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15號
HLHM,103,上易,115,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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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被   告 田志玉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葉榮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
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 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 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依證人陳智豪於原審證稱



:「我們已經接完的時候,鄧志凌才說那個電好像有問題, 然後我們一個禮拜改」、「12月吧,反正是開業之前的樣子 」等語,被告2人於民國101年12月間透過證人陳智豪之告知 ,應知悉○○大飯店頂樓招牌用電來源係來自自訴人所有00 00-0000-00-0電號之電能,但被告2人自102年1月至6月間仍 使用自訴人所有之電能,且其使用到外牆之開關,屬於自訴 人所有,故被告2人對於未經自訴人同意而接招牌使用自訴 人電能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 形,被告2人仍具備竊佔罪(按:應為竊盜罪之誤載)主觀故 意,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應得之罪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自訴意旨以:被告2人於101年11月間,未經自訴人同意, 共同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將○○大飯店LED招牌用電 ,以電源線私接至自訴人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電公司)所申請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上,並 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7月間,竊取自訴人所須負擔之私人用 電。嗣於102年5月間,自訴人發現電費無故增加,始查悉上 情等語,被告2人雖不爭執案外人陳智豪將○○大飯店招牌 用電電線接至自訴人上開電表所連接電箱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是因負責水電之員工陳智豪以為上開電箱是在 公共設施牆壁上,誤以為是公共用電所致,彼等沒有竊電之 意思等語,經原審調查證人陳智豪姜文梅鄧志凌等人之 證詞,認證人陳智豪應係誤認上開電箱之電源為公共用電, 迄至102年5月底時,才知悉誤用自訴人之私人用電,且於知 悉後一星期內已經改接其他電源,難認被告2人有何竊電之 主觀犯意,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並已詳細說明 證據之內容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取捨與價值判斷核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經核並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雖以依證人陳智豪於原審之證詞,被告2人於101年 12月間透過證人陳智豪之告知,應已知悉接用自訴人之私人 用電,卻仍使用至102年6月,有竊電之故意等語。惟查證人 陳智豪於原審103年4月17日作證時證稱:(問:你是什麼時 候去把招牌接到線路上?)那時候中悅要開業的時候;(問: 也就是102年1月的時候嗎?)對;(問:被告說10月、11月就 已經接電了,你確定你的接電時間點是102年1月嗎?還是前 一年的11月、12月?)實際上我記不太清楚;是鄧志凌告訴 我接到○○大飯店的電源,他們在講的時候,也是差不多那 時間,然後我們好像一個禮拜就改過來了,大概是12月吧, 反正是開業之前的樣子;(問:你的意思是你101年12月的時 候就已經知道電是東美的?)不是,我是說招牌接的時候,



他告知時是一個禮拜才把電改回來,時間點忘記了;鄧志凌 是在叫我們改的前一個禮拜才跟我們講電是東美的電等語, 嗣於原審103年5月22日審理時證稱:(問:你現在可以確定 時間點是何時嗎?)我有回去查一下,可能是102年5月底那 時候,隔差不多一個禮拜才處理電線的事等語,是依證人陳 智豪之證詞,其於原審103年4月17日作證時,對於究竟是何 時獲悉接到自訴人之私人電源,實際上並不確定,嗣並證稱 可能是102年5月底才知悉等情,且原審自訴代理人亦陳稱: 「證人陳智豪剛才無法確切說出時間點,所以認為有傳喚鄧 志凌來釐清時間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103年4月 17日審理筆錄),可知證人陳智豪於103年4月17日作證時, 對於知悉接到自訴人私人電源之時間實在並不確定,自訴人 對證人陳智豪無法確定時間一節亦知之甚明。另參照自訴人 自承「102年5月間,自訴人發現電費無故增加...」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頁背面、第79頁背面刑事自訴狀),並於102年7 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見原審卷一第2頁、第80頁刑事自 訴狀),可知證人陳智豪所述知悉接到自訴人之私人電源之 時間點可能是102年5月一節,尚非不可採信。而原審調查證 人鄧志凌之證詞後,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證人鄧志凌之證詞 與證人陳智豪之證詞參核相符,足見被告葉榮東應係於102 年5、6月間,始知悉○○大飯店招牌之用電來源係自訴人所 申請之私人電表等情(詳見原判決第5-6頁理由),足見證人 陳智豪應非在101年12月即得知接到自訴人私人電源一事。 況且證人陳智豪於原審一再強調知悉接到自訴人之電源後, 約一個禮拜即將電改回來等語,可知被告顯無上訴意旨所稱 於101年12月間透過證人陳智豪之告知後,猶繼續使用自訴 人之電能至102年6月之情事,甚為顯然。上訴人無視原判決 已經清楚明白之論斷,徒憑己意,截取證人陳智豪記憶不清 之證詞片段,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實委無可取。(三)從而,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 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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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