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15號
TNHV,104,上易,115,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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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張賴麗妃
訴訟代理人  張榮宏
被 上訴人  李庭隆
兼訴訟代理人 劉偵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日訂定中廣無毒農業 發展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三人協議出資, 每股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同經營種植無毒米之事 業,並聘請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張榮宏負責執行種植無毒稻 米之事務。被上訴人李庭隆負責聯絡中廣廣告接訂單及匯帳 掌握合夥收入,被上訴人劉禎奕負責稻米收成後之小包裝及 接獲訂單通知之交寄貨運,上訴人則負責主持執行發落田間 耕作。惟被上訴人於合夥期間經常積欠工資,導致雇工困難 ,又逢合夥之農園遭他人挖掘,插秧機陷於泥中無法運作, 上訴人為避免土地硬化無法插秧,遂於101年8月8日急忙求 助訴外人林鳳珠幫忙補秧,且上訴人為執行合夥事務,同時 亦基於張榮宏之複委任,故自行下田補秧。詎上訴人補秧時 不慎遭鐵器穿刺左下肢,致該部位因壞死性肌肉筋膜炎而需 截肢(下稱系爭事故),因此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用447,26 3元、義肢費用148,000元,並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而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312,000元,總計共受有90萬元之損害。上訴 人身為合夥人之一,需負擔損害賠償之3分之1,故其餘60萬 元,自應由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68 0條準用第546條第3項及第6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 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二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有成立系爭合夥事業,惟兩造於99年 8月1日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已因上訴人自承其患有心臟 病、糖尿病等重疾,故系爭合夥事業未曾要求上訴人執行合 夥事務或聘僱其為員工,上訴人就系爭合夥事業僅負責出資



,其餘有關執行事項,兩造合意由張榮宏負責,故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自願下田補秧之行為,顯非執行合夥事務 之行為。又務農工作並無緊急問題,補秧,除草、灌溉、管 理皆由被上訴人劉偵奕施作,合夥事業並無賦予張榮宏委任 及僱傭之權利。再上訴人並非在種植無毒米之稻田中受傷, 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亦係上訴人本身之疏失而生,其並有延誤 就醫、聽信偏方之疏失,導致傷口發炎,且係因糖尿病引發 之病變導致截肢,與下田及被上訴人無關。若要究責,亦應 係張榮宏要負責任。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49頁) ㈠兩造於99年8月1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三人協議出資,每 股出資30萬元,共同經營種植無毒米之事業,並聘請訴外人 即上訴人之夫張榮宏負責執行種植無毒稻米之事務。(原審 卷第2-4頁)
㈡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左下肢遭鐵器穿刺受傷,同日經送嘉 民診所診斷為左側小腿挫裂傷,於101年8月12日至財團法人 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急診,經診斷為左小腿穿刺傷合併壞 死性肌肉筋膜炎,當日住院並於同日接受左小腿筋膜切開手 術,101年8月17日、24日接受左小腿筋膜切除手術,於101 年8月30日辦理自動出院,又於101年8月30日至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急診,101年9月4日接受左膝上截肢手術,並於 101年9月25日出院,合計住院27日(原審卷第5、8、12頁) 。
四、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 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50頁)
㈠上訴人左下肢截肢是否為執行合夥業務所受之損害?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680條、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合夥事業負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係於兩造合夥之農田遭不明鐵器刺傷 左下肢。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9年8月1日訂定系爭 契約,約定由三人協議出資,每股出資30萬元,共同經營種 植無毒米之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乃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合夥契約,應堪 認定。又系爭合夥係由被上訴人劉偵奕向中國廣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廣公司)承租位於張榮宏自有耕地旁之坐落嘉 義縣民雄鄉○○段○○○段000地號及同段中廣小段607地號



土地用以種植稻米,此為兩造所自承(本院卷第89-90頁) ,並有中廣公司委託除草暨管理利用土地契約書1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17-119頁)。而前開土地於被上訴人劉偵奕 承租前,其上為雜草,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承租土地照片5 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1頁),而前開土地出租前為中廣 公司基地,故有鐵條、銅條等,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 卷第91頁),且被上訴人亦陳稱承租後種植前有整地,整地 時有將雜物、樹木移到旁邊,使用大型曳引機耕耘時已將鐵 條拉上來,只剩一些銅線等語(本院卷第92頁),足見前開 土地於被上訴人劉偵奕向中廣公司承租前,土壤內確有鐵條 、銅條等物,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8月8日上午於兩造合夥經營之農田補 秧時,左下肢遭鐵器穿刺傷等節,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上訴人並非於兩造合夥經營之農田內受傷,而係遭路旁 之鐵耙刺傷云云,然據證人張林鳳珠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 幾年前之8月8日上午,伊與上訴人在電台的田裡工作時,上 訴人小腿肚遭鐵刺到,上訴人受傷後有叫伊,伊才看到,並 騎腳踏車載上訴人,路上遇到上訴人之先生,由上訴人先生 載上訴人離開等語(原審卷第77-78頁),核與上訴人於原 審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8月8日於承租之土地上與工人張 林鳳珠工作時,遭鐵器刺傷流血後,其喊張林鳳珠並告訴他 伊被刺傷,由他載伊去找張榮宏等情相符(原審卷第74頁正 反面)。被上訴人雖質以證人張林鳳珠乃受僱於上訴人於張 榮宏自有之農田工作,並未於兩造合夥之農田工作,其證言 為不可採云云,惟按證人張林鳳珠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對 於
本件訴訟之結果亦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 有利一方之證述,自應認證人張林鳳珠之證述為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受傷係於路旁遭鐵耙反彈打中云云 ,並提出鐵耙、雨鞋及脫鞋之照片(原審卷第97頁)及聲請 傳喚證人劉亦茹到庭作證。然前開照片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所述上訴人確係於路旁遭鐵耙反彈打中之事實。而證人劉亦 茹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上訴人平常很少幫忙補秧, 有聽上訴人說是被鐵耙刺傷等語,然其已自承並沒有看到上 訴人在何處受傷,上訴人亦無說是在何處受傷等語(本院卷 第247頁),足見其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受傷之經過,且證 人劉亦茹乃被上訴人劉偵奕之妹妹,所言難免有偏頗被上訴 人之虞,自難以其證言認被上訴人之前開抗辯為可採。 ⒌另參酌上訴人於103年8月30日轉院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時,其主訴乃係遭鐵條穿刺傷,有澄清綜合醫院103年12月



18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1件附卷足參(原審卷第88頁), 足徵上訴人並非臨訟主張前詞。綜上,應認上訴人於101年8 月8日,確係於兩造合夥經營之農田工作時,遭不明鐵器刺 傷其左下肢。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680條、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合夥事業負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 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 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 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 行。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 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開規定於合夥人執行合 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71條、第680條、第546條第3項定有 明文。
⒉經查,兩造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係為種植無毒米,惟兩 造未約定合夥之事務應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執行或數人共同執 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即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之。此 所謂共同執行指事務執行之方法,應共同決定,其執行本身 並非應共同為之。又系爭合夥事業中關於無毒米之種植,經 全體合夥人共同決議,聘請張榮宏負責執行種植無毒稻米之 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張榮宏乃經系爭合夥事業之委 任而處理種植無毒稻米之事務。
⒊上訴人雖為合夥人之一,然據上訴人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 當初全體合夥人約定聘請張榮宏負責種植無毒米,因工資發 不出來,伊才下田幫忙補秧,乃不得已才下田工作,伊下田 補秧沒有領工錢,僅張榮宏領取工錢等語(原審卷第73頁背 面、第74頁、第75頁),則上訴人乃因合夥事業無法發給工 人工資,故於未支領薪資之情形下,始下田幫忙補秧,並未 經合夥事業決議,改聘請其執行種植無毒米之事務,堪以認 定。
⒋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 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經合夥事業決議,改聘請其執行種 植無毒米之事務,業如前述。然因張榮宏係經系爭合夥事業 委任負責處理種植無毒稻米之事務,則上訴人主張因插秧機 深陷泥中,需人工補秧,故張榮宏複委任其帶領工人下田補 秧,於法固非無據,惟上訴人身患有糖尿病,此為上訴人所 自承(原審卷第43頁背面),且經原審依職權訊問上訴人, 上訴人具結稱以:「(問:你當天遭鐵器穿刺傷,鐵器置放



何處?)田裡面,田裡面很多鐵器。(問:你本來就知道田 裡面很多鐵器?)我知道裡面很多鐵器,我不小心踩到才刺 傷等語(原審卷第74頁背面)」,則其明知系爭合夥事業之 農園土地可能有鐵條、銅條在其內,是其下田補秧自應善盡 注意義務,妥善防護避免受傷。
⒌上訴人雖主張當日其係穿著長管膠鞋,並提出類似之雨鞋一 只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前開雨鞋,該雨鞋之 長度在膝蓋之下、小腿之上,外面是塑膠材質,上面有鬆緊 帶,有勘驗筆錄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237、 239、241頁),是若上訴人當日確係穿著前開長管膠鞋,當 不致遭鐵條刺入而受傷。且據證人張林鳳珠於原審到庭證稱 :「(問:那天張賴麗妃穿著何種鞋子去田裡?)布鞋。後 改稱類似雨鞋的。」等語(原審卷第78頁背面),則上訴人 當日是否確實穿著其所提出之長管膠鞋、是否已盡妥善防護 之注意義務,自屬有疑。是以,上訴人明知其患有糖尿病, 且耕作之稻田內有許多鐵器,卻疏未防護,並不慎採到致其 左下肢遭鐵器刺傷,自難認其受傷乃「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所致。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是其依據民法第680條、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合夥事業 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680條、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二人分別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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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