 月13日警詢筆錄中記載與錄音不符部分,勘驗警詢該部分之 錄音錄影光碟結果為:
「警:你拿這本帳本、帳戶是要作啥?
徐:我兒子說有人會存錢阿。
警:你兒子說會存錢?存什麼錢阿?
徐:我不知道阿,就說有人會存錢,存到我的簿仔裡。 警:你知道什麼錢某啦?
徐:不知道阿。
警:你現在還不知道什麼錢?
徐:現在知道了啊。
警:現在…,嘿阿…,阿什麼錢?
徐:阿早頭挖嘸哉阿。(台語)
警:嘿…,現在我問你…,你就已經…已經被人那個…問 過了,現在我問你,你知道這什麼錢某啦?這都是錄 音、錄影ㄟ啦。
徐:講攏詐欺ㄟ喔。(台語)
警:嘿啊…不是我講ㄟ啦…是…是是不是你知道阿?你現 在應該知道這是詐欺的錢?
徐:我現在知道啦…阿早頭挖嘸哉。
警:早頭嘸哉…現在知道了嘛厚…
警:是你兒子說,這個詐欺的錢會匯進去,叫你領出來這 樣就對了?
徐:嘿啊…嘿啊…」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卷(原審卷二第119 至120 頁), 審諸上開被告之陳述內容,針對被告是否知悉陳彥宇委其收 取之錢為詐欺所得一事,被告始終供述其於案發時尚不知為 詐欺所得,係製作警詢筆錄時始知悉等情,參以被告在此之 前之102 年4 月16日警詢及偵查,均一再否認知悉陳彥宇指 示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警卷一第21至25頁、影偵一卷 第43至45頁反面、49頁反面至50頁),之後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02號詐欺案件(下稱前案)及本件原 審亦均否認詐欺犯行(原審卷一第19至23頁、卷二第54至62 、71反面至72、83至94、133 、156 頁),按諸常理,被告 應無僅於上開警詢時坦承案發時即知陳彥宇委其收取之現金 為詐欺所得之理,準此,足徵被告警詢上開筆錄記載確與勘 驗結果不符,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是上開警詢筆錄中 記載「說會有詐欺的錢匯入」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二、另被告及辯護人又爭執被告前案102 年8 月13日警詢筆錄中 :「我兒子陳彥宇是在中國大陸從事詐騙集團工作,是他叫 我去提領的」等語之證據能力,辯稱被告警詢始終強調係製 作筆錄時才知道匯款與詐欺有關,是上開警詢筆錄係受警方 誘導所致,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㈠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 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 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 。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 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 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 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 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 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 固均非法之所許。如其之暗示或訊(詢)問方式,僅止於喚 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 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 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不能視之
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詢)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19 9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原審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部分之勘驗警詢錄音光 碟結果如下:
「警:你說你不是詐騙集團,為什麼你要去領林這筆…林宗 衛匯入的錢阿?
徐:…蛤…。
警:龔厚清楚嘛…,是不是你剛講的,你兒子…。 徐:…我兒子叫我領的阿。
警:你兒子叫你領,是不是你兒子是詐騙集團ㄟ,所以叫 你去領?厚?
徐:嘿阿。
警:你兒子叫什麼名字?
徐:陳彥宇啦。
警:你兒子在哪作詐騙集團?
徐:大陸喔。
警: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嘛…厚?
徐:…嗯…。
警:我兒子陳彥宇是在中國大陸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啦… 厚?是他叫我去提領的啦…厚?
徐:嘿。」
此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二第123 頁),審之警方當時將不利於被告之提問,例如「警:你 兒子叫你領,是不是你兒子是詐騙集團ㄟ,所以他叫你去 領?厚?」、「警: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嘛…厚?」、「 警:我兒子陳彥宇是在中國大陸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啦… 厚?是他叫我去提領的啦…厚?」,均係員警將其所希望 之回答,以暗示之方式詢問被告,再由被告回答是或不是 ,然因在上開問答之前,被告已供稱其在製作筆錄時始知 其子陳彥宇從事詐騙行為(仍否認案發時即知陳彥宇為詐 騙集團一員),是之後警方再將陳彥宇為詐騙集團,及陳 彥宇叫被告領錢一事置於提問,以暗示被告之誘導詢問方 式,足使被告因其暗示,發生警方係詢問其製作警詢筆錄 是否已知陳彥宇為詐騙集團之錯覺,致為與記憶及事實有 所出入之陳述,乃屬錯覺誘導,而非記憶誘導之範籌,揆 諸上開規定,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應認上 開筆錄記載,非法之所許,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 項傳聞證據(含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除上開所 述部分外,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至167 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 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子晴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依其子陳 彥宇之指示,由其本人或委由同居人陳週文搭載前往,或委 託陳週文代收,向蔡宗文、施正哲收取現金,並提供陳週文 之帳戶以供存款,再依陳彥宇指示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內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兒子叫我 去幫他收錢,存入陳週文帳戶,再匯到他朋友帳戶,我不知 道他叫我收的錢是不法的錢,他是我兒子,我不可能不相信 他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施正哲、蔡宗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於前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徐紫文、陳長順、徐妤萱 、曾雅婷、陳冠男、林正樹、莊智翔(均人頭帳戶)於警詢 或偵查時證述之帳戶使用過程、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陳週文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收取現金及帳戶使用過程、證人即告 訴人凃雅珮、張瑋芩、陳惠津、曾盈瑋、吳淑媛、邱淯崧、 涂淑惠、顏春梅、張世杰、朱宏仁、林哲志、張旭堂、吳懿 祈、張竣維、梁偉安、張富翔及證人即被害人姚虔誠、林志 豪、林阿金、蘇修賢、李珍儀、周夢千於警詢時、證人即告 訴人曾清松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警卷第 3 至9 頁、第11至19頁、第27至31頁、第53至56頁、第61至 71頁、第74至75頁、第78至80頁、第83至84頁、第87至88頁 、第90至92頁、第95至97頁、第99至101 頁第104 至105 頁 ;、第108 至109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16 至118 頁、 第121 至123 頁、第125 至126 頁、第129 至131 頁、第13 4 至136 頁、第139 至140 頁、第143 至144 頁、第147 至 148 頁、第151 至152 頁、第156 至157 頁、第160 至161
頁、第164 至165 頁;偵卷第73至77頁、第82至83頁反面第 101 至102 頁反面、第112 至113 頁、第117 至118 頁,影 偵卷一第2 至3 頁反面、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12頁 反面至14頁反面、第17至22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 面、第68至69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 91頁反面、第98至100 頁反面、第108 至112 頁;影院卷一 第21至25頁、第36至40頁,影院卷七第14至18頁、第23至28 頁、第45至62頁、第125 至154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 2 年3 月29日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張世杰) 、102 年3 月28日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朱宏 仁)、102 年3 月27日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林哲志)、102 年3 月27日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張旭堂)、102 年3 月26日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顏春梅)、102 年4 月1 日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蘇修賢)、102 年3 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林阿金)、102 年3 月16日第0000000000號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曾盈瑋)、102 年3 月16日第00000000 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志豪)、102 年3 月17日第0000 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吳淑媛)、102 年3 月18日第 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涂淑惠)、第0000000000 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邱淯崧)、102 年3 月19日第000000 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曾清松)、102 年4 月7 日第00 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李珍儀)、102 年4 月6 日 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吳懿祈)、102 年4 月 6 日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張竣維)、102 年 4 月6 日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周夢千)、10 2 年4 月7 日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梁偉安) 、102 年4 月7 日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張富 翔)、102 年3 月12日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張瑋芩)、102 年3 月12日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凃雅珮)102 年3 月12日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陳惠津)、102 年3 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姚虔誠)、102 年4 月8 日大台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 帳號歷史交易查詢資料(戶名:黃慧棻)、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4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蔡宗文、施正 哲、林美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4 月 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 行人:徐子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4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陳週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偵字第12 890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蔡芝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18 號刑事判決(被告:施正哲、蔡 宗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66 號刑事判 決(被告:莊智翔)、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 122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黃慧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刑事判決(被告:曾雅婷)、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684 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被告:徐妤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 第1002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宗衛、吳宇田、張庭瑋、顏辰 達、陳混銘、陳週文、徐子晴)、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3 6 號刑事判決(被告:陳週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2431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長 順、徐俋文(原名:徐紫文)、陳冠男、林正樹、莊智祥、 黃惠棻、趙川德、施正哲、蔡宗文、陳週文)、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苓雅郵局存戶陳週文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 易清單(102 年1 月~9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767 號刑事判決(被告:施正哲、蔡宗文)各1 份及 102 年3 月26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歷史交 易查詢資料(戶名:林正樹)暨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施正哲)4 張、102 年3 月26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歷史交易查詢資料(戶名:林正樹)暨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施正哲)1 張、102 年4 月1 日新莊中港郵局000000 0-0000000 帳號歷史交易查詢資料(戶名:莊智翔)暨提款 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施正哲)4 張、102 年3 月22日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歷史交易查詢資料(戶名:陳冠 男)暨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蔡宗文)2 張、102 年3 月15日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歷史交易查詢資料( 戶名:曾雅婷)暨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蔡宗文)2 張 、102 年3 月15、16日楠梓翠屏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歷 史交易查詢資料(戶名:曾雅婷)暨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蔡宗文)2 張、102 年3 月18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歷史交易查詢資料(戶名:蔡芝蓁)暨提款機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蔡宗文)2 張、102 年3 月18日聯邦銀行000000 00000000帳號歷史交易查詢資料(戶名:蔡芝蓁)暨提款機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蔡宗文)2 張、102 年3 月12日第一銀 行00000000000 帳號歷史交易查詢資料(戶名:陳長順)暨 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蔡宗文)4 張、102 年3 月14日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歷史交易查詢資料(戶名: 徐妤萱)暨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蔡宗文)2 張、102
年3 月14日岡山平和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歷史交易查 詢資料(戶名:徐妤萱)暨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施正 哲)2 張、102 年3 月13日仁武郵局0000000 -0000000帳號 歷史交易查詢資料(戶名:徐紫文)暨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蔡宗文)2 張、警詢提示指認照片2 張(指認人:徐 子晴、陳週文;被指人:蔡宗文、施正哲)、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4 月9 日扣案證物照片2 張、影本 3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4 月16日蒐證 照片2 張暨查扣儲金簿(含內容)、金融卡影本1 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1分隊102 年5 月30日調查筆 錄提示指認照片2 張(指認人:施正哲、蔡宗文)等存卷可 稽(警卷第26頁、第32頁、第72至73頁、第76至77頁、第81 至82頁、第85至86頁、第89頁、第93至94頁、第98頁、第10 2 頁、第106 至107 頁、第110 至111 頁、第114 至115 頁 、第119 至120 頁、第124 頁、第127 至1289頁、第132 至 133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41 至142 頁、第145 至146 頁、第149 至150 頁、第154 至155 頁、第158 至159 頁第 162 至163 頁、自166 至176 頁、第180 至187 頁、第189 至197 頁、第199 至202 頁、第204 至214 頁、第216 至22 0 頁、第223 至227 頁、第228 至231 頁、第241 至253 頁 ;偵卷第127 至130 頁、第134 至142 頁、第148 至149 頁 反面、第160 至162 頁、第167 至170 頁反面、第177 至18 5 頁反面、第200 至201 頁、第215 至230 頁反面、第254 至257 頁反面、第264 至270 頁,影偵卷一第69頁反面、第 78頁;原審卷二第77頁,影院卷七第183 至189 頁)。復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同案被告施正哲、蔡宗文與綽 號「小P 」之陳彥宇聯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所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均含SIM 卡)、 附表二編號8 所示大台北商業銀行(即附表一編號18至23所 示人頭帳戶)金融卡1 張可佐,則被告確有依其子陳彥宇之 指示,自行或由不知情之陳週文搭載前往,或委託陳週文代 收,而至陳彥宇指定之上開地點,向蔡宗文、施正哲收取詐 欺取財得手之現金,並將之存入陳週文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後 ,再依陳彥宇指示轉匯至不詳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陳彥宇叫我收的錢是不法的錢云云,然查: 1、被告就所收取款項來源,於本案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金 錢來源,我兒子陳彥宇於102 年3 月4 日打電話叫我於晚 上20時到高雄市保泰路與南華路口的菜市場等,就會有人 找我,叫我跟對方說是「小P 」的朋友,他就會把錢交給 我,我有問他有關於錢的來源,他告訴我是對方欠他的云
云(警卷一第23頁);於偵查時稱:我有問過,但他說都 是別人欠他的。他說別人欠他錢云云(影偵卷一第44頁至 45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他已經很久沒有存錢,他告 訴我他想存錢,我就很高興讓他將錢匯進去云云(原審卷 二第91頁),後又改稱:我有問兒子,他說是別人欠他大 哥的錢,他幫大哥領錢,他跟我說以後他就會存錢了,這 些錢並沒有一直要留在戶頭存下來云云(原審卷二第91至 92頁),是被告就陳彥宇告知收取現金來源之供述反覆不 一,衡情,倘該現金非詐欺之不法所得,被告豈有就來源 之所述為此大相逕庭之陳述。
2、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兒子逃亡至大陸生 活所需從何而來?)我知道我兒子是經由一位綽號安哥的 大哥資助偷渡前往大陸。我聽說我兒子到大陸是幫該位大 哥從事聽電話、看店等工作,月薪多少我不清楚。(問: 兒子陳彥宇到大陸後如何生活?)我不知道。(問:平常 是否會跟兒子陳彥宇聯繫?)他感冒或是想吃什麼才會打 電話給我,我再去給他買回來,他會跟我說有誰會幫我拿 去到大陸給他。他在大陸的生活開銷都是他在大陸的大哥 處理,他說他在大陸是幫大哥看店跟接電話,我要多問時 他叫我不要問了,意思是說電話會被監聽,如果我去找他 也會被跟蹤等語(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8頁 反面),顯見被告並不清楚其子陳彥宇在大陸之生活情況 或經濟來源;甚而證人陳週文亦曾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跟 徐子晴說這些錢應該是有問題。收了這個我覺得有點怪怪 的,我有問過徐子晴,我說這些錢都怪怪的,徐子晴說別 人欠別人錢,要轉過去,我說你要查清楚,徐子晴說她有 問,對方說這個跟她無利害關係,我說你要考慮清楚要問 清楚。第一筆或第二筆的時候就有問徐子晴。(問:是3 月初?)對等語(影偵卷一第47頁、第48頁反面),證人 陳週文既已明顯表示懷疑,而被告明知陳彥宇涉嫌刑案逃 亡大陸已久,且從未聽聞陳彥宇有何收入豐厚之穩定工作 ,竟一再指示被告向不認識之人收取現金,且次數至為頻 繁,被告身為陳彥宇之母,對其子陳彥宇所指示收取現金 來源究係何來?陳彥宇在大陸從事之職業為何?是否須承 擔高度職業風險?為何又需將所收取現金存入同居人陳週 文上開中華郵政苓雅分局帳戶後再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 卻均未加以深究,縱係幫他人收取款項,亦未留存相關單 據以釐清權益,在在與常情不符,佐以被告用以與陳彥宇 聯絡之電話為易付卡,打完之後就丟掉,陳彥宇會叫別人 再拿新的給被告,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影偵一卷
第44頁),此更異於尋常,且被告於原審供承:「我有問 他(按指陳彥宇)你這樣子我覺的怪怪的」一語(原審卷 二第156 頁),即被告案發當時亦察覺陳彥宇委其取之現 金來源可疑,顯見被告依陳彥宇指示收取現金時,確知該 現金為陳彥宇從事詐騙行為之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所辯 ,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核非可採。
㈢證人陳週文雖於本院證稱: 我到後面時覺得這些錢怪怪的, 我有對被告說這些錢好像怪怪的,他說他兒子應該不會害她 才對,我也有要她問她兒子看看,看這些錢是怎樣,後來被 告有問她兒子,她說她兒子說這錢沒有問題,要她不要煩惱 云云(本院卷第152 頁),惟證人陳週文並未在場親自見聞 被告詢問其子有關收取金錢來源之事,而僅由被告轉述得知 上情,亦據證人陳週文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52 頁) ,是證人陳週文上開所証,僅得證明證人陳週文因覺收取之 金錢來源可疑,故曾告知被告應詢問其子,及被告曾表示已 詢問其子金錢來源沒有問題之實際體驗事實,至就被告有無 詢問其子陳彥宇收取之金錢來源之直接待證事實,因係轉述 其聽聞被告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亦即僅憑 證人陳週文上開所述,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向其子陳彥宇詢 問所收取金錢之來源事實,而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 且證人陳週文就是否知道綽號小P 為被告之子,及何時發覺 收取之金錢可疑之上開所證: 我到後面時覺得這些錢怪怪的 ,我有叫被告問她兒子看看等語,亦與其於偵查時所證:我 不知道小P 是誰,我在收第一筆或第二筆覺得怪怪時,就有 問被告等語(影偵一卷第48頁正反面)不符,參以證人陳週 文為被告之同居人,關係密切,證言之可信性本較薄弱,因 認證人陳週文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難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不知所收取現金係為詐騙集團贓款, 然詐欺集團為掩飾身分與行蹤,避免遭警察機關查獲,因此 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 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為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遂多由集團之成員分任實際行騙、提款車手、聯繫、對 外收購提供帳戶等工作。又為慮及少量人頭帳戶隨時有被凍 結而無法使用,且常有於提款後,旋將騙得之款項,利用另 一個非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暫存或再將錢轉匯出去 ,以阻斷警察機關續追查贓款下落。因此詐欺集團必須持有 大量之人頭帳戶備用及使用,否則無法運作。從而,收購之 帳戶於歷次犯罪中,實為供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之用。為 此,縱因分工而僅擔任對外收購帳戶、提領贓款或存匯贓款
之工作,而未實際從事以電話行騙之工作,均僅係因組織分 工所使然。渠等既明知為詐欺集團仍參與,並分別聽命於車 手頭或大陸地區首腦分派工作,自當認為已有共同詐欺之犯 意聯絡,而非僅具幫助犯意。此與單純出賣一、二本帳簿之 人,於出賣前後對集團之人均無認識,出賣後亦不再聯絡, 而得認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的情形,顯有不同。從而,本 案被告與大陸地區陳彥宇及所屬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分 工各任職,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 修正及增訂,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又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及增訂之同法第339 條之4 等規定均較舊法不利於被告,是 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 定處罰。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為(編號7 除外),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 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如附表一編號4 、9 、17、2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係 對於同一被害人為一詐騙行為,致被害人姚虔誠、邱淯崧、 蘇修賢、梁偉安分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分別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應各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屬接續 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前開2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 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 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 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 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 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2、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 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既已知其子陳彥宇在大陸地區參 與詐騙集團,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亦明知其所收 取之現金均係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後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 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 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其 自應對於其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 實,同負全責。是以被告依陳彥宇指示於102 年3 月4 日 起至同年4 月8 日參與該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現 金及匯出詐欺所得款項至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工作,執意 參與該集團之詐欺犯行,而該詐欺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 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 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從而,被
告與陳彥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同一組提領詐欺 不法款項之同案被告施正哲、蔡宗文間,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對於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所示各被害 人之詐欺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附表一編號7 犯行部分,卷內並無告訴人吳淑媛匯款入曾雅 婷華南銀行帳戶之紀錄,則無法認定告訴人已成功匯入該人 頭帳戶,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102 年8 月13警詢筆錄記載被告自白「說會有詐欺 的錢匯入」、「我兒子陳彥宇是在中國大陸從事詐騙集團工 作,是他叫我去提領的」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如上所述,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 據,即有違誤;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之匯款金額為29,995 元,此有被害人曾盈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02 頁),原判決誤載為29,980元 ,顯有未合;㈢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因卷內無告訴人吳淑 媛匯款之紀錄,故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上述,原判 決未察,於附表一編號7 宣告刑欄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