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江百松
上列抗告人因更定其刑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 年6 月26日、9 月4 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10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之罪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 被拘提到案執行,已於104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包含撤銷 假釋殘刑1 年4 月8 日),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今又將刑期由2 月更定為3 月,受刑人內心實無法接受。10 4 年6 月26日就發現有誤,為何執行股沒有在受刑人104 年 7 月19日期滿前續發執行指揮書接押,造成受刑人諸多不便 ,且受刑人前案犯罪日期間隔已超過5 年,並不屬累犯,爰 提出抗告,請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檢察官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百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0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並於101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2 年9 月19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 簡字第286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 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 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 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 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48 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 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 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 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565號、1891號、20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8 月、8 月、5 月、8 月、3 月,再以98年度聲字第39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330 號、544 號、1873號、99年度易字第493 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月、9 月、6 月、8 月、4 月、7 月,再以99年 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 乙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由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31 號裁定受刑人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裁定書附卷可參。上開應執行之案件中,甲案之刑期起迄日 為98年2 月20日至101 年2 月19日,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 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為憑,足見受刑人於102 年6 月 6 日假釋時,甲案3 年之執行刑已於101 年2 月19日執行期 滿,縱監獄將該案與尚在執行之罪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 期間,亦不影響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嗣受刑人於甲案執行期滿後5 年內即102 年9 月19日,再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11月25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8 6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亦有該案判決在卷足憑。受刑 人於前案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核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茲檢察官向最後 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自屬正當。原審法院 依上揭規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 仟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受刑人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足 取,其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