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怡均律師
郭乃瑩律師
涂淑蘋
廖敏如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侯錦興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1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本息部分,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8日以自己為要 保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投保保單號碼0000 0000號之「保誠康健終身防癌保險」、「保誠豁免保險費附 約」、「保誠住院日額型定期保險附約」、「保誠人壽人身 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誠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住院醫療定 額給付附加條款」。其中「保誠住院日額型定期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伊購買HIB-20,即住院保險金日額為 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每次住院期間給付日數最高 以365日為限,苟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因傷害或疾病 住院治療者,除系爭保險附約第14條所列除外責任情形者外 ,上訴人即應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0、11條約定給付住院保險 金。於系爭保險附約有效期間,伊經診斷首次罹患癲癇、腦 血管疾病併右側偏癱、腦中風、高血壓性心臟血管病等,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醫院就診,經醫院主治醫師認有住院
必要,住院治療共273日,詎伊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住院保險 金遭拒絕。為此,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0、11條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46,00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0,000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就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⒉附帶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6,000元,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0條之約定,住院保險金應 以「經醫師診斷」與「必須住院治療」為給付要件。所謂『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探求當事人締約 之真意,應係指按被保險人當時之病況,依一般醫療常規之 處置,被保險人必須入住醫院治療,且經住院治療之情形而 言。被上訴人於96年因腦血管疾病(即中風)併顱內出血接 受手術後所生神經障礙之後遺症,而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12 住院期間接受治療之過程實屬復健療養,且已術後多年,早 已逾黃金治療期而進入慢性期,其治療方式應以門診復健或 於養護機構照護為宜。被上訴人雖形式上有辦理住院手續並 入住醫院,實際上無住院治療達273日之必要。臺大醫院就 附表編號4、6、11、12所示住院期間及編號10之102年1月6 日至20日住院期間,雖認有需住院以實施治療之必要性,然 並無具體詳述為何被上訴人必須住院治潦之理由。另經臺北 榮民總醫院就此部分,認縱有長期復健之需要,通常可於門 診為之,臺大醫院此部分認有住院必要,即無可採。編號10 之住院期間,臺北榮民總醫院認被上訴人並無癲癇發作,足 見此次住院與先前被上訴人所接受之癲癇治療並無不同,故 並無特別必須住院接受癲癇治療之必要。被保險人之主觀認 知或由醫院(醫師)配合被保險人之主觀意願而允被保險人 住院治療之醫療處置,難謂係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 事故,應由被保險人自負其責。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於歷次 住院期間所接受之復健治療,核其醫療行為之性質,實屬系 爭保險附約就除外責任條款所約定被保險人因療養或靜養而 住院,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之規定,故上訴人應無 給付住院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88年11月18日向上訴人投保「
保誠康健終身防癌保險」、「保誠豁免保險費附約」、「保 誠住院日額型定期保險附約」、「保誠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保 險附約」、「保誠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住院醫療定額給付附加 條款」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其中「保誠住院日額 型定期保險附約」即系爭保險附約,被上訴人購買HIB-20, 即住院保險金日額為2,000元,系爭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 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約定 給付保險金。」。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附約有效期間內,就其罹患癲癇、腦血 管疾病併右側偏癱、腦中風、高血壓性心臟血管病等,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共住院273日 。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至102年2月4日共15日在康寧醫院 住院,另於101年7月11日至101年7月23日共13日在新菩提醫 院住院,均為自費。
上開各情,有保險單、保誠住院日額型定期保險附約保險單條 款、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單、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摘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護理 紀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單、會診單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單、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護理紀錄單、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單、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院病歷摘要、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康寧醫院查閱病歷專用紙、新菩提 醫院103年4月28日新菩103寶字第055號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25、146-149、238-246、248-319頁、原審卷㈣第71-72 、7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接受之治療行為,是否有住 院治療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 金額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接受之治療行為,是否有住 院治療之必要?
⒈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7項前段約定:「本附約所稱『每 次住院期間』係指被保險人因同一傷害或疾病及其因此產 生之其他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自住院日起至出院日 止之期間」,有上開保險單條款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按此文義,需被保險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始可請 求給付保險金。參以同附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 保險人因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 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則系爭保險附約所欲保障 者,應係被保險人遭逢傷害或疾病,必須住院治療以挽救 生命,或回復健康之風險,並不包括醫療後之療養、靜養 而住院診療者。再酌以同附約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 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約定給付 保險金。」,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被保險人必須因疾病或 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且經正式辦理住院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始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住院」 之定義,屬上訴人承保事故(住院治療)之範圍,上訴人 依約始負有給付「住院保險金」之義務。而按保險為最大 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 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前揭系爭保險附約關於「經醫師診斷有住院之必要性」 ,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固應尊重,但仍須 符合醫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以符合保險為 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故容許保險人將顯 然非以治療為目的之住院予以排除,或舉證證明診治醫師 之住院處置不符一般醫療常規,而認該住院不具必要性者 。被上訴人主張僅憑醫院主治醫師專業判斷,認有住院必 要,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住院治療之約定云云,尚非可採 。
⒉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被 保險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計劃HIB-20,約 定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因同一傷害或疾病及其因此產生之 其他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保險 金額每日2,000元;被上訴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首次罹患 癲癇、腦血管疾病併右側偏癱、腦中風、高血壓性心臟血 管病等疾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醫院住院治療共273日 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保險單、系爭保險附約保險 單條款、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等 在卷足稽。然查,依上開醫院病歷所示,被上訴人曾因左 腦出血而接受手術,術後遺留右側肢體偏癱,有癲癇病史 ,需藥物控制,需使用輔具在他人協助下短距離行走。被 上訴人發病已多年,其於附表所示住院期間大多主訴為癲 癇發作、肢體無力等情,以門診復健即可,並不符合住院
復健之適應症。除有因急性內外科疾患,如感染,癲癇發 作,經急性期處理後,仍有短暫體能狀況下降,可考慮住 院接受短期復健治療,以重建急性疾患之前的功能狀態, 有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表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63頁)。故 被上訴人有無住院治療達273日必要,仍須依一般醫療常 規,就個案病情有無生命危險之急迫性加以判斷。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之疾病已過急性治療期,應以門診復健或 於居家或養護機構進行照護即可云云,尚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住院期間,經函查附表所示醫院,除 編號10康寧醫院表示102年1月21日至2月4日可門診治療, 但病人家屬要求自費住院,有康寧醫院103年4月21日(10 3)康醫事字第21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㈣第71、72頁), 及附表編號3新菩提醫院表示係病患自費要求復健治療住 院(101年7月11日至23日,共計13日),有新菩提醫院10 3年4月28日103新菩寶字第055號函可佐(見原審卷㈣第77 頁),其餘皆經各該醫院回函均經醫師診斷認有住院治療 之必要,此有樂生療養院103年4月17日樂醫行字第000000 0000號、仁愛醫院103年4月21日仁字第103081號、右昌聯 合醫院103年4月22日右昌字第0000000000號、台北聯合醫 院103年4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號、林新醫院 103年4月21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三軍總醫院 103年4月25日三松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及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3年5月22日103附醫北院字第0000000 000號等函文(見原審卷㈣第67-70、73-79、85頁)可按 。然查,上開診斷醫師固為實際治療被上訴人之醫師,但 其收受病人即可獲得健保給等之利益,對於囑咐病人住院 難免有營利考量,或病人之主觀認知或由醫院(醫師)配 合病人之主觀意願等其他因素之考量,而允病人住院治療 之醫療處置,故上開醫院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難免 流於主觀,不能遽採。依上開說明,仍須審視實際治療醫 師之判斷是否符合醫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準此,本院依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要、護理 紀錄單等資料,以了解被上訴人傷病情形、實際診療經過 及復原狀況,並參以上開醫院回函、台大醫院及台北榮民 總醫院之鑑定結果,綜合判斷上訴人是否於附表編號1至 12所示住院期間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如下:
⑴編號1部分:依被上訴人之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診斷」:1.癲癇2.腦血管疾病併右側偏癱,然其出 院病歷摘要主訴欄記載「Admisson for arrange reha- -bilitation」(中譯:為安排復健住院),體況記載並
無不適,合併症欄記載「Vital sign acceptable and in no acute distress,OPD follow up」(中譯:生命 表徵可以接受,無急性窘迫,門診追縱)(見原審卷㈠第 4頁、第237頁反面、第238頁正面),及住院護理紀錄 第一天記載「被上訴人現因右側上下肢無力、左腳無力 ,下床時都需家屬陪伴,故入院求能做復健治療」(見 同上卷第5頁),其餘住院期間多為臥床休養及復健治 療(見原審卷㈡第325-330頁),足見被上訴人在入院 前並無急性神經學之變化、癲癇,或感染之症狀,此次 僅因右側上下肢無力、左腳無力,為復健診療而住院, 既無急性窘迫,得以門診替代,因此,本院認此部分無 住院35日之必要。台大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亦同此見(見原審卷㈢第263頁、卷㈣第95頁、本院 卷第217-219頁)。
⑵編號2部分:依被上訴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1.顱內出血併發右側肢體無力2.癲癇3.高血壓 4.高血脂。然其仍主訴右側上下肢無力,要求復健治療 ,於住院期間被上訴人均無任何不適之主訴,此有診斷 證明書、病歷、護理紀錄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36 頁、卷㈡第21-49頁),足見被上訴人在入院前並無急 性神經學之變化、癲癇,或感染之症狀,此次亦求復健 治療,並無必須住院治療以挽救生命,或回復健康之風 險。因此,本院認此部分無住院28日之必要。台大醫院 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見原審卷㈢第264頁、卷㈣第95 頁)。
⑶編號3部分:
①依新菩提醫院103年04月28日新菩103寶字第55號函謂 :「侯姓病患(指被上訴人,下同)係為腦血管意外 術後併右側乏力及V-P Shunt中,其意識狀態清醒、 雙眼失明,且進食及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料;因病情 需要,病患要求復健治療住院(自費)。」「侯姓病患 係為陳舊性腦中風及高血壓性心臟病住院,住院期間 治療方式為復健治療,住院日數為13日。」,有該函 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㈣第77頁)。
②又新菩提醫院病歷摘要記載:「病患要求住院復健治 療住院,其意識狀態清楚,住院期間治療方式為復健 及口服藥,不同於一般療養急性住院治療,而病患是 屬於慢性疾病」,有該病歷摘要為憑(見原審卷㈠第 256頁背面)。
③被上訴人曾以該次住院未獲理賠,向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經該評議中心以101年評字第2 371號評議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略以 :「申請人(即被上訴人)中風係發生於多年前,已 過復健黃金治療期,若仍遺留有明顯神經障礙,宜於 養護機構照料。且病歷摘要內未提及住院期間有急性 疾病(如感染,其他新血管疾病等…)須處理,判斷 並無住院之必要。」(見原審卷㈠第321-323頁)。 ④基上,被上訴人自費住院13日,並無急迫性需住院治 療,僅因身體右側乏力,進食及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 料等目的,而要求復健治療住院,實際上得以門診替 代,因此,本院認此部分無住院13日之必要。台大醫 院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見原審卷㈢第264頁、卷㈣ 第95頁)。
⑷編號4、5部分:
①依被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出院病 歷摘要記載,其於101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期 間主訴(註:即住院原因):住院前數周有癲癇發作、 神智退步、右側肢體近數月來更加無力(見原審卷㈡ 第254頁)。住院中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左額-顳-頂區 有腦飲化現象(encephalomalacia)、左腦室周圍白質 軟化症(leukomalacia)及左顥葉孔洞腦畸形現象( porencephaly)(見同上卷第256頁)。台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認為前述之左額-顳-頂區之腦軟化現象及 左顳葉之孔洞腦畸形現象,可能為被上訴人距此次入 院7年前腦出血所致之後遺症,腦室周圍白質軟化症 則可能為其慢性高血壓所致(見本院卷第217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住院係因癲癇發作,需進行 一系列檢查,為有急性醫療所需,本院認此部分有住 院14日之必要。台大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亦同此見(見原審卷㈢第263頁、卷㈣第95頁、本 院卷第217頁)。
②被上訴人於上開住院期間經復健治療後,病情改善而 於101年8月24日出院(見原審卷㈡第254頁),同日 又住院,至同年9月8日出院後,又於同日住院至同年 月28日出院。此段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期間,雖被上訴 人主訴為右側肢體近數月來更加無力,或為住院前數 周有癲癇發作、神智退步、右側肢體近數月來更加無 力,有出院病歷摘要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66、277頁 )。然比段期間並無急性神經學之變化,或是感染的 症狀,為無「非住院無法進行」者,得以「門診復健
」方式治療,故本院認無住院之必要。台北榮民總醫 院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見本院卷第217、218頁); 台大醫院就編號5部分鑑定結果亦同(見原審卷㈢第 263頁、卷㈣第95頁)。關於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4 日至同年9月8日期間住院部分,台大醫院未注意及於 被上訴人經復健治療後,病情已改善,始於101年8月 24日出院,同日住院主訴右側肢體無力,並無急性神 經學之變化,或是感染的症狀,得以門診復健代替等 情,遽認此部分有住院必要,為本院所不採。
⑸編號6、11部分:依被上訴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其於10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5 日、102年4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等兩次住院,前者主訴 自101年2月18日起癲癇發作,每次約2、3分鐘,沒有被 留意;後者主訴4天前有癲癇發作,均係因懷疑癲癇發 作住進神經內科病房,進行一系列檢查,並調整癲癇藥 物,為有急性醫療所需,有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要 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68-70頁、卷㈡第128-131頁) ,且參以診治醫師函覆稱基於醫學不確定性,屬有必要 住院,可能有生命危險等語,有台北聯合醫院103年4月 1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 ㈣第75頁),況被上訴人跨縣市就醫交通不便而收住院 治療之必要,本院認此部分有住院計31日之必要。台大 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有需住院實施治療之必要性(見 原審卷㈣第96頁)。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無住院 必要,基於上述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⑹編號7、8、9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 歷摘要、護理紀錄單等記載,其於101年10月29日至同 年11月12日、101年12月21日至102年1月3日等兩次住院 台中市林新醫院,101年11月14日至101年12月13日住院 新北市新莊區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均主訴癲癇偶有 發作、肢體無力,此部分住院仍係復健治療課程為主, 無不適主訴,亦無急性神經學之變化,或是感染的症狀 ,為無「非住院無法進行」,得以門診復健方式治療( 見原審卷㈠第41-57、91-95頁背面、第185-188頁背面 、第221-223、288-300頁、卷㈡第51-104、159-231頁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亦函覆:「若該類個案可克 服行動及交通問題,亦可經由門診接受密集復健訓練」 等語,有該醫院103年4月17日樂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67、68頁),足見被上訴 人此部分可就近於住所地之嘉義地區之醫院門診復健即
可,無需於醫院住院復健,是被上訴人無住院之必要。 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見原審卷㈢第264、265 頁、卷㈣第96頁)。
⑺編號10部分: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6日至同年2月4日, 在康寧醫院心臟內科病房住院。依據診斷證明書、出院 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等記載,被上訴人由急診入院, 主訴為102年1月6日下午3時及6時有癲癇發作、血壓升 高住院。102年1月6日至1月20日之住院期間,有復健及 神經性膀胱治療,接受一系列檢查,包括腦部電腦斷層 、測量藥物濃度,進行藥物治療,處理急性醫療問題( 見原審卷㈠第59-67、301-305頁、卷㈡第233 -251頁) ,本院認此期間有住院計15日之必要。被上訴人另於 102年1月21日至102年2月4日,改自費身分於一般內科 病房住院,但此段期間並無急性神經學之避化,或是感 染的症狀,並經康寧醫院表示此部分可門診治療,但病 人家屬要求自費住院,有康寧醫院103年4月21日(103 )康醫事字第21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㈣第71、72頁) ,故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4日期間,無需 住院以實施治療之必要性,應堪認定。台大醫院及台北 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見原審卷㈢第264頁 、卷㈣第96頁、本院卷第219頁)。
⑻編號12部分: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1日 ,在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腎臟科病房住院共計26日。依 據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等記載,被 上訴人主訴為排尿異常併血尿數日,合併發燒及寒顫, 診斷為泌尿道感染併發敗血症(見原審卷㈠第81-104頁 、卷㈡第133-158頁),足見被上訴人需住院檢查、評 估或實施治療,確有急性醫療問題之住院需求。因此, 本院認此部分有住院26日之必要。台大醫院鑑定結果, 亦同此見(見原審卷㈢第265頁、卷㈣第96頁)。雖台 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謂:「然出院病歷摘要中,102 年5月17日血液細菌培養報告為待發(pending),民國10 2午5月17日血液白血球值9290 /uL. Neutrophil63.80% 。民國102年5月19日尿液白血球值0~2/HPF,紅血球值 0~2/HPF.民國102年5月17日上午ll:30剛入院時之護理 紀錄表記載,無發燒不適情形,體溫36.4度C.從上述檢 查數據似乎無確切支持被上訴人罹患泌尿道感染及血尿 之證據。」「上述住院日數通常為1~2周左右。」,為 被上訴人初始經醫師診斷為泌尿道感染併發敗血症,而 該醫師亦以該病症治療26日,基此醫病之信任關係,自
有住院26日之必要,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住院1~2周左 右乙節,為本院所不採。
⒋綜上,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期間之其中14 日、編號6之15日、編號10所示期間之其中14日、編號11 之16日、編號12之26日,共計85日(14+15+14+16+26 =85)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 額為適當?
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住院保險金日額為每日2,000元 ,而如上所述,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住院期間273 日其中之85日有住院必要,故被上訴人可請領之保險金為17 0,000元(計算式:2,000元×85=170,000元),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有據。
㈢至上訴人抗辯:依據兩造保險單條款第14條第7款排除療養 或靜養,被上訴人之復健治療與療養或靜養相當,故被上訴 人不得請領保險金云云。查,系爭保險附約雖有該除外責任 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48頁、第223頁背面),惟復健治療 係以有恢復可能之治療,與單純療養或靜養並不相當,依前 開醫院之回函,醫師係認定進行復健治療,上訴人卻自行認 定與療養或靜養相當,拒絕給付保險金,要不足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0,000元,且因兩造之保險單條款第9條已約定「逾期本 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見原審卷㈠第147頁) ,故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上開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住院保險 金費56,000元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 上訴,猶執上揭情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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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醫 院 名 稱 │ 住 院 期 間 │ 日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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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右昌聯合醫院 │101.4.5~101.5.9 │ 35日 │
│ │ │ │ │
├──┼────────┼──────────┼───┤
│ 2 │仁愛醫院 │101.5.28~101.6.24 │ 28日 │
│ │ │ │ │
│ │ │ │ │
├──┼────────┼──────────┼───┤
│ 3 │新菩提醫院 │101.7.11~101.7.23 │ 13日 │
│ │ │ │ │
├──┼────────┼──────────┼───┤
│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101.8.10~101.9.8 │ 30日 │
│ │醫院台北分院 │ │ │
├──┼────────┼──────────┼───┤
│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101.9.8~101.9.29 │ 21日 │
│ │醫院台北分院 │ │ │
├──┼────────┼──────────┼───┤
│ 6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10.1~101.10.15 │ 15日 │
│ │陽明院區 │ │ │
│ │ │ │ │
│ │ │ │ │
│ │ │ │ │
├──┼────────┼──────────┼───┤
│ 7 │林新醫院 │101.10.29~101.11.12│ 15日 │
│ │ │ │ │
├──┼────────┼──────────┼───┤
│ 8 │衛生署立樂生療養│101.11.14~101.12.13│ 30日 │
│ │院 │ │ │
│ │ │ │ │
├──┼────────┼──────────┼───┤
│ 9 │林新醫院 │101.12.21~102.1.3 │ 14日 │
│ │ │ │ │
├──┼────────┼──────────┼───┤
│ 10 │康寧醫療財團法人│102.1.6~102.2.4 │ 30日 │
│ │康寧醫院 │ │ │
│ │ │ │ │
├──┼────────┼──────────┼───┤
│ 11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4.11~102.4.26 │ 16日 │
│ │陽明院區 │ │ │
├──┼────────┼──────────┼───┤
│ 12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102.5.17~102.6.11 │ 26日 │
│ │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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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27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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