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772號
KSHM,103,上易,772,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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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銘山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225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無罪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其女兒於民國102 年3 月23日上午7 時許遭丁○○ 強行襲胸(所犯強制猥褻罪,嗣經本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 6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此心生不滿,於同年月25日晚 上9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下稱不詳 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丁○○位於屏東縣九 如鄉○○村○○路0 ○0 號住處,由某不詳男子將丁○○自 房間拉至大廳,由乙○○質問丁○○「你對我女兒怎樣」後 ,即持棒球棒毆打丁○○,其他不詳男子則分持棒球棒、板 凳、茶壺等器具,毆打丁○○;又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由某不詳男子擊打丁○○之父丙○○所有之佛桌玻璃,致 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6 公分撕裂傷、臉部挫擦傷併左 眼周圍腫脹、背部多處挫擦傷、右膝挫擦傷併1 公分撕裂傷 ,丙○○所有佛桌玻璃因損壞破裂致令不堪用(侵入住宅部 分未經原審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甲○○



證人尤子偉於警詢之證述、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丁○○之住處 ,惟矢口否認與多名不詳男子分持棒球棒、板凳、茶壺等器 具毆打丁○○,並毀損前開佛桌玻璃,辯稱:我到丁○○住 處是想質問他為何欺負我女兒,但當天有好多人去找他理論 ,我有看到別人動手毆打丁○○,但因事不關己,所以直接 離開等語。經查:
㈠丁○○於上開時地遭多名男子持球棒等物毆打,受有前開傷 勢,且丙○○所有佛桌玻璃亦因而破裂損壞等情,業經證人 即被害人丁○○、證人(即丁○○之母)甲○○、證人(即 丁○○之父)丙○○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 27、28頁、偵卷第52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27-28 頁)可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案發時正 在丁○○住處等情,亦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 ○○、尤子偉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帶同不詳男子分持棒球棒等物共同毆打丁○ ○之情,迭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指證「 一群黑衣人來我家,有人將丁○○從房間拖出來,那人說『 你把我哥的女兒怎麼樣?』,就打丁○○,之後乙○○進來 說『你把我女兒怎麼樣?』後,就用球棒打丁○○」等語明 確(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43頁),且證人 甲○○在丁○○遭毆打期間,見他人持椅子砸丁○○,為避 免丁○○受傷而向前阻擋,右手因此遭砸傷等情,業經證人 甲○○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原審卷第43頁),並有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可憑 。
㈢證人丙○○證稱:我看到一群人衝進家裡,被告說「為何要 欺負我女兒」,後來丁○○被圍住毆打,我拿鐵管阻擋他們 ,被告有擋我,讓那些人打丁○○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核與證人甲○○所證上情相符,且證人丙○○若有刻意誇 大、渲染被告犯行之意,亦可指證其目睹被告親自下手毆打 丁○○,但僅指證:有4 、5 個人打丁○○,但沒有看到是 誰下手打的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46頁),可 見其確係憑藉親身經歷而為指證,故其所證應屬可信,並徵



證人甲○○前開指證屬實。
㈣丁○○曾於本案案發前2 日即102 年3 月23日上午7 時許對 被告女兒強行襲胸,涉犯強制猥褻罪之事實,業經本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49-50 頁), 且被告已供明,伊於案發時到丁○○住處之目的,是要質問 對方為何強制猥褻其女兒(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且其於 前往案發現場之前,與友人尤子偉聊到女兒遭丁○○襲胸之 事,因「越想越不對勁」,所以請尤子偉載其去丁○○住處 理論等語(見偵卷第17頁),而證人尤子偉亦證稱:被告當 時心情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既因丁○○對 其女兒襲胸,並因此心生不滿轉而向友人吐露,又在情緒不 佳狀況下,前往丁○○住處找其理論,則其糾集多名不詳男 子毆打丁○○以洩憤,至為顯明,益徵證人甲○○、丙○○ 所證可信。
㈤被告雖另辯稱,伊到場時,被害人家中已聚集數人,伊害怕 受牽連即行離去,且其他被害人曾遭丁○○猥褻,並非僅有 伊女兒1 人云云。惟本院調取卷內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案發時畫面中陸續出現3 台車停靠被害人家中路旁,其中出 現2 名黑衣男子與1 名綠衣男子及1 名白上衣橫條紋男子, 綠衣男子係自第1 輛車下車,第一位黑衣男子先進入被害人 家中,綠衣男子係第2 位進入被害人家中,接續白上衣橫條 紋男子、黑衣男子進入被害人家中…有一穿著黑衣男子手持 球棒走入被害人家中,自被害人家中衝出一黑衣男子回到車 上取出球棒…陸續有6 名男子自被害人家中走出…其中綠衣 男子係第4 位走出,手中未持物品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2 -64 、96頁)。而證人甲○○於偵查中即指認該綠衣男子即 為被告本人(偵卷第70頁),被告雖先否認,惟於本院最後 審理中亦坦認係伊本人無誤(本院卷第173 頁),則被告當 日係搭乘第一輛車到達現場,且係隨其他不詳男子之第2 位 進入被害人家中,若被告係已見被害人家中有人滋事而立即 離開,豈會搭乘第一輛車,且隨同黑衣男子先行入內,又在 其他黑衣男子持球棒進入被害人家中後,最後始與其他人一 同走出?另參以丁○○於本案發生之102 年3 月前,別無其 他性侵害犯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院第46頁,僅103 年間因性騷擾案件經被害人 撤回告訴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函詢結果,丁○○於101-102 年間亦查無性侵 害或性騷擾之報案紀錄,此有該局104 年2 月4 日里警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實無被告 所指案發時尚有他人亦遭丁○○強制猥褻之情事,凡此更見



被告確係因不滿其女遭丁○○強制猥褻,而邀集其他不詳男 子間前往報復,其間具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㈥證人丁○○雖於審理中證稱:我確定被告沒有動手打我等語 (見本卷第46頁),然其於同次審理中,經被告質之以「我 何時打你的?」,先答稱「用球棒打我的頭、手、腳」等語 ,經被告再次質問「我哪一隻手打你?」,旋改稱:「對方 是一群人,我確定被告本人沒有動手打我」等語(見同上頁 ),前後證詞明顯矛盾歧異,參以證人丁○○自承於102 年 前即腦部受傷,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 中度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可稽(見警卷第26頁),可見其記憶力遠不如常人,則其 所為前開「我確定被告沒有動手打我」之指證,即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㈦證人尤子偉雖於原審另證稱:我與被告一起到丁○○的住處 ,並未看到被告動手打人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然 :
⒈關於被告及尤子偉有無進入丁○○之住處,證人尤子偉於原 審中證稱:我走到丁○○家門口,「沒有進去裡面」,被告 則往丁○○家方向走,不確定有無走進家裡面等語(見原審 卷第62頁反面),顯表明自己未進入丁○○住處內,且不確 定被告有無入內,但此不僅與其偵訊中所證:到丁○○家後 「乙○○走進去」,我也跟著下去,「裡面都是人,我有進 去看」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明顯矛盾,亦與被告所稱 :我進去丁○○家不久後,就看到別人打丁○○,我跟尤子 偉到丁○○家裡時,已經有很多人找丁○○理論等語(見原 審卷第13頁)不符,且若被告與證人尤子偉前往丁○○住處 時,已見他人聚集向丁○○尋釁,衡情其2 人勢單力薄,已 無法確定該批人是否會遷怒於其等,自應儘速離開,而無理 由滯留該處,可見尤子偉審理中所證不實。
⒉證人尤子偉既受被告之邀同往丁○○的住處,又跟隨被告一 同入內,並目擊多人聚集吵雜(見偵卷第18-19 頁),且被 告亦供稱有見聞丁○○遭毆打之經過(見原審卷第13頁), 則同行在旁之證人尤子偉,衡情應無可能對上開經過一無所 知,但其卻稱:我進去看,因為人多,沒有看清楚等語(見 偵卷第18頁反面),顯與常情不符,益見其並未吐實,並有 迴護被告之情形。
⒊證人尤子偉之證詞既有上開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瑕疵,自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被告雖一再辯稱,並未動手毆打丁○○,且與在場其他對丁 ○○施暴之人並不認識等語,惟其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



卷證、事理不符之處,無可採信:
⒈關於案發時有無前往丁○○住處,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沒 有」前往該處,當時我在一口爺檳榔攤等語(見警卷第4 頁 反面),惟此不僅與其偵訊中所稱:我本來在一口爺檳榔攤 ,後來朋友載我到甲○○的住處(即丁○○住處)等語(見 偵卷第17頁)矛盾,且被告於原審始終否認伊為該監視器之 綠衣男子,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該監視器翻拍畫面之綠衣 男子為其本人,已如上述,前後不一,足見其辯解始終避重 就輕,隨案情進展不斷遊移,可信度極低。
⒉關於案發當天有無和丁○○說話一節,被告於偵訊中稱:我 過去丁○○就在那邊,我問他,他都不理我等語(見偵卷第 1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是質問丁○○的媽媽,「 沒有」跟丁○○說到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前後矛盾 ;且被告一再供稱,當天前往案發現場目的,就是要質問丁 ○○本人,然其抵達該處、見到(欺負其女兒之)丁○○後 ,竟未要求丁○○提出說明,反而質問丁○○之母親甲○○ (見同上頁),其所為不僅與常理有違,更與其所辯前往該 處的目的不符,足見其所辯不實,並徵證人甲○○、丙○○ 所證:被告與不詳男子共同傷害丁○○等語可信。 ㈨再就丙○○所有佛桌玻璃毀損乙節,證人丁○○、甲○○、 丙○○均未提及係被告所為,證人甲○○更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沒有親眼看到,所以不知道佛桌上的玻璃如何被破壞等 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固難證明被告有下手實施毀損 佛桌之行為。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517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不滿其女兒遭丁○○ 強行褻胸,始邀集不詳男子持球棒前往毆打丁○○之情,已 如上述,而依卷內現場相片所示(警卷第27-28 頁),案發 後現場一片零亂,桌椅倒地,顯然其住宅內用品曾遭一陣拉 扯擊打,被告縱未持有任何工具,其實行中不可能不知其他 不詳男子亦攜帶球棒等器物進入丁○○家中打砸,可認被告 於行為時對於其他不詳男子毀損丁○○家中器物,亦係明知



,何況被告本係出於報復之意前往現場,至少亦係默許而有 犯意聯絡,依上開共犯理論,自應同負其責。
㈩綜上所述,被告與不詳男子共同傷害、毀損之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不詳男子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而該 等共犯男子之身分、年籍既均不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即認渠等均為成年人,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援引告訴人聲請上訴狀,認丁○○因上開 傷勢演變為器質性腦徵候群,並於102 年4 月3 日至同年5 月9 日、19日入院治療難以治癒之重傷害,並喪失工作能力 ,因認被告上開傷害丁○○所為,另涉刑法第278 條之重傷 害罪,並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或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 傷罪),係以重傷害為結果,其構成要件必須傷害之行為與 重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而相當因果關係之存 在,既為構成要件之一,自必需依憑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參照),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而依調查 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 推定,本罪疑惟輕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丁○○於本案案發前,即於102 年3 月5 日經鑑定取得身心 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有其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在卷可查(警卷第26頁)。其於102 年3 月23日對被告女 兒為強制猥褻犯行時,經法院囑託屏安醫院鑑定其行為時精 神狀態,亦認「被告(指丁○○)於成年人早期即出現嚴重 精神症狀,合併多次暴力行為及明顯功能退化,多次住院精 神病房,其診斷皆相同,精神醫學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反 社會性人格違常,應無庸置疑…被告(指丁○○)持有中度 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雖曾經接受多次精神科住院治療,但 病識感不佳,致出院後服藥順從性亦不佳,使其精神症狀無 法獲得有效控制,精神狀態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其目前確 有部分認知功能減損情形,且其疾病為長期慢性疾病,案發 時其疾病應持續存在,因此可推估其辨識能力以及依此辨識 能力而行為之能力已經嚴重減損,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符 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但尚未達到完全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 「被告(指丁○○)之精神醫學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反



社會性人格違常。被告(指丁○○)過去對於治療服藥遵從 性不佳,衝動行為難以克制,屬於性侵害或性騷擾高再犯率 之危險個案,建議可以考慮強制治療之處遇方式」等情,有 本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68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 ,可見丁○○於本案遭被告毆打前,已經患有器質性精神病 ,是否與被告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 ⒊本院再囑託屏安醫院對丁○○為精神鑑定,其內容略為:「 疾病史:個案(指丁○○)過去有數次重大意外,按時序敘 述如下:個案17歲時,因騎機車撞到砂石車,導致頭部外傷 ,腦膜下出血,昏迷,住院十天,當時失去記憶約2 個月, 且只記得家人而已。在民國100 年個案與朋友喝酒後,駕車 返家發生車禍,從屏基轉送義大住院26天。醒來時已在醫院 且開刀結束,個案自述之後除了記憶力差,並無其他後遺症 」、「若比較個案於被毆事件前後的智力表現,其智力程度 均維持中下智力,但若比較本次與103 年1 月之施測結果, 則有差異,可能與個案精神症狀反覆發作,未規律就醫與服 藥致其認知功能損害漸增較有關聯,與其民國102 年遭毆事 件之影響顯得較無明顯關聯」、「大體來看,個案之精神症 狀除了案發前以衛動控制不佳為主以外,案發復又多了正性 症狀(幻聽及被害妄想)及負性症狀(無動機、表情淡漢、 性需求稍微降低),且於日後屏安醫院住院期間皆持續有觀 察到(民國102 年8 月22號至同年9 月27號;民國103 年3 月14號至同年3 月24號;民國103 年6 月13號至同年7 月14 號;民國103 年12月12號至同年12月23號),非僅只於案發 後半年內出現而已。如前開所述,個案自民國100 年8 月車 禍後所得之器質性腦徵候群,中間又經民國102 年3 月被毆 打事件之影響,其器質性腦徵候群至目前仍未痊癒。且參酌 文獻及臨床經驗可知,器質性腦徵候群之認知損傷及行為後 遺症,若無在一年內有所改善,則可能隨著時問而終生殘餘 ,若要痊癒,機率極低。以目前之醫學水準來看,本案之病 症因屬外力造成腦部不可逆之傷害,故應肯認已達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程度。故若不採痊癒而採精神復健之觀點,此個案 之長期生活功能低下,自我照顧技巧不佳,且認知功能比起 一般人差,雖難以回復原來之功能,為防止精神功能日益敗 壞,需持續接受精神治療與評估,以期安排進一步的自我照 護能力訓練及職業復健。」此有屏安醫院104 年8 月12日屏 安醫字第(104 )0356號函暨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03-110 頁)。觀諸上開鑑定報告可知,丁○○於 案發前之100 年8 月車禍後早有器質性腦徵候群之精神疾病 ,其精神症狀反覆發作,係與未規律就醫與服藥致其認知功



能損害漸增較有關聯,而與本案之影響較無明顯關聯;且因 器質性腦徵候群若未於1 年內改善,本可能終生殘餘,痊癒 機會極低,參以丁○○於案發前之102 年3 月5 日經鑑定取 得身心障礙證明,102 年3 月23日為強制猥褻犯行時,亦經 鑑定為器質性精神病,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等情,亦如上述,足見丁○○於本案發生前 之100 年8 月間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之精神疾病已逾1 年, 並未改善,是以縱然其精神疾病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其重傷結果既已發生,即難認與本案被告傷害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⒋至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診斷:器質性腦徵候群。醫囑:上述疾病,於西元2013年4 月3日至2013年5月9日住院治療,及西元2013年07月19日住 院。住院期間接受完整評估與治療。此兩次住院原因與西元 2013年03月26日病人頭部受球棒之生理心理影響,有相當大 的因果關係,而與西元2011年病人車禍重擊後之生理心理影 響較不顯著的因果關係。」(本院卷第90頁),亦係指丁○ ○於案發後之102年4月3日及同年7月19日兩次「住院」之原 因,係本案102年3月26日之傷害行為,並非本案傷害行為導 致其器質性腦徵候群。
⒌告訴代理人復提出屏安醫院104 年9 月4 日屏安醫字第(10 4 )0382號函(本院卷第143-152 頁),主張丁○○於102 年3 月25日遭毆打後,病情惡化,推論其間有因果關係云云 ,惟據該函係謂:「一、『器質性腦徵候群』與『器質性精 神病』係指同一診斷,都是指大腦受損傷之後大腦器官之功 能出現異常並於臨床上出現明顯精神症狀之診斷。丁○○所 患之『器質性腦徵候群』與先前所患之『器質性精神病』, 既然是屬於相同疾病,因此應該是同一病症之延續發展。至 於丁○○所患之『器質性腦徵候群』與其於102 年3 月25日 遭毆打所致傷勢的因果關係,如果丁○○於102 年3 月25日 遭毆打後臨床症狀更惡化,個人職業功能與社交功能折損與 被毆打有因果關係。二、丁○○自訴於102 年3 月25日遭毆 打前所後事之工作主要是農業種植之棚架搭建工作與機車行 顧店與維修工作。每日約可以執行農業種植之棚架搭建工作 與看顧機車行顧店與協助維修工作約8 小時。如個案自訴屬 實,丁○○於102 年3 月25日遭毆打前,受『器質性精神病 』而減少或喪失的勞動能力不明顯…」。觀諸上開函文內容 可知,屏安醫院於認定丁○○本案被毆前後所喪失之勞動能 力,主要係依丁○○「自訴」被毆前之工作能力,並非客觀 之施測結果,且係指「職業功能與社交功能」之「折損」而



言,並非發生。惟丁○○被毆前既能正常工作達8 小時,且 處理複雜之機車修理工作,何以又能於102 年3 月5 日經鑑 定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02 年3 月23日為強制猥褻犯行 時,亦經鑑定為器質性精神病,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自訴之工作能力顯乏明確之佐 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仍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丁○○所受器質性精神病之重傷害,與被告所為傷害 犯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請求變更起訴法條,自 難准許。
四、對原判決之審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傷害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其因丁○○涉嫌對其女兒強制猥褻,竟不思理性方式解 決,率然集結不詳男子至告訴人住處,分持棒球棒、板凳等 器具毆打丁○○,使丁○○受有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並造 成其心理恐懼,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更 易供述,迄今未對丁○○表達歉意或賠償,毫無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 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 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 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未慮及共同正犯之成 立在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之法理,遽以被告未實行毀損行為即為 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竟不思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貿然集結不詳男子至上開處所,分持棒球棒等器 具擊毀丙○○所有佛桌玻璃,魯莽輕率,且犯後否認犯行, 一再更易供述,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賠償,未見悔意,惟 念毀損物品價值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5日 21時許糾同數名男子,前往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 ○ 0 號丁○○住處毆打丁○○,期間丁○○之母甲○○見狀上 前勸阻,為板凳打到右手,受有右腕挫傷疑似韌帶受損之傷



勢,因認被告對甲○○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自以實施犯罪行為者有共同故意 為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甲○○之右手,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指證「我看到不詳男子持椅子要砸丁○○,就伸手阻擋 ,右手因而遭砸傷(見警卷第10頁,原審卷第43頁)」等語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依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前往案發地點,惟否認有(與不詳男子)共同傷 害甲○○,辯稱:我看到別人打丁○○,因為與我無關,所 以就直接離開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遭人砸傷右手等情,業經其指證明確,並有診斷 證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甲○○僅指證遭「不詳男子」持椅子砸傷右手,未提及 係被告所為,更於審理中證稱:不確定右手傷勢係被告造成 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自難認被告有下手實施傷害證人 甲○○之行為。
㈢上開前往丁○○住處之不詳男子,係針對丁○○涉嫌強制猥 褻被告女兒,要求丁○○給予交代等情,已如上述,復依證 人甲○○所證,持椅子砸傷其右手之男子係針對丁○○而來 ,因其向前阻擋,所以才會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 可見上開男子所欲施暴之對象係丁○○,並非證人甲○○, 僅甲○○阻擋時,不慎傷及而已,且該男子若有意傷害證人 甲○○,大可持椅子直接攻擊證人甲○○,但其並未為之, 況證人甲○○除手部受有上開傷勢外,身體其餘部位並未受 傷,亦經證人甲○○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並有診 斷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18頁),自難認該不詳男子有傷害



證人甲○○之故意,至多僅係因過失而傷害甲○○,被告雖 在現場,並未為傷害甲○○之行為,對此一突發狀況亦非其 所得預見,難認被告與該男子有傷害證人甲○○之犯意聯絡 ,依上述說明,被告自無需共同負擔該不詳男子傷害甲○○ 之罪責。
㈣基上,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無法遽然推論被告此部分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與不詳男子共 同)傷害甲○○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傷害罪(甲○○部分),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援引共同正犯法理,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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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