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醫上字,104年度,1號
TNHV,104,醫上,1,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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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郭世芳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郭必芳
被 上訴 人 簡基勝
被 上訴 人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仲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醫字第1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嗣 上訴本院後,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2日追加依民法第22 7條之1規定債務不履行致人格權受侵害之法律關係(見本院 卷第107、108頁),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上開追加部分之基 礎事實與其起訴基礎事實同一,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 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 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核與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因左髖部粗隆下 骨折,至被上訴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急診接受治療後,由被上訴人簡基勝(即奇美醫院骨科 醫師)主治,同日晚上11時45分進行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 術(下稱系爭手術),至翌日早上1時40分結束。被上訴人 簡基勝在該手術前,未告知系爭手術會有長短腳之風險,至 手術後之99年2月1日回診時,被上訴人簡基勝始改口說會跛 腳,但未提及如何補救跛腳情形。爾後,伊走動時左髖部持



續有酸痛及無力之現象,且跛行嚴重,遂於99年12月1日在 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下稱署立臺南醫院)就同一部位進行 第2次手術,復於101年4月6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進行第3次手術, 始獲得改善。被上訴人簡基勝未盡手術告知義務,亦未遵守 醫療常規,施行正確復位,即釘入骨釘,致伊受長短腳跛行 之傷害,精神上有重大之痛苦,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 000,000元。又被上訴人簡基勝為被上訴人奇美醫院聘僱之 醫師,為該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奇美醫院依法應與簡基勝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5,000,000元之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因左髖部股骨粉碎性骨折就醫,有 手術之必要,經上訴人家屬簽立手術同意書後,由被上訴人 簡基勝循醫療常規,進行復位及內鋼釘固定術式。該疾病之 復原期為1年半至2年,依個人狀況,有時須2次以上之手術 治療始能康復,而復原情況因人而異,被上訴人簡基勝不可 能於手術前後不久,即向上訴人表示不會跛腳。上訴人於復 原期中患肢短少約1.6公分亦係疾病特性使然,均與醫師之 治療行為無因果關係。本件醫療糾紛先後經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及台北榮總醫院三次鑑定,均認 為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是被上訴人簡基勝就系爭手術並 無醫療疏失,奇美醫院亦無庸連帶負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 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簡基勝於98年12月間,為被上訴人奇美醫院之受雇 醫師。
㈡上訴人於98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因左髖部粗隆下骨折,至 被上訴人奇美醫院急診接受治療後,由被上訴人簡基勝主治 ,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進行手術,於翌日早上1時40分結束 ,手術時間計1小時55分。
㈢上訴人於99年12月1日,在署立臺南醫院,就同一部位進行 拔除骨內固定物及重新骨折復位併內固定置入及骨移植術, 於101年4月6日,在台北榮總醫院,進行切骨矯正與自體異 體移植手術,上訴人目前兩腳的長短差距不到一公分。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簡基勝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醫偵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12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聲判字第33號駁回其聲請。 ㈤原審卷第167頁手術同意書之「手術負責醫師簽名」欄位由 被上訴人簡基勝親簽;原審卷第168頁該同意書末端之「立 同意書人簽名」欄位,則由上訴人之妻李麗瑛親簽。 上開各情,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衛 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地檢署通知書等附卷可稽( 見原審新調字卷第11頁,原審醫字卷第130、131、167-17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否已罹時效而消滅?
㈡被上訴人簡基勝於系爭手術前,是否已盡告知手術可能造成 長短腳、左髖骨手術部分無法癒合、行動持續酸痛及無力等 事項之義務?有無遵守醫療常規,就骨折部分先進行復位?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 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應準用民法第197條 二年或十年時效之規定。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80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2.本件上訴人於98年12月9日接受系爭手術後,因跛腳嚴重 造成行動障礙,而於99年9月28日經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核 發身心障礙手冊,又於99年12月1日在署立台南醫院進行 拔除骨內固定物及重新骨折復位併內固定置入及股移植術



,嗣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104年5月12日始追加依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請求 慰撫金,此有手術同意書、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鑑定 表節本、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起訴書、民事準備 書狀等附卷可參(見原審醫字卷第167、130頁、原審新調 字卷第6、10頁、本院卷第79-87、103頁)。復參酌證人 楊哲忠(即署立台南醫院骨科醫師)於本院證述:「上訴 人第一次是99年10月11日來看診,...我覺得不開刀不行 ,但我還是叫他回去找他的醫師去看,如果不找他醫師看 ,不曉得他開刀的情況如何,上訴人10月25日才說他要安 排開刀,我就在99年12月1日為他開刀」(見本院卷第192 頁)。稽上,倘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簡基勝手術並無過失 ,則上訴人應會聽從楊哲忠醫師之建議,由被上訴人簡基 勝進行第二次手術,然上訴人卻於考量一個月後,仍要求 署立台南醫院楊哲忠醫師進行第二次手術,依常情應可推 斷上訴人最遲於上開99年12月1日進行第二次手術時,即 已確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應自99年12月1日起算,而上訴人遲於104年5月12 日始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 人上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已盡說明告知義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基勝於手術前未盡告知術後風險義務 ,致伊長短腳跛行,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相同規定。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 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 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 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 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 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 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



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告知說 明義務,當以實質說明為必要,若未為實際之告知說明, 徒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同意書上自為簽名,尚難認已盡告知 說明之義務;惟此非表示書面之說明或同意均無效力,仍 應視個案客觀具體情形,如履行告知說明義務時之說明方 式、內容,復參酌病患本人或其親屬之智識程度、理解能 力,暨對個別醫療行為之瞭解程度等,以定其效力。查, 簡基勝為奇美醫院所僱用之骨科醫師,擔任執行本件手術 醫療業務,依上開規定,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者外,至 少應包含:診斷後所認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 之後果,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可能,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或雖不常 發生,但若發生可能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對上 訴人負告知說明義務,堪以認定。
2.次查,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該手術同意書所載內容 ,為一般人所能理解,而上訴人之妻李麗瑛已於手術同意 書簽名,應認其對於上開手術同意書所載事項已有瞭解, 並表明同意,且簡基勝醫師於手術同意書上亦有簽名,並 記載疾病、手術狀況及心血管疾病。而前揭手術同意書內 容病人之聲明第1至5、7款,分別記載:「醫師已向我 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 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 險」、「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 「瞭解手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針對我的情況、手術 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 已獲得說明」、「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 ,但這個手術無法保障一定能改善病情」等語(見原審醫 字卷第168頁)。又上訴人就系爭手術實施麻醉,亦有簽 署麻醉同意書(見原審醫字卷第167-170頁),其上亦有 麻醉醫師簽名,並記載被上訴人有糖尿病、高血壓、冠心 症。因之,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及其妻對於系爭手術之 風險、併發症之相關資訊,應有相當理解,否則,斷無可 能在毫不知悉情況下,貿然在前揭手術同意書上簽名,表 示同意進行系爭手術。
3.綜上,被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已就該醫療行為之必 要性、風險、進行手術及不進行手術之可能效果,為相當 之說明,並經上訴人及其妻李麗瑛同意後,於系爭手術前 交付簽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應已符合醫療法第63



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盡告知說明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簡基勝施行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 法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 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 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可參)。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醫療行為 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 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 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 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 ,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 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 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 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 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 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 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基勝手術過程沒有 按照醫療常規,未先施行正確復位即置入骨釘,顯有過失 等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被上訴人簡基勝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 該檢察署檢送相關之上訴人病歷、光碟等相關資料後,函 醫審會就被上訴人簡基勝於系爭手術中,有無違反醫療常 規,造成上訴人長短腳之事項,予以鑑定。
⑴醫審會於101年7月19日作成鑑定書(第一次),其理由 表示:「開放性復位與開放式復位應屬同一手術,僅為 翻譯不同而已。本案病人於奇美醫院所接受之手術治療 ,因有刀口,故一般會認為是開放性復位,然因其骨折 之復位,並不經由刀口,而係依骨折牽引床(fracture table)復位,再經由刀口置入髓內釘等固定器,故應稱



之為閉鎖性復位與內固定術(CRIF)」、「對於股骨粗 隆下粉碎性骨折之治療,於固定器之選擇上,依目前臨 床經驗,仍多採髓內釘之方式,其復位方法亦多實行閉 鎖性復位,而較少採取開放性復位(本案病人所提佐證 文獻之x光照片,亦應是實行閉鎖性復位所得之結果)。 其次,依手術紀錄記載,將病人架在骨折床上予以牽引 (Traction under fracture table),此牽引之動作, 其目的即為達到良好之復位,而本案進行牽引復位之同 時,亦使用X光螢光幕檢視骨折復位之情況(Check al- -ignment under fluoroscopic intensification),故 就『有無復位之動作』而言,依手術紀錄記載,上述處 置符合醫療常規。至於復位之品質是否良好,以術中X 光螢光幕及術後立即進行之X光檢查等影像結果左側股 骨之股骨頸及股骨幹間之夾角(Neck and Shaft Angle )約為130度,亦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其結論:「本案 病人雖在術後稍有長短腳(依卷附病歷光碟影像觀之, 約1.6公分),惟骨折達到癒合肢體恢復功能,且固定 器之選擇、復位之方法、復位之動作及復位之品質,皆 符合醫療常規,況病人有中風併右側偏癱之病史,尚難 認為有疏失之處。」等語,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可參(見原審醫字卷第149-150頁)。 ⑵上開檢察署再檢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醫學文獻 ,函請醫審會第二次鑑定,醫審會於103年3月13日作成 鑑定書,就上訴人所引用之文獻及病歷等相關資料表示 :「依奇美醫院之手術結果,正面X光影像顯示股骨頸 及股骨幹間之夾角(neck and shaft angle)約為130度 ,屬正常。側面X光影像顯示彎曲小於20度,主要骨裂 片移位超過0.4公分,符合上開標準中之1項,應被視為 可接受之復位」、「手術後傷口是否需置放引流管,通 常視傷口大小及術後可能之出血量多少而定。奇美醫院 醫師於98年12月9日為病人施作之手術方式,係選擇髓 內釘之內固定術,此類手術優點之一,即是傷口小及出 血量少,無置放引流管,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此有醫 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醫字卷第146 -150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全卷無誤,堪信為真 實。
⑶基上,足證被上訴人簡基勝就系爭手術確實有實施復位 ,且其所為亦符合現今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簡基勝並未施行開放性復位就直接釘入骨釘 ,其手術結果顯與醫學文獻所載復位標準不符,且未於



手術部分位置引流管等情,系爭手術過程不符醫療規範 云云,尚非可採。
3.本院就「㈠本件奇美醫院手術是否符合骨骼復位標準(① 排列校正正常或正面輕微外彎且側面彎曲小於20度②主要 大裂片離位小於0.4公分)?㈡本件簡基勝醫師手術採行 何種復位方法?是否符合醫療規範倫理?當此種復位方法 不能達到一所示復位標準,是否需另以其他復位方法?」 等事項,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經該院於104年8月5日函 覆:「㈠查依據所附病患X光片顯示,其術後左側下肢較 右下肢短少約兩公分,股骨頸及骨幹之交角為136度,右 側(正常側)為142度。另依據奇美醫院病歷記載,病患之 髖部骨折為不穩定之粉碎骨折,雖然手術未達完全之解剖 復位,但仍符合骨骼復位標準。㈡複查,本案簡勝基醫師 手術採行之復位方法,為閉鎖式復位於X光機下操作,符 合醫療規範倫理。上開所示之復位方式,係現今標準之復 位方式,雖其復位未達解剖復位,但此為髖部骨折復位手 術無法完全避免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 益徵被上訴人簡基勝所施行之復位,應被視為可接受之復 位,被上訴人簡基勝確實沒有違反醫療常規。
4.至上訴人主張醫審會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均未實際現場測 量上訴人之左右腳差距,僅以奇美醫院攝影報告為斷,其 所得之差距數據顯不合理,據此所為鑑定報告,亦不足採 云云。然查:
⑴醫審會鑑定報告指出奇美醫院以骨骼攝影方法量測,係 從兩側股骨頭之中心點至兩側股骨外髁(lateralcondy le)之最低點為準,而量測出兩腳相差1.6公分。 ⑵證人楊哲忠醫師亦於本院證稱:「門診都用手外測(以 手從皮膚外面,不是確實的量法)量測有三公分,當時 是否開刀以手量測是三公分,叫臨床檢測」、「量測方 法,如果是用機器骨骼攝影的話是站立照,如果從小腿 踩關節量到股骨頭的話,誤差會大一點,較準確的應該 從膝關節開始量到股骨頭,這樣比較準確,上訴人是從 小腿開始量,比較有誤差,我們臨床病人是平躺的,膝 關節跟踝關節是比較鬆,誤差值會比較大,所以量測方 法不是絕對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6頁)。 ⑶基上,顯見醫學上量測本就有多種方法,而奇美醫院以 X光攝影量測,雖可能有誤差,但並非絕不可採。況鑑 定報告所欲鑑定者為手術結束後兩腳之差距,而非上訴 人現時已經過兩次開刀後之兩腳差距,故顯無必要對上 訴人進行現場量測。




⑷雖另上訴人提出手寫便條紙(見本院卷第329頁),主 張證人楊哲忠作證下庭後,又以便條紙表示被上訴人所 為手術沒有遵照醫療常規云云。惟該便條紙究竟是否為 證人楊哲忠所書寫,已有疑議,且其與兩造間並無密切 之利益關係,況於104年7月6日於本院到庭作證時,已 依法具結(見本院卷第199頁),以其醫師之社會地位 ,應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為偏頗一方之詞,其於本 院之證詞應較為可信。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取。 5.上訴人復主張醫審會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均無記載 引用之醫學文獻為何,其所為鑑定顯不合理,要求再為鑑 定云云。然查醫審會係依據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所設 置,且其成員,均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 所組成,就醫事鑑定亦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 ,由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合議做成鑑定意見,且其鑑定係綜 合治療過程之完整病歷、用藥、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 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審查所作成,是醫審 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 客觀公正而可信。而台北榮民總醫院係上訴人申請鑑定之 醫院。其二者所為鑑定意見,就被上訴人簡基勝之醫療行 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乙節,既已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又 衡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堪認該鑑 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應足採認。
6.綜上,上訴人術後雖發生長短腳之情形,然醫審會之鑑定 指出,其造成之原因多端,或係上訴人本身體質及健康狀 況所致,或係後續之照護及復建過程未確實,實難認與被 上訴人簡基勝之醫療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簡基勝實施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而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則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難以憑採。
㈣上訴人不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簡基勝負 損害賠償責任:
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簡基勝對上訴人所施行之系爭手術符合 醫療常規,且其已盡告知義務,並無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簡基勝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奇美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
㈤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奇美醫院履行醫療契約有不完全給付 之情事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 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且此可歸責之事由與損害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債務人方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奇美醫院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 簡基勝就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上訴人所受損害 並非系爭手術行為所致,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奇美醫院須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7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無理 由,應一併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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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