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潘健南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4年度原訴字第77號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所為羈押之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販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無固定工作,又經通 緝到案,在涉嫌重罪之情形下,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查獲毒 品為數不少,若經流通,對社會影響甚巨,非予羈押顯難確 保日後審判進行,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04年10月8日 起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不符逃亡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被告對本案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且積極供出毒品來源,坦然接受刑事調查與審 判,並無逃亡意願,且被告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 顧,其中大女兒潘○○患有重度肢體障礙,被告更不可能 遺棄女兒而逃亡,原裁定理由違反經驗法則。又原裁定稱 被告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通緝云云,惟被告係因未收到 開庭通知,否則僅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案件為施用毒 品罪之輕罪,加以被告生活起居仍都跟未成年子女在一起 ,被告毫無動機不理會開庭通知,不去開庭,故不能僅因 被告一時未收到開庭通知即認為有逃亡之意圖。被告既已 坦承犯行,雖遭通緝,惟係因未收到開庭通知,被告兩名 未成年子女都需被告照顧,被告不可能棄置不管,請審酌 此部分事實認定及法令適用有違誤之情。
(二)本件不符重罪羈押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
1、依大法官第665號解釋及理由書所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 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 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 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
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 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 ,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 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 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 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 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 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 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本件被告無逃亡或滅證 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已如前述,是不 得僅以重罪為理由羈押,此為其一。
2、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 其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兼具安撫社會大眾情緒之用。 被告於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即使 並未具備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 亦得羈押。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 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釋字 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於被告犯該第三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 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 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 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 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 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 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 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 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 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 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 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 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 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重罪
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本件原審經訊問 被告後,僅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認定其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 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為由,乃裁定延長羈押。惟原 審並未敘明被告有何品格證據或其他事證,可作為認定其 有逃亡之虞的合理依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顯然欠缺「相當理由」之要件,遽以裁定延長羈押,與法 尚有未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446號裁定參照) 。
3、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由此可見,具 保之前提要件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具保作為羈押之替 代處分,尚且必須以被告有「逃匿之可能」,則羈押作為 最後之保全手段,所列法律所定各款羈押事由,當然應以 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前提,然而,原裁定與檢察官對於 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也均無意見。
4、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外,無逃亡之虞 ,即欠缺以羈押手段保全被告之前提,此乃當然的道理。 我國學者有認:「不要光以重罪即認有羈押之原因,仍應 判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無逃亡之虞,始決定是否予以羈 押。」(見陳運財,「新修正羈押制度之檢討」一文,收 錄於「刑事訴訟與正當之法律程序」第282頁),此外,德 國Claus Roxin教授也提到「以『重大的犯罪行為』為羈 押理由......如果在上述犯罪有重大嫌疑時,即不加考量 其他要件,而逕予羈押,則德國刑訴法第112條第3項不無 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之嫌疑;因為如此一來,則不管其是否 對確保調查程序或刑之執行程序有否必要性,均得施行羈 押。這種的詮釋正如在第三帝國時,將造成人民的不安.. ....。聯邦憲法法院於是將刑訴法第112條第3項嘗試以下 述方式合憲地加以解釋:即在本條第3項的重大犯罪有急 迫嫌疑時,只有當有逃亡或使調查工作難以進行之虞的羈 押理由成立時,方得施行羈押;但是在認定這些羈押理由 之成立與否時,並不需像同條第2項那麼嚴格的要求,而 只需稍微輕微的逃亡或使調查工作難以進行之虞即可。」 (Claus Roxin著,吳麗琪譯,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25頁 )均值得贊同。
5、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既隱含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前提,而本件被告依檢察官所述 應予羈押之事由並未敘及被告有何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 ,亦未釋明被告有何逃亡之可能性或事實存在,是被告並
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無依該款予以羈押之原因。(三)本案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必要性)之 情形存在:
1、按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 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 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 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 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 其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早於民國84年12月22日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 書明白表示「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 ,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 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 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 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 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 」強調羈押被告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且須具備「 羈押必要性」。而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 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來看,也可明瞭 此一道理,因為羈押處分形式上是在審判證明被告有罪確 定前,就拘禁被推定無罪的被告,與無罪推定原則牴觸, 若欠缺用此一「最後手段」之必要性,即不得為之。所謂 「羈押必要性」,即我國立法者具體化於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所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亦即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均確定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若有與羈押同等有 效但干預權力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 不得率予羈押。又縱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事由,仍需就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具體審酌案件情節 及客觀情事以資判斷其必要性是否仍然存續,而隨著訴訟 之進行逐漸接近真實之結果,就各個訴訟階段審酌必然會 有不同之結論,非謂該必要性增減之判斷有一定必然之傾 向。至於用以安撫被害人、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 需求或其他目的考量等因素,自非現代立憲主義之民主法 治國家所應有之作為。
2、況且,羈押之目的,非作為偵查手段、應報及安撫社會及 被害人預支刑罰;其主要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訴追、審判及 執行之進行;羈押是侵害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 羈押之決定,應遵守比例原則;所謂「羈押必要性」,即 指比例原則而言,我國立法者則進一步具體化,於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始能認為合乎必要。就比例原則下位之 必要性原則而言,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力較輕微 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例如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三種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 3、承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應以「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觀察,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調查等 事證俱詳,對於進行審判與執行部分均同意配合到庭,且 卷證內亦均無其他跡證顯示被告有何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 之情形,反而從被告於偵查中就一直在配合檢警調查,主 動供出毒品來源,實難認本案若不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及 執行可能,為此,請一併審酌欠缺羈押必要性。 4、被告對本案犯行既已坦承並配合調查,及積極供出毒品來 源,卻仍需受羈押,實難令被告折服,且應考量被告尚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須待扶養照顧等情,原裁定就此欠缺羈押 必要性之事實,未予審酌,亦有裁定理由不備及違背有利 、不利被告事項應予注意之義務。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重為裁定,或逕為裁定具保,以符比例 原則,保障被告權益。
三、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解釋理由,並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 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 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 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 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 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又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 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 意旨參照)。簡言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
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 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 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 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 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 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 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 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 不以達至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4次分別以新台幣(以下同)4萬元、2萬5千 元、4萬3千元、4萬3千元等之價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4次轉讓禁藥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並扣得經 鑑定結果純質淨重高達3.736公克及25.6085公克之第一、 二級毒品,有卷附相關證人、通訊監察譯文及鑑定書等足 證,其犯行既屬重大,且案件尚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使其於偵、審中自白犯罪,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不失 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至其所述供出 毒品來源部分,尚待查證。而其各次犯行分論併罰之結果 ,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依上開說明,堪認已有相當理由認定被 告涉犯重罪,且有逃亡之虞,亦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此種 逃亡之風險及可能性。
(二)況被告前僅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傳拘未到, 認有逃匿之事實,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更足證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至其辯稱該案未收到傳票云云,惟被告供 稱仍居住在戶籍地,且有子女、父母同住,而發佈通緝程 序上係經傳喚、拘提未到,方才認定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 ,依常理,當不可能未收到傳票。況被告既知涉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傳喚、拘提等程序均未到庭接受審訊,應足認 有逃匿之意,其辯稱未收到傳票云云,即難採信,亦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
(三)抗告意旨再指稱原裁定以被告坦承犯行,雖遭通緝,惟係 因未收到開庭通知,且被告兩名未成年子女都需被告照顧
,被告不可能棄置不管等理由,認原裁定認定有違誤及原 裁定並無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云云。惟被告雖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然與父母同住於戶籍地,業經其供述甚詳 ,且被告係在遠離戶籍地之花蓮市經查獲並扣得所攜帶之 大量第一、二級毒品,上開事實顯與其所述生活起居均與 未成年子女一起之事實不符。而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亦 經原裁定論述在卷,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四)本件被告於警方拘提之時,既仍持有數量不少之第一、二 級毒品,業如前述,且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被訴之犯行 ,所出售毒品之數量龐大,難認係因毒友間互通有無相互 調貨,或如所辯之係為供己施用,應係貪圖一己之利,於 購入相當數量之毒品後轉賣毒品賺取差價,其涉犯重罪, 原裁定認定之依據並未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暨 理由書之意旨甚明。且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衡酌 本案尚在審理中,比較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本院認對被告施予羈押處分應屬適當, 是原審為日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 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羈押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無罪 推定原則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