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337號
KSHM,104,上易,337,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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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琇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蘇劉秀卿
      郭蘇桂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易
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4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劉秀卿部分撤銷。
蘇劉秀卿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郁琇李英傑之女性友人,李英傑蘇惠娟之配偶,蘇劉 秀卿、郭蘇桂綢分別為蘇惠娟之母及姑姑,郭晉志蘇惠娟 之表弟。蘇劉秀卿郭蘇桂綢郭晉志蘇惠娟之告知,得 知李英傑曾郁琇駕車前往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曼波 汽車旅館,乃於民國102 年4 月13日夜間前往上開汽車旅館 外之馬路等候,迄於同日23時35分許,李英傑駕車搭載曾郁 琇欲離開汽車旅館,蘇劉秀卿見狀,即在曼波汽車旅館出入 口前,趴在李英傑所駕駛自小客車引擎蓋上,阻止李英傑駕 車離開,郭蘇桂綢則由車前方繞到副駕駛座開啟副駕駛座車 門。詎蘇劉秀卿竟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繞至郭蘇桂綢所站 立之右側,由李英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伸手抓 扯及毆打曾郁琇,致曾郁琇受有右肩、右前臂及右小腿多處 抓傷、右下巴、右肩及右上背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曾郁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引關於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劉秀卿(下稱被告蘇劉秀卿)於 本院已明示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均係經合法程序取得,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 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劉秀卿對於102 年4 月13日夜間,在屏東縣潮州 鎮○○路000 號曼波汽車旅館出口處質問告訴人曾郁琇之事 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阻止李 英傑駕車離去,並未出手拉扯告訴人曾郁琇云云。二、經查:
㈠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案發當日之蒐證光碟結果,被告蘇劉秀卿 先是趴在李英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嗣於共同被告郭蘇桂 綢打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後,被告蘇劉秀卿旋亦走到 副駕駛座旁,站在共同被告郭蘇桂綢右後方,右手伸入車內 ,並有拉的動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正 反面、本院卷第61頁背面),證人李英傑於原審證稱:郭蘇 桂綢是後來才來的,到現場先過來駕駛座那裡罵我一頓,指 責我為何會做這種事,後來就跑去副駕駛座開車門,我和曾 郁琇不敢下去,因為現場有太多壯漢;郭蘇桂綢還沒有離開 那個位置時,蘇劉秀卿就過來,手就有進來車內等語(見原 審卷第75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蘇劉秀卿一直要 拉曾郁琇的口罩,也有要拉她下車,也有揮拳打到她的身體 、肩膀、手部等語(見偵查卷㈡第37頁)。告訴人曾郁琇於 偵查中亦證稱:蘇劉秀卿要把我拉出來時,造成我的身體的 傷害,傷害是在那次衝突過程中造成的等語(見偵查卷㈡第 42頁);於警詢中陳稱:蘇劉秀卿強拉我口罩,徒手打我臉 ,及頭部和下巴及用腳踹我右下腳等語(見警卷第16頁)大 致相符。
㈡告訴人曾郁琇確受有右肩、右前臂及右小腿多處抓傷、右下 巴、右肩及右上背多處擦挫傷之事實,亦有屏東市民眾醫院 於102年4月1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4至37頁),其受傷之部位核與證人李英傑及告訴 人曾郁琇證述毆打之部位大致相符,經原審調閱告訴人曾郁 琇案發後之就醫紀錄,其就醫時主訴係一人造成伊之受傷( S:assault by one stranger),有民眾醫院104年1月28日 (104)民眾字第025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109-111頁),參與證人李英傑蘇惠娟於案發時是夫妻關 係,而被告蘇劉秀卿蘇惠娟之母,被告蘇劉秀卿目睹其女 婿與告訴人曾郁琇自汽車旅館出來,情緒激動在所難免等情



,告訴人曾郁琇及證人李英傑所證,應堪採信。 ㈢證人李英傑雖於103 年12月4 日在原審證稱:蘇劉秀卿也有 打的動作,已經經過那麼久了,我現在已經不確定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76頁),應係記憶淡忘所致,不足為被告蘇劉秀 卿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蘇劉秀卿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蘇劉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蘇劉秀卿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蘇劉秀卿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以徒手傷害 告訴人曾郁琇之犯罪手法,告訴人曾郁琇受傷之程度,事件 肇因於告訴人曾郁琇與證人李英傑前往汽車旅館,行為非無 可議,被告蘇劉秀卿之教育程度為國民小學畢業,此經其於 警詢中陳明在卷,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蘇劉秀卿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本件係偶發 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無再犯之虞,爰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郁琇李英傑之女性友人,李英傑為蘇惠 娟之配偶,蘇劉秀卿郭蘇桂綢分別為蘇惠娟之母及姑姑, 郭晉志蘇惠娟之表弟。郭蘇桂綢郭晉志蘇惠娟之通知 ,而於102 年4 月13日23時3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 000 號曼波汽車旅館出入口前,阻止曾郁琇李英傑休息結 束駕車離開。詎曾郁琇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與蘇劉秀卿拉扯 中,出腳踹踢蘇劉秀卿,致蘇劉秀卿因此受有右上臂挫瘀傷 、右大腿挫瘀傷之傷害;郭蘇桂綢於上開時間,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均得共見共聞之旅館出入口,以「這 女人怎麼那麼可惡、不要臉戴什麼口罩」等語辱罵曾郁琇, 足以貶損被告曾郁琇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因認被告曾郁琇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郭蘇桂綢係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訊據被告曾郁琇否認有何涉犯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都 沒有下車,一直坐在車上,等到警察來後,警察請伊與李英 傑下車,伊才下車,所以伊不可能毆打蘇劉秀卿等語。被告 郭蘇桂綢亦矢口否認有何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罵被告曾郁琇,伊到現場時警察已經在現場了,伊不可能罵 被告曾郁琇不要臉,伊只有說不要戴口罩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劉秀卿於警詢固證稱:案發時伊擔心曾郁琇 會逃離現場,才抱住曾郁琇不讓她離去,在伊抱住曾郁琇的 同時,曾郁琇就徒手毆打伊之右手臂及用腳踹伊之右大腿等 語(見警卷第23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曾郁琇要從 副駕駛座出來離開現場,伊為了不讓她走,就站在副駕駛座 車門外擋住她,曾郁琇就用腳踢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2頁 反面);於原審證稱:當時伊為了阻止曾郁琇下車,有站在 車門外並且把曾郁琇推入車內,曾郁琇是坐在車上用腳踹伊 的手腳,伊並沒有抱住曾郁琇曾郁琇如何用腳踹到伊的手 ,伊也不知道原因,伊印象中曾郁琇有踹到伊之大腿,至於 伊的手是如何受傷,伊已經沒有印象了,而蘇惠娟有看到曾 郁琇用腳踹伊,所以蘇惠娟才用台語說有說「你不要再打我 母啊」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反面)。則告訴 人蘇劉秀卿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曾郁琇究竟如何處 傷害伊、伊是否有抱住被告曾郁琇、被告曾郁琇係以徒手毆 打或用腳踹踢其右手臂及右大腿等節,前後陳述並不相符。 又案發時在現場之證人蘇惠娟於偵查中陳稱:當天伊在駕駛 座旁,曾郁琇蘇劉秀卿拉扯時,伊沒有見到,是隔天蘇劉 秀卿說她手臂在痛,伊才看到蘇劉秀卿身上有瘀青等語(見 偵查卷㈡第37頁);於原審證稱:本案發生時現場很混亂, 伊並沒有看到曾郁琇蘇劉秀卿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 ,依證人蘇惠娟前開所證,伊是隔天經由蘇劉秀卿告知,方 知曉蘇劉秀卿受傷,與告訴人蘇劉秀卿前開所述,證人蘇惠 娟因在現場看到曾郁琇毆打伊,故而用台語說「你不要再打 我母啊」等語,顯屬不符,且證人蘇惠娟並非本案之被害人 ,而係旁觀之中立第三人,其又係蘇劉秀卿之女,與蘇劉秀 卿間之立場應不具有對立性,乃陳述之內容卻有利於被告曾 郁琇,所證應非屬虛構。
㈡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曼波汽車旅館大門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告訴人蘇劉秀卿於案發時,從車頭離開走向郭蘇桂綢右後 方,右手亦伸入車內,左腳彎曲身體向後,右手有拉的動作 ,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 本院卷第61頁背面),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曾郁琇係坐在 自小客車車內之副駕駛座,僅見蘇劉秀卿欲將曾郁琇拉出車 外,未見被告曾郁琇有何攻擊蘇劉秀卿之行為。 ㈢告訴人蘇劉秀卿於102 年4 月15日14時42分至屏東醫院急診 就醫診斷時,受有右上臂瘀傷、右大腿挫瘀傷之傷害,固有 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102 年4 月15日出 具蘇劉秀卿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8頁)。又依



告訴人蘇劉秀卿就醫時所拍攝的影像照片,其受傷之部位係 在右上臂內側及右大腿外側,有屏東醫院104 年1 月28日屏 醫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117-118 頁)。而經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曾 郁琇係乘坐於車內副駕駛座,告訴人蘇劉秀卿則係面向被告 曾郁琇站立在車外,伸手入車內,共同被告郭蘇桂綢亦身體 前傾,其右手亦伸入車內,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則依被告 曾郁琇之姿勢,在物理上不能踢到告訴人蘇劉秀卿之右大腿 外側,再者,告訴人蘇劉秀卿右上臂所受之瘀傷面積非小且 呈橢圓形,瘀痕均勻,有照片可按(見警卷第40頁),從外 觀觀之,較似碰撞所致,不似遭徒手毆打或拉扯所造成,再 加上其既與共同被告郭蘇桂綢併排在狹窄之副駕駛座旁之車 外,2 人身體難免互相擠撞,則碰撞到自小客車某部位所造 成亦非無可能,更何況被告曾郁琇係坐在副駕駛座,告訴人 蘇劉秀卿則站立在被告曾郁琇旁,則如何造成蘇劉秀卿右手 臂上之傷害,亦殊難想像。
㈣綜上所論,告訴人蘇劉秀卿對被告曾郁琇所為傷害指述,尚 未達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案發現場之錄 影畫面,復無從證明被告曾郁琇有公訴意旨所指毆打告訴人 蘇劉秀卿之行為,是被告曾郁琇被訴傷害告訴人蘇劉秀卿之 罪嫌,尚嫌不足。
㈤證人李英傑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是聽到郭蘇桂綢 講這女人不要臉,這麼可惡及戴什麼口罩」等語(見偵查卷 ㈡第37頁);於原審亦證稱:伊印象中是郭蘇桂綢罵的(見 原審卷第76頁背面)。而告訴人曾郁琇警詢中亦證稱:蘇惠 娟姑姑( 即被告郭蘇桂綢)當場辱罵我台語說這女人怎麼那 麼可惡,不要臉戴什麼口罩等語(見警卷第16頁);於偵查 中亦陳稱:在警察詢問我時,我有說蘇惠娟姑姑有辱罵我等 語(見偵查卷㈡第41頁背面),於原審證稱:郭蘇桂綢先到 駕駛座打開門罵李英傑,後來郭蘇桂綢走來副駕駛座開啟伊 的車門,並扯伊的頭髮並把伊的口罩扯掉,及罵伊不要臉的 女人,戴什麼口罩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至第154 頁背面 );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亦與證人李英傑上開 所證一致,況證人潘啟明(即前往現場之警員)於原審亦證 稱:有人罵不要臉,是誰伊沒辦法辨認等語(見原審卷第91 頁背面),亦可證明當時確有人出口罵告訴人曾郁琇無訛, 是告訴人曾郁琇上開指訴,應屬可信。是被告郭蘇桂綢確有 對告訴人曾郁琇稱不要臉等語無訛。
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稱侮辱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 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一切行為。然



必以該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認識,認係侮謾辱罵,始足當 之,如係基於某特定事實而為合理之斥責,因並未損社會對 該人之人格評價,即非侮辱,自非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所描 述之行為。本件被告郭蘇桂綢固有對告訴人曾郁琇稱不要臉 等語,然告訴人曾郁琇於行為時係有夫之婦,而證人李英傑 於行為時亦係有婦之夫,此經渠等各自陳明在卷,乃告訴人 曾郁琇李英傑一同前往汽車旅館投宿休息,依當今社會一 般人之看法,確有足以被推認係為婚外情等不倫行為之疑慮 ,被告郭蘇桂綢執以斥責告訴人曾郁琇,即與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外,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積極 之證據以證明被告郭蘇桂綢有損及一般人對告訴人曾郁琇所 持之人格評價,是被告郭蘇桂綢被訴公然侮辱之罪嫌尚嫌不 足。
四、原判決就被告曾郁琇被訴傷害及被告郭蘇桂綢被訴公然侮辱 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郭蘇桂綢無罪部分所持 之理由雖未盡妥適,然與本院論斷之結論相同,故不予撤銷 ),而為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循告訴人曾 郁琇、蘇劉秀卿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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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