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胡正揚
相 對 人 欣鴻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珠
相 對 人 李俊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104年度訴字第2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 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 異議之聲明」,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 生失權效果,並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86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惟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法 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居住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其在途期間以5日計算,此參見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162 條第2項所定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 目規定即明。又,前揭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法律上並 無一定之格式及方式,如實質上得使執行法院知悉其已經起 訴之格式及方式均無不可。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自幸 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欣鴻興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原法院執行 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842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已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民國104年6月 30日實施分配,而抗告人於104年6月29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 異議,嗣於分配期日無人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系爭分配 表,執行法院亦未依抗告人異議意旨為任何更正,則抗告人 於執行法院上開異議程序顯然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終結至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抗 告人應於104年6月30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㈡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 力與提出書狀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 告人於104年7月13日以傳真方式傳送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
起訴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以同方 式傳送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繕本予原法院,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揭傳真書 狀及原法院執行處書記官於上揭傳真文件封面處簽收戳章附 於該卷內可查,應認為實質上已使執行法院知悉其已經起訴 。又抗告人住所設在臺北市中山區,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委 任之代理人林紹源律師,事務所亦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均非 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依照首 揭說明,抗告人因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未終結而提出起訴 證明之10日不變期間,即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準此,抗告 人於104年6月30日起10日,並計算在途期間5日,其期間之 末日應為104年7月15日,而抗告人既如前述於104年7月13日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傳真提出起訴證明當屬合法。 ㈢綜上,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已遵期於分配期日起 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 起訴證明,尚無遲誤而應視為撤回異議之情事。原法院未察 ,以抗告人104年7月13日之電信傳真文書之內容係陳報分配 表異議之訴之狀紙而非起訴之證明,無從認定抗告人已為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證明起訴義務,復以抗告人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且無從補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違誤。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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