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周貴卿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嘉誼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7
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擬向訴外人吳貞蓉、 李俊忠兩人購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該買賣過程均係由上訴人偕同不動產經紀人與吳貞蓉 及李俊忠協商,嗣雙方於99年11月22日簽立買賣合約書,約 定買賣價金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10萬元。為此,上訴 人分別以父親周勝雄名下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地( 下稱系爭成功路房地)為擔保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1,600萬元及以系爭不動產向台 新銀行貸款1,000萬元,共計2,600萬元,匯入上訴人台新銀 行之帳戶,用以支付上開價金及系爭不動產之裝修費,並從 上訴人名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上開價金至吳貞蓉及李俊忠之 帳戶。然上訴人基於稅務之考量,遂將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先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而實 際上系爭不動產仍係上訴人一人所有。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正本係由上訴人一人保管,系爭不動產每年之稅賦均由上 訴人一人繳納,且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整修完畢後,即出租 予第三人使用,租金亦由上訴人一人收取,是系爭不動產自 購入後均由上訴人使用、管理、收益,與被上訴人無涉,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確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本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l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形式上雖係以兩造為登記 名義人,惟實質上係由兩造之父親周勝雄出資購買,所需資 金包括買賣價金及應付之銀行貸款本息均由周勝雄負責支付 ,上訴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未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 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48、149頁) ㈠99年11月22日,以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與吳貞蓉、李俊忠 等2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約定為2,310萬元(內含營業稅)。(原審補字卷第 10-12頁)
㈡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原審補字 卷第20-23頁)
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保管中。(原審補字卷第 25-32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06頁)
㈣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地價稅、房屋稅均以上訴人之名義 繳納。(原審補字卷第13-19、24頁、原審重訴字卷第52-56 、67、80、99、106頁)
㈤系爭不動產出租後,承租人所繳納之租金於本件起訴前均由 上訴人出面收取。(原審補字卷第33-38頁、原審重訴字卷 第106頁)
㈥系爭不動產之簽約款5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 99年11月22日、票號YF0000000號、付款人台新銀行永福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 50萬元支票)支付。上訴人並於99年11月22日簽發票號WG00 00000、面額1,600萬元本票擔保交屋款之支付。 ㈦兩造之父親周勝雄以其所有系爭成功路房地為擔保物並擔任 連帶保證人,借款人為上訴人,由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向 台新銀行借款1,600萬元,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由前開 1,600萬元借款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台新銀行所借貸 之1,000萬元所支付。
四、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 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49頁)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購買,並將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之父親周勝雄出資購買,並 登記於兩造名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經查 :
①證人周勝雄於原審到庭固然證稱:系爭不動產係其於三年多 前買的,忘記向誰買受,有接觸到賣方,賣方是男生,但後 來都是其女兒處理,款項係由其經營蝦仁飯的收入支付,當 時買系爭不動產時是其作主買的,其想說其老了,就登記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二人共有,沒有指定要給何人,後來系爭不 動產都是上訴人處理,系爭不動產總價是2,300萬元,2,300 萬元是向銀行貸款,是以其名下成功路房子貸款1,000萬元 ,但金華路房地貸款多少其不清楚,大概是貸款1,300萬元 ,其有去系爭不動產裡面看過,系爭房屋大約40坪,貸款 2,300萬元是用房租及台新銀行的利息支付,錢都是蝦仁飯 賺的錢支付的等語(原審重訴卷第20-21頁),然查: ⑴據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蔡孟憲於原審到庭證稱:系 爭不動產買賣過程是其全程處理,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親看 了金華路的房子有興趣,要出價跟屋主斡旋,就約在成功路 住家收斡旋金,過程都是上訴人本人在洽談,去成功路收斡 旋金時,第一次看到被上訴人,只是寒暄而已,有和兩造之 父親見到面,見面時沒有講過什麼話,整個過程斡旋中,被 上訴人沒有到過金華路的房子,兩造之父親也沒有去過金華 路等語(原審重訴卷第63-64頁),足見證人周勝雄及被上
訴人均未參與買受系爭不動產前之看屋、出價斡旋等過程, 而係由上訴人一手處理。
⑵而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買方為上訴人一人,賣方 則為訴外人吳貞容、李俊忠,並非證人周勝雄所稱賣方僅為 男性,且擔保交屋款支付之1,600萬元本票亦係由上訴人一 人單獨開立,並非由證人周勝雄所開立。衡情系爭不動產若 確為證人周勝雄所出資購買,何以不由其具名擔任買受人以 符實情?
⑶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雖係由證人周勝雄所有系爭成功路 房地為擔保物向台新銀行所借之1,600萬元及以系爭不動產 為擔保物向台新銀行所借貸之1,000萬元所支付,然借款人 均僅上訴人一人,且前開二筆借款之貸款本息亦均以上訴人 之名義繳納,而證人周勝雄所證稱成功路房地貸款1,000萬 元、金華路房地貸款1,300萬元等語,核與前開二筆房地實 際貸款金額不同,衡情證人周勝雄若為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 之人,何以其就成功路房地及系爭不動產之房貸金額均不甚 清楚?而子女因有資金需求,商請父母提供名下不動產為擔 保物向銀行借款,實所在多有,而銀行實務亦往往要求擔保 物提供人兼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尚難以證人周勝雄為1,600 萬元借款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即認系爭不動產之 價款乃係證人周勝雄所支付。
⑷至第一次款即簽約時所付之50萬元部分,雖係以被上訴人為 發票人之系爭50萬元支票所支付,然由被上訴人前開支票存 款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可知其中之30萬元,係由上訴人自其 台新銀行帳戶分別匯款24萬元及6萬元至被上訴人前開支票 存款帳戶,有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及台新銀行104年8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交 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131、133、139-141頁 ),而被上訴人前開支票存款帳戶於99年11月23日確有一筆 20萬元之現金存入,亦與上訴人所述其另以現金20萬元存入 前開支票存款帳戶等語相符,再據證人即兩造之母親周陳富 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當時上訴人買房子時有向 被上訴人借了一張面額50萬元的支票。因為突然要簽約,上 訴人因為投資基金,帳戶只有三十幾萬元,不足50萬元,所 以先向被上訴人借了一張面額50萬元的支票」等語綦詳(本 院卷第99、100頁),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簽約款50萬元 ,實際上仍係上訴人支出,應堪認定。
⑸而據證人周陳富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我先生在10 年前62歲時中風,之前我與先生經營蝦仁飯,店面原本是租 的,後來生意好才買下來,買下來之後樓上出租,當時我先
生認為經濟穩定,約16年前我先生就沒有經營了,26年前上 訴人就與我們一起在做蝦仁飯,我先生不做之後,就由上訴 人經營。當時我們有借款1,000萬元,還款後,我先生說現 在可以輕鬆了,如果上訴人要做,就讓上訴人做,賺的錢都 給上訴人。16年前被上訴人在當兵,當兵回來後,他不太願 意做,我說如果與上訴人一起做,上訴人會付他薪水,時間 也較自由,被上訴人才與上訴人一起做、一起住。蝦仁飯之 收入及帳務由上訴人管理,僱了一、二位員工,被上訴人負 責廚房、幫忙叫貨。被上訴人之薪水16年前每月約一萬多元 ,後來升為三、四萬元。蝦仁飯之收入由上訴人管理,存放 在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蝦仁飯之前沒有營業登記,稅捐 處叫我們要登記,因當時戶長是我先生,就登記我先生的名 字。因為我們不用開立發票,所以登記名義人就沒有變更。 我先生沒有經營蝦仁飯後,就靠收租金過活,一個月租金約 有十萬元。成功路房地之貸款1,600萬元及金華路房地之貸 款1,000萬元,是由金華路的房屋每月租金收入約6萬元,再 從蝦仁飯每月營收約十幾萬元及購買基金之配息中給付本金 、利息,每月貸款金額不清楚,都是由上訴人處理等語(本 院卷第97-102頁),而證人周勝雄到庭亦自承其已差不多8 、9年沒有工作了等語(原審重訴卷第21頁背面),則證人 周勝雄雖係蝦仁飯小吃店名義上之負責人,然至少於8、9年 前即由上訴人實際經營並管理收入,則蝦仁飯之營收自難認 屬證人周勝雄所有。是前開房貸雖有部分係由蝦仁飯之營收 所支付,亦難認係由證人周勝雄所支出。
⑹另據證人周陳富香前開所述,蝦仁飯小吃店雖有營業登記, 但並未課徵營業稅,是蝦仁飯營業所得部分即難由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得知,而由上訴人99年至102年 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上訴人99年度 所得為891,610元、100年度所得(不含租賃所得部分)為1, 030,554元、101年度所得(不含租賃所得部分)為1,190,66 9元、102年度所得(不含租賃所得部分)為689,624元(原 審重訴卷第25-38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其他利息、營利或 財產交易所得,可用於支付前開二筆房屋貸款本息甚明。 ②況系爭不動產若如證人周勝雄所述乃其所購買而登記於兩造 名下,則系爭不動產合計有二棟房地,何以不一名子女登記 一棟房地,方便子女處理,反而係每筆不動產各登記2分之1 所有權,反增加將來處理之不便,亦有違常理。綜上,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買受人為上訴人一人,擔保支付交屋款之 1,600萬元本票係由上訴人一人開立,第一次付款之50萬元 係由上訴人所支出,而用以支付價金之台新銀行1,000萬元
房屋貸款及1,600萬元房屋貸款,借款人亦均係上訴人一人 ,且前開房屋貸款均係由上訴人繳納本息,又蝦仁飯之生意 至少自8、9年前即由上訴人所負責經營。是以,自難認系爭 不動產為證人周勝雄所出資購買,而應認係上訴人所出資購 置。
⒊再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雖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然據證人周陳富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 上訴人在看房子後簽約前有向我說過她經濟穩定,不想結婚 ,如果她沒有結婚,財產也是由被上訴人繼承,所以暫時借 用被上訴人的名義登記二分之一在其名下,但後來二、三年 前,我勸上訴人說母親不能陪她一輩子,如果有好對象就結 婚,後來她有找到對象結婚,之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說如 果結婚,要將房子登記回來,如果沒有結婚,以後房子也是 被上訴人的。」等語(本院卷第97頁),核與上訴人所稱因 其當時年紀較大且未婚,將來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為節稅故 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等情相符,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保管, 地價稅、房屋稅均以上訴人之名義繳納,且系爭不動產出租 後,承租人所繳納之租金於本件起訴前亦均由上訴人出面收 取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不動產於購買後乃由上訴 人所使用、管理、收益並繳納相關稅捐甚明,核與借名登記 契約乃約定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要件相當。是 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出資購買,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應為可 採。
㈡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按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 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 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 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 關規定。次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此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民法 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 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 達證書1件在卷可佐(原審重訴卷第8頁),則本件借名登記 契約已於103年8月8日合法終止,堪以認定,是自斯時起,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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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建號及門牌號碼 │地目│面積 │權利範│
│ │ │ │ │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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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南市中西區保安段 │雜 │65平方│全部 │
│ │ │1461地號 │ │公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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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臺南市中西區保安段 │ │128.77│全部 │
│ │ │718建號即門牌臺南市 │ │平方公│ │
│ │ │中西區金華路三段14號│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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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臺南市中西區保安段 │雜 │65平方│全部 │
│ │ │1460地號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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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建物│臺南市中西區保安段 │ │123.51│全部 │
│ │ │647建號即門牌臺南市 │ │平方公│ │
│ │ │中西區金華路三段12號│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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