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4號
HLHM,104,上易,4,201510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盛
選任辯護人 鄭昱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益盛(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周志林李香蘭林裕淳何書宏江金峯等5 人之證 詞前後不一,且彼此認識,審判程序之證述顯係彼此討論影 響後之結果,原判決卻加以採信,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⑴證人周志林對被告是否曾對其說過「你拿人家錢」、「你拿 人家好處」、「他媽的」之說詞前後不一,難以認定被告曾 對其說過這些話。
⑵證人李香蘭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說「他媽的」, 對於被告是否曾對告訴人說「你拿人家好處」之說詞亦前後 不一,難以認定被告曾對告訴人說過這些話。
⑶證人林裕淳一方面表示當天現場因人多混亂,對於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對話聽不清楚,卻又表示被告曾說「你拿人家錢」 、「你拿人家好處」、「他媽的」,二者顯有矛盾,難以證 明被告曾對告訴人說過這些話。
⑷證人何書宏於警詢階段所述,係受到詢問者誘導,迎合詢問 者的問題所回答,其在現場究竟有無聽到被告所言,顯有疑 義。且其從未提及被告有說過「他媽的」之話語。 ⑸證人江金峯於審判程序雖證稱有聽到被告說「收人家好處」 、「收人家錢」,並稱警詢為了息事寧人而說聽不清楚,其 先前既故意為不實之言論,則其於審判程序中之證詞,亦難 認有何信用可言。
㈡原判決認被告之言論非中肯之適當評論,違反刑法第311 條 第3款規定。
⑴告訴人係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



委員,就其是否代表管委會收受150萬元保證金,該150萬元 是否入帳,告訴人是否合法公正執行主任委員職務,均係可 受公評之事,身為管理委員之被告縱加以質疑,仍屬適當之 評論。
⑵案發當天在現場係因東美公司之招牌被拆除,被告乃質問告 訴人為何可拆招牌,並質疑告訴人擔任主委不公,就中悅大 飯店或管委會是否有權拆除東美公司之招牌,應屬可受公評 之事,被告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應屬不罰之行為 。
㈢告訴人縱有對告訴人辱罵「他媽的」、「你拿人家錢」、「 你拿人家好處」等語,分別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告訴人僅就「你拿人家錢」 、「你拿人家好處」提出告訴,告訴效力亦不及於「他媽的 」,是檢察官起訴「他媽的」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應為不受 理判決,原審不察仍為有罪判決。
㈣案發當天方川忠警員之錄影光碟係以機械方式忠實呈現案發 經過,可證明被告確無誹謗之犯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 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之範疇,故公然侮辱與誹謗行為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至明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 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5222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告訴人於警、偵訊時雖未 提及被告有對其辱罵「他媽的」之話語,惟其於警詢即明白 表示因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其「妨害名譽」、「公然侮辱」 才至警局製作筆錄,要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及「公然侮 辱」之告訴;偵訊時亦明確表示要告被告妨害名譽,有其警 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核交卷第6頁), 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係針對案發當天被告對其所為妨害名譽 之言語提出告訴,足徵其告訴內容當然包含公然侮辱罪之「 他媽的」在內,故此部分之訴追條件並無欠缺甚明。 ㈡本院勘驗警方於案發當天前往逸軒溫泉天廈現場蒐證之錄影 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9頁)。
東美拆招牌相片2部分:
⒈拍攝的鏡頭對準架在大樓外牆之馬椅,看似在拆卸牆壁上的 物品。
⒉大樓外廣場上有警員、被告、告訴人(戴紅帽、穿紅藍相間



上衣)、證人黃巧玲、其他多位民眾在現場,有一些講話的 聲音。
⒊拍攝過程中,告訴人與被告保持一定距離,並未交談。 ⒋證人黃巧玲有持電話撥打。
東美拆招牌相片部分:
⒈被告出現在鏡頭左側,告訴人在鏡頭右側。
⒉畫面出現有人喊「不要躲」、「不要躲」。
⒊警員有說「律師你先回派出所,我們會回派出所處理」。 ⒋證人黃巧玲出現在畫面走入建築物內。
㈢被告供稱:上開光碟第1段畫面是我到場,第2段畫面是我離 開,沒有中間我與告訴人爭執之畫面。而被告確於當天有與 告訴人爭吵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 復經證人周志林李香蘭林裕淳何書宏江金峯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 黃巧玲亦於本院結證無訛,堪信為真實。上開錄音錄影光碟 固無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內容,惟證人方川忠即案發當天前 往逸軒溫泉天廈現場蒐證之警員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是前往 現場處理拆招牌的糾紛,我到現場時,現場很多人,我到前 面針對招牌照相蒐證,當時很吵雜,很像吵架,但不清楚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當時並未就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行 為或對話進行錄音、錄影,只有針對招牌錄影而已等語,自 難以上開蒐證光碟未有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畫面,逕予認定 被告未為上開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語。
㈣證人黃巧玲於本院經辯護人主詰問時先證稱:未聽到被告向 告訴人說「他媽的」、「你拿人家錢」、「你拿人家好處」 之話語,惟亦證稱:案發當時所在位置距離被告及告訴人大 約5 公尺,我記得被告有跟告訴人說「為什麼拆我招牌」, 我忘了告訴人回答什麼,我記得當時被告有與告訴人爭吵, 但我忘了實際上被告說了什麼等語。在證人黃巧玲與被告及 告訴人相距約5 公尺,且對被告與告訴人之實際談話內容不 復記憶,而證人方川忠亦證稱當時現場很吵雜之情形下,證 人黃巧玲所為未聽到被告說「他媽的」、「你拿人家錢」、 「你拿人家好處」等話語之證述,實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㈤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對告訴人說「他媽的」、「你拿人家錢」 、「你拿人家好處」等話語,業據證人周志林李香蘭、林 裕淳、何書宏江金峯等人證述明確,在場的每位證人或因 當天現場吵雜,或因見聞者對於所見聞之內容無法全盤記憶 ,或因接受訊問時自己的身心狀況及詢問者之態度等情形, 故上開之每位證人縱僅證稱聽到被告所為上開話語中之一部 分,實與常情無違,原審依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相互勾稽,



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對告訴人說「他媽的」、「你拿人家 錢」、「你拿人家好處」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話語,核無不 合。
㈥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被告於案發時地所述 之內容,係被告個人主觀缺乏佐證之評論及漫罵之詞,難認 係被告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自與刑法第311 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
㈦綜上,原審認被告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事證明確,並就被 告所為「你拿人家錢」、「你拿人家好處」之誹謗罪部分, 將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變更為刑法第310條第1 項,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具 備專業知識之律師,理應知悉陳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事, 應善盡查證義務,不得徒憑個人臆測,竟未為查證即在公開 場合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且辱罵告訴人,及犯 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為執業律師之經濟狀況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復未提出新事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蔡庄傑、王聖民以證明被告 並無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惟證人王聖民於案發當天輪休, 並非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而證人蔡庄傑於案發時則有在 案發現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證 人王聖民自無法證明待證事實,至於證人蔡庄傑部分,因本 件事證已明,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 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000 室
選任辯護人 毛書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盛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益盛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美大飯店)之董 事,周志林係臺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逸軒溫泉 天廈A、B棟(下稱逸軒溫泉天廈)之主任委員。周志林以逸 軒溫泉天廈主任委員身分,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與中悅大 飯店簽訂公共設施委託經營及管理契約書,嗣於101 年11月 10日上午11時許,中悅大飯店派員拆除東美大飯店懸掛於逸 軒溫泉天廈之招牌,因此與陳益盛發生糾紛。詎陳益盛於同 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周志林到場時,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 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逸軒溫泉天廈前方之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周志林, 復接續指摘稱「你拿人家錢」、「你拿人好處」等語,足以 毀損周志林之名譽。
二、案經周志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益盛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 :當時伊在現場,是跟周志林說管理委員會沒有開會,就由 中悅大飯店葉榮東公然拆除東美大飯店招牌,但周志林說 他收了中悅大飯店的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且與中悅大 飯店簽了1 份公共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所以必須配合 中悅大飯店,伊對周志林說不能因為拿了葉榮東的150 萬元 的支票,就不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來拆除招牌;現場 蒐證的錄音帶都沒有保存下來,不能僅憑證人之證詞誣陷伊 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182頁反面、183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誹謗告訴人周志林,業據下列證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1.證人即告訴人周志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11月10日, 因為逸軒溫泉天廈外牆上的東美大飯店招牌老舊、生鏽了, 基於安全考量而取下,因而與被告產生糾紛;當天原本伊不 在逸軒溫泉天廈前方的現場,因為伊是主任委員,後來有人 聯絡伊,伊才到場,到場時已有很多人在場,也有警察在場 ;伊走到前面去問發生什麼事時,陳益盛就衝出來跟伊說「 他媽的」、「你拿了人家的錢」,伊聽了之後很氣憤,後來 陳益盛講了很多,伊也沒再繼續聽,伊只跟其他在場的人說 「各位先生你們大家聽見他這樣公然辱罵我,我要跟他討一 個公道,你們願意、有正義感、不怕麻煩的幫我作一個證」 ,陳益盛這樣說已影響伊的名譽很大,當時現場最少有超過 10個人;陳益盛當時沒有指說是伊拿了中悅大飯店葉榮東 的150 萬元支票,只說伊拿了人家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27頁反面、128、130頁)。
2.證人李香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11月10日在逸軒溫泉 天廈前方馬路旁,當時陳益盛周志林有一點爭執,然後陳 益盛有衝上來作勢要打周志林,有一點激動,之後還有對周 志林說「收了人家的錢」、「拿人家好處」,叫周志林做事 要公平,當時在場有十幾個人,周志林聽了陳益盛的話後很 生氣;伊知道中悅大飯店與逸軒溫泉天廈的管理委員會有簽 一個經營委託契約,有繳交150 萬元的保證金支票,但伊不 知道陳益盛說「你拿人家錢」,是指這150 萬元,當時陳益 盛只說周志林收了好處、收人家錢,伊以一個旁觀者的立場 ,聽了之後就感覺,陳益盛質疑周志林私底下有收了什麼樣 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136頁反面、137 頁正面 )。
3.證人林裕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11月10日在逸軒溫泉 天廈外面的馬路上,伊受僱於葉榮東,去拆招牌,當時陳益 盛與周志林有發生口角,有罵周志林收人家錢、拿人家好處 ,還罵「他媽的」等話,當時陳益盛情緒非常激動,伊當時 在陳益盛的旁邊,伊沒有聽到陳益盛有對周志林質疑為什麼 偏袒現在的經營者(即中悅大飯店葉榮東)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40頁反面、141、142、144頁)。 4.證人何書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1 年11月上午,伊有在 ○○鄉○○路00巷0 號逸軒溫泉天廈的現場,因為伊是溫泉 巡守隊,當天溫泉派出所的副主管打給伊,說那邊有人吵架 ,伊才去支援;到場後,有看到陳益盛,當時有人要拆招牌 ,陳益盛在那邊大小聲吵架,陳益盛有對周志林說「你是不



是拿人家好處」、「有沒有拿人家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84頁反面、185頁)。
5.證人江金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1 年11月10日當天,伊 有去逸軒溫泉天廈,伊當時是去工作,因為伊是做飯店裡面 內部的油漆;當天伊有聽到陳益盛周志林「收人家好處」 、「收人家錢」;伊之前在派出所跟警察說伊當天沒有聽清 楚,是因為當時不想介入本案糾紛,事實上伊確實有聽到, 陳益盛周志林說「你有沒有拿人家好處」、「拿人家錢」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188頁正面、189頁反面 )。
6.證人周志林李香蘭林裕淳何書宏江金峰之上開證述 ,經相互比對,均相互印證,足堪佐證。此外,並有刑案現 場測繪圖、逸軒溫泉天廈管理委員會公共設施委託經營及管 理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偵卷一第39至43 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本件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後,該局函覆本院現已無留存本案案發當日於逸軒溫泉天 廈之錄影影像,此有該局103年9月2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 0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自陳:伊當初先去警局報案,所以現場有三名警員 在場,伊不可能在警員錄影面前罵告訴人「他媽的」,這樣 伊不是找死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顯見被告亦 知悉應避免在警員錄影蒐證前為辱罵行為。故被告辱罵周志 林時,縱未有錄影資料可佐,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周志林李香蘭林裕淳、何 書宏及江金峰歷次證述都不一致,且證人等5 人均彼此認識 ,應係其等於案發後,互相討論後所拼湊而成之證述;且被 告係為保障自己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而就可受公評之 事質疑告訴人,被告質疑告訴人收受150 萬元保證金,係質 疑告訴人之執行主委職務之合法性及正當性云云(見本院卷 第183頁正面)。惟查:
1.證人周志林李香蘭林裕淳何書宏江金峰等5 人於偵 審中歷次證述之內容雖略有不一致,然對於被告有對告訴人 辱罵、誹謗之主要內容,均屬一致,考量當時案發之情境, 證人對於被告所述辱罵言詞無法為逐字之記憶,尚合乎常情 。至證人周志林等5 人固彼此認識,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既均已具結擔負偽證罪之刑責,其等之證述應均信而可徵。 2.又被告於本案案發當天,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周志林乃係收 受中悅大飯店之150 萬保證金支票,業如前述。再按以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



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定。所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 件之性質與影響,與大多數人利害攸關,應受公眾之評論或 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 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 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 ,皆屬之。又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所 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而 非濫無範圍。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 準決定。因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不能僅考慮單一因素 ,應視評論者使用之語詞是否不偏激、是否「中肯」及其目 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觀之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論等 內容,係針對告訴人有私下收受他人金錢或利益乙事而為評 論,其乃直指告訴人收取好處,顯有暗示告訴人為中飽私囊 ,可見其言論內容乃評論告訴人之人品甚為低劣,尚難認屬 中肯之適當評論。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巧玲、蔡庄傑、王聖民, 並聲請對被告陳益盛、證人周志林李香蘭林裕淳等人測 謊,另請求勘驗證人周志林李香蘭林裕淳何書宏、江 金峰於101 年11月13日之警詢筆錄錄音或錄影(見本院卷第 166頁反面、177頁正面)。然證人黃巧玲、蔡庄傑、王聖民 於本案案發當日縱使在場,亦不等同其等全程目賭案發之經 過;而證人周志林李香蘭林裕淳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均已具結,且證人即前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 警員方川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製作何書宏江金峰之筆 錄時.沒有錄音或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是 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上開證人與證據調查顯 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傳述「你拿人家錢」、「 你拿人家好處」等語,性質屬指摘足以毀損被害人周志林譽之具體事實,依上揭說明,應構成誹謗罪。至被告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下,對被害人周志林所述「他媽



的」之言詞,既未涉及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即屬公然 侮辱。核被告陳益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起訴書僅記載被告陳益盛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密接時間,接續 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 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誹謗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備專業智識之律師,理當知悉陳述足以貶損 他人名譽之事,應善盡查證義務,不得徒憑個人臆測,然其 未為查證,即在公開場合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 且辱罵告訴人,所為誠屬不當,又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職業為律師、經濟狀況不錯、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
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