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買威嶸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被 上 訴人 謝茂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2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原要投資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信義(下稱許信義)合作之 工程,伊交付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予許信義,其後三人 協調,上訴人同意將伊支付之130萬元轉成上訴人向伊之借 款,並承諾以每月分期給付方式,每月給付伊3萬元至清償 完畢止。因兩造恐口說無憑,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 11月21日先以手寫方式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嗣伊為求謹慎,故另以電腦打字方式另立一紙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兩造簽名確認無誤。上訴人為取得 伊之信任,就其應每月還款金額,共開立本票43紙。詎料 ,上訴人僅於簽訂協議書後之4個月依約履行還款條件,自 103年4月起即未再清償,屢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仍一再 拖延,拒不付款,爰依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金錢交付及 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存在等各節舉證證明,始得信 其主張為真實。雖被上訴人提出本票、切結書及協議書為 證,然本票、切結書及協議書係遭脅迫而為。實際上係伊 與許信義間,就「台南市政府北區光武公32闢建工程」( 在101年11月5日簽立,契約價金總額計2,203,000元,依 實際施作或供應項目及數量結算)及「台南市政府社會局 身心障礙者體適能中心裝修工程」(在101年12月28日簽 立,契約價金總額計1,145,792元)為合夥,均商由訴外人 「金字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字興公司)」(負責人黃
俊賢)出名投標訂約,而由伊實際負責施作。在伊與許信 義間上開合夥,許信義出資130萬元,其餘由伊負責,盈 虧各為一半,而伊再另向許信義借貸29萬元為生活應用。 因許信義並未實際參與上開工程運作,乃要求應將出名人 「金字興公司」取得之工程款直接匯付予許信義。而許信 義於102年11月21日要伊前去其住處商談工程合夥事宜, 即要伊簽發共159萬元(即投資款130萬元加上借款29萬元 )之本票交付,以為擔保,許信義並以其之資金係來自被 上訴人,且其已轉讓權利與被上訴人,要伊再簽發本件共 130萬元本票、切結書、協議書予被上訴人,因伊隻身前 往,在對方人多勢眾,自己感受安全嚴重威脅之情況下, 不得已只得應許信義之要求而簽寫上開本票及文件。事後 ,不僅許信義已取得「金字興公司」匯付之工程款,伊且 已返還其借款10萬元,另再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即被上 訴人於本件中所稱伊已付4期票款)。而合夥工程亦有虧 損,許信義既為該工程之合夥,自應負擔一半虧損,則如 經結算抵扣後,伊並無積欠許信義款項,遑論尚積欠被上 訴人款項,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在許信義住處簽立系爭切結書 、協議書及本票43紙(本票發票日均係102年11月21日、 到期日則自102年12月至106年6月每月15日,票面金額除 付款日106年6月15日之本票為4萬元外,其餘42紙本票票 面金額均為3萬元),因上訴人已清償4期即12萬元,被上 訴人因而返還上開4紙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其餘39紙本 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㈡、上訴人與許信義合夥進行「臺南市政府北區光武公32闢建 工程」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體適能中心裝修 工程」,該二工程均係由金字興公司出名投標訂約,並由 上訴人實際負責施作。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經協議上訴人向伊借款130萬元,上 訴人僅清償12萬元,尚欠伊118萬元,伊得本於系爭協議書 、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8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130萬元 ?被上訴人得否逕依切結書、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或消費 借貸或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8萬元本息?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 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 借貸等債權契約,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 、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而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 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目的,在於不 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此種由一方 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民法雖未明認上 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 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1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在許信義住處 簽立系爭切結書、協議書及本票43紙(本票發票日均係 102年11月21日、票面金額除付款日106年6月15日之本票 為4萬元外,其餘42紙本票票面金額均為3萬元),除因上 訴人已清償4期即12萬元,被上訴人因而返還上開4紙票面 金額3萬元之本票外,其餘39紙本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及本票39紙為證【見原 審103年度司促字第25828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4至6頁 、原卷第24至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㈢、上訴人固抗辯,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未交付 130萬元予伊等情,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則陳稱:「許信義 說有工程要投資,我就說好,我就將錢交給許信義,剛開 始是投資,後來轉為借貸…」(見本院卷第81頁)「許信 義與我是朋友,許信義說有工程要做,他說是買威嶸(即 上訴人),朋友合作這麼久了應該沒有問題。我出130萬 元給許信義,許信義說他缺多少錢我就交給他多少錢,他 說是要投資的。我都沒有參與、過問,過了一段時間後, 我問許信義,後來有找到買威嶸,買威嶸說他沒有錢了, 所以我們三個人才會在那裡協議,他也有與我們協調好幾 次,我說如果有誠意的話,也應該找個保證人,後來買威 嶸他說這130萬元要轉成借貸,後來買威嶸才寫協議書、 切結書,他有開了43張支票給我,我有兌現4張…」(見 本院卷第86頁),並提出郵局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1頁)。而證人許信義於原審證稱:「買威嶸有包 到工程,一個光武公園的工程,有228萬元的工程款,還 有追加的10幾萬,一共240萬元,還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於小東路上之老人關懷中心的110幾萬,要我一起出資, 但我因錢不夠,才找謝茂昇一起出資。買威嶸負責管理。 我於101年10月初先向謝茂昇拿50萬元,在10月18日又向
謝茂昇拿50萬元、在11月初又向謝茂昇拿30萬元,現金全 都拿給買威嶸,包含我的資金159萬元通通拿給買威嶸。 工程款下來後,買威嶸就跑掉,連本錢都不願意還給我們 」、「伊有投資被告(即上訴人)上開2工程,然伊之資 金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之130萬元係獨立之債權…」、 「謝茂昇借款130萬元、及我的159萬元都是買威嶸來我家 拿,…159元萬中130萬元是投資買威嶸的工程,另外29萬 元是我借給買威嶸,他說要還房貸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43頁、第79頁反面)」。另許信義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 4年度南簡字第7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陳稱:我 們合夥的工程是台南市政府守北區光武公32闢建工程及台 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體適能中心裝修工程,是原告 (即本件上訴人)、我與謝茂昇(即本件)合夥,我與謝 茂昇一人出資130萬元,原告負責去向金字興公司承攬小 包工程及現場施工…等語,有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7頁)。許信義固曾於另案言及三人合夥,但其又言 和上訴人約定及盈虧一人一半(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7 頁),雖有不合,但核其前後所述,被上訴人曾為投資系 爭工程交付130萬元予許信義,許信義將130萬元交付與上 訴人等情則屬一致,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局支票影本可 資佐證,且上訴人曾於另案自承系爭工程雖與許信義合夥 ,但其並無資金,沒有出資,小金額的工程款有代墊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就其何以簽立系爭 切結書、系爭協議書亦自陳係許信義以其資金來自被上訴 人,而要上訴人簽發系爭切結書、協議書予被上訴人等情 (見本卷第62頁)。雖其又稱:先與許信義一起標下臺南 市政府的工程,預計工程款為260萬元,我與許信義各負 擔130萬元的履約保證,因我身上沒有錢,所以簽下本票 43張是為了做為工程款項的履約保證,切結書及協議書是 因為與本票一起簽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然上 訴人簽發系爭43張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協議書時系爭工程 早已完工驗收完畢,並無須再為系爭工程提供履約保證, 其此部分之抗辯實有可議。但由上各情,可知系爭工程原 預計工程款260萬元,上訴人並未實際提出130萬元,而工 程之資金確有130萬元來自被上訴人,許信義及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復有金錢糾紛,此經證人即金字興公司負責人黃 俊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兩造及許信義於102 年12月1日在許信義家中協商之結果,上訴人始簽立系爭 切結書、協議書及43張本票予被上訴人。
㈣、次查,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親筆書立之切結書載明:
「立切結人買威嶸(即上訴人)原向謝茂昇先生(即被上 訴人)借款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今徵得謝茂昇先生同意 ,自民國102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願負民事事責任,絕無異議,恐口說無 憑,特立此書為憑」;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復簽立系爭協 議書,載明:「乙方(即上訴人)前因資金週轉需要,而 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三十萬元整,嗣因屆期無 力清償而毀諾,茲承雙方友好出面協調並徵得甲方同意分 期償還,雙方議定條件如下:乙方承諾其所積欠甲方之 款項,應自中華民國102年12月15日起,每月15日依甲方 指定之方式,按月給付予甲方至全部清償為止,並按各期 應給付之金額簽發同額之本票,於本契約簽訂之日一次交 付甲方,以為還款之保證。乙方對於前條所載之付款日 期,若有任何一次遲延支付,其未到期部分之債權視為全 部到期,甲方得為全部債權之請求。甲乙雙方確定,除 本契約外並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上訴人並開立商業 本票43張,發票日均係102年11月21日、到期日則自102年 12月至106年6月每月15日,票面金額除付款日106年6月15 日之本票為4萬元外,其餘42紙本票票面金額均為3萬元予 被上訴人。依上開切結書及協議書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承 認負欠被上訴人130萬元,表明願於102年12月15起按月還 款3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其並開立所欠金額之本票43張交 付被上訴人,上訴人確按前述約定清償102年12月至103年 3月份4期共12萬元之欠款,及收回4張本票等情屬實。則 上訴人分別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交付被上訴人收 執,自足證明雙方之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上訴 人自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上訴人既以契約承認一定債 之關係存在(即上訴人欠被上訴人130萬元),此種由一 方負擔不標明實際原因之契約,即屬無因行為,該契約因 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雙方均應受拘束,且上開約定 無違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當為有效。是以,上訴人 既因系爭切結書、協議書之簽訂,承認是項債務存在,自 應依所成立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負履行責任。至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切結書有:「借款」等文字,但其簽立系爭切結 書、協議書之前,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然上訴人已 承認原非借款而名之為借款之債務金額130萬元及同意之 分期付款方式,觀其文意,乃上訴人同意就被上訴人為系 爭工程支出之130萬元為欠款承認,並後續開立本票清償 之意,揆諸首開說明,其契約仍屬有效。
㈤、上訴人固又抗辯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所為之
意思表示云云。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 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 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 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 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 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 人及許信義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等情,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因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然上訴人已自承其 無法證明被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5 頁),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況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11月21日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協議書縱然屬實, 其並未撤銷該意思表示,則該切結書、協議書自仍屬有效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本於系爭切結書、協議書為請 求,即非可取。另上訴人抗辯伊與許信義合夥之工程款糾 紛,許信義已不再向伊請求云云,係上訴人與許信義另訴 請求之問題,與本件無涉,本院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簽立切結書、協議書既屬有效,則被上 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8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按請求法院擇一訴 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 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 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而如上所述,被上訴人 本於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既屬有據,則其另本於消費借貸及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審判,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 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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