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48號
HLHV,104,上,48,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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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張明珠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視同上訴人 盧包龍(即盧裘恩)
      盧金茂 
      呂妍儒 
被上訴人  陳美智 
      陳惠美 
      陳鼎文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鈞 
參 加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余更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明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一、關於訴訟標的部分:
㈠、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
㈡、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陳惠美陳美智陳鼎文等3人於民國 (下同)103年11月11日以原告身分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 件(原審卷第4頁至第8頁),被上訴人陳惠美陳美智、陳 鼎文等3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91 ,000元(即136平方公尺×46/408〈應有部分〉×103年公告 土地現值:25,500元/平方公尺,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 並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2頁反面),是參照上開說明 ,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陳惠美陳美智陳鼎文等3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不因被告即上訴人張明珠提起上訴而有歧異,是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1,000元,合先敘明。㈢、又本件被上訴人陳惠美陳美智陳鼎文等3人起訴時,除 請求分割共有物外,另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196, 460元(原審卷第6頁,關於損害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3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3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已告 確定),足見,本件「原審」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非 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參照)。 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固為391,000元,應亦無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之適用(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 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 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仍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訴訟程序行之。
二、關於一造辯論判決部分: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係於104年10月13 日行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4頁),並於同日合法 通知視同上訴人盧金茂(本院卷第155頁),惟視同上訴人 盧金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上訴人陳惠美等3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被上訴人陳惠美陳美智陳鼎文3人(以下或稱「被上訴 人陳惠美等3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惠美等3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陳述如下:㈠、系爭土地原由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000地號土地原為吳香 蘭單獨所有(吳香蘭有陳正始、陳阿玉陳阿春三名子女, 原告為陳正始之子女;被告盧金茂陳阿春配偶,盧包龍則 為盧金茂陳阿春之子),因與建商合建000地號土地上建 築7幢連棟式房屋,並分割出同段000-0到00000地號土地, 嗣因繼承、買賣而形成兩造所共有。況且,建物執照僅為證 明合法建築之法律權源,房屋所有權狀方為證明房屋所有權 歸屬文件。按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是 故,房屋所有權狀,僅能證明該基地,在共有土地取得分管 契約,非表示特定部分所有權歸屬。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由上訴人張明珠自83年5月17日起占有至今,被上訴人陳



惠美等3人多次請求上訴人張明珠價購均遭拒絕,其上之建 物即花蓮市○○00街00號亦為上訴人張明珠所有,所餘法定 空地位於該建物後方,如採實物分割必然損及上訴人張明珠 現況建築使用情形,且將形成袋地,無法有效利用,有違國 家土地政策。
㈡、採分割原物併金錢補償方式為唯一方法,共有系爭土地分配 給上訴人張明珠,並由上訴人張明珠按103年土地公告現值 乘1.2作為補償基準或以實價交易金額,購回其他持分,上 訴人張明珠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自有建物,應為最符合上 訴人張明珠利益,且土地分割以維持現況使用,未破壞原土 地使用之安定。單獨持有土地之市值較共同持有者為高,足 見上訴人張明珠分割後受有較優越之利益,未蒙不利益之損 害。
㈢、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而上開建物原由 被上訴人祖母與建商合建販售,可視為成立共有人默示分管 契約,於此部分有正當使用權源,被上訴人陳惠美等3人不 爭執此部分使用權。上訴人張明珠一再陳稱無錢價購其他應 有部分,實不可採,上訴人張明珠於系爭土地上增建,足以 證明有資力價購。
㈣、綜上,民事訴訟為嚴格續審制,上訴人張明珠未對於原判決 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提出不當之處,主張改判範圍,亦無 法定例外情形下,另提出攻擊防禦方式,自有訴訟上之失權 效適用,法院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張明珠執不具所有權 證明力之虛偽地籍謄本公文書,提起上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金。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明珠負擔。
丙、上訴人張明珠方面:
一、上訴人張明珠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張明珠與先夫潘添財於82年向訴外人江新 妹購買,僅登記在先生名下,嗣後依贈與名義移轉給伊。依 建築執照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非屬基地共有關係,且系 爭房地為賣地建屋在先,地權分隔在後,原地主及其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陳惠美等3人)因買賣、繼承及贈與原因,致 使系爭土地形成袋地,伊本為基地所有權人可合理使用土地 ,且亦已有居住系爭土地其上房屋事實多年,被上訴人主張 分割土地,伊居住房屋亦須併附拍賣,因被上訴人陳惠美



3人自己行為,致使伊陷於長久居住房屋滅失風險,被上訴 人陳惠美等3人有權利濫用情事甚明。被上訴人陳惠美等3人 強求價購而伊取得無經濟價值之畸零地,伊無經濟基礎,生 活僅以自足,被上訴人指伊資產雄厚,自難以誠服。伊其在 系爭土地上有合法的建物,並無增建,不同意分割,亦無法 負擔價購金額。縱認應以分隔系爭土地,考察本件土地位置 、面積小、形狀不規則,若以103年公告現值為土地價值參 考,實為過高,應以83年土地公告現值或103年土地公告現 值一半補償。
二、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張明珠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以原物分配系爭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予各共有人,上訴人張明珠應有部分,分割 為張明珠單獨所有(即上訴人張明珠所有花蓮市○○段000 ○號〈門牌號碼:花蓮市○○00街00號〉建物坐落部分分割 為上訴人張明珠單獨所有),其餘各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丁、視同上訴人盧金茂盧包龍即盧裘恩(以下均以「盧包龍」 稱之)、呂妍儒方面(以下或稱「視同上訴人盧金茂等3人 」):
一、視同上訴人盧金茂等3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㈠、視同上訴人盧金茂盧包龍:於原審及本院表示以變價的方 式變價分割,變價之計算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惟視同上訴 人盧金茂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本院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由被 上訴人為一造辯論。
㈡、視同上訴人呂妍儒:於原審及本院表示以變價分割,依照比 例來分,並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
二、聲明:同意原審判決。
戊、訴訟參加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在不影響參加人之權益前提下,尊重二造所提分割意見。己、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不包含視同上訴人盧包龍): 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行準備程序,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㈠、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莊敬段000 地號,面積136平方公尺,地目:建,103年1月土地公告現 值為25,500元/平方公尺,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9,000/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建號:花蓮縣花蓮市○○段000號,以 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為二造所共有,二造共有比例



如下:
1、被上訴人陳惠美等3人合計為46/408(3人為公同共有,登記 日期均為74/01/17)。
2、視同上訴人盧金茂盧包龍2人計為46/408(以上2人為公同 共有,登記日期為74/05/20)。
3、上訴人張明珠(應有部分90/136)(於83年5月17日以「贈 與」為原因取得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90/136)。4、視同上訴人呂妍儒:138/1224(於102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138/1224)(原審卷第9頁、 第10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63 頁、第64頁)。
㈡、系爭000-0號土地原由莊敬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又莊敬 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香蘭單獨所有(查吳香蘭有陳 正始、陳阿玉陳阿春等3名子女,被上訴人陳惠美等3人為 陳正始子女,視同上訴人盧金茂陳阿春配偶,視同上訴人 盧包龍則為盧金茂陳阿春之子),因與建商合建而於莊敬 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築7幢連棟式房屋,並分割出同段000-0 至000-0地號土地,嗣因繼承、買賣而形成2造上開共有關係 。
㈢、花蓮縣花蓮市○○段000號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 ○○00街00號,建築完成日期68年11月14日,登記日期69年 8月12日,主體構造為:鋼筋水泥造,使用種類:店舖、住 宅,坐落於系爭000-0號土地上,總面積為114.48平方公尺 ,其中騎樓面積11.12平方公尺,一樓面積46.12平方公尺, 二樓面積57.24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199號建物」)(原 審卷第60頁、第65頁、第67頁)。
㈣、系爭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90/136)及系爭000號建物於83 年5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3年3月12日、 14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明珠(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61 頁、第64頁、第65頁)。
㈤、上訴人張明珠於88年2月1日將其系爭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 (90/136)及系爭199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花蓮 第一信用合作社(最高限額抵押360萬元),債務人為潘添 財,設定義務人為上訴人張明珠(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 第62頁、第65頁)。
㈥、系爭000-0號土地地形略呈不規則長方形,走向為東北往西 南,西南邊毗鄰花蓮縣花蓮市○○00街,東北邊與系爭地段 000號土地相鄰,其中系爭00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000-0號土 地西南邊上(即毗鄰花蓮縣花蓮市國富11街部分)。又系爭 000-0號土地與其他土地相鄰位置、毗鄰馬路狀況如原審卷



第66頁、第68頁所載。
㈦、被上訴人陳惠美等3人,及視同上訴人盧金茂等3人於原審審 理時均同意將系爭489-4號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分配予上訴 人張明珠,並同意以103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50 0元)做為補償基準(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83頁反面)。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2頁正面):
㈠、系爭000之0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究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予 各共有人?或全部分配予上訴人張明珠,其他共有人以金錢 補償方式分割為宜?
㈡、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予上訴人張明珠,其他共有人以金錢 補償方式分割為宜,則究是援用83年每平方公尺1萬3千元? 103年土地公告現值25,500元,抑或103年土地公告現值乘以 1.2作為補償基準?
庚、本院之判斷:
一、分割共有物之基本方針: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分析上開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為:
1、裁判分割之原因,除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外,實務上認為共 有人訂立之協議分割契約,其履行請求權倘已罹於消滅時效 ,共有人並有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 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期 周延,爰修正第2項序文予以明定。
2、又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 ,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 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 、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 ,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
⑴、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⑵、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 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⑶、為配合第2項關於分割方法之修正,爰修正第3項。以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之,始為 平允。至於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㈢、經梳理及綜合觀察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及 同法之立法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規定意向之共有物分割方 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如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則容許法院視個案性質,採取第824條第2項第1款 但書、第2款之分割方法。亦即: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 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但原物分配如顯有 困難時,則得採取法定之其他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76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㈣、又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時,經法院綜合審酌 系爭共有物之性質、形狀、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共有者人數 、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利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價值、共 有人關於分割方法之意願及其合理性等諸般情事,認為由共 有物之特定一人分配取得系爭共有物為相當,並且得以適正 評價系爭共有物之價值,對於未分配取得系爭共有物者,以 金錢補償其原有應有部分,如難認有妨害共有人間之實質公 平時,法院則不妨採取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分配取得系爭 共有物,並由單獨分配取得系爭共有物之該名共有人,對其 他共有人補償其應有部分價額之分割方法(以下稱「全面價 額補償分割方法」)(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8年 10月31日判決、第二小法庭平成9年4月25日判決參照),以 謀求共有物分割之多樣化、彈力化,並契合對應於共有物發 生原因及共有物利用狀況等具體實質公平之實現。二、本件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難:
㈠、系爭000-0號土地地形略呈不規則長方形,走向為由東北往 西南向,西南邊毗鄰花蓮縣花蓮市○○00街,東北邊與系爭 地段000號、000號土地相鄰,其中系爭000號建物坐落於系 爭000-0號土地西南邊上(即毗鄰花蓮縣花蓮市○○00街部 分)(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141頁反面)。㈡、系爭000-0土地為建地,系爭000號建物約占用系爭000-0號 土地之42%左右(57.24÷136,原審卷第9頁、第65頁), 有建物測量成果圖乙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頁),系爭



000號建物後方僅栽植樹木,相毗鄰土地分別為系爭000-0 號、000-0號、000號、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建物係7幢連 棟式建築其中一棟等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花 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原審卷第65頁 至第68頁,本院卷第76頁)、照片(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8 頁)在卷可稽。
㈢、足見,依上開所述,如採原物分配:
1、將系爭000號建物所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部分分配予上訴人 張明珠以外之其他共有人,顯會造成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所 有人,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
2、如將系爭000號建物所坐落土地以外之其他部分土地分配予 上訴人張明珠以外之其他共有人,考量系爭000-0號土地之 四周毗鄰狀況,其他共有人所分配取得之部分顯會形成所謂 的「袋地」,根本無法與外界聯絡交通,不僅無法顧及共有 人間之公平性,亦顯有減少、損害系爭000-0號土地之使用 、交換價值。
㈣、小結:
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不單僅指涉原物分配在物理上為不可能之情形,亦包含於 社會通念上顯難為適正原物分配之情形(日本最高裁判所第 二小法庭昭和46年6月18日判決參照)。查系爭000-0號土地 於想像上固或難認為不得為「物理上」之原物分配,惟參照 社會通念,既有上述顯難為適正原物分配之情形,而有現物 分割之明顯事實上困難,自不宜為現物分配。
三、本件亦不宜變賣系爭000-0號共有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
㈠、如變賣系爭000-0號共有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考 量上訴人張明珠所有之系爭00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000-0號土 地上(原審卷第68頁),且上訴人張明珠現亦住居於系爭 000號建物上(本院卷第3頁正面、第140頁正面),顯會造 成系爭000-0號土地及系爭000號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徒增 法律關係之複雜化。
㈡、且因系爭00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000-0號土地上,依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及立法增訂理由意旨,應推斷土地受讓人 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由於該層可能衍生之法律關 係,非無可能難以變賣系爭000-0號土地,或須折計相當價 格,始得變賣系爭000-0號土地,減少系爭000-0號土地整體 交換價值,對於本件全體共有人反而均有不利。四、本院認本件應以「全面價額補償分割方法」為宜,理由如下 :




㈠、自系爭000-0號土地之形狀、面積及分割後經濟價值觀察: 系爭000-0號土地,面積為136平方公尺(不爭執事項第㈠點 ,本院卷第141頁正面),折計為41.14坪(136×0.3025=41 .14坪),且土地略呈不規則長方形,其毗鄰周圍均有建物 等情(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42頁反面), 勉強原物分割,除有前述之事實上困難外,亦顯會形成土地 極度細分化結果(視同上訴人呂妍儒僅得分配4.6383坪,視 同上訴人盧金茂盧包龍2人各分配取得2.3192坪、被上訴 人陳惠美等3人各分配取得1.5461坪左右),除顯然不利於 系爭000-0號土地之利用外,更會顯著減損系爭000-0號土地 之使用、交換價值。
㈡、自系爭000-0號土地之利用狀況檢討: 系爭00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000-0號土地西南隅,占有面積約 為系爭000-0號土地之42%左右(57.24÷136,原審卷第9頁 、第65頁),採用「全面價額補償分割方法」,不僅得使系 爭000-0號土地及系爭000號建物歸屬同一人即上訴人張明珠 所有,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簡潔化。參以上訴人張明 珠現又住居於系爭000號建物上,更是變動更易狀況最小, 且得一併占有使用系爭000號建物坐落以外之其他部分土地 ,有助於系爭000-0號土地之整體利用,提升系爭000-0號土 地之經濟價值。
㈢、自共有者人數、應有部分比例檢視:
系爭000-0號土地計有共有人7人,其中除上訴人張明珠之應 有部分比例為90/136(不爭執事項第㈠點3,本院卷第141 頁正面),折計約為27.225坪外,被上訴人陳惠美等3人合 計僅為46/408,視同上訴人盧金茂盧包龍2人合計亦僅為 46/408,視同上訴人呂妍儒亦為138/1224(不爭執事項第㈠ 點1、2、4,本院卷第141頁正面),足見,除上訴人張 明珠以外,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小比例,如採原 物分割方式,除上訴人張明珠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均因土地 極細分化結果,而難以甚無法利用,顯會破壞系爭000-0號 土地之經濟價值。
㈣、自二造關於系爭000-0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意願及其合理性審 視:
本件除上訴人張明珠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採用「全面價額 補償分割方法」(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第143頁正面),且 上訴人張明珠實際上亦非不同意「全面價額補償分割方法」 ,僅是請求以83年每平方公尺13,000元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 人(本院卷第142頁反面)。因此,從尊重共有人意願及其 合理性審視,亦應以「全面價額補償分割方法」為宜。



㈤、小結:
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000-0號土地既有事實之困難性時 ,經綜合審酌系爭000-0號土地之性質、形狀、共有關係發 生原因、共有者人數、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利用狀況、分 割後之經濟價值、共有人關於分割方法之意願及其合理性等 諸般情事,本院認為由上訴人張明珠分配取得系爭000-0號 土地尚難認為不相當,並且本件亦得以適正評價系爭000-0 號土地之價值(詳如後述),對於未分配取得系爭000-0號 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原有應有部分,亦難認有妨害 共有人間之實質公平,考量共有物分割之多樣化、彈力化, 並契合對應系爭000-0號土地之之發生原因及利用狀況等具 體實質公平之實現,應認本件以「全面價額補償分割方法」 為宜。
五、關於採用「全面價額補償分割方法」之補償基準:㈠、系爭000-0號土地於被上訴人陳惠美等3人於103年11月起訴 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500元(不爭執事項第㈠ 點,本院卷第141頁正面)。
㈡、被上訴人陳惠美等3人,及視同上訴人盧金茂等3人於原審審 理時均同意將系爭000-0號土地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配予上 訴人張明珠時,同意以103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 500元)做為補償基準(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本院卷第141頁 反面)。
㈢、考量系爭000-0號土地之坐落地點(花蓮縣花蓮市OO段) ,應屬一般住宅區(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8頁)、形狀(不 規則長方形)、面積(136平方公尺)、僅一面毗鄰馬路( 即花蓮縣花蓮市○○00街),其他3面均與他人所有建物相 鄰(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42頁正反面),及 當地發展繁榮狀況,本院認以每平方公尺25,500元作為補償 上訴人張明珠以外其他共有人之補償基準,應尚難不足以適 正評價系爭000-0號土地之價值。
㈣、至於上訴人張明珠固請求以8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0 元作為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基準(本院卷第142頁反面),惟 因83年距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已相隔20年,其間經濟、物價 水準,及系爭土地坐落所在,繁榮狀況等均已多有變更,以 8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0元作為補償基準,實要難足 以適正評價系爭000-0號土地之價值。至於上訴人張明珠於 本院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另請求以103年土地公告現值 打5折補償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173頁正面),惟此金額( 12,750元)已低於上訴人張明珠前於104年10月13日準備程 序時所主張之13,000元(本院卷第142頁反面),參照前開



說明,自無足憑。
㈤、另外:
1、被上訴人陳惠美等3人於本院10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固請 求以103年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500元乘1.2作為補償基準 (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第142頁正面),惟未據其提出實證 以佐其說,自難遽以採信,一併敘明。
2、被上訴人陳惠美等3人於本院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復另 請求以實價交易每平方公尺9萬元補償云云(本院卷第172頁 反面)。惟查,被上訴人陳惠美等3人所提該紙實價登錄表 (本院卷第184頁、第185頁),係坐落於花蓮市○○○○○ 街0000號,與系爭000-0號土地之坐落位置顯然有別,且該 紙實價登錄表僅記載土地與房屋之價格,尚難憑此即遽認花 蓮市○○○○○街0000號,實價交易每平方公尺9萬元。況 被上訴人陳惠美等3人亦未明確指出花蓮市○○○○○街000 0號與系爭000-0號土地之地形、毗鄰狀況、利用情形等有何 相同或相近情形,因此,尚難憑該2紙實價登錄表,即遽認 系爭000-0號土地現值交易為每平方公尺9萬元。㈥、查系爭000-0號土地面積為136平方公尺,以103年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25,500元作為準償基準,依各共有人上開不 爭執事項第㈠點所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上訴人張明珠應 補償被上訴人陳惠美等3人391,000元(計算式:25,500×13 6×46/408=391,000);視同上訴人盧金茂盧包龍2人391 ,000元(計算式:25,500×136×46/408=391,000);及視 同上訴人呂妍儒391,000元(計算式:25,500×136×138/12 24=391,000)。
六、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被上訴人陳惠美等 3人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為權利 之正當行使,上訴人張明珠認被上訴人陳惠美等3人有權利 濫用之情,應難認非無「濫用」權利濫用之情。七、又為保障因不動產之裁判分割而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權益,應 受補償人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補償金債權,就補償義務人分得 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至於上開法定抵押權,於向地政 機關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一併申請登記之。其次序應 優先於因共有物分割訴訟而移存於特定應有部分之抵押權, 始足以確保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 ,再此項法定抵押權與其他抵押權之次序,仍依民法第865 條規定定之。且不動產分割,應受補償者有多數人時,應按 受補償金額比例登記為共有抵押權人(民法第824條之1第4 項、第5項及立法增訂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整體考量系爭000-0號土地之坐落位 置、格局、現為建地之利用方法、性質、上訴人張明珠從前 之法律、經濟利用關係,及其具體使用方法與合理性、恰當 性、對於相關共有人可能產生之利益、不利益程度,及盡可 能降低現況變化、調整方法之有無與其程度、各共有人日後 之可能利用計劃、補償合理性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與其他諸 般情事(奈良次郎,〈共有物分割の訴についての若干の考 察-最近の裁判例を中心として〉,判例タイムズ815號, 1993年7月1日,第31頁;〈共有物分割訴訟の分割方式の多 樣化と審理への影響〉,判例タイムズ911號,1996年9月1 日,第61頁),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全面價額補償分割方 法」為宜。是原審判命兩造共有系爭000-0號土地准予分割 歸上訴人張明珠所有,並命上訴人張明珠應補償被上訴人陳 惠美等3人391,000元,補償視同上訴人盧金茂盧包龍2人 391,000元及補償視同上訴人呂妍儒391,000元,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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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