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施美鎮
被 上訴人 李源峰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0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88年7月15日結婚,於103年12月18日和解離婚。 被上訴人長期於臺灣穗高集團擔任塗裝科科員,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4至5萬元間,上訴人則自行開設服飾店,每月 所得約為3萬元,惟因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僅願支 付未成年子女學費之半數,未成年子女之其餘生活費用則完 全拒絕分擔,是上訴人全部收入均已用於支付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費用,計至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之103年5月2日止,兩 造之婚前財產及迄至提起離婚訴訟時之財產分別如附表一所 示。
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前即已開始為財產之處分 。被上訴人歷年來少有提領麻豆郵局存款,然其於101年3月 26日定期存款屆期存入50萬元,竟分別於101年3月26日提領 10萬元,101年9月10日提領7萬元,101年10月17日提領5萬 元,101年12月10日提領10萬元,102年3月5日提領24萬元, 核其所為之提領均與過往生活消費習慣不同,且於不到一年 之間提領金額總計46萬元,顯係為減少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 分配所為。另被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平日除過年期間 外,每月提款金額約在2萬元至4萬元之間,以做為家庭生活 開銷及母親之生活費用,然其竟於101年7月3日提領3萬元、 101年7月9日提領3萬元,101年7月23日提領4萬元,復於102 年3月1日及2日分次提領金額合計20萬元,上開被上訴人不 正常提領帳戶30萬元現金行為,亦均係為減免其個人婚後財 產所為。上開被上訴人所提領之現金,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3規定,追加計算為現存婚後財產,是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婚姻剩餘財產差額45萬 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除如附表一所示之1,19
8,272元之外,其於88年9月3日所存入臺南市麻豆區農會之 30萬元,乃係88年7月5日婚前自彰化商業銀行所領取之款項 ,而上訴人係於88年10月或11月始入境,故前開30萬元應計 入婚前財產,而非婚後財產。至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2年所 領取之存款,係用於母親李孫水粉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養護費用、地價稅、保險費用、治療自己巴金森症之藥費, 以及未成年子女李佳鴻之補習費用、購買機車之費用、新領 牌照費及易科罰金等,並非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所為。而經計算後,被上訴人迄至提起離婚訴訟時之財產 比婚前財產減少17萬9千多元左右,如婚前財產再加計30萬 元,則減少約47萬9千多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38-141頁) 兩造於88年7月15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嗣 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向原審法院合併提起離婚、離婚後關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婚 字第309號審理,兩造就關於離婚、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於103年12月18日和解成立。
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兩造同意以上訴人起訴離婚 時即103年5月2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期。 兩造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除88年9月3日被上訴人存入 臺南市麻豆農會之30萬元存款,被上訴人認應列入婚前財產 外)。
四、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 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41頁)
被上訴人就其在麻豆郵局之存款於101年3月26日提領10萬元 、101年9月10日提領7萬元、101年10月17日提領5萬元、101 年12月10日提領10萬元、102年3月5日提領24萬元,及被上 訴人在彰化銀行之存款於101年7月3日提領3萬元、101年7月 9日提領3萬元、101年7月23日提領4萬元,以及於102年3月1 日及2日分次提領金額合計20萬元,是否係為減免其個人婚 後財產所為?
被上訴人於88年9月3日存入臺南市麻豆區農會之30萬元存款 ,是否應列為婚前財產?
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被上訴人就其在麻豆郵局之存款於101年3月26日提領10萬元 、101年9月10日提領7萬元、101年10月17日提領5萬元、101 年12月10日提領10萬元、102年3月5日提領24萬元,及被上 訴人在彰化銀行之存款於101年7月3日提領3萬元、101年7月 9日提領3萬元、101年7月23日提領4萬元、以及於102年3月1 日及2日分次提領金額合計20萬元,是否係為減免其個人婚 後財產所為?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 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 足當之,且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 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又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 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自其郵局及彰化商 業銀行帳戶不當領取款項,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 追加計算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所領取之存款 ,係用於母親李孫水粉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養護費用、 地價稅、保險費用、治療自己巴金森症之藥費及未成年子女 李佳鴻之補習費用、購買機車之費用、新領牌照費及易科罰 金等,並非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等語。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存款之提領,係 出於「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負舉證之 責。經查: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間將其名下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49、臺南市○ ○區○○段000○號建物贈與其母親李孫水粉,復於103年1 月間將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 之31贈與其母親李孫水粉,足認其有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之意圖云云,並提出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原審婚字卷第150-151頁),然前開土地及建物乃被上訴人 於婚前即已取得之不動產,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婚字卷 第153頁、本院卷第63頁),是被上訴人縱於婚後將前開不 動產贈與其母親李孫水粉,亦與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無涉, 自難以被上訴人前開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遽而推認被上訴人
提領前開存款之行為乃出於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圖。
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有支出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用於母親李孫水粉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養護費 用、地價稅、保險費用、治療自己巴金森症之藥費及未成年 子女李佳鴻之補習費用、購買機車之費用、新領牌照費及易 科罰金等,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看護收據、財團法人 台南縣私立麻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台南縣私立麻 豆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麻豆老人養護中心)收據、明細表、 臺南市政府101年地價稅繳款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送金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通知單、 嘉成藥局收據、補習班收費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美美輪業商行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為證(原審婚字卷第159-175頁) ,累計前開金額共計914,302元,上訴人雖質以被上訴人母 親李孫水粉之養護費用係由李孫水粉之存款所支付,並非被 上訴人所支出,且前開費用亦應由李孫水粉之子女四人共同 支付,另被上訴人所提出健康食品一個月6,000元之收據亦 有不當,6,000元乃三個月之療程云云。然查: 李孫水粉目前每月養護費用為2萬元整,雜費另計,另外, 其保證金為2萬元整,每月費用由甲○○先生至中心繳納, 有麻豆老人養護中心104年8月14日麻護何字第104182號函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領取系 爭存款用於支付李孫水粉之養護費用等語,即非無稽。至李 孫水粉於郵局及臺南市麻豆農會之存款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記錄,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其有保管李孫水粉之前開存摺 、印章,而上訴人就李孫水粉之存摺、印章係由被上訴人所 保管乙節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李孫水粉之前開存款是否 確由被上訴人所提領,即屬有疑。況李孫水粉為20年12月5 日生,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8頁),其於 101年4月間,已逾80歲,則除每月之養護費用外,衡情亦有 其他支出之可能,且由李孫水粉之存款提領時間及養護費用 支出時間相互對照,亦難見其間有何關連。至李孫水粉雖尚 有其他子女,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之大哥居住於臺北,其 對於李孫水粉不聞不問,亦未曾照顧過李孫水粉等語(本院 卷第176頁),則由被上訴人先支付李孫水粉之養護費用, 自屬情理之常。至之後李孫水粉之子女內部如何協議分攤李 孫水粉之養護費用,實與被上訴人有無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 分配之意圖無涉。
又被上訴人因罹患巴金森症,服用瑞士Bio活酵素,自102年
5月起至103年5月止,支出費用共計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嘉成藥局出具之收據10張為證(原審婚字卷第188-170頁) ,而依前開瑞士Bio活酵素使用說明所載,成人早上3粒、中 午3粒,睡前4粒,每瓶包裝100粒,即10天即需服用一瓶( 本院卷第118頁),而每瓶單價2,000元,則前開收據所載一 個月6,000元,即與使用說明所載相符,則上訴人主張前開 收據所載一個月6,000元與事實不符云云,即難憑採。是以 ,被上訴人主張其提領前開存款乃用於前開所述之事項等情 ,自非無憑。
至被上訴人之郵局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充其 量僅能證明銀行帳戶中金錢往來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事 實,且上訴人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提領 該等款項時,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再衡 諸常情,被上訴人若確係意圖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其理應在短期內將在金融機構之存款提領一空,然由上 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分次領取上開金額之時間觀之,除長 達一年外,且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時,其在金融機構 中尚存有相當存款,益徵難以認定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之 意圖,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是以,上訴人 主張應追加計算被上訴人於離婚前5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 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被上訴人於88年9月3日存入臺南市麻豆區農會之30萬元存款 ,是否應列為婚前財產?
被上訴人雖主張88年9月3日存入臺南市麻豆區農會之30萬元 存款,乃其於88年7月5日自彰化商業銀行所領取之30萬元款 項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88年7月5日領取之30萬 元係作為結婚費用,而88年9月3日之30萬元存款應為結婚禮 金等語。經查,被上訴人雖有於88年7月5日自彰化商業銀行 領取30萬元,然迄至88年9月3日已時隔約2個月之久,則該 88年9月3日所存入之款項是否確為88年7月5日自彰化商業銀 行領取之款項,即屬有疑,而上訴人雖係於88年10月底來台 (見臺南市政府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臺南市 103年度兒童少年監護權歸屬調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原審調 字卷第43頁),然兩造係於88年7月15日結婚,則88年9月3 日所存入臺南市麻豆區農會之30萬元存款,顯係於婚後所存 入甚明,而上訴人所稱88年7月5日領取之30萬元係作為結婚 費用,88年9月3日所存入之款項乃結婚禮金等情,亦未悖於 常情,是以,自難以上訴人係於前開存款存入後始入境臺灣 乙節,即認前開30萬元存款非屬婚後財產。則被上訴人主張
其於88年9月3日存入臺南市麻豆區農會之30萬元存款,應列 為婚前財產云云,即難憑採。
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 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於88年9月3日存入臺南市麻豆區農會之30萬元存款 ,不應列為婚前財產,業如前述,而本件兩造之婚前財產及 於103年5月2日尚存之財產乃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之財產為1,019,100元, 少於其婚前財產1,198,272元,則其並無應列入分配之夫妻 剩餘財產,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45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應列入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且本 件亦無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3所定追加計算婚後財產 之情。從而,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表一:
上訴人部分:
婚前財產:無。
103年5月2日尚存之財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38,296元。
台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存款:266
元。
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美 金1,117.38元,以基準日當日匯率29.815兌換新臺幣為33,3 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6,165元 。
合計為88,042元(計算式:38,296+266+33,315+16,165 )。
被上訴人部分:
婚前財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350,000元、500,000元,及活期儲蓄存款: 50,731元。
台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00,000元,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7,902元。
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 款:24,064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代福211壽險(保單號碼:000 0000000),於結婚日88年7月1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3, 975元。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結婚日88年7月1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1,600元。
合計為1,198,272元(計算式:350,000+500,000+50,731 +100,000+47,902+24,064+113,975+11,600)。 103年5月2日尚存之財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500,000元,及活期儲蓄存款:4,344元。 台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6,092元。
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 款:4,091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代福211壽險(保單號碼:000 0000000),於基準日103年5月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3, 267元。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基準日103年5月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5, 527元。
南山人壽險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於基準日103年5月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542元。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保
險人李佳鴻,於基準日103年5月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8, 41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美年發外幣終身保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被保險人李佳鴻,於基準日103 年5月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6,869.93元,以基準日當 日匯率29.815兌換新臺幣為204,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合計為1,019,100元(計算式:500,000+4,344+6,092+4, 091+143,267+75,527+2,542+78,410+204,827)。
附表二:
┌───────┬──────────┬──────────┬─────────┬─────────┐
│日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被上訴人答辯之款項用│被上訴人之母麻豆新│被上訴人之母麻豆區│
│ │意處分婚後財產所不當│途 │生郵局帳戶之提領金│農會帳戶之提領金額│
│ │提領之款項 │ │額 │ │
├───────┼──────────┼──────────┼─────────┼─────────┤
│101年3月26日 │郵局提領100,000元 │ │100,000元 │ │
│ │(原審婚字卷第36頁) │ │(本院卷第121頁) │ │
├───────┼──────────┼──────────┼─────────┼─────────┤
│101年4月12日 │ │母親醫療費用55,213元│200,000元 │ │
│ │ │(原審婚字卷第159頁) │(本院卷第121頁) │ │
│ │ │母親看護費用40,600元│ │ │
│ │ │(原審婚字卷第159頁背│ │ │
│ │ │面) │ │ │
│ │ │母親養護費用32,667元│ │ │
│ │ │(原審婚字卷第160頁) │ │ │
├───────┼──────────┼──────────┼─────────┼─────────┤
│101年5月 │ │母親養護費用21,205元│ │ │
│ │ │(原審婚字卷第160頁) │ │ │
├───────┼──────────┼──────────┼─────────┼─────────┤
│101年6月 │ │母親養護費用23,845元│ │ │
│ │ │(原審婚字卷第160頁背│ │ │
│ │ │面) │ │ │
├───────┼──────────┼──────────┼─────────┼─────────┤
│101年7月 │ │母親養護費用22,953元│ │ │
│ │ │(原審婚字卷第160頁背│ │ │
│ │ │面) │ │ │
├───────┼──────────┼──────────┼─────────┼─────────┤
│101年7月3日 │彰化銀行提領30,000元│ │ │ │
│ │(原審婚字卷第91頁背 │ │ │ │
│ │面) │ │ │ │
├───────┼──────────┼──────────┼─────────┼─────────┤
│101年7月9日 │彰化銀行提領30,000元│ │ │ │
│ │(原審婚字卷第91頁背 │ │ │ │
│ │面) │ │ │ │
├───────┼──────────┼──────────┼─────────┼─────────┤
│101年7月20日 │彰化銀行分次提領合計│ │ │ │
│ │40,000元(原審婚字卷 │ │ │ │
│ │第91頁背面) │ │ │ │
├───────┼──────────┼──────────┼─────────┼─────────┤
│101年8月 │ │母親養護費用22,152元│ │ │
│ │ │(原審婚字卷第161頁) │ │ │
├───────┼──────────┼──────────┼─────────┼─────────┤
│101年8月23日 │ │三商美邦人壽保費美金│ │ │
│ │ │1,782元 │ │ │
│ │ │(原審婚字卷第167頁) │ │ │
├───────┼──────────┼──────────┼─────────┼─────────┤
│101年9月 │ │母親養護費用23,077元│ │ │
│ │ │(原審婚字卷第161頁) │ │ │
├───────┼──────────┼──────────┼─────────┼─────────┤
│101年9月10日 │郵局提領70,000元 │ │70,000元 │50,000元 │
│ │(原審婚字卷第36頁) │ │(本院卷第121頁) │(本院卷第129頁) │
├───────┼──────────┼──────────┼─────────┼─────────┤
│101年10月 │ │母親養護費用22,300元│ │ │
│ │ │(原審婚字卷第161頁背│ │ │
│ │ │面) │ │ │
├───────┼──────────┼──────────┼─────────┼─────────┤
│101年10月17日 │郵局提領50,000元 │ │ │ │
│ │(原審婚字卷第36頁) │ │ │ │
├───────┼──────────┼──────────┼─────────┼─────────┤
│101年11月 │ │母親養護費用23,664元│ │ │
│ │ │(原審婚字卷第161頁背│ │ │
│ │ │面) │ │ │
├───────┼──────────┼──────────┼─────────┼─────────┤
│101年11月21日 │ │地價稅11,983元 │ │ │
│ │ │(原審婚字卷第165頁) │ │ │
├───────┼──────────┼──────────┼─────────┼─────────┤
│101年12月 │ │母親養護費用23,090元│ │ │
│ │ │(原審婚字卷第162頁) │ │ │
│ │ │ │ │ │
├───────┼──────────┼──────────┼─────────┼─────────┤
│101年12月10日 │郵局提領100,000元 │ │ │ │
│ │(原審婚字卷第37頁) │ │ │ │
├───────┼──────────┼──────────┼─────────┼─────────┤
│102年1月 │ │母親養護費用20,790元│ │ │
│ │ │(原審婚字卷第162頁) │ │ │
├───────┼──────────┼──────────┼─────────┼─────────┤
│102年2月 │ │母親養護費用21,300元│ │ │
│ │ │(原審婚字卷第162頁背│ │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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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2月26日 │ │國泰人壽保費12,489元│ │ │
│ │ │(原審婚字卷第165頁背│ │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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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3月 │ │母親養護費用20,170元│ │ │
│ │ │(原審婚字卷第162頁背│ │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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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3月1日 │彰化銀行分次提領合計│ │ │ │
│ │100,000元(原審婚字卷│ │ │ │
│ │第91頁背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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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3月2日 │彰化銀行分次提領合計│ │ │ │
│ │100,000元(原審婚字卷│ │ │ │
│ │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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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3月5日 │郵局提領240,000元 │ │ │ │
│ │(原審婚字卷第37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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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3月11日 │ │ │ │100,000元 │
│ │ │ │ │(本院卷第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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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3月20日 │ │兒子補習費用8,920元 │ │ │
│ │ │(原審婚字卷第17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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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4月 │ │母親養護費用20,090元│ │ │
│ │ │(原審婚字卷第16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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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5月 │ │母親養護費用19,880元│ │ │
│ │ │(原審婚字卷第16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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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5月23日 │ │巴金森症藥物費用 │ │ │
│ │ │6,000元 │ │ │
│ │ │(原審婚字卷第16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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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6月 │ │母親養護費用20,800元│ │ │
│ │ │(原審婚字卷第163頁背│ │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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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6月18日 │ │兒子補習費用8,920元 │ │ │
│ │ │(原審婚字卷第17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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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6月23日 │ │巴金森症藥物費用 │ │ │
│ │ │6,000元 │ │ │
│ │ │(原審婚字卷第16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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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7月 │ │母親養護費用20,750元│ │ │
│ │ │(原審婚字卷第163頁背│ │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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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7月23日 │ │巴金森症藥物費用 │ │ │
│ │ │6,000元 │ │ │
│ │ │(原審婚字卷第16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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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8月 │ │母親養護費用20,490元│ │ │
│ │ │(原審婚字卷第16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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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8月23日 │ │巴金森症藥物費用 │ │ │
│ │ │6,000元 │ │ │
│ │ │(原審婚字卷第168頁背│ │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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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8月29日 │ │國泰人壽保費8,667元 │ │ │
│ │ │(原審婚字卷第165頁背│ │ │
│ │ │面) │ │ │
│ │ │國泰人壽保費8,667元 │ │ │
│ │ │(原審婚字卷第166頁) │ │ │
│ │ │國泰人壽保費3,940元 │ │ │
│ │ │(原審婚字卷第166頁) │ │ │
│ │ │國泰人壽保費3,940元 │ │ │
│ │ │(原審婚字卷第166頁背│ │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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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9月 │ │母親養護費用20,210元│ │ │
│ │ │(原審婚字卷第16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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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9月9日 │ │機車換新領牌費790元 │ │ │
│ │ │(原審婚字卷第174頁) │ │ │
│ │ │購買機車費用64,346元│ │ │
│ │ │(原審婚字卷第174頁背│ │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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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9月17日 │ │兒子補習費用8,920元 │ │ │
│ │ │(原審婚字卷第171頁背│ │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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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9月27日 │ │巴金森症藥物費用 │ │ │
│ │ │6,000元 │ │ │
│ │ │(原審婚字卷第168頁背│ │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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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0月 │ │母親養護費用20,370元│ │ │
│ │ │(原審婚字卷第164頁背│ │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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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0月17日 │ │ │ │21,000元 │
│ │ │ │ │(本院卷第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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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0月29日 │ │巴金森症藥物費用 │ │ │
│ │ │6,000元 │ │ │
│ │ │(原審婚字卷第168頁背│ │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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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1月 │ │母親養護費用20,870元│ │ │
│ │ │(原審婚字卷第164頁背│ │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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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1月5日 │ │ │ │40,000元 │
│ │ │ │ │51,000元 │
│ │ │ │ │(本院卷第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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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1月28日 │ │巴金森症藥物費用 │ │ │
│ │ │6,000元 │ │ │
│ │ │(原審婚字卷第16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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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2月16日 │ │兒子補習費用8,920元 │ │ │
│ │ │(原審婚字卷第171頁背│ │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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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2月20日 │ │巴金森症藥物費用 │ │ │
│ │ │6,000元 │ │ │
│ │ │(原審婚字卷第16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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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月20日 │ │易科罰金30,000元 │ │ │
│ │ │(原審婚字卷第17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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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月21日 │ │兒子補習費用8,920元 │ │ │
│ │ │(原審婚字卷第17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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