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龍榮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蘋 律師
陳世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宏昇
訴訟代理人 黃龍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
1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主張:伊自民 國(下同)98年9月起,向上訴人與他人共同經營之地下錢 莊借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後,遭上訴人以重利犯行取得 支票抵償債務共計975萬8,3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75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原 審以該部分附帶民事賠償請求,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 不合,因認該部分請求為不合法而駁回,被上訴人就該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部分請求,自不 在本件上訴審之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他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伊前 雖曾向上訴人借款83萬元,然早已返還超過所借金額及法定 利率上限之借款利息,詎上訴人仍以伊向其借款未償為由, 於99年4月19日晚間,率同手下前往臺南市○○區○○路00 號伊住處內,將伊及伊原配偶王淑玲、父親鄭民、母親謝豔 紅、胞姐鄭月娟等人反鎖於屋內,除逼問以何方式還款外, 並恫稱如無法還款將對渠等不利,使伊心生畏懼,遂於上訴 人之威脅下,於當日晚間10時許,由上訴人帶同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伊之倉庫內,將倉庫內庫存價值約800萬 元之電瓶取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被上訴人與其原配偶王淑玲確曾向伊借款高達7,79
3萬6,000元,迄未清償。(二)否認伊已兌領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支票票款高達8,850萬4,000元。(三)王淑玲前即曾以 電瓶抵償所欠債務,本次亦係王淑玲主動提出以電瓶抵債, 嗣經雙方談妥之抵債作法,被上訴人係基於任意給付,伊並 無不當得利。(四)伊於99年4月19日所搬走之電瓶,其價 值僅有100餘萬元。(五)王淑玲、鄭民、謝豔紅、鄭月娟 均係被上訴人至親,其等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實不 足採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萬1,092元, 及自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原判決有關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6~174頁、第229~ 238頁、第431頁、第467~471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訴外人王淑玲原為被上訴人鄭宏昇之配偶,訴外人鄭民 、鄭謝艷紅、鄭月娟依序分別為鄭宏昇之父、母、胞姐 。
(二)鄭宏昇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案 件進行中,於102年4月12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 訴人王龍榮與原審被告康朝宗、陳彥璋等三人連帶給付 1,692萬8,300元及利息。
(三)鄭宏昇與王淑玲於98年11月2日因生意周轉,向王龍榮 、康朝宗及陳彥彰等人借款95萬元,其中83萬元部分已 由王龍榮交付鄭宏昇及王淑玲無訛。
(四)98年11月2日王龍榮貸予鄭宏昇與王淑玲所約定之95萬 元現金時,由王淑玲簽發金額為123萬5千元之本票一紙 作為擔保。
(五)鄭宏昇與王淑玲因共同經營「龍晟電瓶商行」而急需資 金週轉,乃向王龍榮、康朝宗及陳彥彰等人借貸,需提 出其他人之票據,乃共同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872號為刑事有罪判決,並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6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六)王龍榮曾對鄭宏昇、王淑玲及鄭民等三人提起刑事詐欺 告訴,主張:鄭宏昇及王淑玲曾於99年2、3月間邀集伊 投資入股未果,其後由鄭宏昇及王淑玲二人向伊陸續借 貸款項2,864萬1,432元,並出具鄭民等人所簽發之支票 作擔保,其後因票據屆期不獲兌現,渠等亦遲不還款且
舉家搬離,因認渠三人涉嫌詐欺取財罪等情,嗣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44號為不起訴處 分。
(七)因鄭宏昇無法清償向王龍榮借貸之款項,王龍榮遂與王 淑玲相約於99年4月19日15時許,在龍晟電瓶商行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倉庫內,商談債務問題,王 龍榮並偕同康朝宗、陳彥彰及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赴約,鄭宏昇於同日18時許到場表示無力清 償,並與王龍榮等人共同返家找鄭宏昇的父母商量,出 面處理債務。
(八)99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因王淑玲、鄭宏昇無力還款,王 淑玲、鄭宏昇遂與王龍榮、康朝宗、陳彥彰及該二名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龍晟電瓶商行前揭倉庫 搬運庫存之電瓶。王淑玲於鄭宏昇與王龍榮等人前往倉 庫搬運電瓶時,外出向朋友借得2萬元,並持往倉庫交 付予康朝宗。
(九)99年4月19日晚間,係由康朝宗僱用新化之振隆貨運行 以堆高機搬運鄭宏昇所有之全新汽車用電瓶,並由王龍 榮以10噸半之貨車載運共二車。
(十)自98年9月1日至99年4月30日,王龍榮為使王淑玲簽發 之支票票款得以順利給付,以其本人及張龍華、柳明秀 、吳佩祈、林鴻生之名義匯款至王淑玲臺南第三信用合 作社大灣分社,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明 細如下:
1.王龍榮
①98年12月15日,83萬元。
②98年12月16日,45萬元。
③98年12月21日,40萬元。
④98年12月25日,100萬元。
⑤98年12月28日,100萬元。
⑥98年12月29日,57萬元。
⑦98年12月30日,100萬元。
⑧98年12月31日,96萬元。
⑨99年1月4日,100萬元。
⑩99年1月5日,83萬元。
⑪99年1月7日,110萬元。
⑫99年1月8日,120萬元。
⑬99年1月11日,154萬元。
⑭99年1月12日,98萬元。
⑮99年1月15日,100萬元。
⑯99年1月19日,80萬元。
⑰99年1月21日,70萬元。
⑱99年1月21日,30萬元。
⑲99年1月28日,60萬元。
⑳99年2月5日,117萬元。
㉑99年2月8日,193萬元。
㉒99年2月9日,158萬5,000元。
㉓99年2月10日,135萬元。
㉔99年2月11日,175萬元。
㉕99年2月12日,130萬元。
㉖99年3月16日,137萬元。
㉗99年3月17日,66萬元。
㉘99年3月18日,58萬元。
㉙99年3月22日,48萬元。
㉚99年3月23日,50萬元。
㉛99年3月24日,136萬元。
㉜99年3月26日,204萬元。
㉝99年3月29日,137萬元。
㉞99年3月30日,128萬元。
㉟99年3月31日,206萬元。
㊱99年4月8日,53萬元。
㊲99年4月19日,67萬元。
㊳99年4月29日,68萬元。
㊴以上小計:3892萬5,000元。
2.張龍華
①98年12月16日,10萬元。
3.柳明秀
①99年3月23日,65萬元。
4.吳佩祈
①99年4月6日,27萬元。
5.林鴻生
①99年4月12日,34萬元。
6.以上小計:4,028萬5,000元。
(十一)王龍榮為使鄭宏昇簽發之支票票款得以順利給付,經 彰化銀行新營分行臨櫃匯款予鄭宏昇明細如下: ①98年9月25日,匯款至龍晟電瓶商行負責人鄭宏昇 臺南龍崎農會帳戶,17萬元。
②98年11月24日,匯款至鄭宏昇關廟郵局帳戶,69萬 元。
③98年11月25日,匯款至鄭宏昇關廟郵局帳戶,20萬
元。
④98年12月7日,匯款至鄭宏昇關廟郵局帳戶,10萬 元。
⑤98年12月14日,匯款至鄭宏昇關廟郵局帳戶,55萬 元。
⑥98年12月15日,匯款至鄭宏昇關廟郵局帳戶,7萬 元。
⑦98年12月17日,匯款至鄭宏昇關廟郵局帳戶,100 萬元。
⑧98年12月22日,匯款至鄭宏昇關廟郵局帳戶,45萬 6000元。
⑨98年12月23日,匯款至鄭宏昇關廟郵局帳戶,70萬 元。
⑩98年12月24日,匯款至鄭宏昇關廟郵局帳戶,100 萬元。
⑪98年12月25日,匯款至鄭宏昇關廟郵局帳戶,125 萬元。
⑫98年12月31日,匯款至鄭宏昇關廟郵局帳戶,74萬 元。
⑬99年1月4日,匯款至鄭宏昇關廟郵局帳戶,30萬元 。
⑭99年1月6日,匯款至鄭宏昇關廟郵局帳戶,60萬元 。
⑮99年1月7日,匯款至鄭宏昇關廟郵局帳戶,60萬元 。
⑯99年1月11日,匯款至鄭宏昇關廟郵局帳戶,16萬 元。
⑰99年1月12日,匯款至鄭宏昇關廟郵局帳戶,52萬 元。
⑱99年1月14日,匯款至鄭宏昇關廟郵局帳戶,150萬 元。
⑲99年1月15日,匯款至鄭宏昇關廟郵局帳戶,30萬 元。
⑳99年1月18日,匯款至鄭宏昇關廟郵局帳戶,160萬 元。
㉑99年1月22日,匯款至鄭宏昇關廟郵局帳戶,80萬 元。
㉒99年1月25日,匯款至鄭宏昇關廟郵局帳戶,175萬 元。
㉓以上小計:1505萬6000元。
(十二)王龍榮為使以鄭民為發票人簽發之支票票款得以順利 給付,經彰化銀行新營分行臨櫃匯款至鄭民台南市關 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如下: ①99年2月11日,40萬元。
②99年3月3日,130萬元。
③99年3月4日,165萬元。
④99年3月5日,200萬元。
⑤99年3月9日,190萬元。
⑥99年3月15日,80萬元。
⑦以上小計:805萬元。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取走伊倉庫內之電瓶 ,係屬不當得利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被上訴人究有無向上訴人借貸鉅額款 項?被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是否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於 99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是否出於任意而交付兩車電瓶予上 訴人?上訴人所取得之電瓶價值若干?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 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 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 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據兩造不爭執 事項十、十一、十二,固堪認定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原 配偶王淑玲、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父親鄭民所簽發之支 票得以兌現,因而依序先後匯款4,028萬5,000元、1,50 5萬6,000元、805萬元至王淑玲、被上訴人、鄭民之帳 戶,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其原配偶王淑玲確曾向 伊借貸鉅額款項等語,固非無據。惟上開事實,仍不足 以推認99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被上訴人係出於任意給 付之意思,將被上訴人所有之電瓶,交予上訴人抵債。 是本件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向上訴人借貸鉅額款項, 且所借款項迄未清償完畢,依上說明,仍應審究被上訴 人於上開時地,是否出於任意給付之意思交付上開電瓶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苟非出於任意給付之意思而交付上 開電瓶,則該給付行為即屬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受領 上開電瓶,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二)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七、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99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與伊共同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伊倉庫內,由上訴人將伊所有全新汽車用 電瓶,以十噸半之貨車載運兩車取走等情,應堪信為真 實。就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出於任意給付之 意思,將上開電瓶交予伊抵債云云,惟查:
1.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段對被上訴人、王淑玲 、鄭民、被上訴人母親謝豔紅、被上訴人胞姐鄭月娟 妨害自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並經本院103年度 上更(一)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犯強制 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經 調閱該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刑事卷),被上訴人原配 偶王淑玲於該案刑事一審程序係具結證稱:「(問: 在99年4月19日晚上7點鐘左右,在庭的三位被告有無 到妳家或者是妳的倉庫去?)有」、「(問:誰跟妳 約的?)王龍榮」、「(問:目的是要做什麼?)因 為我們跟他借錢,他要我們還他錢,因為那時候我們 還不出錢,所以他們要載走我們的電瓶」、「(問: 到了倉庫之後發生什麼事情,請妳陳述一下?)因為 我有跟他們借錢,當天有支票到期,因為錢不夠軋票 ,他要我們還錢,要我們想辦法」、「(問:在倉庫 的狀況是這樣子嗎?)對,後來他就說要跟我們父母 親講,叫我打電話叫鄭宏昇過來,然後就到我們的家 裡去」、「(問:進了家門之後,他們是用什麼樣的 方式逼妳們還錢?)進去之後康朝宗就請我公公下來 ,跟我公公說我們欠他一筆錢,看要跟親戚朋友借, 還是把房子拿去貸款還給他們」、「(問:從頭到尾 都是康朝宗一個人在說話?)沒有。因為我公公有跟 他說他也沒有錢,王龍榮說如果沒有的話,就帶我跟 鄭宏昇去賣腎」、「(問:妳一進家裡之後,他們是 用什麼樣的方法?有無控制妳們的行動?)當時應該 是康朝宗叫我們把鐵門都放下來,然後就叫我們把手 機交出來,全部手機都交出去」、「(問:妳們進家 門一直到離開去倉庫,總共在家裡停留了多久的時間 ?)應該有2個小時」、「(問:這2個多小時,妳、 鄭宏昇、或妳公公婆婆是否可以自由離開?)沒有, 全都被關在裡面」、「(問:在這整個過程當中,這 三位被告有無恐嚇妳家裡的人?)王龍榮說如果拿不 出錢還他,就帶我們去賣腎」、「(問:對著誰說? )我跟鄭宏昇」、「(問:有沒有人作勢要毆打妳? )有,康朝宗當時拿我們家的凳子要打鄭宏昇,但是
他沒有打下去」、「(問:後來為什麼妳們會從家裡 離開又到倉庫去?)後來是陳彥彰從外面回來之後, 就叫我們到倉庫去,說他們要搬貨」、「(問:妳跟 鄭宏昇就跟著這五個人就離開家裡?)離開家裡,但 是我又去借錢,他要我拿錢還他,我又去借了2萬元 給康朝宗,所以當時我出了門之後,我就先去跟朋友 借2萬元給他」、「(問:借了2萬元之後妳又到倉庫 去還給康朝宗?)對」、「(問:鄭宏昇是直接被他 們帶去倉庫搬貨?)對」、「(問:搬貨的過程當中 ,有無警車、巡邏車經過現場?)有」、「(問:妳 為什麼沒有順勢跟警察呼救?)時候我記得是康朝宗 叫我們不要亂說話」、「(問:妳在101年5月28日在 地檢署具結作證的時候,有提到說巡邏車來的時候他 有跟妳說不能跟警察說發生什麼事情,他們袋子裡有 一枝槍,如果妳喊或叫,他們會開搶。有無這件事情 ?)有,因為巡邏車警察其實我們認識」、「(問: 確實有人說過這句話?)是」、「(問:回倉庫搬貨 搬了多久的時間?)應該也有2、3個小時吧」、「( 問:這個時候是否還有被控制行動?)不能離開,他 們都在那裡」、「(問:他們是否都站在妳旁邊?) 對,他們都站在旁邊」、「(問:搬完貨之後呢?) 搬完貨之後他就要我們想辦法,就是隔天早上看要怎 麼還錢,他就說要搶銀行之類的,然後看要怎麼還錢 ,當天我們就不敢回家了」等語綦詳(見系爭刑事卷 第一審卷第87~93頁)。
2.目擊上開事發經過之證人鄭月娟(即被上訴人胞姐) 亦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問 :你在99年4月19日下午時,有無見過被告等人?) 我的認知是晚上看到被告,大約晚上六、七點左右」 、「(問:那時候你在何處看到被告等人?)臺南市 ○○區○○路00號」、「(問:你進去之後,看到的 情形如何?)很多人,我爸坐在椅子上,旁邊站著壹 個人,鄭宏昇、王淑玲站在辦公桌的後面」、「(問 :你說旁邊站著壹個人,是否可以指出是在庭何人? )王龍榮」、「(問:你進門之後,做什麼事情?) 準備上樓,因為我想要上廁所,有壹個人跟我說你不 要上廁所,因為你弟欠錢」、「(問:你從廁所回來 之後…?)我沒有上廁所,因為他們不讓我上廁所」 、「(問:整個過程中,有無人請你幫鄭宏昇或是王 淑玲還錢?)有,我看完第一張單子,大概可能是4,
800萬元,然後王龍榮就說他還有單子、支票,這中 間我跌坐在樓梯上,王龍榮從側門出去一會兒,拿了 一疊支票,還有一張所謂鄭宏昇沒有簽名的借據,上 面大概寫了欠了多少錢,但是我現在沒有印象,上面 還寫著商店經營權歸王龍榮,我說如果照王淑玲所說 的,她只跟你借了幾百萬,你現在拿的這張借據如果 是利息的話,是否是高利,王龍榮說這張借據是經過 律師證明過,也是律師所寫的,沒有問題,高利是你 講的,想清楚你講的話,你爸爸在這裡,我說印象中 法定利率沒有這麼高,我可以告你們,王龍榮轉了就 不再對我說話,就對著我父親鄭民,中間我有插嘴說 我爸爸心臟不好,誰做的事情,你們是否找誰去承擔 ,在這個中間王龍榮、康朝宗、王淑玲、鄭宏昇都在 吵他們借了多少錢,及簽不簽借據的事情,我聽到王 龍榮說這間房子這麼大,去借錢阿,康朝宗拿著一張 木椅對鄭宏昇說你姐姐及爸爸不還錢,朝著鄭宏昇要 打下去,我爸爸那時候已經氣喘不過來,我想要上樓 ,有壹個不在法庭上的年輕男子不讓我上樓,一直催 促我還錢,這中間我還聽到王龍榮說如果你不貸款還 錢,我跟彰化醫院很熟,可以帶你們去割腎,不然我 明天去探聽,我相准了哪一間銀行,我帶你們去搶銀 行,搶來的錢給我,這種事我不是沒有做過,這中間 王龍榮還要壹個不在法庭上的年輕男子帶鄭宏昇去開 車,說要到龍崎找王淑玲的爸爸下來解決事情,王龍 榮一直催促我爸還錢,還說我們家很大,叫我想清楚 ,我自己都是壹個女孩子在開車,有什麼事他不保證 ,之後當時我已經有點傻了,因為我擔心父母,期間 我還擔心他們會衝到樓上,因為小孩還在樓上,過程 中我跌坐在樓梯上,一直有壹個不在法庭上的年輕男 子叫我還錢,不然發生什麼事,他不知道,我很害怕 也很恐慌,也沒有辦法在回答他們任何事情,我聽到 有人說先載電瓶抵債,之後他們就從側門走出去了, 鄭宏昇及王淑玲後面都有跟著人,我不知道是誰,這 就是當晚我所知道的事情」、「(問:後來你跟你父 親如何離開?)在當天案發之前我是健康的,但是案 發之後,我心跳很快,手會抖,所以就開車先帶著父 母親離開,王淑玲及鄭宏昇的大女兒就請王淑玲的弟 弟來接」、「(問:你剛剛說康朝宗在過程中有拿椅 子要打鄭宏昇,有真的打下去嗎?)沒有」、「(問 :那把椅子是什麼樣的椅子?)木頭製的圓木凳,下
面是四個腳,直立大概60公分、圓形椅面直徑約20公 分(證人比劃,由通譯當庭丈量),該張椅子很重,因 為整張椅子都是木製的,我單手拿都拿不太起來」等 語綦詳(見系爭刑事卷第一審卷第153~157頁)。 3.目擊上開事發經過之證人鄭民(即被上訴人父親)亦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問: 提示照片,99年4月19日晚間,除你家人外,照片中 何人至你的住處台南市○○區○○路00號?)編號一 康朝宗,編號九王龍榮。他們一來,叫我坐那裡,我 說我心臟不好,他說我兒子、媳婦欠他們4千多萬, 他們拿一張單子給我看,我看不清楚,鄭月娟剛好下 班回來,我就叫鄭月娟看,我說我沒錢還,他就(叫 )我拿房子拿去抵押貸款,不然就要帶我們去彰基賣 腎,一顆400多萬,看有幾顆可以賣,不夠的話要再 叫我兒子跟媳婦去搶銀行,還要他們指定哪一家銀行 ,因為要看如何接應,康朝宗就拿我家的板凳作勢要 打鄭宏昇,我心臟病的人,受不了這種刺激,他就叫 我去借錢,我說我沒錢借,後來他們就把王淑玲、鄭 宏昇帶走去倉庫搬走800多萬的電池,我身體不適, 鄭月娟就帶我跟我太太先離開」等語(見系爭刑事卷 偵字第8120號卷第203頁)。
4.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如何夥 同康朝宗等人以言詞恐嚇、持椅凳作勢毆打等強暴脅 迫方式,威脅被上訴人與王淑玲償還債務,嗣因被上 訴人未能償還款項,遂帶同被上訴人前往倉庫取走電 池等重要細節,均大致相符。王淑玲雖為被上訴人之 原配偶,鄭月娟及鄭民雖為被上訴人之父母或手足, 然渠等與上訴人間素不相識,渠等既經告以偽證罪之 罪刑,當不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不實之陳 述誣陷上訴人,是渠等上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 5.至於證人袁凱元雖於本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到庭證 稱:「(問:為何在99年4月19日你一起去鄭宏昇家 ?)被告王龍榮說關廟那邊有人欠他錢,看我可不可 以陪他一起去」、「(問:他們在裡面談的時候,你 是否知道?)知道」、「(問:談的過程,有無暴力 行為?)一開始我們在外面,是他開門讓我們進去, 是他父親後來關鐵捲門,希望他們家的事情不要讓鄰 居知道」、「(問:談的過程中有無看到他母親?) 他父母親、姐姐在談的過程中,在一、二樓間上上下 下」、「(問:你有無聽到說要拿槍去搶銀行或賣腎
?)沒有」、「(問:最後如何決定要搬電瓶?)後 來問王淑玲,王淑玲說我們倉庫有電瓶,看單價多少 ,我們再扣掉」、「(問:被告王龍榮有無派人去看 守鄭宏昇父母親或姐姐?)沒有」等語(見系爭刑事 卷102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卷第219~221頁)。惟查, 該證人就當日如何與上訴人會合前往等情,所稱:「 (問:被告王龍榮找你去要債,你跟他怎麼會合?) 王龍榮打電話問我,他有告訴我地址,我就自己過去 」、「(問:你幾點到鄭宏昇家?)下午5、6時許, 我單獨一個人去」、「(問:你就在外面等被告王龍 榮等人,再一起進去鄭宏昇家?)是」等語(見系爭 刑事卷102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卷第222頁),顯與上 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程序中所供認:「99年4月 19日,我有帶康朝宗、陳彥彰2位金主及我朋友袁凱 元等人,前往鄭宏昇及王淑玲住處及倉庫討債,當日 是先約鄭宏昇、王淑玲夫妻2人在電瓶倉庫見面後, 討論如何償還債務時,鄭宏昇表明手上還有土地必須 經由其父親鄭民同意後才可以變賣土地歸還欠款,於 是我們就與鄭宏昇、王淑玲夫妻2人一同前往其住處 找其父親……我及金主陳彥彰、康朝宗及我朋友袁凱 元等人全部進入該住處……」等語(見系爭刑事卷偵 字第8120號卷第26~27頁),明顯不符,亦與王淑玲 上開證述不符,況證人袁凱元既夥同前往,與自身有 利害關係,非無共犯嫌疑,則該證人上開證詞,當屬 避重就輕而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認定之依據。
6.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就被上訴人或王淑玲是否仍 對上訴人負欠借款債務?究竟負欠若干債務?依然存 有爭執,此為兩造所不爭。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兩造 及王淑玲間,就雙方借貸、償還及餘欠之金額,既仍 有爭執,被上訴人與王淑玲又怎會於案發當日,突然 一反常態,在未釐清欠款金額,且未談妥得以系爭電 瓶抵償若干債務之前,即聽從上訴人及其同夥之指示 ,於夜間外出向親友借款還債,並同意讓上訴人等人 搬走電瓶抵債?再參酌王淑玲上開證言,於上訴人搬 貨的過程當中,雖有警車經過現場,然因康朝宗曾對 渠等恫嚇不得向警察說發生什麼事情,上訴人一行人 袋子裡有槍,如果妳喊或叫,他們會開槍,渠等始未 向警察呼救等語,復佐以鄭月娟及鄭民於上開刑事案 件中,均證稱渠等在本案發生之後,即連夜離開前揭
居住處所等情,在在顯示本件被上訴人等人在案發當 時意思決定自由確實受到壓制。再參以上訴人等人涉 犯本案之初衷即是要求王淑玲、鄭宏昇想辦法籌款處 理債務,又豈有限制王淑玲、鄭宏昇向他人借款還債 之理。上訴人辯稱取走龍晟電瓶商行之電瓶,係被上 訴人為償還款項及用以抵償之支票所為任意性給付云 云,顯非可採。且上訴人因本件強制犯行,經刑事法 院同此認定判處有罪確定,益足證明上訴人上開辯解 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載走之電瓶數量及價值,被上訴 人僅有提出自行書寫的明細一紙(見原審卷一第86頁) ,固難逕以該自行書寫之明細採為證據,惟查: 1.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電瓶,係由康朝宗僱用新 化振隆貨運行以堆高機搬運鄭宏昇所有之全新汽車用 電瓶,並由王龍榮以10噸半之貨車載運共二車,此為 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九)。
2.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網頁資料所 示,10.5噸平斗車可載貨重約6000公斤;如係10.5噸 箱車則可載重約4000公斤(見原審卷二第41頁)。 3.湯淺公司103年7月15日函覆原審稱該公司電池每個均 重約17.5公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頁 ),則10.5噸平斗車2車次可載約686顆電瓶【6000公 斤÷17.5公斤×2車次≒686顆】;10.5噸箱車2車次 則可載約457顆電瓶【4000公斤÷17.5公斤×2車次≒ 457顆】,應可認定。
4.被上訴人主張1200顆電瓶之價值,約為254萬2,975元 (見原審卷一第63頁),而上訴人亦認為依上開比例 換算457顆或686顆電瓶後,可得出本件上訴人所載運 變賣之電瓶價值約為96萬8,450元至145萬3,734元之 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核無不當,應可採取 。準此,本院爰認以96萬8,450元與145萬3,734元之 平均數即121萬1,092元【(96萬8,450元+145萬3,73 4元)÷2=121萬1,092元】,作為被上訴人所有電瓶 遭載走之價值為當。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加給自追加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翌日即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21萬1,092元,及自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 ,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