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東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法扶)
複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
李祐銜
被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複代理人 陳 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被上訴人 徐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國字第7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5日由蘇治芬變更為李進勇,並由被上訴人雲林縣政 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雲林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於101年5月17日以 書面向雲林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經雲林縣政府拒絕賠償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國家賠償請求書及雲林縣政府 101年10月15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雲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62號 偵查卷(下稱他字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 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為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過溝往水林鄉 土厝路段(即雲161線水林土間厝段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之養護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徐文振則為雲林縣政府工務處養 護工程科之承辦員,負責98年度雲林縣轄內鄉道及村里聯絡 道路路面修復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本件系爭路段進行 瀝青路面鋪設工程時,因部分路段涉及私人土地,而地主不 願提供土地,致該路段道路遺有長約63.2公尺、寬3.9公尺 之路面(下稱系爭路段)未鋪設瀝青混凝土,且與鋪設瀝青 之道路落差約有7、8公分高,形成道路縮減之現象。徐文振 身為該路段修復工程之承辦員,本應注意遇有道路縮減時, 應設置適當之警告標誌或加設反光柱,以警示往來車輛避免 危險,而按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在該路段設置警示標誌,即貿然准許車輛通車。後被 害人陳俊良(即上訴人之子)於100年12月15日上午7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港鎮樹腳里過溝往 水林鄉土厝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未鋪設柏油之路段時,因突 遇道路縮減,反應不及致衝往對向車道旁之水溝而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101年2月9日晚上9 時59分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嚴重腦水腫 、呼吸衰竭、嚴重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陳俊良騎 乘重型機車經過上開路段,因徐文振未於道路縮減不平整之 路段設置適當之警示標誌,致陳俊良反應不及而跌倒,身受 重傷不治死亡,與被上訴人2人就該路段安全設施之設置缺 失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2人依法就徐文振之死亡應連帶負 國家賠償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 用之。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為國家賠償法所準用,亦為國家賠償法第6條所明定, 茲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上訴人支出新台幣(下同)5萬8,629元,有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可稽。
⒉殯葬費:13萬6,200元,均由上訴人支出,有相關治喪費用
收據、繳款書可稽。
⒊扶養費: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48年11月6日生),於被害 人死亡時(101年2月9日)年齡約52歲又5個月,依99年臺灣 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27.40年,屆65歲強 制退休年齡後,尚有14年又7個月有待扶養,如以99年度雲 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2,916元計算14年之待扶養年 數,(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以上訴人共育有2 名子女,2名子女各負擔二分之一計算,則一次請求所喪失 之扶養費為80萬6,687元(計算式:「12,916元×12×10.00 000000《14年之霍夫曼係數》」÷2=806,687元)。 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含辛茹苦將被害人扶養長大,詎竟突遭 橫禍,天人永隔,所受精神上之打擊不可謂不大,且美滿之 家庭為之破碎,所受椎心刺骨之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 請求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以上各請求合計為220萬1,516元,並請求自上訴人於101年5 月17日向雲林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之翌日即101年5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以前即常有民代向雲林縣政府反應,因系 爭路段與柏油路面落差約有7、8公分,未設置警示標誌或安 全措施,致生許多交通事故,對於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有很 大危險,惟該機關仍置之不理,未施作任何防範危險發生之 安全措施,始致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
⒉依據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標示,系爭道路現場往土厝方向 鋪設柏油之路面,本即畫設有中心線,但往過溝方向鋪設柏 油之路面則無標示中心線,導致從土厝往過溝方向行駛過來 之車輛,在縮減路面寬度之路段,會因行車空間忽然壓縮且 無中心線,容易發生危險事故。
⒊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有飲酒,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有 1.11 MG/L,惟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被害人係自 雲林縣北港市區安全自如騎乘機車返回至肇事地,期間已經 過數公里遠之路程,顯見被害人陳俊良雖有飲酒,但尚能安 全駕駛,否則豈能安全行駛至肇事地點;苟系爭路段道路縮 減處有設置適當之警示標誌,當不致使被害人騎乘機車經過 該處,因道路落差不平,無法保持機車平穩致人車倒地,身 受重傷不治死亡。
⒋被上訴人以系爭事故現場無煞車及刮地痕,則車禍之發生與 道路縮減並無關聯為抗辯。惟被害人騎乘機車途經該道路縮 減處,因高低有落差、未鋪設柏油路況崎嶇不平,導致駕駛 之機車不穩,被害人應係想要奮力將機車由低往高騎上柏油
路面,而瞬間衝行至對向車道旁水溝倒地,尚屬可以理解之 正常現象,自不能以現場路面無煞車及刮地痕為基礎,即謂 被害人之倒地與道路設施設置之缺失無因果關係。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220萬1,516元,及自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爰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徐文振部分:
⒈徐文振受命辦理系爭道路之養護工程,所應負責之工程項目 僅及於路面柏油之鋪設而已,至有關設置路面上之警示標誌 或反光設備等交通安全措施,應由道路管理及養護單位即雲 林縣政府與水林鄉公所負責。管理養護單位是否因預算、經 費不足才未執行安全措施之設置,徐文振並不清楚,上訴人 就此部分不應歸責於徐文振。
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雲林縣政府部分: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仍須 符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非謂人 民受有損害之結果係因公有公共設施所造成者,國家即需負 賠償責任。本件系爭道路之路寬全寬為12.3公尺,未鋪設柏 油路面之寬度為3.9公尺,則鋪設柏油路面仍達8.4公尺之寬 度,是系爭道路之寬度已足以提供車輛會車,則被上訴人雲 林縣政府就該路段之設置並無欠缺。
⒉系爭路段長達63.2公尺,被害人陳俊良係於完全行駛通過該 未鋪設柏油路段之後,始突然大迴轉而倒於對向車道旁水溝 ,現場路面毫無煞車痕與刮地痕,有現場圖、100年12月18 日、101年1月4日拍攝之照片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12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稽,顯示被害人陳俊良並非突遇道路縮減即發生車禍。 另據現場目擊證人黃金星於偵查中稱:看到一名年輕人騎著 一部機車由北港鎮樹腳里過溝往水林鄉土厝村方向行駛,不 知道什麼原因就突然衝到對面車道旁水溝而跌倒,該名年輕 人並未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等語;顯示被害人陳俊良係自 行倒地發生車禍。況若被害人陳俊良係因突遇道路縮減,為 閃避對向來車始發生車禍,理應往右方閃避並往右方傾倒,
而非越過車道倒地於對向車道旁水溝。
⒊被害人陳俊良於肇事後送醫抽血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22.0mg/ dl(即0.222%),換算呼氣酒精濃值高達1.11mg/L,已達產 生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之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輔以車禍現場毫無煞車痕與刮地痕,陳俊良顯 非為閃避系爭道路縮減路段而發生車禍。況系爭事故發生時 間在上午7時20分之大白天,縱認陳俊良係因行駛至系爭道 路縮減路段而發生車禍,然一般駕駛人若未飲酒,於此種視 距良好之天候應有充分時間反應,得以發現未鋪設柏油道路 縮減之情形而加以閃避,並不致發生車禍;則本件車禍之發 生實無法排除係肇因於酒後騎車不慎自行倒地之可能性;故 系爭道路縮減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 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24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下簡稱台南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62號處分書亦均據 此認定,而對本件徐文振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⒋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陳東富為本件被害人陳俊良之父。
⒉陳俊良於100年12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LZ O-005號重型機車由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過溝往水林鄉土厝 方向行駛,嗣至系爭路段時,跌倒於對向車道水溝旁,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101年2月9日不治死亡。
⒊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為雲林縣政府。
⒋系爭道路有鋪設柏油路面之寬度為8.4公尺,未鋪設柏油之 路面長為63.2公尺。又未鋪設柏油與鋪設柏油路面間約有6 、7公分落差,且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設置適當之警 告標誌或加設反光柱以警示往來車輛。
⒌被害人陳俊良於發生本件車禍後,送醫抽血之血液酒精濃度 為222.0mg/dl(即0.222%),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llmg/L 。
⒍上訴人曾以本件車禍對被上訴人徐文振提起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之刑事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之聲請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道路有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設置或 管理不當」之情形?
⒉若有,則被害人陳俊良騎乘機車在系爭路段摔倒不治死亡, 與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不當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若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 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及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部分: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判決要旨)。準此,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採無過失責 任主義,惟仍須符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或管理之 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足 當之,非謂人民受有損害之結果係因公有公共設施所造成者 ,國家即需負賠償責任。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 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 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為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過溝 往水林鄉土厝即雲161線水林土間厝段道路之養護管理機關 ,系爭道路進行瀝青路面鋪設工程時,因部分路段涉及私人 土地,而地主不願提供土地,致該道路遺有長約63.2公尺、 寬3.9公尺之路面未鋪設瀝青,且與鋪設瀝青之道路落差約 有7、8公分高,形成道路縮減之現象。又本件系爭事故發生 時,並未設置適當之警告標誌或加設反光柱,以警示往來車 輛避免危險等情;除上開未鋪設瀝青部分與鋪設瀝青之路面 落差約為6、7公分,有現場量測照片可佐(見他字卷第13、 15頁),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暨照片在卷可按(見雲林地檢署相驗卷第10至 19頁);另系爭道路有前揭所指之未鋪設瀝青路面乙節,亦 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
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82頁,本院卷第39-46、131 -137頁),足信為真實。
⒊又上訴人主張其為被害人陳俊良之父,而陳俊良於100年12 月15日上午0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雲 林縣北港鎮樹腳里過溝往水林鄉土厝方向行駛,惟行經系爭 路段後跌倒於水溝旁,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2月9日不治 死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雲 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7-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驗卷宗,查核屬實, 可資採信。
⒋然查:
①系爭道路雖呈現未鋪設柏油路面之區域與鋪設柏油路面間約 有6、7公分之高低落差,及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設置 適當之警告標誌或加設反光柱以警示往來車輛等情。然有鋪 設柏油路面之寬度尚有8.4公尺寬,依客觀之觀察,是否通 常即會發生交通事故,自有可疑。
②系爭路段之區域長達63.2公尺,而被害人陳俊良係完全通過 系爭路段後,始突然呈90度大轉彎而倒於對向車道旁水溝, 且現場路面並無煞車痕與刮地痕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9頁),顯示陳俊良並非突遇 道路縮減即發生車禍。又現場目擊證人黃金星於偵查中稱: 【看到一名年輕人騎著一部機車由北港鎮樹腳里過溝往水林 鄉土厝村方向行駛,不知道什麼原因就突然衝到對面車道旁 水溝而跌倒,該名年輕人並未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等語 。而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請證人再為說明當時所見現狀,據其 謂:【(問:事發時你有看到陳俊良從那邊過來?)從北到 南,我看到他在沒舖柏油、有低低的草的地方摔倒,摔過去 跌進對面的水溝裡。】【(問:他是如何摔到對面的水溝裡 ?)他是滾動。】【(問:機車有一起摔過去嗎?)二年多 了,我沒印象了。】【(問:他在騎機車時有何異狀?)我 沒注意。】【(問:他到非柏油路上騎的時候有無異狀?) 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如證人於本院所 證陳俊良係【在沒舖柏油、有低低的草的地方摔倒,滾動摔 過去跌進對面的水溝裡。】屬實,以金屬併塑膠製之機車材 質及被害人肉體,既在事故路段滾動,必有摩擦之痕跡可循 ,如煞車痕、刮地痕或血跡,惟事故發生時現場之照片並無 任何煞車痕、刮地痕或血跡,且該機車車身係斜倒於水溝上 ,經豎起後,僅左邊手把之照後鏡內彎,右邊手把之後鏡並 未有異動(見偵字卷第20、21頁),顯見該機車應未在路面 有滾動情形,否則機車兩邊手把之照後鏡均必定因在地上滾
動而有彎曲或折損之情形。是證人於事發二年餘在現場所述 之詞,可能印象已模糊,且與現場跡證不符,自難為可取, 仍應以其於警訊時所證較與現場跡證相符,而為可採。由上 ,顯示陳俊良係自行倒地發生車禍。況查,據道路交通現場 圖示(見他字卷第59頁),若被害人陳俊良係因突遇道路縮 減而傾倒,何以仍能行駛完63.2公尺之無柏油路面竟未倒, 而後始90度轉彎至對向車道倒於水溝上,如將該系爭路段盡 頭與對向車道取直,該倒地位置距離尚有6公尺餘,足認被 害人陳俊良於通過該未鋪柏油路面後猶有向前行並90度轉彎 而倒於對向車道之水溝上,可見被害人陳俊良並非突遇道路 縮減,或因該道路縮減反應不及,致衝往對向車道旁之水溝 而發生本件系爭事故。
③再被害人陳俊良於發生本件系爭事故後,經送醫急救時,抽 血檢驗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22.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為1.11mg/L,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101年6月12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67頁),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④復據上訴人於相驗筆錄所述,事發當時被害人陳俊良日工作 結束要回家(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顯見系爭路段對陳俊 良而言,為每天上下班必經之路線,雖有部分未設柏油,亦 早已熟悉,並非陌生之路況,且突然有落差致無法注意或未 能注意及之。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7時20分許,當日 天候視距良好,因此,尚難認系爭道路上開未鋪設柏油路面 ,及未設置適當之警告標誌或加設反光柱,與本件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⒌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許。
㈡被上訴人徐文振部分:
⒈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 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 償法第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徐文振為雲林縣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 科之承辦員,負責98年度雲林縣轄內鄉道及村里聯絡道路路 面修復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於系爭道路進行瀝青路面鋪 設工程時,就上開路面未鋪設瀝青部分,本應注意遇有道路 縮減時,應設置適當之警告標誌或加設反光柱,以警示往來 車輛避免危險,而按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路段設置警示標誌,即貿然准許車輛通 車,致發生本件系爭事故,對於被害人陳俊良之死亡應與被
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依上開規定 意旨,國家賠償係以公務員本身所屬機關或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公務員並非國家賠償之義務人 。且系爭道路未鋪設柏油路面及未設置適當之警告標誌或加 設反光柱,與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業如 前述。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文振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仍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 給付220萬1516元,及自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