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億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 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第51條第5 款 修正施行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 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 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 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 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法理於數罪併罰案件中,其 中部分之裁判係依刑法諭知易刑標準,另部分係依特別法諭 知易刑標準,致二部分易刑標準不同者,於合併定刑後之易 刑標準,亦應有其適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受限於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爰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十年;另有關併科罰金部分,則依同條第7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併科罰金三億二千萬元。至於併科罰金之易 服勞役標準部分,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易刑標準係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 日數比例折算」,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易刑標準則係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80 條之1 規定諭知「以罰金總額與三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比較結果,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易刑 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此折算標準為定刑後罰金易服 勞役之易刑標準(本件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二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前,亦無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4 項 「依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 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 爰就定刑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7 款、第42條第3 項(修正 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