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宗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宗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宗延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 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 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 ,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 ,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 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 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 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 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 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 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 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 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柳宗延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本院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 得就附表編號1、2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104年 9月22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在卷可參 ,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依前開規 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柳宗延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編號2之罰金則併執 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