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45號
HLHV,104,上,45,201510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梁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宜樺 
被上訴人  李宜玲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鈞院103年度上字第41 號民事判決,命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80,142元 ,並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6日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於同 年月26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該日已自被上訴人 處獲得1,187,642元支票一紙,其餘4,092,500元部分請求法 院強制執行(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6 00號)。
㈡、惟上開1,187,642元之給付,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同年11 月22日就給付金額達成和解,雙方約定就該確定判決被上 訴人因不當得利僅須返還上訴人1,187,642元,其餘部分之 請求權均拋棄,當下被上訴人即開立同面額支票一紙予上訴 人,並訂定和解書。然上訴人事後卻抗辯該和解書之真意, 即該和解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之 和解書上並未載明除給付面額1,187,642元外,每月再償還 20萬元現金,若被上訴人當場有明確表示此重要事實,依照 上訴人與訴外人等之學識均能理解文字意涵,又兩造因訟爭 已無正常信賴關係,應不可能相信被上訴人悔過之心而在未 確認和解書內容真義下即簽名捺印,故上開再償還20萬元部 分,屬民法第92條因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事由;據上訴人所述 當下尚有其他親屬在旁勸說原諒被上訴人,難謂上訴人有任 何不能抗拒而無法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簽定和解書之情形 ,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以死相脅等,屬於因脅迫得撤銷意思 表示事由,應無理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再約上訴人至 家中,並拿現金20萬元予上訴人,欲返還上訴人於訴訟中之 花費,且簽收單上亦再次載明上訴人不應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其他權利,已於該簽收單上載明,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為 履行每月償還20萬元之約定。
㈢、被上訴人同年月29日於住處對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所提之 錄音譯文,僅包含部分內容,且上訴人可能僅做成有利自身 部分,難謂該錄音譯文得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當日實為 ,上訴人等人至被上訴人住處,欲強行侵入家中探尋,適時 被上訴人回家發現孤身面對眾多長輩親戚,且訴外人等人強 暴、脅迫行為,不斷以言語逼迫被上訴人返還剩餘之金錢, 致使其意志到達一不能抗拒之狀態,被上訴人始說出會將剩 餘金額慢慢返還予上訴人之不自由表示。則依照民法第92條 因脅迫為之意思表示撤銷之,則被上訴人不受該意思表示拘 束。則被上訴人並未有與上訴人再為和解之意思,則上訴人 稱被上訴人願再償還362萬元屬再次訂立和解等,並無理由 。
㈣、被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原審綜觀事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適正判決。 上訴人再行訟累,請求鈞院駁回上訴。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㈠、於103年11月22日下午,由被上訴人之大表哥即訴外人蔡桂 奇驅車前往上訴人家中,車上已載著上訴人親屬三人,言明 上訴人弟弟即宋子禎家中聚會,上訴人不疑有他上車前往。 被上訴人亦驅車前來,於上訴人面前悔過下跪,以死相脅請 求上訴人原諒。並拿出一紙吉安農會面額1,187,642元之支 票予上訴人,並言明以每月償還20萬元現金方式償還其餘金 錢。上訴人之親屬亦在旁勸說原諒,上訴人誤信為真,又念 其為自己女兒,乃在眾親屬前面原諒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 利用此情事,隨即拿出其已書寫好之和解書,欺騙上訴人在 和解書上簽名,上訴人乃在未看書面內容之情況下簽名,上 訴人之弟宋子禎亦未即詳查內容即見證簽名。另於103年11 月25日中午時許,被上訴人表示欲償還20萬元,希望上訴人 至其家中拿錢,上訴人前去被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拿出20 萬元現金,並拿一張十行紙要求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乃於其 上簽名,惟未用印。詎被上訴人所提二收款證明單,竟是利 用原十行紙空白處,偽填非事實文字,並盜蓋上訴人印章。㈡、事後上訴人及其親屬發現受騙簽立和解書,仍於103年11月 29日,欲取回詐騙簽立之和解書,在洽談當中被上訴人當眾



表示,除已經償還的138萬餘元外之金錢,其餘會慢慢償還 。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前,被上訴人稱:除當日付吉安農會面 額1,187,642元之支票給上訴人外,並言明會以每月償還20 萬元現金方式償還判決確定之其餘金錢;並騙上訴人和解書 即此內容,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未看書面內容即在和解書上 簽名;上訴人104年3月11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依民法第92 條之規定撤銷遭詐欺之和解之意思表示。且若上訴人知悉和 解書內容係拋棄其餘請求權,上訴人即不可能為同意上開和 解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 ,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和解;縱兩造於 103年11月22日之和解有效,嗣後兩造在103年11月29日另又 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仍應償還上訴人362萬元,且地方 法院執行處已足額扣押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款,顯見其有資力 償還債務,故其拒絕清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㈢、惟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判 決,顯有不當,鈞院應予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本院於104年9月24日行準備程序,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 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執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金額如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09萬2500元,並自民國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本院103年 度上字第41號判決原命被上訴人給付528萬142元本息,被上 訴人於判決後已部分給付118萬7642元)(司執卷第1頁、第 2頁,第3頁至第30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2日,開具發票日為103年11月25日, 票載面額1,187,642元,票號AA0000000號,受款人為上訴人 之乙紙支票予上訴人,且該紙支票業已由上訴人兌領取得( 原審卷第7頁、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2頁正 面)。
㈢、二造於103年11月22日(星期六),在證人宋子禎住居所( 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巷00號)簽訂和解書內容如 下:緣雙方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1號 股別:為股判決,乙方甲○○部分,應清償金額達成和解協



議如次:
1、本契約簽訂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即支付甲方(即上訴人 )1,187,642元整,附吉安農會壹張,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
2、除上揭給付外,甲方(即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上開約定經雙方同意無訛,特立本協議書一式參份為憑。 立書人:
甲 方 丙○○
乙 方 甲○○
見證人 宋子禎
3、上開「丙○○」之簽名及指印,係上訴人親自簽名按捺,見 證人「宋子禎」之簽名用印亦係證人宋子禎親自簽名按捺( 原審卷第8頁、第38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面, 本院卷第25頁反面)。
㈣、簽訂上開103年1月22日之和解書時,上訴人之弟宋子禎、大 姐宋英子、二姐宋美智五姐宋菊梅、及大姐兒子蔡桂奇( 即被上訴人之大表哥)(按上訴人為證人宋子禎之三姐)均 有在場(合計7人)(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
㈤、103年11月25日收款證明書10行紙上「標線外」之文字記載 略為:乙方(被上訴人)支付甲方(上訴人)本院102年度 (應係103年)上字第41號判決之訴訟費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訴訟費及裁判費用,特立收款證明為 憑。又10行收款證明書第1、2行載明:乙方甲○○給付現金 20萬元整,由甲方丙○○簽收。103年11月25日收款證明書 第2行之「丙○○」簽名由上訴人所親簽,同收款證明書第3 行以後之文字則為被上訴人所撰寫(原審卷第9頁正面、第 50頁反面、第51頁正面)。
㈥、103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又另外給付上訴人20萬元(原審卷 第9頁、第50頁正面)。
㈦、103年11月29日在被上訴人家中(花蓮縣吉安鄉○○○○街 000號)之錄音譯文如原審卷第61頁至第70頁、第53頁反面 ,本院卷第31頁正面。
㈧、上訴人為高職肄業(花蓮商校),閱讀、書寫並無何障礙( 司執卷第4頁)。
㈨、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有前去到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報 案,警方欲依規定受理被上訴人報案之際,惟被上訴人向警 方稱為顧及家族和諧,不願提告,故未製作相關受理紀錄( 本院卷第22頁正面,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㈩、豐田派出所(時任仁里派出所)警員陳冠廷104年9月7日所



製職務報告內容如下:
警員陳冠廷於103年11月29日服備勤勤務時接獲通報稱於花 蓮縣吉安鄉○○○○街000號有毀損案件,經到場後發現係 報案人甲○○稱因與家人有金錢上的糾紛已進入司法訴訟階 段,其親友心生不滿於(29)日至其住處將其家大門毀損,經 員警陪同甲○○返回所內,該李女向員警表示因家中親友為 了父母親所留之房子及其他相關金錢問題造成家中不和鬧上 法院才會導致親友至其家中騷擾毀損事件,員警告知其金錢 糾紛係民事糾紛且已進入司法程序警方無法介入,其親友之 騷擾及毀損部分雖為告訴乃論罪但如堅持提告警方會立即受 理報案,但李女稱為顧及家中和諧不願提出任何告訴,只希 望警方能加強其住家附近巡邏頻率,據上係該日員警前往處 理之情形,報請鈞院查核(本院卷第23頁正面)。、上訴人在104年3月11日所提答辯狀中已表示依民法第738條 第3款規定,撤銷兩造在103年11月29日所達成之和解(原審 卷第23頁正面)。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頁反面):
㈠、兩造間103年11月22日所簽和解書,是否有民法第738條第3 款所定,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㈡、兩造於103年11月29日是否另再成立和解契約?如認有另成 立和解契約,依103年11月29日中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 表示願意還款,是否係遭脅迫所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表示:還款的意思就是如果有錢的話慢慢還,按照被上訴人 的能力可以有多少就還多少)
㈢、如果103年11月22日和解書並無對於重要之爭點錯誤之情, 而不得撤銷時,是否因103年11月29日所達成另外和解,致 被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丁、本院之判斷:
一、二造於103年11月22日在證人宋子禎住居所(花蓮縣吉安鄉 ○○村○○○街00巷00號)所簽訂和解書(以下稱「系爭 1122和解書」),應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 誤,而為和解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應得 撤銷系爭1122和解書:
㈠、關於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詮 釋:
1、按所謂錯誤係指由表示行為所推斷之表意者之意思(表示上 意思)與表意者之真正意圖(內心效果意思)不相一致之意 思表示,並於表意者自身未認識情況下,作出該不一致之情 形(日本大審院大正3年12月15日判決參照)。2、至於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儘指




⑴、主觀因果性:
經客觀觀察,得以合理認為,對於該重要之爭點如無錯誤, 表意者應即不會作出該意思表示(日本大審院大正5年7月5 日判決參照)。
⑵、客觀重要性:
參照一般社會交易觀念,針對法律行為之重要部分,以立於 表意者立場之一般人之角度觀察,應得以認為不致作出該意 表示,表意者應亦不會作出該意思表示(日本大審院大正7 年10月3日判決參照)。
⑶、至於在判斷「客觀重要性」時,除應考慮該當交易之類型意 義(該當契約通常具有如何之意義)外,亦應一併審酌當事 人所締之契約旨趣。另外,關於無償法律行為部分,與無償 原因等相關之表意者認識與事實之顯著相左牴觸則多連結到 重要爭點之要素錯誤(河上正二,〈民法總則講義33.第6 章意思表示〉,法學セミナ614號,2006年2月,第80頁,中 田邦博,〈綱路民法.第95條〉,2013年4月版,第5頁)。㈡、系爭1122和解書第2條,「除上揭給付外,甲方(即上訴人 )其餘請求拋棄」(原審卷第8頁正面),係屬於重要之爭 點:
1、查上訴人援依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原得請求 528萬142元之本息(司執卷第3頁至第30頁)。2、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2日,開具發票日為103年11月25日 ,票載面額1,187,642元,票號AA0000000號,受款人為上訴 人之乙紙支票予上訴人,且該紙支票票載金額業已由上訴人 兌領取得(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本卷第38頁反面)〈亦即先 暫不論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該點〉,被上訴人應尚另給付上 訴人409萬2500元(司執卷第1頁正面)。3、查上訴人是否有拋棄409萬2500元,乃系爭1122和解書之重 要前提事實,亦是二造本件之主要爭點(本院卷第39頁反面 )。從而,系爭1122和解書第2條「除上揭給付外,甲方( 即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原審卷第8頁正面),自係屬 於系爭1122和解書之重要爭點。
㈢、上訴人對於該重要爭點(是否有拋棄其餘請求409萬2500元 )應難認無「錯誤」:
1、證人宋子禎之證詞:
⑴、證人宋子禎於104年5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原告〈被上訴人〉欠被告〈上訴人〉530幾萬經法 院判決確定,是否知悉?」知道。);(「問:兩造就此事 和解,是否知道?」我知道,是我簽的。);(「問:原告



跟被告簽署和解書事情有無參與?」有。);(「問:簽和 解書的時間地點?」103年11月22日星期六,在我家簽的。 );(「問:當時有幾人在場?」當時我、被告〈被告是我 三姐〉、我二姐宋美智、我大姊宋英子、我五姐宋菊梅、原 告、我大姊兒子蔡桂奇共七人。);(「問:當時雙方如何 進行和解?」原告懺悔說有欠被告530幾萬,說一定會還這 個錢,我說那要怎麼還,原告就拿了118萬的支票下跪,我 說既然原告有心,都是一家人,我是舅舅,原告才會找我, 原告說願意還,拿了118萬支票,每個月要還20萬,既然這 樣被告就原諒原告,大家就簽名。);(「問:118萬的支 票是否原告事先簽好的?」事先寫好的。);(「問:原告 有沒有講118萬是如何計算出來的?」原告是說她現在有的 是這些錢。);(「問:該支票金額是0000000元,為何會 有零頭金錢?」我不知道。是原告要還被告的。);(「問 :當場有無寫書面?」講好後她就拿和解書給我,我就跟被 告說既然原告有心就和解,當初我也不認為原告會反悔。有 簽立和解書我也有見證。);(「問:和解書見證人欄『宋 子禎』是否你簽名?印章是否你蓋的?〈提示和解書〉」我 親自簽名蓋章的。);(「問:和解書第二條什麼意思?」 當下原告說她絕對會還,我認為原告會照辦,所以就請被告 簽,而我也簽名。);(「問:如當時原告承諾要還其餘的 錢,為什麼你仍〈按應係未之誤,本院卷第40頁反面〉要求 把和解書第二條刪除?」既然原告有心要還,被告跟我才會 簽名。);(「問:原告說要怎麼還?」每月分期多多少少 ,剛開始是說20萬,後來說可能付不起,就說沒關係慢慢還 ,最主要是有那個心。);(「問:剛開始說要還20萬是誰 說的?」原告。);(「問:原告後來又說20萬太多付不起 ?」對。我就說多多少少三、五萬或三、五千都可以,我才 會簽。);(「問:當時你跟原告說多多少少要還一些,三 、五萬或三、五千都可以,這事情在講時,被告有無聽到? 」有,被告有答應,所以她才會簽名。);(「問:除了當 場給的118萬支票外,其餘金錢兩造是協議,每個月三、五 萬或三、五千都可以?」對。);(「問:原告說要每月還 一點錢是在成立和解書後或之前?」還沒簽之前就講了講20 萬,簽了之後說沒有能力,想要慢慢還,被告也同意每個月 多少還一點。)(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⑵、依上開證人宋子禎之證詞陳述可知:
Ⅰ、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2日有懺悔說有欠上訴人530幾萬元, 說一定會還這個錢。
Ⅱ、被上訴人說願意還,拿了118萬元支票,並表示每個月要還



20萬元。
Ⅲ、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1122和解書前表示每月要償還20萬元, 但後來又說20萬元太多付不起。
Ⅳ、證人宋子禎聽聞被上訴人表示每月20萬元還不起後,有立即 回「多多少少要還一些,三、五萬或三、五千都可以」,且 伊為上開回應時,上訴人有聽聞該段對話始末,並答應分期 償還,每個月多少還一點,所以才會在系爭1122和解書上簽 名。
⑶、尚難以證人宋子禎曾受過高中教育,即遽認被上訴人之意思 表示全無瑕疵:
證人宋子禎雖大概是高中畢業,之前在貨運公司上班,目前 在酒廠上班,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0頁正面),惟此點 固或足以證明證人宋子禎非目不識字之白丁,尚難憑此即率 行推斷,證人宋子禎有足夠之法律常識,足以確切認識見證 系爭1122和解書之真義及其後續法律效果。另佐以被上訴人 於簽訂系爭1122和解書前,有提出乙紙1,187,642元之支票 ,並表示餘款每月要償還20萬元等情,另參以本判決後開所 述(情況)證據,證人宋子禎因而認為二造紛爭業已獲得解 決,因而於系爭1122和解書上簽名用印,並非難認全無可能 ,是徒憑證人宋子禎有受過高中教育,及於系爭1122和解書 簽名用印,即遽認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全無瑕疵可指,尚難認 無推論過於跳躍之疑。
2、103年11月29日在被上訴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里村○○○ ○街000號之部分錄音譯文(以下稱「系爭1129譯文」,本 院卷第31頁、原審卷第61頁至第71頁):⑴、系爭1129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查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1129譯文係伊處於上訴人等脅迫之下 所為之表示,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系 爭1129譯文應難認無證據能力:
Ⅰ、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對 於對造所述在場人數、時間有何意見?」不爭執。他們在我 家3個多小時。開始報警的時間大約3點多,警察4點多到的 ,警察來了兩趟,都是我叫的,警察第二趟應該是晚上8點 多到的〈後改稱第2次是否8點多,我忘記了〉。)(本院卷 第41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不僅處於得對外聯絡狀況 下,上訴人等亦未阻絕(止)被上訴人報警處理,參以警察 亦確有到場處理二造紛爭,是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等有對 伊施加脅迫,致伊不得不為如本院卷第31頁之意思表示云云 ,尚難遽加採信。
Ⅱ、豐田派出所(時任仁里派出所)警員陳冠廷104年9月7日所



製職務報告內容略為:「經到場後發現係報案人甲○○稱因 與家人有金錢上的糾紛已進入司法訴訟階段,其親友心生不 滿於(29)日至其住處將其家大門毀損,經員警陪同甲○○返 回所內,該李女向員警表示因家中親友為了父母親所留之房 子及其他相關金錢問題造成家中不和鬧上法院才會導致親友 至其家中騷擾毀損事件,..」(本院卷第23頁正面)。是 從該紙職務報告中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等人或有至被上訴 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里村○○○○街000號住居處騷擾毀 損,惟其證明力尚難直接推論上訴人等人有脅迫被上訴人為 本院卷第31頁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3頁正面)。 Ⅲ、況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亦僅供稱:「我 被他們嚇到」(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未指明上訴人等人 有何脅迫之具體不法有形力或舉動。
Ⅳ、不寧唯是,被上訴人104年3月17日所提陳報狀亦僅載明:因 二造達成和解,伊兄弟姐妹等人於103年11月29日下午3時30 分許,打破大門,強行進入(原審卷第25頁正面),亦同未 敘明上訴人等人有脅迫被上訴人為本院卷第31頁之意思表示 。
Ⅴ、徵諸系爭1129錄音譯文全文(原審卷第61頁正面至第71頁正 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證人宋子禎等人之對話內容,多 係在協商債務解決方式,尚難認上訴人等人有脅迫、恫嚇被 上訴人之情。
Ⅵ、小結:
按民事訴訟法就證據能力部分,一般來說並無特別規律限制 ,傳聞證據及陳述書亦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27 年12月5日判決參照)。又考量民事訴訟程序終究是係私人 對私人之訴訟法律關係,與為抑止偵查機關違法搜查程序, 保障適正裁判之刑事訴訟程序迥異,一般而言,除非系爭證 據係使用顯著反社會手段,伴隨拘束精神肉體自由等侵害人 格權之方法而取得,因受其本身違法之評價,致不得不否定 其證據能力外,否則縱是違法蒐集證據,亦不當然即否定其 證據能力(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52年7月15日判決,杉 山悅子,〈違法收集證據〉,法學セミナ697號,2013年2月 ,第17頁參照)。
查本件依上所述,尚難推認本院卷第31頁被上訴人所為意思 表示,係遭上訴人等人脅迫而已陷於失去自由意志之狀態。 亦即,本件尚難認上訴人等人係使用顯著反社會手段,伴隨 拘束精神肉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而取得系爭錄音譯文 ,從而自難認系爭1129譯文無證據能力。




⑵、查系爭1129譯文被上訴人先後於下述錄音時間(按錄音時間 係自開始錄音時間起算,非對焦一般所稱中原標準時間)為 後開之意思表示:
5: 55:會會,媽媽也說,我有能力我可以還給她,媽媽來 我這裡住我也願意...。
6:53:對,我有講,有我有講,我慢慢還可以吧,我一定 會還。可以嗎,我慢慢還...。
7:14:對,我會還,我一定會還,我慢慢還...但是我 這一塊不敢寫,這一塊我不寫,我會還,我每個月 都會還她,但是我這一塊不願意寫...。
7:14:我會慢慢還阿,..我會還,我一定會還...。 8:26:我會還給妳,我儘量還,會還多少我沒有辦法確定 ,最起碼我有錢就給妳啊...。
12:16:慢慢還,慢慢還,一定要還...因為我不曉得我 的工作怎樣,我的能力可以多少就多少,搞不好會 多也不一定。
16:14:我有說要還喔,我沒有說不還,我沒有說不還喔, 我慢慢的還...。
28:36:我有說每個月要還她,沒有說不還阿...對阿, 我要還給她啊...我要還阿,我沒有說不還阿. ..我每個月還,我沒有不承認...。
42:36:那你說我欺騙也好...我答應每個月會給她錢. .欠,我會慢慢還她...(本院卷第31頁頁正面 )。
⑶、從上開系爭1129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於30餘分鐘內(5 :55至42:36),多次提及要還錢,沒有說不還,並答應每 個月會給上訴人錢。由此可知,上訴人果於簽訂系爭1122和 解書時,確基於真意無錯誤表示「拋棄其餘請求」(409萬 2500元),被上訴人豈會於約30分鐘時間內,多次表示還要 償還上訴人欠款,伊何不直接表示上訴人業已拋棄其餘請求 ,二造已無何金錢債務關係,何況該筆款項餘額高達409萬 2500元?足認,上訴人於103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1122和解 書時,由表示行為所推斷之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上意思)與 上訴人之真正意圖(內心效果意思)是否一致相符,要難認 為無疑。
3、綜合審酌堆疊下述情況證據,應足以推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1122號和解書時,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上意思)與上訴人之 真正意圖(內心效果意思)並不相符一致:
⑴、上訴人係歷經2年餘,支付11萬元訴訟代理人費用,經本院 103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確定,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28萬142元本息,此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司 執卷第1頁正面)。
⑵、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間既已不顧母女親情,對簿公堂, 耗費長久時間、大筆金錢,取得法院勝訴確定判決,被上訴 人已可執確定判決執行上訴人財產,立即滿足上訴人之債權 ,實難認有理由僅因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2日清償1,187,4 62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上訴人即 拋棄其餘之409萬2500元鉅款,此實難認無反常識、不自然 及欠缺合理性。
⑶、又103年11月25日收款證明書(原審卷第9頁),於10行紙內 第1、2行內載明:「乙方甲○○給付現金貳拾萬元整由甲方 丙○○簽收:丙○○」。由此段文字記載同時對照證人宋子 禎於原審104年5月20日審理時之證詞:「原告〈即被上訴人 〉說願意還,拿了118萬支票,每個月要還20萬...」( 原審卷第52頁反面);(「問:原告說要怎麼還?」每月分 期多多少少,剛開始是說20萬,後來說可能付不起,... );(「問:剛開始說要還20萬是誰說的?」原告。)(原 審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面);(「問:原告說要每月還 一點錢是在成立和解書後或之前?」還沒簽之前就講了講20 萬,簽了之後說沒有能力,想要慢慢還,被告也同意每個月 多少還一點。)(原審卷第53頁正面)。足見,被上訴人事 後確有依口頭約定給付20萬元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是否有捨 棄409萬2500元鉅款之內心效果意思,實難認為無疑。⑷、雖然系爭103年11月25日收款證明書(原審卷第9頁,以下稱 「1125收款證明書」)10行紙格子外另有註記:「乙方(被 上訴人)支付甲方(上訴人)本院102年度(應係103年)上 字第41號判決之訴訟費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215號訴訟費及裁判費用,特立收款證明為憑」。惟查: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104年9月24準備程序時已陳 明:「當天是去拿二十萬,是被上訴人同意分期付款的錢。 上訴人丙○○是認為分期付款的錢。當時我在場只有簽十行 紙內第一、二行的字,至於其他是空白的」(本院卷第40頁 反面)。
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陳春蘭於原審104年5月20 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說被告當時有簽文件,是否 就是這份?」〈提示院卷第9頁〉對。);(「問:當時這 些內容的字體,除了『丙○○』三個字外,其餘內容誰寫的 ?」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原審卷第50頁反面)。Ⅲ、果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給付予上訴人之20萬元係作為 訴訟相關費用之用,被上訴人為何要將該段「乙方(被上訴



人)支付甲方(上訴人)本院102年度(應係103年)上字第 41號判決之訴訟費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 訴訟費及裁判費用,特立收款證明為憑」文字,刻意註記於 10行紙格子外?為何不書寫註記於10行紙格子內?Ⅳ、又二造歷經訴訟紛爭,彼此間已難認有何信賴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亦知須保存完整證據,以利日後面對紛爭,則以被上 訴人對於法律爭訟程序非全然無知情形下,果該20萬元確實 係為充作訴訟相關費用之用,被上訴人豈會不知要求上訴人 於系爭1125收款證明書10行紙格子外,要求上訴人再次「簽 名」,以防上訴人日後翻稱係遭他人盜蓋所致?Ⅴ、況證人陳春蘭於原審104年5月20日應訊時亦結證稱:「被告 沒有仔細看就蓋章下去」(原審卷第51頁正面),亦足證, 縱認系爭1125收款證明書上之印文非被上訴人偽造,惟亦難 認上訴人不是以收受409萬2500元鉅款餘額本金之意思,收 受該20萬元。
二、從而,綜合上開直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之相互補充作用,彼此 增強其證明力,本院認為上訴人針對證明主題之證明程度業 已達到相當(優越)之蓋然性門檻(經相互比較負舉證責任 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自所主張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具有更真實之程度,伊藤真,〈證明度をめぐる諸問題-手 續的正義と實體真實の調和を求めて〉,判例タイムズ1098 號,2002年10月15日,第5頁、第13頁)。亦即經客觀觀察 ,得以合理認為,對於該重要之爭點(是否免除被上訴人40 9萬元2500元之債務)如無錯誤,上訴人應即不會作出該意 思表示,且參照一般社會交易觀念,針對該法律行為之重要 部分,以立於上訴人立場之一般人角度加以觀察,應得以認 為不致作出該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應不會作出該免除409萬 2500元高額債務之意思表示。應得以肯認:就爭執對象之前 提、基礎而言,關於當事人預定事項之錯誤,對於和解之效 力已產生影響力,而上訴人於和解時所為之讓步,亦係基於 前提、基礎事實之錯誤,為和解之上訴人自得不容認該不利 益(河上正二,〈民法總則講義33.第6章意思表示〉,法 學セミナ614號,2006年2月,第86頁)。從而,上訴人援依 民法第738條第3款「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規定,於 104年3月11日撤銷系爭1122和解書(不爭執事項第點,本 院卷第39頁反面),應難認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理由之說明: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為系爭1122和解書, 惟該和解契約業經上訴人援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之規定,於104年3月11日撤銷在案,已如前 述(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認被上訴 人援依作為提起異議之訴之根據,業已失其效力,自難認被 上訴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1122和解契約業因其撤銷而失其 效力,非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未予詳究,詳予檢視二造所提直接 證據及情況證據,並逐一剖析其證明力、推認力,遽判決諭 知「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00號返 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卷第7頁正面),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