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純敏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
1年度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純敏係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之保母 人員,自民國100 年9月1日起,受告訴人李雅琦之委託於每 日7 時30分至17時30分間,擔任甫於100年7月間出生之陳○ 柏(姓名詳卷)之保母,為從事保母業務之人。於100年9月 22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之期間,在其位於花蓮 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內,明知照顧嬰兒應隨時注意 其情況,並應注意不能撞及嬰兒之頭部或過度搖晃嬰兒,不 得將2 名以上嬰幼兒同時放在同一巧拼地墊照顧,嬰兒床應 靠牆放置以避免因碰撞而砸傷嬰兒,冰箱應加裝防開啟裝置 ,避免年齡較大之幼童自行開啟而造成幼童或年齡較小之嬰 兒傷害,桌巾應移除或加以固定,桌角應加裝防護用品,桌 、櫃上方物品應收納於嬰幼兒無法觸及之處所,不應讓嬰幼 兒獨留在無大人看護之空間,避免在浴缸蓄水且浴室地板應 設置止滑條或防滑墊,不應讓嬰兒睡於床鋪外側,並應確實 使用嬰兒床,電風扇應加裝細格防護網等事項,且當時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不慎以不明方式撞及陳 ○柏之頭部,造成陳○柏受有下巴、右腹部瘀青,顱內蛛網 膜下出血疑似嬰兒搖晃症候群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係以:㈠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邱聖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告訴人提出之被害 人陳○柏托育手冊。㈤告訴人親筆記載自100年9月18日起至 100年9月22日止之事件時間表。㈥保母在宅托兒契約書、被 告之保母技術證。㈦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 院(下稱門諾醫院)100年12月2日基門醫盛字000-0000號函 暨被害人病歷影本。㈧門諾醫院101年1月6日基門醫盛字第1 01-0040號函。㈨門諾醫院101年2月9日基門醫盛字000-0000 號函。㈩財團法人靖娟兒童安全文教基金會兒童創傷個案管
理服務個案評估報告。被告出具之保母日誌等資為其論據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領有中華民國丙級技術士證之保母人 員,而本件被害人於上揭時間,確實在被告照料中,照料期 間是每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且其確於 100年9月22日將被害人送至門諾醫院,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 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照料被害人這17天均盡心盡力 照顧,並無過失,被害人頭部並無外傷,伊也沒有讓被害人 搖晃,也沒有受到撞擊,被害人下巴的傷係伊當時對被害人 做心肺復甦術(下稱CPR)時要打開被害人的嘴巴造成,右 腹部的瘀青伊不知何來;在被害人發病時,伊依所學施以急 救,且通知家屬未果後,立即聯絡被害人姨丈送往門諾醫院 ,時間上沒有耽擱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受有顱內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門諾醫院函覆「顱 內出血有可能是強力搖晃」、「應為急性出血,個人經驗無 法正確推估受傷之時間」等語,有門諾醫院100年12月2日基 門醫盛字000-0000號、101 年1月6日基門醫盛字第000-0000 號函各1 件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49、57頁),然經原審調 取告訴人所陳明被害人治療與追蹤之醫院及門諾醫院、慈濟 醫院之被害人病歷暨頭部電腦斷層造影光碟,連同全案卷證 併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囑託進行文書審查鑑定,其結果略以 :「依陳○柏於100年9月22日頭部電腦斷層顯示有亞急性硬 腦膜下腔出血於大腦鎌周圍及在左頂顳區,且併有額顳葉明 顯萎縮,硬腦膜下腔積水,舊(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以 上均支持有舊硬腦下腔出血,腦萎縮合併亞急性硬腦膜下腔 出血之舊病灶」、「依嬰兒臨床症狀即為抽搐,可為新生兒 低血糖症後期併發症之主要症狀之一,且可延遲發作自出生
後至1 歲半(18月大)」、「依學者文獻支持『新生兒低血 糖症』高比例可引起腦病變,而最早之症狀可為抽搐,本案 新生兒陳○柏於出生時患嚴重新生兒低血糖症,而在兩個月 大時發生抽搐而住院,電腦斷層有發現亞急性(3天至6小時 ),但亦有腦皮質萎縮、舊硬腦膜下腔積水、舊硬腦膜下腔 出血塊等均支持為慢性腦病變,即為導因於出生時『新生兒 低血糖症』之併發症」、「陳○柏臨床檢查之右下腹部及下 巴瘀傷為輕瘀傷或表皮變化與實際顱內出血病症無關,更無 因急救時強力搖晃之結果引起之可能顱內急性出血之併發症 ,故本案應排除嬰兒搖晃症或急性外力引起之顱內出血之可 能性」、「依陳○柏出生時病歷及文獻記載新生兒低血糖症 可引起抽搐及後續腦損傷併發症,由陳嬰於100年9月22日之 電腦斷層可見嚴重腦萎縮、舊硬腦膜下腔積水、舊硬腦膜下 腔出血塊等均支持為慢性腦病變,即為導因於出生時『新生 兒低血糖症』之併發症,而非外力引起」等語,此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2 年5月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 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1至135 頁),而被害人確實於100年7月間出生後6 小時內經血糖測 定為每公合26毫克(Dextrostix:26mg/dl at 6th hour aft er birth),經診斷為新生兒低血糖症(Neonatal hypogly cemia),並住院3日等情,有門諾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入院 病歷紀錄、病程記錄、新生兒護士記錄可憑(見原審卷第63 頁、第67頁、第69頁正背面,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第15 5頁正面),並與被告供稱被害人於100年9月22日下午1時40 分許,有吐奶、抽搐、身體緊繃、嘴巴緊咬、眼睛上吊、脫 糞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 2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再函覆本院稱:「該嬰兒出 生時確有『新生兒低血糖』,在急救輸入高血糖住院5 日時 仍在65-76 mg/dl範圍,當時可能低於70mg/dl。出院後未持 續追蹤,且最新文獻支持血漿血糖正常值應為70-100mg/dl ,而非70mg/dl以上即可,故65-76mg/dl 之數值仍有患低血 糖症未痊癒之疑慮」、「依門諾醫院之電腦斷層專科醫師認 定診斷意見:1.疑硬腦膜下腔出血於左大腦鐮旁區及左額顳 區。2.雙側額顳頂區有硬腦膜下腔增寬、疑硬腦膜下腔積水 或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請比較臨床病史及密切追蹤。以上 支持確有慢性硬腦膜下腔積水或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證據 ,雖疑有急性出血,臨床上可由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而併發 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可能性等,實可憑據認定」(見本院 卷一第210至211頁)。又法醫研究所審查意見排除外力造成 之可能性,雖與門諾醫院前開函文認被害人顱內出血可能係
強力搖晃造成有所扞格,然門諾醫院之前開函文係依據被害 人於100年9月22日之急診病歷推測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之可 能原因,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依據本案卷內所有文書證據 ,包含被害人於門諾醫院、慈濟醫院之病歷暨電腦斷層造影 光碟、門諾醫院前開函文、托育手冊、寶寶手冊及被告、告 訴人、證人之供述等,其供文書審查之證據亦較豐富詳盡。 再者,該文書審查係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進行鑑定, 並已依據相關文獻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第136 頁正反面),且與卷內所示上開證據相符,亦未見不合理之 處,當值採據,是就被害人之顱內出血原因,具有合理懷疑 為新生兒低血糖症之併發症,並非受被告強力搖晃等外力所 造成。
(二)檢察官雖質疑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之正確性及專業性,而經 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新生兒低血糖之臨 床症狀為何,是否會造成腦部之損傷?有無文獻資料支持, 並請提供文獻資料。2.附件病程記錄所載之新生兒(2011年 7月2日出生)是否有低血糖病症?依100 年7月5日治療前、 後之檢驗數值是否可判斷其已治療完竣而無新生低血糖復發 之可能?3.附件電腦斷層造影光碟為2011年7月2日出生之新 生兒於100年9月22日頭部電腦斷層造影,依該影像可否判讀 出有亞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於大腦鐮周圍及左頂顳區,且併 有額顳葉明顯萎縮、硬腦膜下腔積水、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 狀?其形成之可能原因為何?是否可支持為舊硬腦下腔出血 ,腦萎縮合併亞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舊病灶?」據該會10 3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書及參考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83頁),其中鑑定意見載稱:「㈠ 1.新生兒低血糖之臨床表徵,大多無症狀或非特異性,非特 異性之表徵,包括異常抖動、躁動不安、倦感、抽痙、呼吸 暫停、餵食困難、體溫過低,呼吸窘迫、呻吟、盜汗、異常 哭鬧、軟弱無力,心悸及發紺。2.因腦部細胞需要葡萄糖為 能量,故低血糖有可能會造成腦部損傷,損傷之病變主要位 於大腦皮質,長期變化包括腦溝變寬、腦迴萎縮、大腦白質 髓質化減少及側腦室擴大等。急性期神經學症狀,包括呆滯 、顫抖、抽搐、呼吸暫停、躁動不安及低肌張力。長期神經 學後遺症,包括發展遲緩、智能或運動障礙及抽搐。神經學 症狀之嚴重度與低血糖持續時間有關,急性期出現神經學症 狀(尤其是抽搐)者,比較可能出現長期後遺症。㈡新生兒 出生後之前3天,平均血糖值約為70mg/dl,新生兒血糖之生 理性適當值約為70mg/dl-100mg/dl,而新生兒低血糖定義, 較為廣泛使用之數據為血漿血糖值低於40mg/dl 。本案依病
程紀錄,嬰兒出生後約6 小時出現冒冷汗現象,以快速血糖 測試結果為血漿血糖值26mg/dl ,嗣後以血液檢驗結果為血 漿血糖值35mg/dl,略低於40mg/dl,符合新生兒低血糖之診 斷,冒冷汗為低血糖輕微症狀,惟嬰兒當時並無神經學異常 症狀。1小時後血糖值即回升至92mg/dl,後續追蹤血糖至7 月5日嬰兒出院,其中於7月3日20:50血糖為54mg/dl,7月4 日08:00血糖為65mg/dl,其餘均高於70mg/dl,出院當日血 糖為76 mg/dl。住院期間嬰兒活動力佳及哺餵正常,並未出 現異常症狀。故依治療後之檢驗數值,可判斷其已治療完竣 ,此新生兒低血糖屬於暫時性,一般復發之機率極低。㈢1. 依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左側大腦鐮周圍有高密度影像可 判讀為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頂顳區硬腦膜下有中等密度 影像,可判讀為亞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至於兩側額葉─顳 葉一頂葉區腦實質與骨骼間之空腔,可能為較寬的蜘蛛膜下 腔,亦可能為硬腦膜下腔增寬(硬腦膜下積水)。就腦溝腦迴 未有被壓迫之情況判斷,係為較寬的蜘蛛膜下腔之可能性高 於硬腦膜下腔,此為正常嬰幼兒可見之影像。故此影像不能 判讀為『有額顳葉明顯萎縮、舊硬腦膜下腔出血』。2.新生 兒或嬰幼兒之硬腦膜下出血原因,除外力或搖晃致腦膜裂傷 及血管破裂外,其他常見原因,包括凝血功能異常、腦膜炎 、血管栓塞、血管畸形、腫瘤或代謝性疾病。另依文獻報告 ,於順利生產過程下,亦有高達46%新生兒,可以磁振造影 檢查(MRI)發現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存在。硬膜下出血,依自 然病程發展,可能出現硬膜下腔積水、舊硬腦膜下出血或再 次急性出血等。其轉變時程,從高密度影像(急性或亞急性) 完全變成低密度影像(舊硬腦膜下出血或積水),大約需要2 至6 星期。綜上,本案於100年9月22日之頭部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影像,可判讀出於大腦鐮周圍及左頂顳區有急性/ 亞急 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有較寬之蜘蛛膜下腔或硬腦膜下腔積水 ,惟無法據此斷定為『併有額顳葉明顯萎縮、舊硬腦膜下腔 出血』。又依卷附病歷資料,亦無法判定造成出血之原因。 」可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對被害人100年9月22日頭 部電腦斷層造影之判讀結果,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不同,然 依已有之病歷資料無法研判被害人顱內蛛網膜下出血之原因 。
(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與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二機關鑑定 意見顯然不同,惟細究其等根據門諾醫院之電腦斷層專科醫 師判讀報告,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載稱:「1.疑硬腦膜下腔出 血於左大腦鐮旁區及左額顳區。2.雙側額顳頂區有硬腦膜下 腔增寬、疑硬腦膜下腔積水或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本院
卷一第211 頁)。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載稱:「門諾醫院 就被害人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放射科醫師之判讀報告為 影像發現1.腦溝與腦池緊密,2.左側腦室相對較小,3.左側 大腦鐮旁有高密度影像,未越過中線,另一小範圍半月形高 密度影像在左側額顳區,橫過冠狀縫,兩側額葉-顳葉-頂葉 區之硬腦膜下腔增寬。醫師診斷為1.左側大腦鐮旁、額葉及 顳葉區有硬腦膜下出血,2.兩側硬腦膜下空腔增寬,懷疑硬 腦膜積水或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面) ,尚無不同。然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建立於被害人低血 糖屬於暫時性,依治療後之檢驗數值,判斷已治療完竣;出 生後第1天短暫之低血糖,並不會造成2.5個月大時所呈現之 「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前提(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第229 頁背面),故迥異於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惟本院查,依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檢附之參考資料1.臨床新生兒科學 ,2006年第四版第441至442頁新生兒代謝性疾病一文記載「 過去新生兒低血糖下限值訂為:出生三天內足月兒,血漿血 糖值低於35mg/dl,早產兒低於25mg/dl。但現在很多學者認 為早產或足月之新生兒之低血糖下限值應該與嬰兒以及大人 一樣,因為沒有證據顯示,早產或足月之新生兒比嬰兒以及 大人所需血糖濃度更低,或者在如此低血糖值時仍能保護大 腦。於是這種定義已被推翻,建議應將低血糖下限值拉高, 出生前三天新生兒之血漿血糖值下限應該是40-45mg/dl,有 些甚至建議拉高至60mg/dl 。目前廣泛使用之低血糖之定義 是血漿血糖值低於40mg/dl 。有些新生兒於出生後前幾個小 時會出現短暫性低血糖(30mg/dl ),一般餵食後或未經治 療,血糖即自動上升,預後也很好。研究報告指出若血糖值 持續低於50mg/dl ,往後神經發育受損的機會大大的增加。 於是最好能讓血漿血糖值維持在生理性適當值70-100 mg/dl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 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載稱「該嬰兒出生時確 有『新生兒低血糖』,在急救輸入高血糖住院5日時仍在65- 76mg/dl範圍,當時可能低於70mg/dl。出院後未持續追蹤, 且最新文獻支持血漿血糖正常值應為70-100mg/dl,而非70m g/dl以上即可,故65-76mg/dl之數值仍有患低血糖症未痊癒 之疑慮。」、「臨床上認定無神經學異常症狀,且一般復發 機率低,且(醫事審議委員會)提供文獻為單一個案(提供 文獻二)且認定一般復發之機率係以單一個案,而非本所原 鑑定人提供之35位新生兒低血糖症之併發症,在論理法則上 似較具證明能力。」、「依提供文獻三主要提示多位出生嬰 兒可因造成新生兒硬腦膜下出血而日後誤判為外力性(虐兒
型)頭部外傷(Abusive head trauma )之誤診確為本案及 法醫學上常用於避免誤判,辯冤白謗之重要證據,應審慎以 避免冤屈案件。」(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查被害人 出生後住院期間之100 年7月3日9點仍測得60mg/dl、同日晚 上8點50分測得54mg/dl、100年7月4日測出65mg/dl,有門諾 醫院血糖及胰島素注射部位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由此可見被害人低血糖症是否已經治癒,仍有疑義。而 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3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000 0000000號函載稱「新生兒低血糖之臨床表徵,大多無症狀 或非特異性,此非特異性之表徵,包括異常抖動、躁動不安 、倦感、抽痙、呼吸暫停、餵食困難、體溫過低,呼吸窘迫 、呻吟、盜汗、異常哭鬧、軟弱無力,心悸及發紺。」(見 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面),核與托育日誌記載,被害人平時 即有躁動不安、餵食困難、呻吟、異常哭鬧之情形(見偵卷 第15至23頁、第36至44頁),案發當日並有嘔吐、全身性抽 搐、呈現全身無力及哭鬧等符合低血糖之症狀(見門諾醫院 病歷紀錄)。佐以低血糖有可能造成腦部損傷,可能會有顱 內出血現象,造成之出血為早期發現,其2 個月後之影像主 要為腦軟化及腦萎縮(見本院卷一第70、71、83頁文獻、第 229 頁背面鑑定意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亦同意 被害人有「亞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此之論點在實務上 承認有新、舊顱內出血同時存在,亦即臨床上可由慢性硬腦 膜下腔出血而併發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可能性,及花蓮慈 濟醫院王本榮醫師於本院結稱:「(硬腦膜出血後,還是有 可能像你剛才說的舊硬腦膜下積水之後再產生出血的情況? )慢性積水空間比較大的時候,再加上外力,就比較容易造 成第二次的急性的加強作用,有些當然慢性的硬腦膜下出血 看不出來,在急性的時候才會產生症狀,所以這個情況是ca se by case是不一樣的,但因為你前面沒有看到,所以你不 曉得那是不是慢性的」、「癲癇原因可能是先天性基因異常 或後天性所有可能造成腦部異常的疾病,像腦炎、低血糖、 腦出血都可能造成癲癇波(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第31頁 正面);門諾醫院甲○○○○證稱:「(本件電腦斷層顯示 ,陳O柏有關慢性及本次急性發生位置分別為何?)慢性是 兩側大腦的側面,急性在左側大腦的前面」(見本院卷二第 36頁背面)、「因為他出血會慢慢出血累積一個量,到一個 量之後腦壓會高,腦壓高壓到神經後,小孩開始精神就不會 好,小孩會嘔吐,血塊因為壓力刺激到腦的表面會引起癲癇 發作,這種急性的情況一般大概三天之內」(見本院卷二第 35頁正面)、「9月22日發生急性症狀,所以這個小朋友就
是慢性及急性兩個都有,急性就是三天內發作,慢性出血是 有可能再造成急性出血,但會發生在舊的慢性出血的血塊裡 面再發生新的出血,但本件這個電腦斷層掃瞄,舊的是舊的 ,新的是新的,9 月22日那天或前兩天發生的是一個新的事 件,不是從舊的東西跑出來」(本院卷二第36頁正背面)、 「(當時包括家屬主述及小孩子顯示出來的症狀是急性硬腦 膜下出血還是舊硬腦膜下腔積水、出血的情形?)之前慢性 硬腦膜下出血已經造成腦壓增高,但還沒有造成小孩嗜睡、 嘔吐等症狀,但後來的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會造成壓垮駱駝的 最後一根稻草,會使腦部腫的程度到了發生症狀要去就醫的 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7頁正面)、「(顱內出血是否表徵 也會造成嬰兒吐奶或噴奶的情形發生?)會,這是腦壓增高 的現象」(見本院卷二第37頁正面)。再稽以告訴人於警詢 陳稱:100年9月21日晚上餵奶時就發現異常吐奶的狀況(見 警卷第8頁),及於偵查中陳述100 年9月20日小孩有異常吐 奶情形(見偵卷第63頁)等內容相互參照,可知被害人於10 0年9月20日晚上異常吐奶,即可能係腦壓增高之情形,同年 月22日被害人蛛網膜下出血不能排除為被害人慢性硬腦膜下 出血腦壓增高之因素。再參以門諾醫院101 年2月9日基門醫 盛字第000-0000號函載稱:電腦斷層攝影之影像判定為急性 硬腦膜下血腫,時間約6小時至3天(偵卷第84頁),亦即在 100年9月22日被害人交托予被告前可能即有潛藏未發作之疾 患,即便認100年9月22日小孩急性硬腦膜下血腫非新生兒低 血糖症引起,其形成時間既6小時至3天,不能排除被告以外 之人照顧所致。
(四)再者,一般臨床醫學最後治療診斷依據均以病理學診斷為依 歸,故病理學(解剖病理學;Surgical Pathology)及法醫病 理學(Surgical Pathology)必須熟習小兒病理(Pediatric Pathology)、虐兒診斷(ChildAbuse)、外傷學等必需之課程 。本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蕭開平具有衛生署頒發解剖 病理專科醫師及赴邁阿密接受一年法醫病理訓練,並在全國 各大醫學院(陽明大學、長庚大學、台北醫學大學、國防醫 學院、高雄大學)、中央警察大學、司法官訓練所均歷任為 講座及兼任教授講授上列專業課程並進行幼兒、虐兒案解剖 鑑定工作達20年以上,顯具有鑑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且其係依據本案卷內所有文書證據,包含被害人於門 諾醫院、慈濟醫院之病歷暨電腦斷層造影光碟、門諾醫院前 開函文、托育手冊、寶寶手冊及被告、告訴人、證人之供述 等,並參考相關文獻為其論據,其之判斷亦與被害人平日呈 現躁動不安、餵食困難、呻吟、異常哭鬧,及案發當日嘔吐
、全身性抽搐、呈現全身無力及哭鬧等低血糖之症狀相符, 足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認「依陳○柏出生時病歷及 文獻記載新生兒低血糖症可引起抽搐及後續腦損傷併發症, 由陳嬰於100年9月22日之電腦斷層可見嚴重腦萎縮、舊硬腦 膜下腔積水、舊硬腦膜下腔出血塊等均支持為慢性腦病變, 即為導因於出生時『新生兒低血糖症』之併發症,而非外力 引起」,洵屬可採。
(五)至於被害人所受右下腹部及下巴瘀傷之傷害,經門諾醫院10 0年12月2日基門醫盛字000-0000號函載稱「臨床檢查僅有右 下腹部、下巴瘀血傷,應該非急性受傷之狀況,外觀無明顯 急性受傷之情況」(見偵卷第49頁),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文書審查結果,亦認屬輕瘀傷或表皮變化與實際顱內出血病 症無關,「下巴瘀傷、右下腹部為輕瘀傷且為急性病灶狀之 表皮變化,依醫學經驗法則無法與慢性腦病變相連接成相關 性」、「由後續住院病歷並無敘述大小及嚴重性,更無致死 原因之相關性,亦無腹腔內出血等傷害,故與死因無關,研 判非外力引起。是否有其他之可能應詢原看診醫師為宜。依 法醫學觀點均為無意義之外觀敘述。依法醫學經驗法則要外 力悶縊應在口嘴周圍或頸部而非下巴,而腹部挫傷必須有腹 腔內出血方為有意義之診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7月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而雖該函文係針對致死原因,惟該所復又以102年7月31日法 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若被害人尚存活,並無法影響 本案就提供資料中所為之結論,即『研判非外力引起』之研 判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是依上開函文所示, 被害人下巴並非外力悶縊所致,又因腹部縱有瘀傷,但並無 腹腔內出血,應與顱內出血無關,亦無法據被害人有此等瘀 傷,認被害人受有顱內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係外力所造成。(六)而被告從事保母工作之工作處所,即被告上址住處,經財團 法人靖娟兒童安全文教基金會進行個案評估,其評估結果固 認為該處所有將2 名以上嬰幼兒同時放在同一巧拼地墊照顧 、嬰兒床未靠牆放置、冰箱未加裝防開啟裝置、桌巾未移除 或加以固定、桌角未加裝防護用品、桌、櫃上方物品未收納 於嬰幼兒無法觸及之處所、有將嬰幼兒獨留在無大人看護之 空間、在浴缸蓄水、未於浴室地板設置止滑條或防滑墊、讓 嬰兒睡於床鋪外側、未確實使用嬰兒床、電風扇未加裝細格 防護網等缺失,有該基金會兒童創傷個案管理服務個案評估 報告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9至75頁),然在排除被害人 之顱內出血係因外力所造成之情形下,復以被害人受有瘀傷 之部位係下巴及右腹部,此外未見身體其餘部位有其他傷勢
,有門諾醫院100年12月2日基門醫盛字000-0000號函載稱「 臨床檢查僅有右下腹部、下巴瘀血傷,應該非急性受傷之狀 況,外觀無明顯急性受傷之情況」(見偵卷第49頁)、門諾 醫院101 年1月6日基門醫盛字第000-0000號函載稱:「頭骨 無發現明顯之骨折」(見偵卷第57頁),及有門諾醫院急診 病歷理學檢查欄記載(見偵卷第51頁)可參,難認被害人有 自高處摔落成傷之情形,公訴人稱被告以不明方式撞及陳○ 柏之頭部,顯與客觀情狀不符。再參以被害人係2 個月大之 嬰兒,衡情應無自行觸及危險源之能力,是以被告從事保母 工作之處所縱有前列缺失,然乏證據以認該等缺失與被害人 受有下巴、右腹部之瘀傷具有何因果關係,復查又無證據足 以顯示被告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過失行為為何,自不 據此認被告就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具有過失。(七)另被告固自承:「被害人下巴瘀青是急救時造成的,因為我 當時在家要幫被害人做CPR 時要打開他的嘴巴,太大力了才 會造成下巴瘀青」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惟按因避免 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緊 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 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最高法院24年上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問:你說在100年9月22日下午13時40分左右,小 孩有異狀發生,請你說明是何異狀?)我是在他洗完澡後放 在床上要幫穿衣服的時候,就開始吐奶、抽搐、身體緊繃、 嘴巴緊咬、眼睛上吊、有大便,後來我將他手扳直放鬆,再 將他嘴巴扳開,後來一直叫他的名字到叫醒他,之後他臉色 發白眼睛慢慢閉上,感覺他沒意識我就幫他口對口人工呼吸 ,後來他咳了一聲表示有吸到空氣,後來又第二次發作,與 第一次一樣情形,我就幫他拍打後背,依嬰兒異物哽塞法操 作,當時事發時我很慌亂只一心想要救活這小孩,在操作完 後小孩有恢復意識,就先清潔小孩身體,就趕快下樓打電話 給他媽媽,他媽媽都沒有接電話,我就跑去斜對面找他表姊 ,表姐不在就找他姨丈,由姨丈開車送到門諾醫院,送去之 前我有回去家裡叫醒另一受託小孩一起前往醫院」等語(見 警卷第5、6頁),而被告當時確實委由邱聖珀送醫急診,嗣 後被害人並於門諾醫院住院7 日等節,除經證人邱聖珀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並有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50至53頁、原審卷第52頁),是顯見斯時被 告於主觀上係認被害人具有身體、生命之緊急危難情形,而 被害人於客觀上確實亦有具有危急身體、生命之情事發生,
已如前述,又衡情CPR本係足對於人體產生傷害之急救術, 而自被害人所受乃下巴瘀傷觀之,並無過當,則被告既係出 於避免他人身體、生命之緊急危難,而對被害人施行CPR, 揆諸上揭說明,核屬緊急避難行為,應阻卻其違法性而不罰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認定被 害人所受顱內蛛網膜下出血係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而被害 人腦病變、低血糖而有不正常癲癇性發作波,疑導於出生時 新生兒低血糖症之併發症,而非外力所致,與被告照顧行為 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100年9月22日是否聯絡救護車 送被害人就醫,被告以CPR或異物咽塞之急救法,誠與被害 人顱內蛛網膜下出血發生原因毫無關聯。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 ,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 求提起上訴,爭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之正確性及專 業性,經本院二次函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及傳訊 被害人住院及門診之醫師何毓基、王本榮等,均無法判斷被 害人顱內蛛網膜下出血之原因,而本案被害人有低血糖未治 癒之疑義,上開傷勢亦可能係在被告以外之人照顧下造成, 並未能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刑法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之 程度。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