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榮福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榮福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 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 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榮福係臺東縣○○鎮第20屆平地原住 民鎮○○○○○○0○區○○○0號候選人,明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為一定之行使,詎其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接續犯意,以每票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於①民國103年11月初某日,至 臺東縣○○鎮○○路000號有投票權人馬榮順住處,以握手
時暗中交付1張摺疊成小四方形之千元紙鈔方式,將1,000元 之賄賂交付與馬榮順,作為約定投票予葉榮福之對價,而馬 榮順明知上情,仍基於投票受賄犯意,當場收受而允諾(馬 榮順涉犯妨害投票罪嫌另案偵辦中);②103年11月中旬某 日,至臺東縣○○鎮○○里○○路00號有投票權人陳公司住 處,以握手時暗中交付1張摺疊成小四方形之千元紙鈔方式 ,將1,000元之賄賂交付與陳公司,作為約定投票予葉榮福 之對價,而陳公司明知上情,仍基於投票受賄犯意,當場收 受而允諾(陳公司涉犯妨害投票罪嫌另案偵辦中);③103 年11月中旬某日,至臺東縣○○鎮○○里○○路000號有投 票權人陳嘉偉住處,以握手時暗中交付1張摺疊成小四方形 之千元紙鈔方式,將1,000元之賄賂交付與陳嘉偉,作為約 定投票予葉榮福之對價,而陳嘉偉明知上情,仍基於投票受 賄犯意,當場收受而允諾(陳嘉偉涉犯妨害投票罪嫌另案偵 辦中);④103年11月中旬某日,至臺東縣○○鎮○○里○ ○路000號有投票權人吳冬梅住處,以握手時暗中交付1張摺 疊成小四方形之千元紙鈔方式,將1,000元之賄賂交付與吳 冬梅,作為約定投票予葉榮福之對價,而吳冬梅明知上情, 仍基於投票受賄犯意,當場收受而允諾(吳冬梅涉犯妨害投 票罪嫌另案偵辦中)。葉榮福並均於交付上開金錢時同時表 示此次出來參選,拜託把票投給他等語,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嗣於103年11月24日,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於葉榮福位於臺東縣○○鎮○○路0000 號住處屋內查獲日曆紙名單3張、十行紙名單1張、記載名單 之活頁硬皮筆記本1本、花香線圈筆記本1本,於葉榮福之妻 石芳蘭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日 曆紙名單1張,復於103年11月25日,於臺東縣○○鎮○○里 ○○路000號陳公司住處及臺東縣○○鎮○○里○○路000號 陳嘉偉住處,扣得行賄之贓物1000元紙鈔各1張,而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 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 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 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 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 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 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 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3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 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 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 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 ,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 ,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 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 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 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 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 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 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 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 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 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 罪之共犯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3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
四、「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 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 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 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 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 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 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 條第一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 ,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 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 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890號、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馬榮順、陳公司、陳嘉偉、吳冬梅具結之證述、臺東縣警 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被告住處及被告之妻石芳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之日曆紙名單3張 、十行紙名單1張、記載名單之活頁硬皮筆記本1本、花香線 圈筆記本1本、日曆紙名單1張、於證人陳公司、陳嘉偉住處 扣得行賄之1000元紙鈔各1張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交付證人馬榮順 、陳公司各1千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投票交付賄賂之犯
行,辯稱:
1.被告交付證人馬榮順、陳公司各1000元,係分別向馬榮順借 車、支付油錢,及請陳公司幫忙插競選旗幟及發傳單,亦未 將1千元摺成小方塊後交付2人,是對摺拿給他們。 2.被告與馬榮順係表兄弟之親戚關係,馬榮順原本即為被告之 支持者,且馬榮順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拿錢給伊時就有說要 訂車子、應該是補貼油錢,要伊幫忙等語,且馬榮順亦有擔 任被告競選團隊副執行長,有被告成立競選總部大會之邀請 函可稽。
3.被告與證人陳公司係教友,本係朋友關係,前幾屆選舉均主 動為被告助選,本次選舉前陳公司亦主動表示願為被告助選 ,被告亦邀請陳公司幫忙散發傳單等活動,陳公司於偵查中 亦證稱被告有說這次競選要幫幫忙,是伊幫他助選的補助, 伊有去競選總部聊天、幫忙雜事等語。
4.被告並未於吳冬梅所述之103年11月20日,至陳嘉偉、吳冬 梅○○路住處,亦未交付1000元予陳嘉偉、吳冬梅;被告於 103年11月20日晚上係與友人在台東縣○○鎮○○路000○0 號家中吃飯聊天,並未出門。另證人吳冬梅是幫陳明德競選 代表,不是幫被告的。
5.扣案之日曆紙名單(偵卷三第56頁上方照片,辯護人誤為活 頁硬皮筆記本上名單),是被告上屆選舉時,於選前自行估 票所用,此由其上載有未參選本屆代表之「賴進德」姓名即 可證明該記載顯與本屆選舉無關;偵卷三第56頁下方照片名 單,是向被告購買蝦子之訂單,與選舉無涉;偵卷三第57頁 上方照片名單,是被告上屆選舉期間之工作人員名單;偵卷 三第57頁下方照片名單,係本屆代表競選期間所用以宣傳之 車輛名單,觀之該名單內載有「馬榮順」,亦足證被告確有 向馬榮順商借車輛使用;花香線圈筆記本載有名單部分(偵 卷三第58-60頁照片),該名單係被告家族祖譜,顯與本案無 涉;另十行紙名單1張、信封名單2個與本案完全無涉;日曆 紙名單1張係記載被告女兒朋友之姓名、地址,係向被告買 蝦欲宅配之記載,亦與本案完全無涉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係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東縣○○鎮第20屆平地原住 民鎮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證人馬榮順、陳 公司、陳嘉偉、吳冬梅均為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此 有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原審卷一第64頁 )、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57至159頁) 。
(二)證人馬榮順、陳公司、陳嘉偉、吳冬梅雖指證被告有交付賄
賂之犯行,惟彼等證詞之內容或有瑕疵,或缺乏補強證據, 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投票行賄之犯行:
1.證人馬榮順部分:
⑴證人馬榮順於103年11月24日晚間10時許警詢時證稱:(問 :被告是否有向你行賄,表示要你這次選舉要投他?)有 。詳細時間我忘記,約在半個月前(103年11月初),被 告到伊住處,突然向伊握手,順便將手裡對折成小四方形 的1000元現鈔塞給伊,伊就把錢放入口袋,他跟伊說要請 伊幫忙,伊與被告是表兄弟,原本就是要幫忙他等語(警 卷一第14頁)。
⑵嗣於警詢翌日上午10時許檢察官偵訊時,馬榮順則證稱: 被告將1千元紙鈔折成四摺成小方形,在握手時一併把錢 交給我,並跟我說幫幫忙,因為我有小貨車,要幫忙載幹 部,跟在候選人後面,要開車,所以他應該是要給我補貼 油錢,他拿錢給我時就有說要訂車子;我在警詢中沒提到 這部分,是因為突然被叫過來,所以沒有想到,被告本來 就是代表,選了好多次,有的有選上有的沒選上;從昨天 開始參與助選活動,昨天也有開車去幫忙,我們五台車都 是親戚來幫忙的,跑來跑去的都不夠油錢;被告可能怕在 外面有人發現,握完手發現手上多了1張紙鈔,他就說幫 忙,錢不是我主動要的;(你覺得被告給你1000元,會不 會影響你決定投票的意願?)總是會啦;被告給我1千元與 選舉沒有關係;因為候選人的錢,我們也不應該拿,拿了 就有事等語(詳見偵卷三第11-18頁)。其於原審亦證稱 :我有擔任被告競選團隊副執行長,競選期間還有幫忙提 供車子,幫被告開車,被告在外面拿1千元給我,與借車 是同一天,同時交1千元給我,他說要用我的車子,然後 就拿給我,我認為那是借車的油錢補貼,他以前選舉時我 就有幫過他了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90頁起)。是以證人馬 榮順在警詢時雖未提及被告借車一事,但亦有提及被告說 要幫忙等語,且隨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明確證稱被告交付 1千元時有提到幫忙、借車一事,其2次訊問相隔時間甚短 ,復無其他事證顯示其證詞有受到外力影響之情事,堪認 相當可信。
⑶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邀請函上亦記 載「副執行長:馬榮順」,有上開邀請函影本可佐(原審 卷一第47頁),可以合理推論被告確有邀請馬榮順協助競 選事宜,始會將馬榮順列為副執行長,故證人馬榮順於偵 查及原審所述被告有請馬榮順幫忙、借車並交付1千元等 情,應非虛妄。而馬榮順於偵訊時雖證稱:伊握完手,發
現手上多1張紙鈔,伊嚇一跳,因為伊怕被關、犯法,伊 會聯想到賄選等語(偵卷三頁14至15),對照其前述:候 選人的錢,我們也不應該拿,拿了就有事等語,足見證人 馬榮順因擔心選舉期間風聲鶴唳,即使候選人有請其幫忙 或借車並給予相當之對價,其仍甚擔心遭指控為賄選,惟 此乃證人馬榮順主觀之想法,尚不足以此即認被告是基於 賄選之意思而交付上開金錢。
⑷原判決雖以被告交付馬榮順前揭1000元以借車、貼補油錢 ,以當時競選活動激烈,臺東縣○○鎮轄區遼闊,1千元 無法貼補汽油費;且何須將錢事先折成小四方形等節,認 證人馬榮順嗣後翻異之證詞不可採。然被告與馬榮順為親 戚,復擔任被告競選期間之副執行長,被告僅以些微金錢 表示貼補之心意,馬榮順亦不予計較,依社會常情而言並 無不合理之處。另證人馬榮順於警詢、偵查時雖稱被告所 交付之1千元係對折或四折成小正方形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只是從口袋裡對折交付等語,查交付對折之1千 元紙鈔相較於一般人之使用習慣而言,並無怪異之處,而 馬榮順於偵查中改稱是折成「四折」,與警詢所述對折云 云已有明顯歧異,而且對折與四折之形狀差異甚鉅,馬榮 順上開供述明顯不一而有瑕疵;況對照卷附證人陳公司於 偵查中所述收到被告折成小方形之1千元照片(見偵卷三第 26頁、原審卷一第97頁背面陳公司筆錄、偵卷三第40頁照 片),似是隨意亂摺,成不規則形狀,難認為刻意折成不 易被發現之小四方形或「四折」之小方形,故證人馬榮順 所述被告將折成之小四方形或「四折」之小方形等語,是 否可信,實非無疑。
⑸況且證人馬榮順上開證詞,雖與被告坦承交付1千元之供 述一致,但就被告以如何方式交付1千元予馬榮順、是否 基於賄選之犯意等重要事項,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 馬榮順之證詞,而證人馬榮順之證詞既有前後不一致及前 述瑕疵可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即難據以認 定被告有對馬榮順賄選之犯行。
2.證人陳公司部分:
⑴證人陳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凌晨於警詢證稱:(問:被告 是否有向你行賄?表示要你這次選舉要投他?)有向我行 賄,是要我投他。詳細時間我忘記,大約是103年11月中 旬,當時被告來我家跟我談這次選舉的事情,被告到我家 裡後便將折成小四方形的1000元現鈔以握手方式交付給我 ,我就把錢放進口袋,(問:你是否知道被告行賄1千元給 你,就是要你投票給他的意思?)對等語(警卷一第17頁)
。
⑵其於警詢翌日在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這次有參選鎮民 代表,我有幫忙被告助選,就發傳單;被告有給我1千元 ,他到我家聊天,站起來打算走時,要跟我握手,我就站 起來跟他握手,在握手的同時,他跟我說了,這次競選要 幫幫忙,就利用握手時,將折成小方型的千元鈔,一併放 到我手上。看到時有嚇到,只是後來我告訴自己,二個部 落離那麼遠,交通方面油價也貴,拿來付油錢什麼的,大 家都是朋友,就算他沒給錢,我還是會幫他忙;他只給我 這一點點的小費,不幫忙不行,只想說是為我幫他助選的 補助,朋友是互相的,雖然我們二個住很遠,還是會幫他 發傳單;被告拿錢給我時,只說麻煩我幫幫忙,他的意思 就是要我去幫忙,被告有規定何時要去發傳單、何時要去 部落拉票,不過我沒有去發傳單、拉票,我有自動去助選 ,就到競選總部聊聊天,有雜事幫個忙,覺得時間差不多 可以發傳單了,去他那邊幫忙,就是他的員工了;( 問: 被告交1千元給你,會不會多多少少影響到決定把票投給 誰的意願?)這個一定會有影響的;我認為他給我1千元是 因為我要幫忙跑腿,不過被告都沒跟我說,也沒有問我何 時有空幫忙助選,實際助選行程自己看就知道了,這個工 作什麼時候來,什麼時候要工作,我們就自動去做,我認 為被告給我1千元跟平常所謂的買票不一樣;交給警察的1 千元不是被告給我的,是我另外折給警察的,那張我用掉 了等語(偵卷三第26至32頁)。
⑶陳公司於原審證稱:(問:被告交給你的鈔票是如偵卷三 第40頁照片?)對,他從口袋伸手出來的時候已經這樣了 ,他把錢擠到我手上就出去了,都沒有跟我講到話;被告 沒有跟我說要幫幫忙,我也沒有回答檢察官說被告有這樣 講;被告只有給我那個錢,那時候都還沒有決定投給誰; (問:你在偵查中曾經有表示過,你在這次二十屆的鎮民 代表選舉當中你有幫被告競選,對不對?)那時候有是有 、我沒有去...(結巴),(問:你有沒有這樣講?)沒有, 我沒有這樣講;我沒有發傳單,我沒有要幫被告競選;被 告成立的那一天我有去幫忙;如果沒有發生這件事情,可 能是下面做的事情也可能說會支持他,結果發生這種事情 ,轉票的事情我就心裡感覺到...(未說完);(問:所以你 是因為被檢方約談了,所以心裡很害怕?)對,那時候已 經送到偵查去了;鈔票是不規則的,不是整齊的對折再對 折等語,除一致證稱被告有交付1千元外,對於其曾在警 詢、偵查中陳述有與被告談話、有幫忙助選等情均一概否
認,對於何以有如此迥異之證詞則稱因為偵查中及原審訊 問時很緊張之故;惟其於被告詰問其是否曾到被告家中詢 問何時成立服務處、被告告知尚未確定、確定了再去拜訪 、嗣於11月13日有去陳公司家等問題,陳公司則予以承認 ,且不否認陳公司之妻曾擔任被告先前選縣議員時之廣播 員等情(詳見原審卷一第97-105頁)。
⑷觀諸證人陳公司前揭證詞,其警詢之初雖未言及有幫被告 助選、至競選總部幫忙一事,惟於偵查中則敘明甚詳,其 於原審雖再翻異前詞,否認曾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與 其談論選舉、請其幫忙等過程,復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反覆 其詞,而證人陳公司為00年0月生,教育程度國小畢業, 於警詢時已經00歲,其於原審證稱因受到偵查所以心裡害 怕、自己覺得很緊張,從來沒有發現過這種事情等語(原 審卷一第99頁背面),則證人陳公司是否因擔心受累而全 盤否認曾與被告談論幫忙選舉之相關過程,不無疑問,故 證人陳公司所述被告交付1千元是否基於賄選之意為之, 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補強其證詞可信度之前,難以遽採 。況依證人陳公司於偵查中所述有至被告競選總部幫忙等 證詞,被告交付陳公司1千元,不無作為表示感謝被告幫 忙選舉之意,則證人陳公司既有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另證人陳公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千元紙鈔照 片2張等物(警卷一頁34至39),僅能證明證人陳公司有 提出1千元予警方,且證人陳公司亦已陳明該1千元並非被 告所交付之原物,而依照片所示,證人陳公司所指被告交 付1千元時之紙鈔形狀為不規則形,並非如警詢或偵查中 所述折疊成小四方形或小方形,且依其形狀似是隨手摺放 所致,尚難認為被告是刻意將鈔票折疊成可藏在手掌不被 他人發現之形狀,而證人陳公司之證詞尚缺乏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難認被告有對證人陳公司賄選之犯行。 3.證人陳嘉偉、吳冬梅部分:
⑴證人陳嘉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上開禮拜四(103 年11月20日)下午18時30分左右,在伊住處門前直接由被 告拿1千元給母親吳冬梅,再拿1千元給伊;被告跟伊握手 時,將折成約5X5公分大小四方形之1000元鈔票交付予伊 ,並請伊投票予被告,錢伊花掉了,願意繳交不法利得, 伊因為收了錢,有打算投給被告等語(偵卷三頁94至98) ;並於原審證稱:伊知道被告給伊1000元,是要買伊選票 ,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14反面至116頁)。 ⑵證人吳冬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大約在1個禮拜前
,大約晚上8點左右,在伊住處拿1千元給伊,被告跟伊握 手時,將折成四方形之1000元鈔票交付予伊,並說「拜託 」,錢我不敢花所以帶在身上(經主動提示扣案)等語,並 陳稱:我沒有把鈔票打開,鈔票還在我家中,被告給我的 鈔票我不敢花掉,我提供給調查站的鈔票的是我自己的錢 ,所以才沒有摺痕,被告給伊錢後,伊決定投給被告等語 (詳見偵卷三第93至98頁);於原審時證稱:伊知道被告 給伊錢,是希望伊投票給自己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一第 105至111頁反面)。惟證人吳冬梅既然稱錢不敢花所以帶 在身上等語,惟提出者竟為2張500元之紙鈔,且嗣又改稱 所提出者為其自己的錢云云,前後矛盾,實難盡信。 ⑶雖證人陳嘉偉、吳冬梅2人證述被告交付1千元之情節大致 相符,且2人因自白收受被告交付賄賂1000元之犯行,經 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3號、第31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附負擔:應自緩起訴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繳回不法利得1000元(均已履行完畢)確定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見選偵23卷第18頁 ),惟證人陳嘉偉、吳冬梅為母子關係,同住一處,彼此 極易事先比對、勾串證詞,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亦不 能逕以證人陳嘉偉、吳冬梅2人之證詞相互間作為證明其 中一人證詞之補強證據;而證人陳嘉偉、吳冬梅指證被告 投票行賄之犯行,業經緩起訴處分,所附緩起訴之負擔金 額不高,衡情證人陳嘉偉、吳冬梅因此事所付代價不大, 難認2人所述必然屬實;再證人吳冬梅於原審證稱該次選 舉第二選區有9個候選人、每人長相都知道等語,並可當 庭說出其中8人之姓名,對於選舉狀況似相當注意,其並 陳稱三年前曾在其中候選人陳明德之親戚陳春妹擔任理事 長之○○里社區發展協會上班,陳春妹沒有請其幫忙支持 候選人,陳明德與陳春妹好像是有親戚關係,(問:你知 道他們是兄妹嗎?)不是吧,不清楚等語,惟其子陳嘉偉 對辯護人所詢問之7個候選人中,證稱僅認識陳明德,其 餘均不認識,陳明德是我們之前○○里里長,跟我們關係 不錯,也認識陳春妹,她跟我母親很熟,跟我們全部都很 要好,且陳明德競選期間有跟我拜訪,請求支持等語,可 知證人陳嘉偉、吳冬梅應與被告之競選對手關係良好,則 彼等指證被告賄選之證詞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證 詞可信度之前,自難僅憑彼等之證詞而入被告於罪。(三)物證部分:
1.檢察官雖提出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一第 34、37頁,記載在證人陳公司處扣押1千元紙鈔1張)、證人
陳公司、陳嘉偉住處扣得之1千元紙鈔各1張為證。然證人陳 嘉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給的1千元已經花掉了等語,其 交付之1千元為偵查中當庭繳交之不法利得(見偵卷三第95頁 筆錄),則陳嘉偉所提出之1千元顯非被告所交付之賄賂。另 證人陳公司亦證稱:交給警察的1千元不是被告給我的,是 我另外折給警察的,那張我用掉了等語( 參前述陳公司之證 詞),則檢察官所謂在陳公司、陳嘉偉住處扣得之1千元紙鈔 實係證人為配合本身證詞而提出,應與證人之證詞同視,不 足以作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或另行評價為證人陳公司、陳 嘉偉證詞之補強證據。
2.檢察官雖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一第23 、26頁)記載扣押活頁硬皮筆記本1本、日曆紙(名單 )3張、 十行紙(名單)1張、花香線圈筆記本1本、日曆紙(名單 )1張 、信封(名單 )2個,證明被告住處內有其親自書寫之有投票 權陳公司等人之名單多張之事實,並認可證明被告有預備賄 選之事實(見本院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然: ⑴日曆紙(名單)3張部分:其中日曆紙(名單)1張(偵卷三第 56頁上方)記載有陳明德、賴進德等人字樣,被告辯稱是 上屆選舉估票之用,且賴進德並未參選本屆代表選舉等語 ,而陳明德確為被告競選對手,故被告所辯應非無據,難 認上開日曆紙與被告本次選舉有關。另其中日曆紙(名單) 1張(偵卷三第56頁下方)雖記載陳明通等人姓名,惟被告 辯稱是向被告買蝦子之訂單,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如何 與本次選舉或預備賄選有具體關連,自不足為被告本件犯 罪之補強證據。另日曆紙(名單)1張(偵卷三第57頁上方) 雖記載陳公司、馬榮順及沈義山等數人姓名,惟被告辯稱 是上屆代表選舉之工作人員名單等語,而被告既參與多次 選舉,確實需要甚多工作人員,其上名單究竟是何意義, 衡情確有多種可能,單憑上開姓名之記載,實難認為被告 賄選或預備賄選之證據。
⑵活頁硬皮筆記本1本(偵卷三第57頁下方 )上雖載有沈義山 、馬榮順等人姓名,然惟同前所述,亦無從單憑上開姓名 之記載推認為被告賄選或預備賄選之證據,且馬榮順之姓 名同時出現在前述之日曆紙上,形式上觀察可以判斷其用 意不同(即前述偵卷三第57頁上方日曆紙),更可知不能僅 憑上開名單之記載即作為被告賄選之證據。
⑶花香線圈筆記本1本(偵卷三第58-60頁),被告辯稱為被告 家族祖譜等語,觀其上記載者多有同姓者或家族系統表、 日文等語,與被告所辯相符,應屬可採,且檢察官亦未敘 明如何與被告賄選或預備賄選有關,自不足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
⑷日曆紙(名單)1張、信封(名單)2個(見偵卷三第61、62頁) 其上除記載姓名外,並有電話、地址、「76萬」、「7點 到」等字,被告辯稱與本案完全無涉等語,而檢察官亦未 舉證證明如何與本次選舉或預備賄選有關,自不足為被告 犯罪之證據。
⑸證人馬榮順、陳公司、陳嘉偉、吳冬梅等4人緩起訴處分 書只能證明證人自白收受賄賂之犯行,參諸前述最高法院 見解(見前揭四、所述),尚不能以此作為被告賄選之積極 證據或證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八、綜上各節,本件檢察官所為各項人證、物證,均無法使本院 獲得被告確有投票行賄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判解及說 明,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雖引用證人馬榮順、陳公司、陳嘉偉、吳冬梅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之證詞,認證人陳公司、陳嘉偉、吳冬梅分別 繳回相當於所收受賄賂1千元之現金、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活頁硬皮筆記本1本、日曆紙(名單 )3張、 十行紙(名單)1張、花香線圈筆記本1本、日曆紙(名單)1張 、信封(名單)2個、馬榮順、陳公司、陳嘉偉、吳冬梅等4人 緩起訴處分書均堪以佐證被告犯行等語,然並未就證人前後 供述內容詳細勾稽,亦未說明扣案之上開現金等物如何得為 證人馬榮順、陳公司、陳嘉偉、吳冬梅證詞之補強證據,扣 案之日曆紙等物如何可以證明被告賄選之犯行,其遽為被告 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難以維持,爰撤銷原判決,另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九、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 第23、31、28號被告違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其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相同,惟本件起訴部分業經本 院判決無罪,即無從就併辦部分一併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 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