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致葳
陳世偉
被上訴人 王金點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叁佰 叁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如下:
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潘進添於民國(下同)81年2月24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 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投保「新光百年長青終身 壽險③」(保單編號:長青字第SM00000-0,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保單內容為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繳費期間8年,繳費期滿保障終身,並以被上訴人為身故保 險金之受益人,系爭保險契約既已依約繳清保險費即終身有 效,受益人在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 即可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80萬元保險 金額,而被保險人潘進添已於103年8月4日不幸身故,系爭 保險契約之停止條件既已成就,則上訴人公司自應無條件給 付80萬元之保險金額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 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公司應給付80萬元之保險金,上訴 人公司業於同年月15日接獲通知,故上訴人公司至遲應於接 到通知15日內,將上開保險金給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公 司迄今仍拒絕給付。
㈡、另上訴人公司應就已向被保險人潘進添及被上訴人為系爭保 險契約失效之書面通知事實及被上訴人未償還之金額舉證證 明之,雖上訴人公司提出98年2月9日之郵政掛號函件執據為
證,惟交寄時間顯早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上訴人公司主張 失效日為98年3月13日)前,已有違常情,不得僅以有保單 失效結清帳務即遽認系爭保險契約已失效,且保單失效結清 帳務,保險公司應有正式文件,上訴人公司未能提出,是故 ,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失效日為98年3月13日,應 屬無據。關於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364,664元本息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已告確定。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如下:
雖被保險人係於103年8月4日身故,惟因被上訴人並未按系 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8條約定檢具保險單、被保險人死 亡證明等文件向上訴人公司申請理賠;又被上訴人分別曾於 89年至91年間五度向上訴人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並借得10萬 元、10萬元、5萬2,702元、9萬9,001元、9萬2,700元,有保 險單借款借據及被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為證,期間被上訴人 雖有償還部分借款,惟仍有25萬3,000元之保單貸款未予償 還,系爭保險契約於96年11月15日之借款本金已達34萬2,23 4元,至97年11月17日應計利息2萬2,430元滾入本金後為36 萬4,664元,已逾當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5萬7 ,926元,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20條約定,被上訴人 所借之保單貸款,因遲未予還款,經上訴人公司於98年2月9 日以郵政掛號催告函之書面通知要保人後,其內容依上開保 單借款事實,可推認上訴人公司通知被上訴人盡速繳交系爭 保單貸款本息以免失效,又郵務機關為通常遞送信函機關, 既有交際函件執據為憑,被上訴人應已收受通知信函並了解 上訴人公司要求其返還借款本息之意思,符合保險法第120 條第3、4項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已於 98年3月13日停效,另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後,嗣於100年3月1 4日潘進添向上訴人公司申請保單失效結清帳務,上訴人公 司並開立金額3,548元、受款人潘進添、支票號碼CY0000000 號之支票1紙予潘進添,該支票已於100年3月30日兌領,應 認上訴人公司確實已行催告還款之事實。被保險人潘進添身 故已非系爭保險契約保障期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 付死亡保險金,應屬無據。
二、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5,336元本息暨其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上開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丙、二造不爭執事及爭執事項:
本院於104年10月5日行準備程序,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 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㈠、訴外人潘進添於81年2月24日向上訴人公司投保新光百年長 青終身壽險③保險單(保險單號碼SM00000-0號,以下簡稱 「系爭保險契約」),繳交保費期間8年,繳交保費日期每 年2月24日,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原審卷第6頁、第8頁)。㈡、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潘進添之配偶,訴外人潘進添於103年8月 4日死亡(原審卷第7頁、第8頁)。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以台東馬蘭郵局165號存證信函, 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80萬元(原審卷第8頁、第9頁)。㈣、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0條約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 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 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 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 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30日前以書面 通知要保人。」(原審卷第23頁反面)。
㈤、被上訴人經訴外人即要保人潘進添授權,以系爭保單質借之 方式向上訴人公司借款,先後於:
1、89年9月4日借得10萬元
2、89年10月16日借得10萬元
3、90年5月18日借得52,702元
4、91年1月4日借得99,001元
5、91年7月15日借得92,700元(原審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54 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44頁反面)。㈥、借款規約第5點約定:「借款人不按期付息,致使借款本息 超過本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保險契約之效力 即行停止,惟貴公司應於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日前三十日通知 要保人清償借款本息,否則貴公司於停效後三十天內仍負保 險責任(若在此約定前契約已停效則不在此限)」(原審卷 第67頁至第71頁)。
㈦、被上訴人於89年至90年間雖有償還部分借款,惟仍有25萬 3,000元之保單貸款未予償還,又系爭保險契約於96年11月 15日之借款本金已達34萬2,234元,至97年11月17日應計利 息2萬2,430元滾入本金後為36萬4,664元(原審卷第54頁至 57頁、第77頁)。
㈧、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核算至97年11月17日 為35萬7,926元,亦即被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質向上訴 人公司借貸之借款本息(36萬4,664元),於97年11月17日 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審卷第76頁)。
㈨、上訴人公司曾於100年3月間開具發票日100年3月15日,票號 :CY0000000號,票載金額為3,548元予訴外人潘進添收執, 該紙支票並已於100年3月30日兌領,該次交易摘要為失效結 清帳務(原審卷第34頁、第49頁)。
㈩、上訴人公司曾於98年2月9日交寄掛號郵件予訴外人潘進添( 原審卷第53頁)。
、本件如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同意抵銷364, 664元(原審卷第80頁反面)。
、訴外人潘進添於100年3月24日向上訴人公司申請系爭保單「 失效結清帳務」,上訴人公司並開立票載金額為3,548元, 並以潘進添為受款人之支票(票號:CY0000000),該支票 並已於100年3月30日經訴外人兌領在案。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頁正面):
㈠、上訴人公司於98年2月9日交寄郵件予訴外人潘進添之內容為 何,是否係依保險法第120條第3項、第4項規定或系爭保險 契約第20條約定所為之書面通知?
㈡、如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公司請求再抵銷3,548 元,是否有理由?
丁、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保險契約業已失效:
㈠、從「各項給付客戶簽收回條」(原審卷第49頁)觀察:1、查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潘進添於100年3月24日向上訴人公司申 請系爭保單「失效結清帳務」,上訴人公司並開立票載金額 為3,548元,並以潘進添為受款人之支票(票號:CY0000000 ),該支票並已於100年3月30日經訴外人兌領在案乙節,為 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頁正面)。2、又上訴人公司所提「各項給付客戶簽收回條」,關於「給付 類別欄」,亦載明「失效結清債務」,並經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潘進添簽名用印(原審卷第49頁正面)。且上訴人公司所 提保單失效結清帳務付款明細表(原審卷第34頁正面)「交 易摘要欄」亦載明:失效結清帳務。
3、又系爭保險契約於100年3月之前,上訴人公司並未逐一發放 紅利、投資收益,而是將紅利、投資收益逐步累積為保單價 值準備金乙節,亦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5頁反面)。4、綜合審酌前述被上訴人不爭執部分、各項給付客戶簽收回條 及保單失效結清帳務付款明細表,足見,系爭各項給付客戶
簽收回條,關於「給付類別欄」,既已載明「失效結清債務 」,並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潘進添簽名用印(原審卷第49頁 正面),且於100年3月之前,上訴人公司並未逐一發放紅利 、投資收益,而是將紅利、投資收益逐步累積為保單價值準 備金,堪信,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潘進添於100年3月24日在系 爭各項給付客戶簽收回條上簽名用印,應知悉簽收3,548元 支票之用意係為「失效結清帳務」,否則上訴人公司為何會 無端支付3,548元予訴外人潘進添,何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訴外人潘進添為目不識字之白丁,豈能輕率認定訴外人 潘進添不知各項給付客戶簽收回條之記載。從而,被上訴人 辯稱,訴外人潘進添不知於系爭各項給付客戶簽收回條上簽 名用印之目的、用意為何,要屬無據之詞,尚難遽加採信。 又各項給付客戶簽收回條係作為領據簽收之性質,僅記載系 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受款人、支票金額等(原審卷第49頁 正面),並未單方片面設定權利義務,故被上訴人認系爭各 項給付客戶簽收回條,係屬於「定型化契約」云云,尚有誤 會。
㈡、從保險法第116條第5項、第6項及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 檢討:
1、按保險法第116條第5項、第6項分別規定:保險契約所定申 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2年,並不 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 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2、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 力即行終止(原審卷第22頁反面)。
3、查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於98年3月13日停效,除有保單借還款 明細表乙紙(原審卷第77頁正面)在卷足憑外,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所爭執者是上訴人公司未通知系爭保險 契約業已停效,本院卷第46頁正面)。
4、按保險法第116條第5項、第6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 第3項約定,2年停效期間屆滿時,系爭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查系爭保險契約既業已於98年3月13日起停效。從而,上訴 人公司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100年3月之後,業因契約終止而 失效,自難認為無據。
㈢、綜上,系爭保險契約既已失效,準此,被上訴人援依系爭保 險契約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80萬元本息,自難認為有理由。二、依借款規約第5點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請求80萬元 本息,亦難認為有理由:
㈠、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約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
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 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 保人。」(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第23頁反面)。㈡、至於如未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時,上訴人公司應負責任時間點 射程為何,借款規約第5點約定:「借款人不按期付息,致 使借款本息超過本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保險 契約之效力即行停止,惟貴公司應於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日前 三十日通知要保人清償借款本息,否則貴公司於停效後三十 天內仍負保險責任(若在此約定前契約已停效則不在此限) 。」(不爭執事項㈥,原審卷第67頁至第71頁)。㈢、足見,綜合觀察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及借款規約第5點約定 ,借款本息超過系爭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上訴人公司 固有於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日前30日通知要保人(即訴外 人潘進添)清償借款本息之義務,如上訴人公司怠未履行通 知義務,上訴人公司負保險責任之時間係延至「停效後30天 內」,易言之,停效後30天後,即不在上訴人公司負保險責 任之範圍及射程時限。
㈣、查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於98年3月13日停效,已如前述,是縱 認上訴人公司無法舉證證明有通知訴外人潘進添清償借款本 息之事實,惟參照前開說明可知,上訴人公司負保險責任之 時間係延至98年3月13日停效後30天內,逾此時點即不在上 訴人公司負保險責任之範圍。
㈤、次查,訴外人潘進添係於103年8月4日死亡(不爭執事項㈡ ,本院卷第43頁正面),該時點顯已落在上訴人公司應負責 任時間範圍外。足見,依借款規約第5點約定,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公司請求80萬元本息,亦難認為有理由。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保 險金8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公 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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