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851號
TNHM,104,聲,851,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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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全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郭全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 最高法院(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黃崑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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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