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鄭啟聰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美賢
鄭陳錦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伍安泰 律師
王紹雲 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啟驊
鄭美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舜惠於民國97年8月3日 死亡,兩造為鄭舜惠之全體繼承人,鄭舜惠為上訴人之父親 ,被上訴人鄭陳錦雲係上訴人之母親,被上訴人鄭驊(原 名為鄭禎)係上訴人之兄,被上訴人鄭美賢及鄭美玲係上 訴人之姐。鄭舜惠於生前,對其所有財產之部分曾預為分配 ,先於86年9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0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0號房屋),以贈與名義移轉 予被上訴人鄭陳錦雲(此部分移轉不用繳納贈與稅),嗣鄭 舜惠表示要贈與上訴人,乃於89年11月間以名義上「做買賣 」之方式移轉與上訴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買賣價金 為新台幣(下同)1115萬7,300元,上訴人並於89年11月7日 匯款1115萬8,000元至鄭陳錦雲之帳戶內,鄭舜惠承諾會返 還該筆款項予上訴人。另坐落臺南市○○段0000號、0000號 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0號房屋)
係於79年興建時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鄭舜惠於88年9月間 表示贈與予上訴人,但為規避贈與稅捐,即與上訴人約定以 名義上「做買賣」之方式辦理土地移轉,並於88年9月29日 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書),記載鄭舜惠以1516萬4,100元之買賣價金將 土地移轉過戶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88年10月5日,匯款共 1520萬元至鄭舜惠之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鄭舜 惠亦承諾會將該1520萬元返還與上訴人。以上鄭舜惠承諾返 還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2635萬8,000元(下稱系爭協議), 惟鄭舜惠在生前僅先後返還600萬元,仍有2035萬8,000元未 償,為此,本於系爭協議、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其中20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上訴人未能就其與鄭舜惠間有贈與關 係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分 別與鄭舜惠、被上訴人鄭陳錦雲間成立買賣關係,實無認定 系爭000號、000號房屋及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 鄭舜惠生前「分產贈與」給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鄭舜 惠間有所謂「假買賣真贈與」之契約關係意思表示合致。又 兩造另案遺產分割之訴,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鄭舜惠並未積欠 上訴人2000萬元債務,此部分見解並為最高法院所支持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鄭舜惠於97年8月3日死亡,兩造為鄭舜惠之 全體繼承人,鄭舜惠為上訴人之父親,被上訴人鄭陳錦雲係 上訴人之母親,被上訴人鄭驊(原名為鄭禎)係上訴人 之兄,被上訴人鄭美賢及鄭美玲係上訴人之姐。 ㈡上訴人與鄭舜惠於88年9月29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標示買賣標的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訂立契約人」欄記 載:出賣人為鄭舜惠,買受人為鄭聰、「買賣價款總金 額」欄記載: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陸萬肆仟壹佰元正(另 掣收據)、「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②價 款支付方法:民國88年10月5日一次付清」),並於88年11 月19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於88年10月5日以轉帳300萬元、電匯1120萬元、100 萬元等方式,存入被繼承人鄭舜惠於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1520萬元。
㈣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89年12月20日收件字第23909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鄭陳錦雲以買賣為原因(立約 日期89年11月6日),於89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 訴人。
㈤上訴人於89年11月7日轉帳1115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鄭陳錦 雲。
㈥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發函日期為 88年11月9日,函文記載主旨:說明二所示標的物(即臺南 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之交易,核非遺產及贈與 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之範圍,出賣人:鄭舜惠、買受人:鄭 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發函日 期為89年12月6日,函文記載主旨:說明二所示標的物(即 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之交易,核非遺產及贈與稅 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之範圍,出賣人鄭陳錦雲、買受人:鄭 聰。
㈦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八書面(原審卷一第113-128頁)係另案 即本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100年1月4日準備 程序時,由證人呂佳揚所提出,該書面是由被繼承人鄭舜惠 所做成,其中該書面第9頁記載「財產分配」之表格,其中 「聰」欄記載:「3.目前○○路000號的房子已做買賣給 聰。11,000,000入媽媽戶頭,增值稅1,000,000,已用贈 與方式給永奕或永傳,1,000,000或2,000,000(自己查)」 ,另第12頁記載「駕訓班明細」表格,其中「聰」列記載 :「59,000,000(向媽媽買自宅11,000,000,我拿3,500,00 0+4,000,000,返支票5,000,000、90年贈與1,000,000)」 。
㈧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於71年5月7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59年6 月24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鄭舜惠,於99年9月2日 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7年8月3日),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
㈨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99年至102年之房屋稅皆係由 被上訴人鄭陳錦雲繳納。
㈩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00○ 號建物),於79年12月24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所有權 人為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鄭舜惠間就系爭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有分產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依其與被繼承人鄭舜惠間之返還上開土地已給付價金 約定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但優先審酌前者)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萬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鄭舜惠間就系爭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有分產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鄭舜惠係以贈與之意思移轉系爭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云云,惟伊其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原審司南調字卷第8、9頁)「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司南調字卷第15-19 ),均明確載明移轉所有權原因為「買賣」,並非贈與。 更且,上訴人與鄭舜惠係於88年9月29日就系爭0000、000 0地號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88年10月5日分別 匯款100萬元、300萬元、1120萬元,共計1520萬元至鄭舜 惠銀行帳戶內;另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11月6日,上訴人旋於89年11月7 日將價款匯入鄭陳錦雲之銀行帳戶內,有上訴人提出之台 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南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摺等件可參(原審司南調字卷 第10-14頁、20頁),據此,均足顯示上訴人與鄭舜惠、 被上訴人鄭陳錦雲間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法律關係為有償之買賣,而非無償之贈與關係甚明,再觀 系爭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顯示 ,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鄭陳錦雲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且在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 事項欄明確記載:「2.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一次付清。」 (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顯見系爭0000地號土地訂立契 約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陳錦雲,與被繼承人鄭舜惠無 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基於稅捐考量而以 贈與名義移轉予被上訴人鄭陳錦雲,再由鄭舜惠指示名義 上作買賣移轉予上訴人,亦屬單方面之主張,與前揭證據
記載情形不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為鄭舜惠以「假買賣、真贈與」移轉所有權予伊云云 ,要不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就系爭000、000號房地與鄭舜惠間係成立贈與 之合意云云,固又提出被繼承人鄭舜惠做成之財產分配文 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2頁、重訴字卷一第113-128頁 )。惟查:
⑴觀該財產分配文書第9頁「財產分配」表格中「聰」 欄記載:「3.目前文賢路000號的房子已做買賣給聰 。11,000,000入媽媽戶頭,增值稅1,000,000,已用贈 與方式給永奕或永傳,1,000,000或2,000,000(自己查 )」等文,另第12頁「駕訓班明細」表格中「聰」列 記載:「59,000,000(向媽媽買自宅11,000,000,我拿 3,500,000+4,000,000,返支票5,000,000、90年贈與 1,000,000)」等文,並未提及被繼承人鄭舜惠就系爭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分產贈與上訴人之情事, 亦無法逕予解讀為被繼承人鄭舜惠有贈與上訴人之主觀 意思。
⑵上訴人雖依該文書上記載「返支票5,000,000、90年贈 與1,000,000」等文字,主張被繼承人鄭舜惠已返還600 萬元予上訴人云云,但依該文字字面解讀,僅能得知有 所謂返還500萬元支票及90年間贈與100萬元之情事,至 於500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及90年間100萬元之贈與 關係主體,則無其他明確記錄,亦無從推論與系爭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有何關係。 ⑶上訴人另認上開文書已載明鄭舜惠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 人鄭陳錦雲之1100萬元,已拿了350萬元、400萬元,乃 鄭舜惠主導安排「做買賣」分配房地予上訴人的流程云 云。然單從前開文字之記載,其內容甚為簡略,並未能 從其記載明瞭相關金錢記述之真正意涵。因此,上訴人 以此為證而主張其與鄭舜惠之間有分產贈與之約定,亦 難憑採。
⑷上訴人雖將上開文書上之記載「做買賣」理解為「假買 賣」,但「做買賣」在文義上亦可理解為單純描述買賣 此一行為之通俗說法,並非必然指涉為「假買賣」。而 上訴人另稱以假買賣之方式係為避免高額徵稅,鄭舜惠 在上開文書亦有提及云云,然避稅之說實屬動機之論, 動機存乎當事人內在活動,倘無外發之具體客觀證據佐 之,自不能以臆測之論而推認之。至於上訴人所舉鄭舜 惠所製作上開文書,雖曾提及國稅局查稅或不甘願繳稅
予政府之事(如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16、123頁),但鄭 舜惠之發斯議論,並非特別針對系爭土地買賣之事而為 ,且亦非直接論及其有避稅之動機,反而於文書字裡行 間透漏對於子孫或繼承人不解其用心、苦心之憾,是依 上開文書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買賣之舉均含有避稅之需 ,因而可直接推認該等買賣均為假買賣。執此之故,上 訴人尚且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假買賣、真贈與之實,則 基於此關係而生之返還價金之約定,益屬難以證明。 ⒋上訴人另以證人呂佳揚在另案本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分割遺產事件100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詞為證,惟觀 證人呂佳揚該次證述陳稱:伊知道這二土地要給鄭啟聰, 但不清楚給予的方式,鄭老先生還健在時談過這事,用的 方式是買賣之方式,但買賣過程、金額、資金流向,伊不 清楚,鄭老先生覺得二兄弟要和好,盡量在財產上做到他 認為的公平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3-25頁)。則證人呂 佳揚僅知悉被繼承人鄭舜惠有買賣過戶不動產予上訴人之 想法,至於其他細節均不知情。其證詞亦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⒌又上訴人雖提出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綜合)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等資料(見原審調字卷第10-14、20頁),然此 僅能證明上訴人於88年10月5日以轉帳300萬元、電匯1120 萬元、100萬元等方式,存入被繼承人鄭舜惠於臺南市第 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1520 萬元,及於89年11月7日轉帳1115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鄭 陳錦雲等事實,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鄭舜惠間就 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贈與之合意。上訴人雖 主張鄭舜惠有返還上開價金之承諾,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此節。況倘若上訴人所稱主張屬實,上訴人於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及價金給付後,迄至鄭舜惠97年8月3日過世 之間,長達10年之久,上訴人均未曾向鄭舜惠提起或請求 償還,甚未於上揭財產分配之書面中提及。而上開價金之 金額並非微小而不足置論,其等亦未就返還價金之約定留 下任何隻字片語,亦悖於常情。是以,上訴人徒憑上開跨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顯難證明系爭三筆土地係鄭舜 惠所贈與,而鄭舜惠尚欠上訴人2000萬元等主張。 ⒍再者,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前揭000號、000 號房屋亦屬被繼承人鄭舜惠分配予上訴人,並提出前揭00 0號房屋之臺南市建設局建築物使用許可證為據(見原審 調字卷第21頁)。惟查系爭000號房屋於79年12月24日為 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鄭舜惠製作之
上開文書亦將該房屋列在上訴人之欄位,則上訴人所稱係 屬分配予上訴人乙節,應非子虛。然系爭000號房屋於79 年間即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距離系爭土地於89年間以 買賣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已有10年光景,兩者之 間是否具有關聯性,亦乏實證。執是,上訴人以前揭000 號房屋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作為證明系爭土地亦 屬贈與分配予上訴人範圍乙節,顯有未足。另系爭000號 房屋於71年間即已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嗣並無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之情事。倘上訴人所陳屬實,何以就系爭土地辦理 移轉登記時,未針對前揭000號房屋併同辦理移轉?且前 揭000號房屋既早已為第一次保存登記,何以上訴人僅持 有該建物之使用許可證,同屬費解。從而,上訴人以前揭 000、000號房屋之例而為舉證,實無以為其有利之憑斷。 ⒎上訴人雖又提出本院103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 ,主張兩造於該請求遺產分割訴訟(下稱前案訴訟),鄭 舜惠已將系爭000號房屋贈與上訴人等語,惟觀該判決固 認定系爭000號房屋乃鄭舜惠生前贈與上訴人,惟並未認 定鄭舜惠有積欠上訴人系爭2000萬元債務,反而上訴人於 前案訴訟中曾主張鄭舜惠有積欠上訴人2000萬元債務部分 ,經該案歷審以台南地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本 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101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均認定鄭舜惠並未積欠上訴人系爭2000萬元債務, 據此,上訴人所提本院103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 決,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⒏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施聰欣雖於104年7月10日提出信 函一件說明為兩造協調處理系爭2000萬元債務之經過,惟 未經兩造同意證人得以書狀陳述,又未經具結,該書面陳 述,本不得作為證據。且嗣上訴人已於本院104年9月17日 準備程序時表示捨棄證人施聰欣之傳訊,是訴外人施聰欣 上開書面之陳述,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與鄭舜惠間有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給付鄭 舜惠、被上訴人鄭陳錦雲均基於買賣關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鄭舜惠於生前有
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承諾返還上訴人2635萬8,000元云云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系爭協議之成立,負舉證 責任。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 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 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 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 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 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 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 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其與被繼承 人鄭舜惠間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假買賣、 真贈與之事實,更無法證明有與鄭舜惠間達成返還系爭土 地價金之協議,上訴人主張上情,已難憑採。上訴人雖又 提出房屋款收付字據為證,並主張該字據上「89年11月3 日轉帳錦雲買住宅11,158,000-、91年4月23日我拿350,00 0-、拿400,000-,支票王5,000,000、納增值稅1,033,060 -、贈與2,000,000」等記載,核與上開財產分配文書第12 頁「駕訓班明細」表格中「聰」列記載:「59,000,000 (向媽媽買自宅11,000,000,我拿3,500,000+4,000,000 ,返支票5,000,000、90年贈與1,000,000)」等文相符, 據以證明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鄭陳錦雲之款項,已經鄭舜 惠同意返還,且亦已返還600萬元云云,惟就上開字據字 面解讀,同樣僅能得知有所謂500萬元支票及90年間贈與 100萬元之情事,至於500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及90年 間100萬元之贈與關係主體,則無其他明確記錄,已如上 述,仍無從推論與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 有何關係,即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鄭舜惠間有達成系爭協議 。
⒊且反觀卷內上開事證所示,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及價金交付 之事實,則鄭舜惠及被上訴人鄭陳錦雲,係因分別出售系 爭三筆土地予上訴人而各取得前開價金,自屬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無依不當得利返還該等買賣價金之問題。且就系 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其買賣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鄭陳錦雲之間,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給付之價金,請求 鄭舜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負連帶返還之責,亦於法 無據。
⒋從而,上訴人依其與被繼承人鄭舜惠間之返還系爭土地已 給付價金約定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2000萬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與被繼承人鄭舜惠間就系爭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有分產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法 證明其與鄭舜惠間有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約定,其匯款 1115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鄭陳錦雲及1520萬元予鄭舜惠, 均係本於買賣關係所為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 人主張有系爭協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原審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