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00號
TNHV,104,上易,200,201510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林羽田
被 上訴人 蔡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均參加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下 稱喜鴻旅行社)所舉辦,自民國(下同)103年6月11日起至 同年月25日止,為期14天之旅遊團,途中二人曾因領隊小費 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因而懷恨在心,嗣於103年6月25日 上午6時30分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名典商旅酒店 房門外,被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伊辱罵「幹你 娘臭機巴」、「幹你祖宗十八代」、「幹你娘老機巴」等語 ,復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在上開酒店餐廳內遇見伊時, 接續前揭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伊辱罵「幹你娘臭機巴」、「 幹你祖宗十八代」、「幹你娘老機巴」等語,足以貶損伊之 名譽,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除原審 已判命給付之4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伊6萬元,並加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話語辱罵上訴人 ,然係因103年6月25日旅行團下榻名典商旅酒店時,上訴人 拒繳旅行團小費,伊仍繳交,上訴人即辱罵伊笨蛋傻瓜, 加以上訴人又趁伊在浴室內盥洗時,故意將房卡抽出,迅速 提著行李離開房間,導致浴室、房間斷電,伊始因上訴人之 挑釁行為憤而辱罵上訴人,是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既 屬與有過失,自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係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104年2月 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之一部提 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



判決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69頁、第85~86頁 ),應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均參加喜鴻旅行社所舉辦,自103年6月11至25日, 為期15天團體編號:URC15MF140611K號之中國大陸新疆 旅遊團。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投宿之大 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名典商旅酒店房間內打開房門,以 「幹你娘臭機巴」、「幹你祖宗十八代」、「幹你娘老 機巴」等語,辱罵當時站在走廊上之上訴人;被上訴人 嗣後接續前揭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 ,在上開酒店之餐廳內,以「幹你娘臭機巴」、「幹你 祖宗十八代」、「幹你娘老機巴」等語辱罵上訴人,上 開行為均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行 為)。
(三)被上訴人前揭系爭公然侮辱行為,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41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原審法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 24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上訴人所犯公然侮辱罪,判 處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四)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現任靈骨塔常務董事,月收入約數 十萬元,已婚,育有3子;101年度所得449萬8,179元, 102年度所得為220萬5,681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 筆、田賦3筆、汽車1輛、投資15筆,財產總額3,174萬 8,110元。
(五)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任公務員,已婚,無子女,月 收入約3萬元;101年度所得50萬3,915元、102年度所得 51萬2,228元,名下有土地3筆、田賦3筆、汽車1輛、投 資9筆,財產總額2,787萬6,890元。四、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公然 辱罵伊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 。然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公然侮辱侵權 行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除原審已判命給付之4 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伊6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 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辱罵上訴人,是否係因上訴人有蓄 意對被上訴人挑釁之行為所致?本件是否應減輕被上訴人之 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6萬元之損害並



其利息,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三),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公然辱罵伊等情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上開時地既公然以上開粗鄙之言語辱罵上訴人,顯足使 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無疑,堪認被上訴人上 開公然侮辱行為確使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不法之侵害, 並承受相當精神上之痛苦,依上說明,上訴人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於法有 據。
(三)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 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 照)。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 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81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現任靈骨塔常務董事,月收入約 數十萬元,已婚,育有3子;101年度所得449萬8,179 元,102年度所得為220萬5,681元,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1筆、田賦3筆、汽車1輛、投資15筆,財產總額3 ,174萬8,110元;被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現任公務 員,已婚,無子女,月收入約3萬元;101年度所得50 萬3,915元、102年度所得51萬2,228元,名下有土地3 筆、田賦3筆、汽車1輛、投資9筆,財產總額2,787萬 6,890元;以上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



、五),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
2.再考量本件事發經過,係因兩造共同參加旅遊團,途 中二人曾因領隊小費問題發生爭執,加以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竟疏未注意被上訴人仍在旅館房間浴室內, 遽行抽取房卡出門,以致旅館房間突然斷電,造成被 上訴人不便,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50~51 頁)。
3.爰審酌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其行為之方式 僅是一時氣憤,並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前後之互動情狀,以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對上 訴人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萬元為適 當。
(四)被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係因兩造為了領隊小費問題發 生爭執時,上訴人辱罵伊笨蛋傻瓜,加以上訴人又趁 伊在浴室內盥洗時,「故意」抽取房卡出門,以致旅館 房間突然斷電,造成伊不便所致,上訴人就系爭公然侮 辱行為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上開行為係故意為之,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 訴人並未進一步舉證加以證明,所辯已難採信。況上訴 人縱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任意給予領隊小費,會被認為 是「炮仔」等語,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辱罵被上訴人 為笨蛋傻瓜。至於上訴人未留意被上訴人在浴室中, 逕行抽取房卡出門,造成旅館房間斷電一事,亦乏事證 足認上訴人係故意挑釁所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為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加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萬元,及自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1/1頁


參考資料
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