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鄭豐隆
上 訴 人 台南市七股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永明
上 訴 人 鄭豐裕
訴訟代理人 鄭晏榕
上 訴 人 曾柏璋
曾柏瑋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琴
上 訴 人 陳揚群
林阿仁
林有明
林仙蔭
杜榮乾
陳清泉
陳韻升
黃陳阿鶴
陳揚圍
杜明德
鄭順天
黃鄭秀英
陳玉堂
陳蘇秀美
陳柏蒼
蔡陳寶貴
謝碧蓮
劉耀清
劉昆鴻
劉俞均
陳高春子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仁
上 訴 人 陳周月女
林尊德
陳許秀雲
陳玉鐘
陳家瀅
杜素美
陳泉榮
張赫廷
張駿騰即張維庭
張王美麗
張振興
鄭宇舜
曾英珠
林翠鳳
陳怡均
陳建一(即陳輝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艶秋(即陳輝隆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養、面積439,15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即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362-8部分、面積171,1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一所示 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㈡編號362-202部分、面積22,9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一所 示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
㈢編號362-204部分、面積82,3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二所 示之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362-201部分、面積8,2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三所示 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㈤編號362-206部分、面積5,9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四所示 示之上訴人,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㈥編號362-203部分面積48,57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362-205部分 面積75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362-207部分面積17,858平方公尺 土地均分歸上訴人臺南市七股區農會取得。
㈦編號362-209部分、面積1,9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鄭宇舜 取得。
㈧編號362-210部分、面積1,9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張王美 麗取得。
㈨編號362-211部分、面積4,7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杜榮乾
取得。
㈩編號362-212部分、面積4,7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杜明德 取得。
編號362-213部分、面積6,3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林翠鳳 取得。
編號362-214部分、面積6,3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鄭秀 英取得。
編號362-215部分、面積39,0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五所 示之上訴人,按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62-208部分、面積15,9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鄭豐 隆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南市七股區農會、鄭豐裕、曾柏璋、曾柏瑋、陳揚 群、林阿仁、林有明、林仙蔭、杜榮乾、陳清泉、陳韻升、 黃陳阿鶴、陳揚圍、杜明德、鄭順天、黃鄭秀英、陳玉堂、 陳蘇秀美、陳柏蒼、陳周月女、林尊德、陳許秀雲、陳玉鐘 、陳家瀅、杜素美、陳泉榮、張赫廷、張駿騰即張維庭、張 王美麗、張振興、鄭宇舜、曾英珠、林翠鳳、陳怡均、陳建 一、陳艶秋、及被上訴人王彩鳳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鄭豐隆合法提起上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 上訴之同案原審被告台南市七股區農會等42人,爰併列台南 市七股區農會等42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地目養、面積439,1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按附表六權利範圍比例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不能達成協議,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未定 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因物之使用性質不能分割之情事。又 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供養殖使用之水源均仰賴 北邊東西向大排水系統溝渠,是依其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 割方案,兩造各分得之土地均可鄰接北邊大排水系統溝渠, 於養殖使用並無不便之處。另被上訴人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上 訴人,及如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上訴人,均已同意就應有 部分在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並就所欲分配土地相鄰水路表達 同意維持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
命: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 、地目養、面積439,15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 即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 方案A)所示。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鄭豐隆部分:如依原審判決附圖二(即台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103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B)所示之 分割方法分割,伊必須拆屋還地,伊上訴主張伊應分配在原 審判決附圖二編號362-215之西側,其餘原審判決附圖二編 號362-214至編號362-209分配位置再往西移,共有人及面積 均不變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應依附圖三(即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6日 土地複丈成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㈡上訴人蔡陳寶貴、謝碧蓮、劉耀清、劉昆鴻、劉俞均、陳高 春子部分:同意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㈢上訴人鄭豐裕、台南市七股區農會、曾柏瑋、曾柏璋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為 聲明或陳述如下:
⑴鄭豐裕部分:同意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⑵台南市台南市七股區農會、曾柏瑋、曾柏璋部分:希望依原 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㈣上訴人陳揚群、林阿仁、林有明、林仙蔭、杜榮乾、陳清泉 、陳韻升、黃陳阿鶴、陳揚圍、杜明德、鄭順天、黃鄭秀英 、陳玉堂、陳蘇秀美、陳柏蒼、陳周月女、林尊德、陳許秀 雲、陳玉鐘、陳家瀅、杜素美、陳泉榮、張赫廷、張駿騰即 張維庭、張王美麗、張振興、鄭宇舜、曾英珠、林翠鳳、陳 怡均、陳建一、陳艶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六「 權利範圍」欄所示乙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附卷可查(見原審營調卷第20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無法分割之情,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就分割方 法之意見不一,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參照)。又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 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 分配。另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 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 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 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 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 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 、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 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1982號判例參照)。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 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 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 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㈢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養殖魚塭地、東西寬、南北窄呈長型,幅員甚廣 ,北面、東面均臨接大排水系統溝渠(即大成排水),透過 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362-201、編號362-205(雖舖設柏油 路、然下面設有水路)及362-206部分土地之水路引水或出 水,其中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362- 8部分土地南側(陳宗 仁有設置馬達)、編號362-204部分土地及其上魚塭寮現均 由上訴人陳高春子之子陳宗仁經營魚塭使用;如附圖一、二 所示編號362-207至編號362-215部分土地,其東、西兩側現 則分由上訴人鄭豐裕之女鄭晏榕及上訴人鄭豐隆於其上養殖
虱目魚及白蝦使用,其中上訴人鄭豐隆之用水係自系爭土地 北側自大排水系統溝渠以馬達抽水而來;至於系爭土地其他 部分,現則無人使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及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周圍 地航照圖在卷足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69至81頁、121、122 頁),且經本院及原審會同到場當事人及台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人員履勘系爭土地現場查明屬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15至119頁、本院卷第211 至214頁),堪予認定。是系爭土地分割係為養殖地,自應 考量土地面臨周圍水路狀況、共有人所有相鄰土地之分配使 用、土地上既有漁塭存在狀況、使用情形、分割後土地價值 之保存及利用等情,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佔有使用之狀況、 共有人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為分配原則。
⑵次查系爭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 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等情,有台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9頁),是認系爭土地分割即不受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則系爭土地分割自不受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及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 有人人數之規定限制,合先敘明。
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豐裕、鄭豐隆所主張各如附圖 一、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除就前揭附圖所示編號36 2-208至編號362-215部分土地分割予上訴人鄭豐隆、鄭豐裕 、曾柏璋、曾柏瑋、林尊德、黃陳阿鶴、鄭宇舜、張王美麗 、杜榮乾、杜明德、林翠鳳、黃鄭秀英之位置有所不同外, 其餘均屬一致,且為被上訴人及大部分上訴人所同意,所分 割之土地均臨北側大排水系統溝渠,或如附圖一、二、三所 示編號362-201、362-205及362-206部分之水道,引排水均 無阻礙,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能符合系爭土地為養殖用地之使 用情形。又依附圖一、二、三所示分得編號362-8、362-202 部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有人;分得編號362-204部分土 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有人;分得編號362-201部分土地如附 表三所示之各有人;分得編號362-206部分土地如附表四所 示之各有人;分得編號362-215部分土地如附表五所示之各 有人,以保持各自分得土地引、排水之之可能,是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鄭豐裕、鄭豐隆就此部分所提之分割方案,均符合 該各共有人權益及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
⑷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而於本院送達附圖 三所示分割方法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且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
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亦為上訴人鄭豐裕、曾柏璋、曾柏瑋 、林尊德、黃陳阿鶴所不同意,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2-21 5部分土地現係由上訴人鄭豐裕之女鄭晏榕於其上養殖虱目 魚及白蝦,鄭晏榕並已於鄰近編號362-215部分土地旁興建 塭寮、設置發電機、鋪設級配於私設道路上、聲請電力架設 電桿、於塭寮下埋設連接風車及發電機之電線,並埋設涵管 於水溝後填土鋪路、且建設前後大型鐵門等,共耗資一百餘 萬元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6 幀可資佐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若依被上訴人分割方案將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2-215部分土地分予上訴人鄭豐隆所有 ,則鄭晏榕前揭私設道路及其上塭寮因與上開土地相隔過近 ,當中所剩土地面積並不足以從事養殖,前揭私設道路及其 上塭寮、發電機及電線桿等勢必要遷移,遷徙期間土地亦無 法從事養殖,均足以造成現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之鉅額 損害外,且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362-208至編號362-214部 分土地,現係由上訴人鄭豐隆養殖虱目魚及白蝦使用,上訴 人鄭豐隆於該部分土地業已接電,且已裝設馬達抽水等情, 業為上訴人鄭豐隆於原審勘驗期日及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所當場自承,則依上訴人鄭豐隆所主張,將如附圖三所 示編號362-215、編號362-208部分土地分別分割予如附表五 所示上訴人及上訴人鄭豐隆所有,除不影響現使用附圖三編 號362-215部分土地之上訴人鄭豐裕之女鄭晏榕之權益外, 對於現即於如附圖三編號362-208部分土地從事魚塭養殖之 上訴人鄭豐隆之權益亦無影響,而上訴人鄭豐裕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示同意上訴人鄭豐隆主張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另現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362-208至編號362-215部分 土地現僅有上訴人鄭豐隆及鄭豐裕之女鄭晏榕從事魚塭養殖 ,雖上訴人鄭豐隆自稱日後已無經營魚塭之意,家中亦無人 有意願從事魚塭養殖,但以上訴人鄭豐隆原即從事魚塭養殖 ,亦有養殖之經驗及知識,在其土地持分不高,分得系爭土 地面積不多之情形下,如其之後仍有意為魚塭養殖並擴大使 用面積時,若依上訴人鄭豐隆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上訴人鄭豐隆尚可向分得其左邊土地,現並未實際從事魚 塭養殖之上訴人承租或借用土地使用,但如依被上訴人所主 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欲擴大養殖時,自會因所分 得土地遭同為魚塭養殖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上訴人所分得土 地阻隔於最東側而受阻,而不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再 輔以同分配於系爭土地東側之上訴人鄭宇舜、張王美麗、杜 榮乾、杜明德、黃鄭秀英,於本院送達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 法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或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亦視同自認,則依上訴 人鄭豐隆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對前揭上訴人之權益並無甚大 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上訴人鄭豐隆所提出如附圖三 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而使系爭土地能充分發揮其整體之經濟效益,自屬公 允,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經本院審酌兩造同意 對於系爭土地採取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之意願, 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目的及通行情形、兩造分割之利益及 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 尚屬妥適、公平。
六、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 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 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 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 足,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0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林阿仁曾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分別於77年11月16日、83年5月26日為 受訴訟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及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鄭豐 裕曾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78年12月1日設定 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訴訟告知人臺南市佳里區農 會;上訴人鄭豐隆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81 年8月23日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訴訟告知人臺 南市佳里區農會;上訴人陳高春子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全部,於93年3月5日、86年5月13日、87年1月22日分別 為受訴訟告知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郗作典設定1,200萬元、60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而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佳里區農會、中華成長三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郗作典經本院 告知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 諸前揭規定,前揭受訴訟告知人之抵押權自僅得各自轉載於
各債務人即上訴人林阿仁、鄭豐裕、鄭豐隆、陳高春子所分 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酌定分割如原判決附圖 二所示,未及考慮其分割方案並非為各有人之意願、對上訴 人鄭豐隆將造成拆屋還地之不利益,及系爭土地損害最小之 經濟效益及土地分配使用情形,已如前述,故而本院審酌上 情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位置及各共有人意願予以分配,使 共有人可有效利用所分得土地,分得土地皆能發揮其應有之 使用價值,並符合社會經濟利益及整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 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且公平,原審 法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經本院予以調整修正,即屬無 從維持。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八、末以,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 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 ,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 ,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 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