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界址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57號
HLHV,103,上,57,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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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黃葉閏枝  
訴訟代理人 謝淑鈴   
被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   
複代 理人 曹明元   
      王瑞敏   
被上 訴人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馨    
訴訟代理人 李秋霖   
      吳印浴   
被上 訴人 林金秀(即謝文開之承受訴訟人)
      謝玉霞(即謝文開之承受訴訟人)
      謝 萍(即謝文開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觀旺(即謝文開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 訴人 陳麗芳   
訴訟代理人 張慶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謝文開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1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林金秀及子女謝玉霞謝觀旺謝萍,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4- 57頁),經其等以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 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林金秀謝玉霞謝萍謝觀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所有之土地與相鄰被上訴人所有 或管理之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籍圖界址,



嗣於本院主張請求返還其所有之土地因地籍重測後所減損之 面積(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上訴人就其確認界址之請求 ,補充所為確認土地界址後,面積應予回復之法律上陳述, 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均為全部 ,重測前同為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則分 別為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之管理者或所有人。系爭土地先於78 年間分割時存有釘樁,且面積為1653平方公尺,嗣於79年間 重測後因地政機關之疏失,重測後面積僅有1573.24 平方公 尺,明顯減少79.76 平方公尺,而相鄰之土地即被上訴人管 理或所有之土地面積則明顯增加,經伊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未果,實有必要提起 本件訴訟以確定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等情,爰求為判決 確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之地籍圖界址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 求為確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之地籍圖界址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之地籍圖界址,返還所減損之土地面積。
二、被上訴人分別抗辯如下,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㈠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辯以:上訴人於 系爭土地重測時有實際到場指界,始得於公告期間內就重測 結果異議、申請複丈,系爭土地已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80年 5 月13日複丈,上訴人並於該地籍圖上簽名表示對於當時複 丈結果無異議。又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於78年間重測前之地 籍圖謄本,為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前所為,其界樁至系爭土地 嗣後重測時是否仍存在已有疑問,且與伊所管理之相鄰土地 並無直接關係。且本件相關土地自重測、標示變更登記迄今 已逾20年,期間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爭執,其於前次申 請異議複丈後未再對複丈結果表示異議,基於信賴土地登記 之原則,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㈡被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下稱吉安鄉公所)辯以:伊所 管理之相鄰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於64年間已規劃為15 米之道路,土地重測前後均未變更,迄今仍為道路使用,上 訴人雖主張土地重測後之界址錯誤,然僅主張系爭土地面積 減少,未曾舉證證明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界址有何錯誤,而系 爭土地重測時,上訴人既有指界,且定有界樁,難認系爭土



地重測後之界址錯誤,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㈢被上訴人林金秀謝玉霞謝觀旺謝萍辯以:兩造於系爭 土地重測時均有到場,且被上訴人陳麗芳於99年6月8日申請 鑑界時,花蓮地政事務所有將鑑界結果通知鄰地所有人,伊 等鄰地所有人均無意見,伊等與上訴人分別依土地重測後之 界址,於各自之土地上種植作物迄今,並未互相干涉或侵占 ,伊等係依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認定界址等語。 ㈣被上訴人陳麗芳辯以:伊係於99年6 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之相 鄰土地,並於同年月8 日申請鑑界,花蓮地政事務所亦將鑑 界結果通知鄰地所有人,上訴人等鄰地所有人均無意見。伊 購買土地當時已重測,且係自他土地分割而來,無從計算重 測前後面積之落差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
㈠上訴人於78年3月2日購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15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見原審卷第9-10頁)。
㈡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國財署,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7、19、26-27頁)。 ㈢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吉安鄉,管理 者為被上訴人吉安鄉公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 第15頁)。
㈣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則分別為謝文開、 被上訴人陳麗芳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1 、29頁)。
㈤被上訴人管理及所有之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有相鄰關係,有 地籍圖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
㈥上開土地於79、8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上訴人之土 地面積有減少之情,上訴人對重測結果異議聲請複丈,複丈 結果與重測結果相同。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㈠系爭土地與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有無經界不明之情?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為重測前之界址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 界標,並到場指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 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



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 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 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 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46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而土地重測,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 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土地 重測既係根據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測量,重測所得土地面積 數量自與所有權人實際擁有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 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 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 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份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 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⑴上訴人係於78年3月2日購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15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分割自花蓮 縣○○鄉○○段000地號,原地號為同段00000地號,重測後 改為同鄉○○段0000地號,再於93年12月22日因分割增加同 段0000000地號;而該000地號土地係於78年間,經訴外人即 當時之所有權人彭信煜彭信堯彭信璋聲請分割複丈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3日花地所測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分割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圖、土 地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可憑(見原審卷第9-10 、128-129、132、134頁),堪信為真實。然000地號土地於 78年分割複丈案卷業已罹於檔案保存年限而銷毀一節,有花 蓮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1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 稽(見本院卷第99-100頁)。
⑵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 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定 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 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 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 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3 定有明 文。另土地所有權人有到場指界者,才可於公告期間內以書 面提出異議聲請複丈一節,此經證人丘永台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⑶花蓮地政事務所於79年9 、10月間通知上訴人地籍圖重測, 地政調查員於同年10月1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調查時,在地籍 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下稱重測調查表)之調查人員處理意見 欄內有「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記



載,且指界人蓋章處均蓋有上訴人之印文,有花蓮地政事務 所103年5月23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重測調 查表足參(見原審卷第128-129、135頁)。且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亦陳稱於重測時有去現場(見原審卷第69頁正面、本院 卷第89頁正面)。測量員依調查結果測量後,花蓮縣政府將 重測結果於80年3 月28日寄送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 通知書予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 公告期間(即80年4月1日至5月1日)提出異議聲請複丈,上 訴人於80年4月2日收受該通知書,並於80年5月1日即系爭土 地標示變更公告期間之末日,以系爭土地面積減少為由對重 測結果提出異議聲請複丈等情,有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 23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花蓮縣政府地籍圖重 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其上載明經上訴人收受送達文件 及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聲請書(下稱異議複丈聲請書)可憑 (見原審卷第128-129、133、137頁)。 ⑷80年5 月13日測量員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異議複丈時,複丈 原圖之所有權人認定蓋章及關係人認定簽章處分別簽署「黃 葉閏枝」及「代陳民宗」之字樣,且測量員於異議複丈時經 實地檢測樁位與系爭土地資料無誤等情,有花蓮地政事務所 103年5月23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異議複丈 原圖足參(見原審卷第128-129、134 頁)。而原審卷第134 頁之原圖係測量員前往現場測量之原圖,測量員會將此原圖 與重測之圖作比對,到現場進行複丈時也會請土地所有權人 在原圖上簽名,依第134 頁之原圖看來,異議複丈時有請所 有權人在原圖上簽名,測量結案後會以平信寄送複丈成果圖 給異議人,如有代理人就直接通知代理人,不會通知本人等 情,業據證人丘永台即系爭土地重測時任花蓮地政事務所之 主任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自承訴外人陳民宗即訴訟代理人之配偶有在上 開複丈原圖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面),佐以上訴人 於80年11月30日提出因系爭土地重測結果致面積減少請求調 解之申請書中亦載明於法定期內異議複丈,並於80年5月13 日14時30分至現場會同之旨,該申請書雖以上訴人名義出具 ,惟聯絡處係記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地址及電話(見原審 卷第106頁),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訴外人陳民宗於80年5 月13日異議複丈時確有至系爭土地現場之事實,足堪認定。 ⑸重測後發生面積變動,係因地籍圖原圖是全開大小,以多次 折疊方式保存,常常會翻開後再折疊,可能造成原圖破損、 滅失,去量地籍圖的尺寸時,可能因為原圖破損,所以測量 結果可能有誤,或因比例尺變更,才會辦理重測。原來地籍



圖的比例尺是1/1200,重測後的比例尺是1/500或1/600。過 去係以平板及測繩去計算2 點間的距離,再去計算面積,所 以面積誤差比較大。大約在89、90年後改以光波經緯儀做數 據測量,每個界樁都有1 個座標,以座標方式做計算,面積 誤差較小等情,業據證人丘永台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6頁反面)。且系爭土地異議複丈後並未變更重測結果之 面積,依首開說明,地政機關以重測結果辦理系爭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並無違誤,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 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應為重測前地籍圖 (即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籍圖界址,並請求回復減損之土 地面積,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另主張系爭土地重測調查表上其印章遭 人偽造或盜蓋、花蓮地政事務所之通知地址記載錯誤致其均 未收到云云(見原審卷第121頁正面、第145頁反面及本院卷 第47頁反面),惟查:
⑴上訴人在79年10月19日重測時有到場指界,已詳如上述,且 重測調查表上指界人蓋章處所蓋之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於80 年5月1日提出異議複丈聲請書上之印文經核相符,有重測調 查表、異議複丈聲請書足參(見原審卷第91、97頁)。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泛稱地籍調查表上訴人之印章係遭偽造或盜蓋 云云,惟就該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採。 ⑵上訴人對重測結果異議聲請複丈,測量員於80年5 月13日至 系爭土地現場複丈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陳 民宗確有到場,並在複丈原圖簽名,嗣後花蓮縣政府於80年 6月11日寄送該複丈結果予上訴人時,將上訴人之地址「427 號」誤載為「47號」一節,固有該複丈結果通知書可佐(見 原審卷第139 頁),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該複丈結果已 不得再聲請複丈,是上訴人縱未收受複丈結果之通知,對於 複丈結果亦不生影響。
㈢據上,系爭土地界址既無上訴人所主張有界址不清或地政機 關登記疏失等情,其求為確認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界址為重 測前地籍圖之界址,並返還所減損土地面積,即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之地籍圖界址,返還所減損之土地面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上訴人請求傳訊 證人即現任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張伯偈說明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12頁)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及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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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