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沈勝力
沈明儒
沈勝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
陳柏諭 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沈保生
法定代理人 沈長庚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參加人苟已聲明參加,不問其訴訟之程度如何,如經判決 確定,一律發生民事訴訟法第63條所規定裁判之參加效力。 至於判決書當事人欄未記載參加人,亦不影響本訴訟之裁判 對於參加人之效力(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6輯241頁酌參 )。查上訴人所有坐落在嘉義市○○段000地號即門牌號碼 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附1之地上磚木造房屋連 同附屬建物鐵皮造儲藏室,業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3日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拍賣,由參加人宋琇 生拍定(見本院卷第187頁)。惟上開建物已於104年1月22 日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於104年2月16日提起上訴,係於上訴後始拍定,故本院於審 理中告知宋琇生參加訴訟,宋琇生亦於104年8月3日具狀聲 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21頁),嗣又於104年9月2日具狀 聲明撤回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67頁)。準此,本件參加 人宋琇生既已表明參加訴訟,復又撤回參加,自不影響本裁 判對於參加人宋琇生之效力,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雖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然未經被上訴 人或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103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標示B面積
161.11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C面積9.94平方公尺之鐵骨 造涼棚,D面積106.14平方公尺之樹圃,E面積22.63平方公 尺之磚木造平房、鐵皮涼棚等(下稱系爭地上物)居住使用 ,顯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㈠本祭祀公業並無規約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鈞院之另件訴 訟事件中曾提出現狀圖欲證明派下員與本件被上訴人間有默 示分管契約存在,但依房屋現狀圖,祭祀公業享祀人沈保生 於設立時有子孫10人,若當時有默示分管協議,每個子孫所 得使用之位置與面積應相等,但上訴人所提出之現狀圖中僅 有6個子孫使用系爭土地,其餘4個子孫並未使用系爭土地, 而默示分管契約須所有共有人都實際劃分可使用之面積及位 置,彼此間均無異議且使用多年,始可認定有默示分管契約 ;但本件享祀人子孫並非如此,故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現狀 圖不能做為有默示分管契約之證據。況上訴人前開主張與所 提附圖,業經鈞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
㈡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由使用系爭土地之派下員分攤繳納,但 嗣後因部分祭祀公業之土地被徵收,祭祀公業即有資力繳納 地價稅,此後地價稅即由被上訴人繳納,派下員未再繳納, 且繳納地價稅並不等於有租賃契約,原審於另件訴訟事件亦 如此認定,故上訴人不能因曾繳納地價稅而主張與被上訴人 間有土地租賃關係。況所謂租賃契約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 就租賃之標的、租金、租賃期間有明確約定,兩造合意後始 成立租賃契約,本件上訴人雖曾繳納地價稅,然與被上訴人 並未就租賃標的、租金、期間有所約定,自不能以有繳納地 價稅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㈢是以上訴人抗辯:基於分管協議或租賃等法律關係而占用系 爭土地云云,均非可採。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B、C、D、E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原審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辯以:
一、上訴人係基於百年來分管協議之客觀事實而占用系爭土地, 應推定為有權占有。
㈠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之百餘年前,即由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全體各自建屋居住,並代代相傳。且另件原審102年度訴字 第533號中證人沈明睿、沈長成、沈啟勳等,均能明確說出
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使用狀況。由證人沈明睿、沈長成證詞可 知,派下員在系爭土地所興建之房屋,得在派下員間自由任 意轉讓,從無任何派下員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設非確有分管 協議且實行多年,豈會容許派下員任意興建房屋且轉讓從未 發生糾紛。
㈡至前開證人雖證稱,渠等祖父或父親輩未對系爭土地為分管 協議云云。然此係因渠等不熟悉法律用語致為錯誤之回答, 渠等所稱「沒有」,實係渠等不知情之意,並非無分管協議 ;反而由渠等關於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事實之證詞,足認系爭 土地最遲於日據時代即存有派下員間之分管協議。 ㈢又系爭土地目前僅有部分派下員所興建之房屋,係因有人搬 遷,且有部分派下員因不堪被上訴人之現任管理人以訴訟逼 迫賣地,而不得不與其協議拆屋所致。
㈣被上訴人名下之產業,除系爭土地外,另有同段190地號土 地早已由十大房各自管理使用,故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早已成 立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乃三房之後代,係基於分管契約合 法占用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均係基於租賃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 ㈠沈長成、沈啟勳於前開事件中證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 使用之派下員繳納;足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以支付地價 稅為對價,從未欠繳,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判 決意旨,自屬租賃。
㈡按地價稅由使用系爭土地之派下員繳納,未使用土地之派下 員則未繳納地價稅,表示占用系爭土地之派下員與被上訴人 間確有對價關係存在,該對價關係即為租賃關係。再者,上 訴人嗣後未繼續繳納地價稅,係因祭祀公業事實上均未重新 選舉管理人,致無從繳納,現任管理人亦未按以前管理人所 沿襲之約定收取,故不能因此而認定租賃關係不存在。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參、參加人宋琇生於撤回前陳述:因上訴人沈勝力積欠伊新台 幣(下同)300萬元,伊即將沈勝力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 區○○路○段000巷000號附1之地上磚木造房屋連同附屬建 物鐵皮造儲藏室聲請拍賣,然後以300萬元拍定取得。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如103年10月31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所標示B面積161.11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C面積9.94平方
公尺之鐵骨造涼棚,D面積106.14平方公尺之樹圃(含空地 ),E面積22.63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鐵皮涼棚(即系爭 建物)為上訴人等共有。
㈢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曾由使用系爭土地之派下員分攤繳納。 ㈣系爭建物已由參加人宋琇生於104年3月3日經原審拍定取得 。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等抗辯渠等有權占有(即基默示分管或租賃契約)系 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㈡若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 之系爭土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著有規定。另按我國民法就不 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所有 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縱使登 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 其效力,難謂登記名義人非所有人,其得本於所有人地位, 主張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號裁判即採此見解) 。
二、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 有,則依前開說明,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本件被上訴人自 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又系爭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103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為上 訴人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 卷第6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其所有系爭建物係基於百年來分管協議之客觀 事實而占用系爭土地,應推定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前開抗辯業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則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等應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即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證明之。
⒉上訴人雖援引訴外人沈明睿、沈長成、沈啟勳於原審另件10
2年度訴字第533號事件中之證詞為據,但沈明睿於該事件中 證稱其不知派下員有無約定如何使用,亦不知祖父輩有無約 定,其未與其他派下員作過約定;沈長成、沈啟勳於該事件 中均證稱其父或祖父輩,並無派下員協議過系爭土地之使用 方式或分管契約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故渠等前開證詞,並不足證 明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又縱認 派下員於系爭土地所興建之房屋,得在派下員間自由任意轉 讓;或派下員各自建屋居住,從無任何派下員有反對之意思 表示等為真正,亦均不足證明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 之事實。且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就不同派下 員所為占地建屋之相同事實,亦謂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全體派 下員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 )。故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祭祀公業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是否成立分管契 約,應以「房數」比例為認定標準,上訴人已證明至少有9 分之8之「房數」占有系爭土也,並提出各房使用土地一覽 表,足證確有默示之分管協議云云。然按:上訴人並未能提 出被上訴人之規約有何提供系爭土地供派下員建屋居住之規 定,或原始創立人有以此為宗旨,且就系爭土地之如何獲允 同意建屋或使用土地之多寡,各房如何分配,均無任何相關 規定,自難認所有派下員有默示之同意分管系爭土地供建屋 用。
四、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使用系爭土地之派下員 繳納,故渠等係基於租賃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 有云云。然:
⒈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 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參照)。 又尚難單憑代繳或共同負擔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 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 決參照),即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亦難謂為租賃。 ⒉證人沈長成於原審另件102年度訴字第533號事件中證稱,地 價稅款按房屋數量分攤(見原審卷第27頁),而非按使用土 地面積與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價與所定之金額,自 非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應可認定。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等 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 示一致而成立租賃契約關係,尚難單憑上訴人等曾經共同負 擔租稅一端,即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從而,上訴人前開抗辯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再上訴人又稱另件派下員沈漢昇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優先承 買權存在乙案,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勝訴 ,現正由被上訴人上訴三審中,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21至134頁)。然上開判決係基於派下員為共有人 之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就被上訴人出售共有 土地確認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與本件拆屋還地之 訴尚難認有何關連,併此敘明。
六、是以上訴人抗辯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及 其係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合法占用等情,均非可採。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如附圖所示B 、C、D、E部分之土地。又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 用,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雖足使上訴人蒙受不利,然客觀 上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係在回復其所有物使 用、收益之權能完整性;再衡酌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散居全台各地,若系爭土地未能善加管理,僅由部分派下員 各自占用土地特定部分,客觀上反而不利於土地之整體效用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 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