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銳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來政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林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景白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凃逸奇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佑仁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坦鴻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世明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80號、99年度偵字第
6181號、100年度偵字第2022號、100年度偵字第3022號、100年
度偵字第3678號、100年度偵字第3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吳世明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吳世明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 (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一、㈠撤銷部分,吳世明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主管事務 圖利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均褫奪公權參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關於許永銳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許永銳犯非法持有空氣槍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
㈡、上開二、㈠撤銷部分,許永銳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小型高壓鋼瓶壹瓶)、小型高 壓鋼瓶參瓶、金屬彈珠(8mm)壹罐、瓦斯罐壹罐均沒收。㈢、原判決關於許永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 賂罪,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㈣、上開二、㈢撤銷部分,許永銳無罪。
三、關於黃景白、葉佑仁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黃景白、葉佑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主管事 務圖利罪部分(各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㈡、上開三、㈠撤銷部分,黃景白、葉佑仁均無罪。四、關於賴來政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賴來政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 付賄賂罪部分,撤銷。
㈡、上開四、㈠撤銷部分,賴來政無罪。
五、關於李坦鴻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李坦鴻有調查職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撤銷。
㈡、上開五、㈠撤銷部分,李坦鴻無罪。
第壹、有罪部分:
甲、被告吳世明部分
犯罪事實
一、民國(下同)99年12月16日犯行部分:㈠、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或稱「花檢」)檢察官為 偵查許永銳等人所涉賭博犯罪,於99年10月間命同署檢察事 務官向花蓮縣警察局(以下或稱「花縣警局」)督察室調取 相關擴大臨檢案卷,督察室遂指派黃景白負責與花檢檢察官 之聯繫工作。花檢檢察官於99年11月24日開始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99年12月7日上午聯繫黃景白至花檢署研議透過督察 室規劃99年12月份專案擴大臨檢,經研議後決定於99年12月 17日及18日實施專案擴大臨檢,花檢檢察官要求本次擴大臨 檢先由督察室簽辦,迨99年12月16日上午8時始得交付業務 主辦單位即花縣警局行政課依公文流程送交局長批核後,再 於當日通令花縣警局轄區各分局規劃執行,以避免查緝消息 外洩。
㈡、嗣花縣警局於99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以991216傳真予花
蓮分局,通知花蓮分局擬於99年12月17日、18日實施擴大臨 檢。花蓮分局受理上開傳真函文之第一組警員黃宗華旋於99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0分,以「便簽」(附上開991216傳真 函文)逐級往上級呈閱,經吳世明於9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 20分在上開便簽核章,因而知悉花縣警局擬於99年12月17日 、18日執行「正俗專案」,指示花縣警局所轄各分局針對轄 內有照「電子遊藝場」、「超商」、小吃店、彩券行內之無 照賭博電玩(或其他曾擺設無照賭博電玩處所)及KTV、卡 拉0K等處規劃實施臨檢,並以規劃有照電子遊藝場及無照賭 博電玩處所為主。
㈢、嗣許永銳於99年12月16日下午6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吳世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2人相約在花蓮分局附近石藝大街會晤。 詎吳世明明知花蓮分局行將於99年12月17日、18日針對轄內 「電子遊藝場」及「超商」等處規劃實施臨檢,且知悉查緝 賭博等犯罪之資訊情報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予第三人,如洩漏予第三人知悉, 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竟基於對主管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及洩漏關於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與包庇賭博之犯意,於上開通話後 未久與許永銳在約定地點石藝大街見面後,竟當面將其所主 管事務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執行花縣警局專 案擴大臨檢業務)洩露予許永銳。
㈣、嗣花蓮分局雖於:
1、99年12月17日下午8時至9時許,至許永銳所經營之國民超商 (設於「花蓮市○○○街00號」,原審判決書漏載國民超商) 。
2、99年12月18日下午10時至11時許,分別至許永銳所經營之建 國超商(位於花蓮市○○路000號)、及許永銳、賴來政2人 與其他人所共同經營之威尼斯電子遊藝場(位於花蓮市○○ ○路00號)進行專案擴大臨檢。
3、惟因許永銳、賴來政2人已事先得知擴大臨檢該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致許永銳、賴來政2人得以預先準備因應規避 臨檢查緝,花蓮分局遂未查獲與許永銳、賴來政2人及其他 共同經營者等人(以下或稱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人等)有 關之賭博案件及查扣賭博電玩機具,因而使許永銳、賴來政 2人等獲得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免於遭受查緝之不逾新 台幣(下同)5萬元之不法利益,同時以此方式包庇許永銳 、賴來政2人等所涉賭博犯罪。
二、100年1月21日犯行部分:
㈠、花檢檢察官為持續偵查許永銳等人所涉賭博犯罪案件,復於 100年1月19日聯繫黃景白研議,再度透過花縣警局督察室規 劃100年1月份專案擴大臨檢及對業者、可能涉案員警進行跟 監,經研議後決定於100年1月21日及22日實施專案擴大臨檢 。花檢檢察官亦請求本次擴大臨檢先由花縣警局督察室簽辦 ,迨100年1月20日上午8時始交付花縣警局行政課依公文流 程送交局長批核後,再於當日通令各分局規劃執行,以避免 查緝消息外洩。
㈡、嗣於100年1月20日上午8時由花縣警局行政課簽核後,旋以 傳真方式通令花蓮分局將於100年1月21日、22日實施擴大臨 檢,經花蓮分局內部作業程序後,吳世明於100年1月21日下 午10時「前」,即已知悉花蓮分局此次擴大臨檢對象包含:1、許永銳、賴來政2人等共同經營之「威尼斯電子遊藝場」 (位於花蓮市○○○路00號)。
2、賴來政所經營之「中美超商」(位於花蓮市○○路00○0號 )、「來來超商」(位於花蓮市○○路000號)。3、許永銳所經營之「建國超商」(位於花蓮市○○路000號) 、「富強超商」(位於花蓮市○○路00號)。 ㈢、詎吳世明知悉查緝賭博等犯罪之資訊情報屬於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予第三人,如洩 漏予第三人知悉,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竟另基於對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 ,及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與包庇賭博之 犯意,刻意於本次擴大臨檢行動實施前(本次專案擴大臨檢 時間為100年1月22日凌晨零時至凌晨2時)之100年1月21日 下午10時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撥打予蔡志鴻(經原審另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原審判決書 第5頁第1行至第3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相約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弄0號吳世明住處會面 ,並於會面後當面將其所主管事務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消息(執行花縣警局專案擴大臨檢業務)洩露予蔡志鴻 。
㈣、蔡志鴻經吳世明當面告知上開臨檢消息後,旋於同日(100 年1月21日)下午11時1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與賴來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 聯,蔡志鴻並以「人有事情要跟你講」為暗語,與賴來政相 約在花蓮火車站附近會晤,並即轉知上情與賴來政,賴來政 再轉知予許永銳。
㈤、未久,花蓮分局雖於:
1、100年1月22日凌晨0時至1時許,分別至:
⑴、許永銳、賴來政2人等共同經營之「威尼斯電子遊藝場」 (位於花蓮市○○○路00號)。
⑵、賴來政所經營之「中美超商」(位於花蓮市○○路00○0號 )。
2、100年1月22日凌晨1時至2時許,分別至:⑴、許永銳所經營之「建國超商」(位於花蓮市○○路000號) 、「富強超商」(位於花蓮市○○路00號)。⑵、賴來政所經營之「來來超商」(位於花蓮市○○路000號) 進行專案擴大臨檢。
㈥、惟因許永銳、賴來政2人已事先得知擴大臨檢該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致許永銳、賴來政2人得以預先準備因應規避 臨檢查緝,花蓮分局遂未查獲許永銳、賴來政2人等有關之 賭博案件及查扣相關賭博電玩機具,因而使許永銳、賴來政 2人等獲得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免於遭受查緝之不逾5萬 元之不法利益,同時以此方式包庇許永銳、賴來政2人等所 涉賭博犯罪。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花蓮縣查站、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花 蓮憲兵隊及花蓮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 、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 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 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 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 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 ,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 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 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三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 (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 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 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 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 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 。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 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 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 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㈢、查本院於104年1月22日、5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 被告吳世明及其選任辯護人兩造對於被告吳世明「證據清單 」卷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㈦第23頁反面、第24頁 正面;本院卷第38頁正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 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不爭執事項:
本院於104年1月22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吳世明及其 選任辯護人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本院卷㈦第21頁反
面至第22頁反面):
㈠、被告吳世明於99年12月及100年1月時,擔任花蓮分局第一組 組長。
㈡、花縣警局於99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以991216傳真予花蓮分 局,告知將於99年12月17日、18日實施擴大臨檢(本院卷㈤ 第282頁、第294頁)。
㈢、花蓮分局受理上開傳真函文之黃宗華旋於99年12月16日上午 10時20分,以「便簽」將上開傳真函文逐級往上級呈閱,被 告吳世明於9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0分在上開便簽(附傳真 函文)核章(本院卷㈤第294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 103頁反面)。
㈣、黃宗華於99年12月16日下午1時02分,經花蓮分局分局長在 上開㈢之便簽簽核後,黃宗華即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花蓮分局 轄區各派出所,請轄區各派出所規劃勤務,並將勤務表回傳 至花蓮分局勤務中心(本院卷㈤第295頁)。㈤、被告許永銳於99年12月16日下午6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世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原審判決附表B編號7,即原審判決第115 頁)。
㈥、吳世明、許永銳2人於上開㈤之時間聯絡後,2人相約在花蓮 分局附近石藝大街會晤。
㈦、99年12月17日、18日該次擴大臨檢之具體時間為99年12月17 日20時至22時(本院卷㈤第281頁)。
㈧、被告吳世明有於花蓮分局該次(99年12月17日、18日下午8 時-10時)擴大臨檢簽擬之公文蓋章,蓋章時間為99年12月 17日上午9時35分,擬辦上開公文者為黃宗華,黃宗華是於 99年12月17日上午9點擬辦上開公文(本院卷㈤第281頁、第 282頁)。
㈨、花縣警局於100年1月21日上午8時由花縣警局行政課簽核後 ,以傳真方式通令花蓮分局將於100年1月21日、22日實施擴 大臨檢。
㈩、被告吳世明於100年1月21日下午10時3分48秒許,以其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志鴻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相約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弄0 號被告吳世明住處會面,且2人亦確有在被告吳世明住處碰 面(原審判決附表C編號4,即原審判決第120-121頁)。、蔡志鴻於同日(100年1月21日)下午11時1分許,以其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來政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蔡志鴻於該次通話中有說「人有 事情要跟你講這句話」,嗣蔡志鴻即與被告賴來政相約在花
蓮火車站附近會晤(原審判決附表C編號6,即原審判決第 121頁)(被告吳世明表示,有這個通聯紀錄事實不爭執, 但蔡志鴻與被告賴來政為何連繫,連繫內容,及究有無在花 蓮火車站會晤見面,伊都不清楚)。
、100年1月21日、22日該次擴大臨檢具體時間為100年1月22日 凌晨0時至2時(本院卷㈤第280頁)。
、蔡志鴻住居處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被告吳世明 住居處則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00號附近)0弄0號 。
、原審判決附表B編號7(原審判決第115頁)和附表C編號3 、4(原審判決第120頁、第121頁)分別是被告吳世明與被 告許永銳,及被告吳世明與被告黃景白、蔡志鴻之對話,對 話內容如上開通訊譯文所載。
、100年1月21日下午10點「前」,被告吳世明已知悉花蓮分局 此次擴大臨檢對象是包含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經營之「威尼 斯電子遊藝場」、「中美超商」、「建國超商」、「來來超 商」及「富強超商」。
三、爭執事項:
本院於104年1月22日行準備程序,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兩造協力整理本案爭點,檢察官、被告吳世明及其選任辯護 人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㈦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面) :
㈠、99年12月16日上午8時,花縣警局傳真擴大臨檢公文予花蓮分 局時,被告吳世明是否即已知悉99年12月17日下午8時至10 時擴大臨檢之具體對象(地點)?或係花蓮分局承辦人員黃 宗華於99年12月17日上午9時擬文上簽,經被告吳世明於99 年12月17日上午9點35分蓋章後,被告吳世明始知悉99年12 月17日下午8時至10時該次擴大臨檢之對象(地點)包括被 告許永銳、賴來政2人所經營之「威尼斯電子遊藝場」、「 建國超商」及「國民超商」?
㈡、被告吳世明有無於99年12月6日下午6時36分後,在花蓮分局 附近石藝大街,向被告許永銳洩密告稱花蓮分局將於99年12 月17日下午8時至10時,對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人所經營之 「威尼斯電子遊藝場」、「建國超商」實施擴大臨檢?㈢、上開㈡之會面,被告許永銳有無交付「4罐」綠色包裝大禹 嶺茶葉(每罐4兩)予被告吳世明?
㈣、被告吳世明於100年1月21日下午10時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志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同時相約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弄0 號被告吳世明住處會面,有無向蔡志鴻洩露告稱花蓮分局將
於100年1月22日凌晨0時至2時,對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人 所經營之「威尼斯電子遊藝場」、「中美超商」、「建國超 商」、「來來超商」及「富強超商」實施擴大臨檢?㈤、
1、蔡志鴻與被告賴來政於100年1月21日下午11點1分20秒聯絡 後,2人有無在花蓮火車站附近見面?
2、蔡志鴻有無向被告賴來政告稱花蓮分局將於1月22日凌晨0時 至2時,針對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人所經營之「威尼斯電子 遊藝場」、「中美超商」、「建國超商」、「來來超商」、 「富強超商」實施擴大臨檢?
3、如蔡志鴻有告知的話,蔡志鴻消息來源是否係因100年1月21 日下午10點03分,被告吳世明邀約蔡志鴻至其花蓮市中山路 525巷住居處泡茶時所洩密?
㈥、免於遭受查緝,是否圖利的規範對象?(圖利罪之射程距離 範圍):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被告吳世明犯99年12月16日該次犯行部分:㈠、被告吳世明與被告許永銳、賴來政於99年12月16日之前即已 相識,且被告吳世明「知悉」且(基於其職務關係)「應知 悉」被告許永銳及賴來政有經營賭博電玩之情:1、被告吳世明供認如下:
⑴、於100年6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認識許永 銳?」我知道這個人。);(「問:知道他是何家業者?」 知道他經營超商,並且有開威尼斯遊藝場。);(「問:何 時開始擔任一組組長?」第一次在92年5月20日擔任一組組 長,後來95年間調任新城偵查隊長,95年年底調任刑警大隊 偵三隊隊長,最後在96年1月再回調花蓮分局一組組長。) ;(「問:一組負責何職務?」行政、公關及祕書。);( 「問:有負責查緝賭博及電子遊藝場嗎?」對,含色情及電 玩的取締,這是含在行政之中,也就是八大行業。);(「 問:你何時知道許永銳在開電動遊藝場?」不記得了,我沒 有記時間,威尼斯是最近這幾年,大約二或三年。);(「 問:你剛剛不是說二、三年前,你就知道許永銳開設威尼斯 電子遊藝場,為什麼你會不知道移送誰?」不是,不是移送 威尼斯,而是移送富強超商。)(被告吳世明證據清單卷第 306頁至第309頁)。
⑵、於100年6月26日法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是否認識許永 銳、賴來政、蔡志鴻?」我都認識。);(「問:如何認識 ?」我認識許永銳10幾年,而蔡志鴻則是因為我買新房子時 ,幫我家修繕各項水電我才認識,而我忘記如何認識賴來政
。);(「問:知否許永銳、鄧羽蓁、賴來政、蔡志鴻在經 營賭博性電玩?」我是知道許永銳與賴來政有,其餘的人沒 有,因我們業務組有他們的名冊,有涉賭場所之名冊,即八 大行業相關名冊。)(被告吳世明證據清單卷第317頁、第 318頁)。
⑶、於100年7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再供承:(「問:認識許永銳 與賴來政之經過?」實際上我忘記了,在十幾年前認識的, 當時我好像在擔任刑大的一組擔任組員時,當時承辦流氓業 務時所認識的。至於怎麼認識的,我已經忘記了。賴來政是 在之後幾年認識的,至於怎麼認識的我也忘記了。)(被告 吳世明證據清單卷第331頁、第332頁)。2、被告許永銳供承如下:
⑴、於100年6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黃景白、湯琦 弘、葉佑仁、吳世明是否認識?」認識。);(「問:常在 一起打牌?」對〈後改稱之前比較常〉。);(「問:你的 之前是指什麼時候?」今年以後就比較沒有那麼常在一起打 牌,在此之前比較常在一起打牌,打牌的人有我、我太太、 黃景白,葉佑仁、賴來政、湯琦弘、湯琦弘的太太、吳世明 及蔡志鴻。);(「問:知道他們是警察?」吳世明我是一 開始就知道他是警察,他還跟我住在豐川117之3號的住處, 住了有一年多。其他的人剛開始不知道,後來才知道。); (「問:怎麼認識他們:」朋友介紹打牌認識的。);(「 問:如何介紹?」...吳世明是我去刑警大隊,人家跟我 介紹這個人是吳世明,所以我認識他的時候就知道他是警察 。);(「問:你會單上面的酒江葉是否為葉佑仁?會單上 面的花商吳是否為吳世明?」對。對,因為吳世明住在花商 對面那裡。);(「問:他們這些人都是真的有跟會的人? 」有,我每月15日都會傳簡訊通知這些會員6點到我住處開 標,開標後會再傳簡訊通知這些會員誰得標、標金多少。) ;(「問:為何從來沒有這樣通知吳世明?」因為吳世明只 是我的人頭會員,我有跟吳世明講我會借他的名字來標會, 看標多少我會跟他說,而且會錢由我來交。但我未確定吳世 明記不記得這件事,但我有跟他講。)(被告吳世明證據清 單卷第97頁至第99頁)。
⑵、於100年8月9日調查站受詢時供稱:(「問:你開設建國便 利商店、仁里便利商店、國民便利商店、富強便利商店並擔 任實際負責人,分別於其中擺設電動機台經營賭博電玩營運 ,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問:你曾於花蓮地檢 署訊問筆錄供述吳世明曾居住於你花蓮縣花蓮市○○000之0 居所,時間約一年多,吳世明居住於你居所緣由為何?」沒
有什麼原因,我當時我一個人,還未結婚,他當時向我租房 子,租金我忘記了。)(被告吳世明證據清單卷第106頁、 第133頁)。
3、被告賴來政供稱如下:
於原審101年7月30日公判審理時供稱:(「問:請問中美超 商你是否有經營?」有。);(「問:裡面是否有電動賭博 機具?」有。);(「問:請問來來超商、吉祥超商、吉安 超商你是負責人嗎?」是。);(「問:裡面是否有電動賭 博機具?」有。);(「問:你承認有賭博的情事?」我在 第一次開庭的時後就有承認。)(被告吳世明證據清單卷第 362頁、第363頁)。至於被告賴來政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固陳 稱,不認識被告吳世明云云(被告吳世明證據清單卷第363 頁)。惟查,被告吳世明前已供承認識被告賴來政,被告許 永銳更供稱:被告賴來政與吳世明更有一起打牌之情,是被 告賴來政陳稱:不認識被告吳世明云云,應無足採。㈡、被告吳世明於9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0分之後即已知悉該次 (99年12月17日、18日)之正俗專案擴大臨檢對象包含花蓮 分局轄區內之「超商」及「電子遊戲場」,且被告許永銳、 賴來政2人所經營之多家超商及電子遊戲場均位在花蓮分局 轄區內:
1、花縣警局花警行字第991216傳真單意旨略為: 主旨:有關本局執行99年12月17-18日「正俗專案」1案,請 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本局訂於12月17至18日執行「正俗專案」,由各分局針 對轄內有照『電子遊藝場』、『超商』、小吃店、彩券 行內之無照賭博電玩(或其他曾擺設無照賭博電玩處所 )及KTV,卡拉OK等處規劃實施臨檢,並以規劃有照電 子遊藝場及無照的賭博電玩處所為主。
二、各分局於該2日夜間擇定時段實施擴大臨檢(不實施路 檢),並應以事前聲請搜索票、逕行搜索、臨檢,盤查 等各項警察作為全力爭取賭博電玩及妨害風化案績效, 並以賭博電玩績效為主(被告吳世明證據清單卷第449 頁)。
足見,上開傳真單上明確記載,99年12月17-18日「正俗專 案」擴大臨檢之對象包含各分局轄區內之「電子遊藝場」及 「超商」。
2、證人黃宗華於本院104年5月16日公判審理時結證稱:(「問 :剛才提到99年12月16日花縣警局傳真用單(第449頁), 雖然密等是空白,但傳真正俗專案是否承辦人應保守的秘密
?」花縣警局會先傳真給勤務中心,我們再去勤務中心拿。 在勤務之前,我們還是要保密。);(「問:〈請求提示被 告吳世明證據清單卷第453頁〉99年12月16日簽呈是否你所 簽的?」對。);(「問:上開簽呈,吳世明有在99年12月 16日上午10時20分核章,是否代表他知道在99年12月17日、 18日要執行正俗專案?」對。);(「問:當時執行的重點 是否就是取締妨害風化場所、涉及賭博場所?」對,當時吳 世明應該就知道執行正俗專案。);(「問:你收到上開99 年12月16日花縣警局傳真之後,當時吳世明是你的組長,你 有無先跟他報告花縣警局要求分局規劃正俗專案?」有,我 是16號上午收到,有先跟他口頭報告,報告之後我再用簽文 方式上簽給分局長。);(「問:〈提示被告吳世明證據清 筆卷第454、458頁〉12月17日下午8-10點、12月18日下午10 -12點要擴大臨檢勤務,吳世明是否在花縣警局傳真函(第 453頁)16號早上10點20分就知道?」是的。);(「問: 你剛剛講的擴大臨檢時段,是否從第453頁便簽就可以看出 來?」是的。);(「問:你剛剛說臨檢是四組業務,為何 這次擴大臨檢改由一組由你規劃?」這次是花縣警局臨時要 求我們一組規劃,所以由我們一組單獨規劃,沒有併四、五 組。);(「問:你剛剛提到花縣警局在17、18日擴大臨檢 有要求增加超商部分?」對。從證據清冊449頁就可以看得 出來。);(「問:〈提示第453頁便簽〉你當時簽便簽, 是否把449頁傳真用單併在453頁便簽,以便讓長官知道有這 個依據?」會。);(「問:吳世明在12月16日也知道擴大 臨檢對象有包含超商?」從傳真用單應該就可以知道,我也 有在12月16日453頁便簽中一併檢附給吳世明知曉。)(本 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對照證人黃宗華上開 證詞,被告吳世明於同日公判審理時亦自承:「12月17、18 日花縣警局臨檢對象是包含超商,這點我不爭執」(本院卷 第103頁反面)。
3、證人黃宗華於9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0分所擬具之便簽亦明 確記載如下:
一、本件依花蓮縣警察局99年12月16日義警行傳字第991216 號傳真辦理,訂於本(12)月17至18日執行「正俗專案 」勤務。
二、有關本分局執行日期時段為:
㈠、17日19時至22時,勤教時間19時20分於分局地下室禮堂 舉行,各所編排2名警力,由軒轅所、中山所、自強所 、美崙所幹部帶班。
㈡、18日21時至24時,勤教時間21時20分於分局地下室禮堂
舉行,各所編排2名警力,由中正所、中華所、豐川所 、民意所幹部帶班。
三、請各單位加強爭取,取締妨害風化(俗)場所及電子遊 戲場業涉營賭博行為績效。
四、陳核後,發交各所依規定時間編排勤務人員參加,另17- 18日機動派出所勤務予以免除,以利執行本勤務編排( 被告吳世明證據清單卷第453頁)。
4、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人所經營之「威尼斯電子遊戲場」、 「富強超商」、「來來超商」、「中美超商」、「國民超商 」、「建國超商」均設於花蓮分局轄區乙節,除據被告許永 銳、賴來政供承在卷外(被告吳世明證據清單卷第107頁、 第143頁、第144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列管領有營業級別 證電子遊戲場登記清冊乙份(被告吳世明證據清單卷第450 頁至第452頁)在卷足憑。
5、是縱認證人黃宗華於99年12月17日上午9時及9時10分始擬具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217、1218執行局訂正俗專案勤務 規劃表」,鎖(擇)定該次擴大臨檢對象包含被告許永銳、 賴來政2人所經營「國民超商」(12月17日)、「威尼斯電 子遊戲場」、「建國超商」(12月18日),被告吳世明並於 99年12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始在證人黃宗華擬具之正俗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