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家上字,104年度,8號
HLHV,104,家上,8,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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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怡榮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 
法定代理人 黃氏青玄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6日死 亡,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因被上訴人母親黃氏青玄( 下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說過被上訴人非被繼承人的 小孩,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4年12月5日離開被繼承 人,被繼承人向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失蹤人口。後因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居留證過期,於99年3月23日內政部 移民署通報時,上訴人和被繼承人才找到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這期間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沒有同居過 ,被上訴人是97年0月0日出生,找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時被上訴人都已2歲半,顯見被上訴人非其母自被繼承人 受胎之血緣親生子女。
(二)另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2年3月21日在原法 院成立101年度家非調字第183號調解,當晚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來帶被上訴人時,已表明不是王家血統。被繼承人 往生前有說被上訴人非他親生的。故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懷孕時間及被上訴人出生時間,被上訴人非被繼承人之 親生子女,自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之見解,親子身分 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自應 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 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子女之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 響。依前開與本案相同事實之實務見解,上訴人於先前依 法根本不能提出任何訴訟去解決權利受影響之狀況,如果 也排除不能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將使人倫顛倒,也造



成上訴人權益受嚴重影響,上開與本案相同之最高法院案 例亦認為「上訴人與曾仁傳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將影響 曾木生曾仁傳之繼承權之取得及上訴人對曾木生之遺產 有無繼承權存在,曾木生對此私法上地位之不安,應得請 求確認判決除去之」。如此方符合現實上之公平正義。(四)最高法院見解亦指明基於公平正義與法益權衡之保障,及 子女真實認祖歸宗、避免與真實血緣關係相違背,進而避 免造成有礙子女之人格發展,及影響以親子關係為基礎所 生之扶養、監護、財產繼承之法律關係,仍應准許否認親 子關係不成立之訴,得依該確定判決,以除去該不安之狀 態,否則明知為不實,而為此不實之推定,造成人倫錯亂 ,實非在保障子女,反而在傷害子女真實之認知及錯誤之 價值觀。
(五)上訴人於原審卷第41頁反面之真意,係指「我兒子跟被告 母親曾經在102年3月21日成立調解的時候,當天晚上被告 母親就來帶孩子,跟我們說孩子不是我們黃家的血統。」 所以被繼承人知悉之時點,最早亦應在102年3月21日成立 調解時,衡諸常情,若被繼承人知悉非其親生子女,不可 能還同意該子女之監護由雙方共同任之。至於原審卷第93 頁反面,則在說明102年3月21日成立調解時,被繼承人知 悉非其親生子女之情況,而上訴人在不清楚之狀況下,有 好好照顧小孩之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4月4日庭 訊時,亦明確表示:「我們是在104年3月21日調解成立當 日,才確定不是王○○的小孩。」是本件並無時效超過問 題。況上訴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成立之訴,更無時效之 疑問。
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生父即被繼承人尚生存時,已共同居住並由被 繼承人撫育照顧。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離婚後 ,於101年間主動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起改定被上訴 人黃○○之監護權,若被上訴人非被繼承人之親生子女, 其自無必要主動關心並重視被上訴人之權益。被繼承人於 103年6月6日過世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應上訴人之要 求分別於103年6月9日及6月12日參加祭祀及出殯儀式,更 可認被上訴人係被繼承人之親生子女,且於其生存時,兩 造互動關係良好,雙方顯具有親子之血緣關係。依臺中專 勤隊之切結書,足見被繼承人及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視己所



生之女兒及孫女,未否認被上訴人為婚生子女身分。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於離家期間生下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與上 訴人均知悉。被繼承人扶養被上訴人迄至103年6月6日過 世,已扶養逾3年之時間。依此卷內被上訴人黃○○之戶 籍謄本及被上訴人約定從母姓,足以說明被繼承人於97年 0月0日被上訴人出生後,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身世。(二)依上訴人於原審歷次陳述、書狀及其訴訟代理人之書狀內 容,可說明被繼承人於99年3月自臺中將被上訴人接回扶 養時即已明知被上訴人非己所生,但因考量膝下無子,遂 仍將被上訴人視為己生,未曾否認被上訴人為其與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婚生子女,且扶養被上訴人逾3年,由此 足見被繼承人及上訴人早已將被上訴人視己所生之女兒及 孫女,從未否認被上訴人為婚生子女之身分。
(三)依民法第1063條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 138號判決,真實血緣關係非立法者唯一認定的親屬關係 ,法律上除擬制血親以外之規定,還有否認婚生之規定, 均為立法者之價值判斷及決定。家事事件法第64條重申立 法者認為婚生推定子女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較為重要,故上 訴人之主張確實已逾民法第1063條除斥期間規定,不得另 行提起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或其他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另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審查意見、研討結 論「繼承人對於已受婚生推定確定之子女,不得再對其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之 除斥期間「6個月」,顯見立法者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身 分關係之安定性與血緣真實性兩者間,已有適當考量。從 而,夫妻一方已逾民法第1063條期間,受婚生推定之子女 之親子關係確定,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 原則,自無再允許第三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始無 違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之規定。(四)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事實 與本案事實並不相符,該案係認「無法認定受推定之父於 生前已知悉未成年子女非其所生之子女」,顯然與本案亦 被繼承人生前已知悉被上訴人身分關係,並持續扶養數年 有餘之事實不同,上訴人自不得援引該案之見解,而為本 案有利之主張。
(五)被繼承人既已逾法定除斥期間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則上 訴人應不得再行爭執被上訴人為婚生子女之身分關係,不 容上訴人恣意否認該等身分關係,並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 不存在之訴,始符合保障未成年子女身分安定性之立法意



旨。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查: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4年6月17 日結婚,於99年9月10日經調解離婚,於同年月27日登記。 而被上訴人係於97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4頁)。因回溯受胎期間係於被繼承人與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故推定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之婚生子女,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合先敘明。四、
1、次按家事事件法業於101年1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 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於101年6月1日施行。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則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 ,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 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考其立法理由係以「親子或 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 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並常 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 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 構成親子關係(例如人工生殖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條規定) ,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 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 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 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 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 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 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 之問題有別,爰規定如第一項所示。」。
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 號於是就「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 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則受婚生 推定之子女,於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除斥期間經過後, 如其親子關係經證明係反於真實,當事人(夫或妻之一方, 或子女)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而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 問題進行研討。研討結果認當事人既有爭執而提起訴訟,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依據甲說之理由,其請求仍 屬無理由。而甲說除援引上揭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78



號判決意旨外,並認「雖依101年6月1日公布施行之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 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 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但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應不包括因其他法律規定,已經確定之親子關 係或收養關係。詳言之,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 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予以推翻,然若已逾同條第3項之除斥 期間,其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即已確定,故縱使無真實血 緣,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自無再允 許當事人或第三人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否定民法第 1063條之明文規定,否則本條項除斥期間立法規定將成為具 文。」亦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得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之訴,然倘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並未提起否 認子女之訴,而逾越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其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仍無理由。從而依前開研討結論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在夫妻之一方或子女逾除斥 期間後,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其提起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應認為無理由。
五、
1、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復說明:有無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 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爰規定如第一 項所示。準此,第三人就子女及其法律上受推定生父間之親 子關係如有所爭執,而生法律關係之不明確,為除去該法律 上爭執,以維持法之和平及法之安定性,且此項危險適足以 確認判決除去時,可認為具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訴訟, 然此確認利益之有無與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應區別予 以判斷。如為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同法第 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已另設規定,允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夫妻 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之情形,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且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六個月(一年 )內起訴。如逾該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翻 子女之婚生性。繼承權人如仍有爭執而提起確認法律上父與 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可認有確認訴訟之確認利 益,但由於其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推翻法律上之婚



生性,故仍應為其敗訴之實體判決。本件上訴人之父蘇湘澤 於一○○年二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則於一○二年九月二十 六日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原審合法認定之 事實,原審因認上訴人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 已逾一年期間(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刪除前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二項)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仍 應受敗訴之實體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38 號判決著有明文。亦即前開見解認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 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否認之 訴,但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倘繼承權 被侵害之人未於前開除斥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固得提起確 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但因已逾除斥期間不得推翻婚生推 定,實體上並無理由。
2、同理,倘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 者,且未提出否認子女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 第2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無從推 翻婚生推定,縱使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實體上亦 應無理由。而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既以被繼承人與 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前提,揆諸前開見解,自亦 應無理由。
3、參以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 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 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與刪除前民事訴 訟法第5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同。考諸家事事件法第64 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以「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 力兼及於因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 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 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 要,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並於第二項規定其得起訴之期間,以使身分 關係能儘早統一明確。」係在得提起否認之訴之夫妻一方或 子女,因在除斥期間前或期間內死亡,而無法提出否認子女 之訴時,使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使 身分關係明確,並為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一明確,亦定有除 斥期間之規定。而在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項、第2項刪除 前,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318號判決即認為「確認親子 (女)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屬否認子女之訴,而否認子女之訴



,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或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 之,後者並附有以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 前死亡為要件。本件趙○發、趙陳○梅既分別於八十三年及 八十二年死亡,均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一年 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尤不得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明確 表示前開規定以「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 前死亡」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上字第79號判決亦 認「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 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 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 一年內為之』;『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 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均係被繼承人嚴○章與配偶李○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三十六年二月二日及三十九年十二月三 日所受胎生產,而被繼承人嚴○章復未曾對上訴人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 受婚生推定,為被繼承人嚴○章之子女。而被繼承人嚴○章 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死亡,惟被繼承人嚴○章其並未於 知悉嚴○南、嚴○慧出生之一年之法定起訴期間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亦即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未提否認子女之訴,且 非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依前開法條規定,被上 訴人即反訴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繼承權受侵害而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從而倘夫妻之一方未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 前死亡,係在除斥期間屆滿後始死亡,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之 人即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申言之,倘夫妻之一方在除斥 期間內選擇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應尊重其對於身分關係 之決定,縱使繼承權受有侵害之人,亦不得在嗣後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亦即除非子女於成年後,在除斥期間得以提起否 認子女之訴外,婚生之推定即無從被推翻,繼承權受侵害之 人自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或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無理由。
六、經查:
1、被繼承人於99年3月23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長 女即被上訴人係於97年0月0日生,有切結書乙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1頁)。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於94年12月5 日即離開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並向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 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行方不明,經花蓮縣警察局登錄協尋 ,亦有花蓮縣警察局94年12月20日花警外字第09400565120



號書函乙份可按(見原審卷第45、46頁)。嗣於99年3月間 始遭臺中縣專勤隊拘留(見原審卷第81頁)。足徵被繼承人 知悉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94年12月5日起至99年3月23 日止並無見面,遑論同居,則被繼承人於99年3月23日既已 知悉被上訴人出生之事實,顯已知悉被上訴人非其婚生子女 ,惟迄於103年6月6日死亡時止(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參 照,見原審卷第62頁),均未提出否認子女之訴,而其亦顯 非於否認子女之訴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 2、參以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即已陳明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於94年12月5日離開被繼承人,迄至97年0月0日產 下被上訴人,期間並無與被繼承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哪會 與被繼承人生下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4頁)。亦陳明因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離家期間並未與被繼承人履行同居義務, 而知悉被上訴人非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於原審103年10月 15日準備程序中復稱:「因為我們在94年12月5日就像○○ 分局報失蹤人口,因為黃氏青玄的拘留證過期,到99年移民 署通知時,我和王○○才找到黃氏青玄,這期間黃氏青玄都 不在,黃氏青玄這段時間沒有跟我兒子王○○同居過,被告 是97年出生的,我們從移民署找到黃氏青玄時,被告都已經 2歲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仍表示被繼承 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94年12月5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 並未同居。又上訴人雖又稱於102年3月21日成立調解時,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說被上訴人不是被繼承人的等語,無非 加強其所主張被上訴人非被繼承人婚生子女之理由,其真意 顯非至102年3月21日調解時「始知悉」被上訴人非被繼承人 之婚生子女。參諸若非被繼承人在102年3月21日前即已知悉 被上訴人非其婚生子女,又豈有主動聲請改定子女監護權(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並約定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任之,並請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給 付扶養費用,嗣後並改從母姓之理(斯時被繼承人已逾除斥 期間而無從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況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月 28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我的兒子當初知道孩子不是他生 的,但我兒子帶回來後我還是好好的照顧2年多,是孩子的 媽媽離開後把孩子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 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被繼承人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提 起否認子女之訴(見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 代理人於原審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除斥期間 雖已超過...。」(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亦未否認被繼 承人已逾提起否認子女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係 於102年3月21日調解期日始知悉被上訴人非其婚生子女,顯



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知悉被上訴人非為婚生子女,且未在除 斥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嗣後始死亡,即不符合「夫妻 之一方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之要件,不得依家 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被上訴人婚生推 定並未被推翻,上訴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縱使有 確認利益,但因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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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